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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萍等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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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萍等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萍等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45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光魏曙钊王军华【审理法官】宋光魏曙钊王军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某【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王某、胡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问题。【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1/8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王某、胡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系给予邮寄服务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即不存在因该合同的履行给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也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由生效判决及裁定予以解决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邮政速递公司不构成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胡某上诉称邮件投递不成功系邮政速递公司过错导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驳回王某、胡某本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某、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胡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020:25:5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日,胡某委托邮政速递公司寄送EMS邮件,邮寄费为14元;后双方因邮件投递问题产生争议。2020年1月,王某以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邮政速递公司,法院于同年3月17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60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某非涉案快递的寄件人,以原告身份就邮寄服务合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故驳回其起诉。2020年5月,胡某以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邮政速递公司,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承担胡某于2019年11月3日委托邮寄的邮件内容为“王某关于起诉保定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保定天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王某发明专利《实用建筑结构》(专利号为:ZL2014105461894),行为失当,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回决定书”的EMS邮件(单号1104637462278)来往调解、立案诉讼、证据搜集、差旅等所承担和支付的成本人民币10000元;向胡某出具书面道歉文件,需载明事情经过,并载明协调过程中视频显示邮件邮寄内容为“王某关于起诉保定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保定天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王某发明专利《实用建筑结构》(专利号为:ZL2014105461894),行为失当,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回决定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同年8月24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22/8民初17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邮寄快递时填写的收件人与收件电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是造成邮件退回并延误的主要原因,邮政速递公司再次投递的行为存在延误情形,亦具有一定过失;关于赔偿,胡某主张的损失非延误投递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其信息填写问题系造成投递延误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邮政速递公司退还部分邮费作为损失补偿,据此判决:邮政速递公司赔偿胡某延误投递损失5元,驳回了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胡某不服判决内容,上诉至二审法院,2020年11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9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胡某因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终9836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胡某的再审申请。诉讼中,胡某申请法院调取(2020)京02民终9836号案件中法院工作记录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材料。上述事实,有(2020)京0102民初6040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0102民初17099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983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侵权请求权是基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损毁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基于财产损坏、损毁所追究的是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以至赔偿损失的责任。结合查明事实,涉案争议是基于邮件迟延投递而产生的邮寄服务合同履行争议,邮政速递公司的投递行为未造成王某、胡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损毁,因此非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现王某、胡某选择适用的法律关系有误,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基于案件查明事实,也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王某、胡某不享有请求权的选择、不能适用不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理由同前不再赘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胡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案件处理缺乏关联,对此不作准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某、胡某向本院提交检查院决定一份以及法院判决一份,欲证明涉案邮件未送达系邮政速递公司过错导致,王某、胡某在法院此前审理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同,因此3/8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针对上述证据,邮政速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为新证据,不进行质证。【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胡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对方投递不成功造成的损失应当也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侵权责任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邮件未送达系因为对方过错,而检察院也依据相同的证据链做出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王某、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胡萍等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45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胡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甲3号9层甲3-901,901-03至901-07、901-10至901-22室。法定代表人: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4/8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胡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对方投递不成功造成的损失应当也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侵权责任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邮件未送达系因为对方过错,而检察院也依据相同的证据链做出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邮政速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投递,没有妥投的原因是因为书写的电话有误,有关涉案邮件已经经过了人民法院的裁判,并出具了相应的裁判文书,王某、胡某的起诉以及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方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王某、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政速递公司为EMS单号11xxx62278邮件延误投递及寄送不达的全部过错责任方;2.判令邮政速递公司赔偿因故意延误投递导致王某、胡某来往调解的差旅支出1000元、误工损失9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邮政速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日,胡某委托邮政速递公司寄送EMS邮件,邮寄费为14元;后双方因邮件投递问题产生争议。2020年1月,王某以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邮政速递公司,法院于同年3月17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60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某非涉案快递的寄件人,以原告身份就邮寄服务合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故驳回其起诉。2020年5月,胡某以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邮政速递公司,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承担胡某于2019年11月3日委托邮寄的邮件内容为“王某关于起诉保定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保定天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王某发明专利《实用建筑结构》(专利号为:ZL2014105461894),行为失当,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回决定书”的5/8EMS邮件(单号1104637462278)来往调解、立案诉讼、证据搜集、差旅等所承担和支付的成本人民币10000元;向胡某出具书面道歉文件,需载明事情经过,并载明协调过程中视频显示邮件邮寄内容为“王某关于起诉保定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保定天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王某发明专利《实用建筑结构》(专利号为:ZL2014105461894),行为失当,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回决定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同年8月24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17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邮寄快递时填写的收件人与收件电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是造成邮件退回并延误的主要原因,邮政速递公司再次投递的行为存在延误情形,亦具有一定过失;关于赔偿,胡某主张的损失非延误投递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其信息填写问题系造成投递延误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邮政速递公司退还部分邮费作为损失补偿,据此判决:邮政速递公司赔偿胡某延误投递损失5元,驳回了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胡某不服判决内容,上诉至二审法院,2020年11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9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胡某因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终9836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胡某的再审申请。诉讼中,胡某申请法院调取(2020)京02民终9836号案件中法院工作记录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材料。上述事实,有(2020)京0102民初6040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0102民初17099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983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侵权请求权是基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损毁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6/8基于财产损坏、损毁所追究的是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以至赔偿损失的责任。结合查明事实,涉案争议是基于邮件迟延投递而产生的邮寄服务合同履行争议,邮政速递公司的投递行为未造成王某、胡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损毁,因此非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现王某、胡某选择适用的法律关系有误,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基于案件查明事实,也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王某、胡某不享有请求权的选择、不能适用不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理由同前不再赘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胡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案件处理缺乏关联,对此不作准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某、胡某向本院提交检查院决定一份以及法院判决一份,欲证明涉案邮件未送达系邮政速递公司过错导致,王某、胡某在法院此前审理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同,因此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针对上述证据,邮政速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为新证据,不进行质证。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王某、胡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系给予邮寄服务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即不存在因该合同的履行给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也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由生效判决及裁定予以解决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邮政速递公司不构成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胡某上诉称邮件投递不成功系邮政速递公司过错导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驳回王某、胡某本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某、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7/8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胡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宋光审判员魏曙钊审判员王军华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欧阳艺纯书记员刘越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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