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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云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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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云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蒋云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25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振湘李秋云万竹婷【审理法官】李振湘李秋云万竹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云超;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蒋云超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蒋云超【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清良【代理律所】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蒋云超【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1/13【本院观点】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否属于一裁终局裁决;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否属于一裁终局裁决;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意图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9条的规定,为确保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的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义务在裁决书中明确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本案中,涉案仲裁裁决书中载明了“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按照仲裁裁决的指引行使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予以保护。且涉案劳动仲裁虽从表面上看系劳动者提起的因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但实际上的核心争议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情形。二、因全国铁路货运站点繁多、铁道装卸部门能力不足等客观原因,铁道部门将车站内的货物、行包装卸工作委托外包的情形在全国范围普遍存在。本案中,原柳州铁路分局紫溪站从1992年至1996年与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以下简称紫溪企业办)签订了委外装卸协议书,约定由紫溪企业办负责提供劳动力完成东安县紫溪火车站的装卸工作,后续亦将装卸事宜委托外包给桂林市铁力装卸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从用工主体来看,上诉人只是紫溪企业办依照委外装卸协议的约定征集而来的提供劳务人员,并未直接与被上诉人产生劳动关系;从工作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也未直接规定上诉人上班的时间和方式,工资的发放也是以上诉人参与的装卸次数、装卸量来决定,可见双方之间并无直接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蒋云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2/13【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上诉人蒋云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222:45:1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月-1996年12月,柳州铁路分局紫溪站经柳州铁路分局货运分处批准同意后,将东安县紫溪火车站的装卸工作委托给了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由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负责提供劳力完成装卸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受企业办招用,在紫溪火车站从事装卸工作。被告2015年起诉时自述被告于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与广西铁运装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在东安县紫溪火车站装卸班从事工作多年,2008年后原告无故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12月到2007年12月在紫溪火车站装卸班从事装卸工作。被告于2015年4月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蒋云超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蒋云超不服,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77号判决驳回蒋云超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仲裁是否过仲裁时效的举证责任为蒋云超,因蒋云超无法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蒋云超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6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被告蒋云超再次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蒋云超提供的了紫溪市镇司法所的证明,证明其多次为此信访、上访,故构成了仲裁时效的中断,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并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027号仲裁裁决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4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以劳动社保站计算为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后面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被申请人(即案件原告)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122民初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南宁铁路局的起诉,理由是该案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予以驳回,但在裁定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并没有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1民终2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原告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3/13后作出(2018)湘11民再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2348号民事裁定及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683号民事裁定,指令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作出(2019)湘112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原告南宁铁路局的起诉。原告不服,再次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湘11民终3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指令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审理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027号仲裁裁决书及法院再次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两审终审"制度。法院认为该案的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两审终审"制度,理由如下,2015年的仲裁不予受理和此后两级法院审理的焦点都是围绕该仲裁是否过了仲裁时效为核心展开的,并没有处理相应的实体问题,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是以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构成中断为由而处理的。此后因被告提交了相应的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重新作出处理,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焦点转为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法院对此的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两审终审"制度。二、该裁决是否属于一裁终局裁决。法院认为,该裁决不属于一裁终局裁决,因案件的仲裁裁决并没有写明是非终局裁决还是终局裁决,但是在裁决后面载明了:“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字样,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法院应当尊重仲裁裁决的认定,当事人按照仲裁裁决指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予以保护。也就是说案件中仲裁裁决已经在后面指引了原告可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处理,而不能按照终局裁决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案件是否已经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案件中被告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被告等人多次向紫溪市镇司法所反映并要求解决该问题的证明,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采信,并作出了相应的裁定书,已经认定了双方是在仲裁时效内。且被告的确向紫溪市镇司法所多次上访、信访,故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没有过仲裁时效。四、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这是审理案件的基础,也是案件最核心的焦点问题。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4/13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案件中,被告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不但无原件核对,且该印章早已作废,原告也不予认可,且庭审中提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该印章已经作废,故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问题的焦点就转化为双方是否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必须要满足双方之间存在隶属性,就案件而言,双方并不存在隶属性,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按时签到,也没有规定被告上班的时间和方式,工资的发放也是按照被告等人是否参与了某个货物的装卸以及装卸量的多少来决定的,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是没有隶属关系的。故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在被告一方,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对此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原告对唐定军工伤的处理是否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法院认为尽管唐定军与被告等人是工友,唐定军也是按照工伤待遇来处理的,但唐定军的处理只是个案,不管原告出于何种原因、何种目的作出这样的处理,都不具有法律普遍约束力,对案件也不产生相应的指导效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蒋云超支付2004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蒋云超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二份新证据:1、《关于我站装卸班用工自查函》,拟证明被上诉人自行认可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证明》,拟证明紫溪企业办只是代为招聘,紫溪火车站是实际用工、管理、发放工资的主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不属实,且上面所盖的公章早已于1998年1月废止使用,不可能是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证明2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与紫溪企业办有委外装卸协议,是委托外包的关系。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原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仅仅由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重新加盖了一份复印属实章,但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无变化,故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据2紫溪企业办的证明中提到1996年是替紫溪火车站代为招聘装卸人员,与1996年签订的《委外装卸协议》能够互相印证,仅能证实当时紫溪火车站确将装卸工作委托给了紫溪企业办,但不能证明当时的紫溪火车站与征集而来的装卸工人们直接形成了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5/13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上诉人诉称】蒋云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东安县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上诉人不能再行使撤销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自1992年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由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受其管理,并由被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有柳州铁路分局紫溪站向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自查函等证据证实;4、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亲自对紫溪火车站副站长唐石山调取制作的调查笔录,一审判决却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蒋云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蒋云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11民终25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云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某某。法定代表人:康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金,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蒋云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6/13宁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生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良、龚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蒋云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东安县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上诉人不能再行使撤销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自1992年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由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受其管理,并由被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有柳州铁路分局紫溪站向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自查函等证据证实;4、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亲自对紫溪火车站副站长唐石山调取制作的调查笔录,一审判决却不予采信。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南宁铁路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只是委外装卸关系。且上诉人在2015年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南宁铁路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以劳动社保站计算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月-1996年12月,柳州铁路分局紫溪站经柳州铁路分局货运分处批准同意后,将东安县紫溪火车站的装卸工作委托给了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由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负责提供劳力完成装卸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受企业办招用,在紫溪火车站从事装卸工作。被告2015年起诉时自述被告于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与广西铁运装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在东安县紫溪火车站装卸班从事工作多年,2008年后原告无故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12月到2007年12月在紫溪火7/13车站装卸班从事装卸工作。被告于2015年4月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蒋云超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蒋云超不服,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77号判决驳回蒋云超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仲裁是否过仲裁时效的举证责任为蒋云超,因蒋云超无法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蒋云超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6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被告蒋云超再次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蒋云超提供的了紫溪市镇司法所的证明,证明其多次为此信访、上访,故构成了仲裁时效的中断,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并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027号仲裁裁决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4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以劳动社保站计算为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后面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被申请人(即案件原告)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122民初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南宁铁路局的起诉,理由是该案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予以驳回,但在裁定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并没有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1民终2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原告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18)湘11民再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2348号民事裁定及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683号民事裁定,指令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作出(2019)湘112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原告南宁铁路局的起诉。原告不服,再次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湘11民终3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指令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另查明:原告在1992年1月1日-1996年12月31日将装卸工作委托给紫溪市镇8/13企业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装卸工的人身伤亡也是不负责任的,且大部分的管理也是交由紫溪市镇企业办来管理。2006年-2007年期间,原告将装卸工作委托给了桂林铁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系列案中的部分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审理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027号仲裁裁决书及法院再次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两审终审"制度。法院认为该案的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两审终审"制度,理由如下,2015年的仲裁不予受理和此后两级法院审理的焦点都是围绕该仲裁是否过了仲裁时效为核心展开的,并没有处理相应的实体问题,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是以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构成中断为由而处理的。此后因被告提交了相应的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重新作出处理,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焦点转为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法院对此的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两审终审"制度。二、该裁决是否属于一裁终局裁决。法院认为,该裁决不属于一裁终局裁决,因案件的仲裁裁决并没有写明是非终局裁决还是终局裁决,但是在裁决后面载明了:“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字样,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法院应当尊重仲裁裁决的认定,当事人按照仲裁裁决指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予以保护。也就是说案件中仲裁裁决已经在后面指引了原告可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处理,而不能按照终局裁决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案件是否已经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案件中被告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被告等人多次向紫溪市镇司法所反映并要求解决该问题的证明,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采信,并作出了相应的裁定书,已经认定了双方是在仲裁时效内。且被告的确向紫溪市镇司法所多次上访、信访,故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没有过仲裁时效。四、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这是审理案件的基础,也是案件最核心的焦点问题。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9/13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案件中,被告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不但无原件核对,且该印章早已作废,原告也不予认可,且庭审中提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该印章已经作废,故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问题的焦点就转化为双方是否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必须要满足双方之间存在隶属性,就案件而言,双方并不存在隶属性,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按时签到,也没有规定被告上班的时间和方式,工资的发放也是按照被告等人是否参与了某个货物的装卸以及装卸量的多少来决定的,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是没有隶属关系的。故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在被告一方,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对此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原告对唐定军工伤的处理是否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法院认为尽管唐定军与被告等人是工友,唐定军也是按照工伤待遇来处理的,但唐定军的处理只是个案,不管原告出于何种原因、何种目的作出这样的处理,都不具有法律普遍约束力,对案件也不产生相应的指导效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蒋云超支付2004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蒋云超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二份新证据:1、《关于我站装卸班用工自查函》,拟证明被上诉人自行认可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证明》,拟证明紫溪企业办只是代为招聘,紫溪火车站是实际用工、管理、发放工资的主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不属实,且上面所盖的公章早已于1998年1月废止使用,不可能是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证明2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与紫溪企业办有委10/13外装卸协议,是委托外包的关系。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原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仅仅由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重新加盖了一份复印属实章,但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无变化,故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据2紫溪企业办的证明中提到1996年是替紫溪火车站代为招聘装卸人员,与1996年签订的《委外装卸协议》能够互相印证,仅能证实当时紫溪火车站确将装卸工作委托给了紫溪企业办,但不能证明当时的紫溪火车站与征集而来的装卸工人们直接形成了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否属于一裁终局裁决;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意图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9条的规定,为确保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的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义务在裁决书中明确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本案中,涉案仲裁裁决书中载明了“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按照仲裁裁决的指引行使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予以保护。且涉案劳动仲裁虽从表面上看系劳动者提起的因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但实际上的核心争议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情形。二、因全国铁路货运站点繁多、铁道装卸部门能力不足等客观原因,铁道部门将车站内的货物、行包装卸工作委托外包的情形在全国范围普遍存在。本案中,原柳州铁路分局紫溪站从1992年至1996年与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以下简称紫溪企业办)签订了委外装卸协议书,约定由紫溪企业办负责提供劳动力完成东安县紫溪火车站的装卸工作,后续亦将装卸事宜委托外包给桂林市铁力装卸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从用工主体来看,上诉人只是紫溪企业办依照委外装卸协议的约定征集而来的提供劳务人员,并未直接与被上诉人产生劳动关系;从工作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也未直接规定上诉人上班的时间和方式,工资的发放也是以上诉人参与的装卸次数、装卸量来决定,可见双方11/13之间并无直接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蒋云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上诉人蒋云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李振湘审判员李秋云审判员万竹婷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邓雅玲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12/13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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