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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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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6【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7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邢江峰雍小强【代理律所】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1/9【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11:01:54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9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云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2/9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捷洁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3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川西坝子公司)。2.注册号:1269980。3.申请日期:1998年1月20日。4.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备办宴席;餐馆;咖啡馆。7.经查:诉争商标由成都市川西坝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于2009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杨金凤名下,于2015年6月27日由杨金凤转让至西安三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于2017年1月20日由西安三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川西坝子公司名下。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97189号《关于第1269980号“川西坝子CHUANXIBAZ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15日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撤销。3/9三、其他事实商标评审阶段,川西坝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转让公告等信息;2.诉争商标的独占许可授权书;3.经营场所装潢图片、装潢合同及发票;4.餐具图片;5.工装图片、工装订购合同及发票;6.微信平台截图;7.菜单图片;8.川西坝子公司应聘表、离职表、考勤表、培训人员登记表、员工手册;9.储值卡协议图片;10.项目手册、广告合同及发票;11.食品采购合同、印刷合同及发票。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川西坝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诉争商标转让证明材料、经营场所装潢图片、工装照片、代金券图片、考勤表及培训人员登记表、餐具图片、微信平台截图、菜单图片及储值卡协议等,上述证据均已包含在川西坝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审诉讼阶段,川西坝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西坝子公司营业执照;2.诉争商标注册证、商标流程状态,诉争商标转让声明及公证书,诉争商标独占许可授权书和许可使用授权书,其中显示西安三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8日起将诉争商标许可川西坝子公司、川西坝子公司关联公司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3.西安三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协议》;5.《成都钰成家具有限公司专用合同》、费用报销单、发票;6.《服装服饰订购合同》、费用报销单及发票;7.发票真实性网页查询公证;8.VIP会员储值卡、储值卡协议书;9.西安三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川西坝子"火锅店门头、大堂、内部装潢、员工工作照、餐具、茶具、纸杯及订餐卡等照片;10.川西坝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华阳店营业执照;11.成都刚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费用报销单及发票;12.南京爱佳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费用报销单及发票;13.成都亿时代礼品印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书》、送货单、入库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14.成都市金牛区竭诚美工制作部签订的《广告印刷制作合同》及收据;15.华阳店开业宣传单、开业餐桌照片,4/92015版和2018版订餐卡;16.华阳店经营场景门头、大堂、外场、等位区、餐具茶具、结账单、员工工作照等照片。原审诉讼阶段,成都捷洁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捷洁公司针对川西坝子公司网站、实体店商标使用的公证书;2.成都黄氏汇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川西坝子公司网站、直营店商标使用的公证书;3.西安三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网站、微信公众号的商标使用情况的公证书;4.西安现场走访照片及相应票据;5.川西坝子公司在西安加盟的临潼店商标使用情况;6.川西坝子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的其他客观使用情况;7.成都捷洁公司对川西坝子公司微信公众号进行公证的图片;8.川西坝子公司及其相关主体在商标撤销案件中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提交部分证据的对比情况。成都捷洁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川西坝子公司在指定期间并未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且川西坝子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原审庭审后,川西坝子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加V认证的“川西坝子火锅"微博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发布微博×××条,粉丝10万,显示的微博发布时间从2010年11月7日持续至2018年3月,微博相关内容中大量显示有“川西坝子火锅"字样。原审法院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捷洁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成都捷洁公司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相关微博网页打印件中显示的时间大多早于川西坝子公司的成立时间,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微博网页打印件中虽然大量显示有“川西坝子",但并不能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该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另查,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1日,川西坝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波。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8月18日申请注册第8586425号“川西坝子"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餐厅;咖啡馆;备办宴席等服务项目上,但因诉争商标构成其在先权利障碍,故该商标未获准注册。此后,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还曾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12月24日分别申请注册第9554314号“川西坝子"商标、第11941195号“川西坝子"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餐馆;备办宴席等服5/9务项目上,但均未获准注册。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川西坝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川西坝子公司获得诉争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之后对“川西坝子"标志的使用可以视为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方式,即可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此外,西安三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将诉争商标转让给川西坝子公司的行为更证明其使用诉争商标的方式也并不违反原权利人的意志,如果因对川西坝子公司提交的有关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审查过于严苛而将其予以无效,则背离了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的设立初衷,不利于维护商标权利人的正当权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捷洁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川西坝子公司在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于指定期间在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服务项目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成都捷洁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川西坝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且多为其关联企业字号的使用,在相关证据明显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川西坝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20026/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由此,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即使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商标标识与核准注册商标标识存在细微差别,但只要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相关公众能够识别为核准注册商标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川西坝子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3能够证明西安三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8日起许可川西坝子公司和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诉争商标,并于2017年1月20日将诉争商标转让给川西坝子公司。同时,结合川西坝子公司提交的《服装服饰订购合同》、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西安三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川西坝子"火锅店门头、大堂、内部装潢、员工工作照、餐具、茶具、纸杯及订餐卡等照片,成都刚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南京爱佳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费用报销单及发票,成都亿时代礼品印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书》、送货单、入库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成都市金牛区竭诚美工制作部签订的《广告印刷制作合同》及收据,华阳店开业宣传单、开业餐桌照片,华阳店经营场景门头、大堂、外场、等位区、餐具茶具、结账单、员工工作照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诉争商标或其显著认读文字“川西坝子"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餐馆等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而且川西坝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其加V认证的“川西坝子火锅"微博网页打印件,显示川西坝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期间发布了大量微博,其中基本均显示有“川西坝子火锅"字样,该内容7/9与川西坝子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6以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众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川西坝子公司自2010年11月起至2018年3月期间,在餐馆等服务上持续多年使用了“川西坝子"标志。考虑到川西坝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获得诉争商标使用授权之前,其在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服务项目上并不拥有其他获准注册的“川西坝子"商标的情况,并且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中文“川西坝子"亦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本院系在结合川西坝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就被诉决定认定结论予以的纠正,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川西坝子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成都捷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陶钧审判员孙柱永审判员曹丽萍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薛黎明书记员张梦娇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8/9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9/9',)


  • 编号:1700806112
  • 分类:述职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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