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州宇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固与生物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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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州宇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固与生物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57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栗娟朱莺沈廉【审理法官】栗娟朱莺沈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苏州宇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固与生物有限公司【当事人】苏州宇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固与生物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苏州宇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固与生物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思萌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唐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思萌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唐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思萌唐娟高鑫【代理律所】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苏州宇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7【被告】南京固与生物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固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申请撤回上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固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南京固与生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南京固与生物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苏州宇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1-11-0123:34: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在2015年5月1日与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87500元。该合同第三条对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约定为:“甲方(华新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四条约定“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7750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第五条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的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自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日期起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九条商品房配套设施运行的约定:燃气(气源种类)(空白),上述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日期运行的,甲方180日内采取补救措2/7施,并赔偿乙方损失;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应当赔偿损失,并且每项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庭审核实,该小区未接通天然气管道。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的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五条规定:“因乙方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或者贷款额降低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未能办理贷款部分的购房款一次性补齐。逾期未补足的,乙方应按逾期日期,每日向甲方支付总购房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日未补足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购房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原告公积金贷款217000元在2015年7月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7月29日贷款30%的个人部分即93000元打入宋某账户,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将93000元交付被告。对双方争议的首付款部分,原告出示了收款收据,显示的日期是2015年5月1日,收款金额为77500元,加盖了华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该收据持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仅交纳了9704元,并出示了两份5000元、4704元的收据和二原告出具的申请书、承诺书各一份,称给原告开具的收取首付款77500的收据是为了办理贷款虚开的。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人购买的被申请人的华新小区7-2-3-501号商品房,现由于申请人资金紧张,而申请人又有购买被申请人商品房的意愿,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免交或者缓交首付款77500元”,承诺书内容:“本人承诺,在公积金放款之日起一周内将住房公积金转入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或借款人单位账户的所有住房贷款交付给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款和贷款的总额与房屋总价的差额以现金形式多退少补。若本人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扣留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承担上述款项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涉案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新房地产公司主张以张贴的公告上记载的时间为交房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既不能证明张贴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已经通知购房人领钥匙的事实。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继而是否丧失实体胜诉权是双方争议的部分。对权利人来说,主张约定的交房日至实际交房日期间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整体合同的权利,3/7当迟延交房处于延续状态时,没有理由要求权利人提前主张违约请求权,当违约行为结束从实际交房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主张并未超诉讼时效。因被告逾期交房事实存在,应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为22978.75元(387500元×0.0001元×593天)。对原告主张的未接通天然气的损失及违约金部分,合同未约定气源种类,因此原告主张此损失及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请求:1、支付尚欠的房屋尾款部分。交付的房屋首付款金额为多少双方各执一词,从庭审双方举证情况看,被告在2015年5月1日给原告开具收取77500元首付款的收据,若未收此款被告为何开出收据,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原告主张过该笔款,而且该笔款的金额较大不存在疏忽忘记一说,况且在未交清房款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可能性也不大,综合判断,华新房地产公司的说法缺乏信服力,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支付逾期交付房款的违约金部分,足额交付首付款的事实本院已认定,对其余部分约定贷款,但合同对贷款到账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也没有出示催告被告交纳房款的证据,况且,贷款也在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前交纳,因此不存在逾期交款的事实,对反诉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支付税金的请求部分,不动产销售的纳税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有义务按房屋销售价款纳税,华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主张此税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刘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2978.7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华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本诉部分。被上诉人至今仍欠上诉人房款,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在先,因被上诉人未予付款,上诉人基于顺序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付款之前,可以不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不交付房屋并非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7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反诉部分。1.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67796元房屋尾款是客观事实,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对于是否欠付尾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当。2015年,上诉人因资金紧张,缓解资金压力,向购房者推出了30%首付款缓交的优惠政策,剩余70%由购房者贷款成功后,依程序,贷款款项转入上诉人账户内。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77500元首付款收据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申请书”,申请书已经明确写明了77500元免交或者缓交,该申请书完全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完全缴纳77500元首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尾款,且已向被上诉人交房,即认定上诉人的说法缺乏信服力是十分荒谬的。首先,上诉人既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免交或者缓交的合意,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就没有催促被上诉人交付尾款;其次,上诉人提起反诉的原因显而易见,是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充分享受优惠政策的前提下仍然起诉,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合作关系。2.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了67796元所产生的税金,该税金最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代为缴纳优惠房款67796元所产生的税金的上诉主张,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苏州宇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固与生物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01民终57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宇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5/7相城经济开发区观塘路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XIAJIB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萌,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固与生物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科建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沈彬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苏州宇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固与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与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固与公司于2020年9月9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宇恒公司同意固与公司撤回起诉,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固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南京固与生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南京固与生物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苏州宇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审判长栗娟审判员朱莺6/7审判员沈廉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苏娟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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