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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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东旭吴筱洲符海燕【审理法官】黄东旭吴筱洲符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涛;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当事人】张涛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涛【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哲【代理律所】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涛【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1/7【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迟延履行金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赔礼道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张涛系通过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邮寄信件,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作为邮政集团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故一审判决对张涛要求邮政集团赔礼道歉并书面答复的诉请未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张涛主张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向其支付领取发票的损失及利息,赔偿不足部分由邮政集团承担,但一、二审期间,张涛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其中部分金额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判决对其关于领取发票的损失及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亦予以维持。张涛关于本案诉讼成本的主张,其一审时已当庭申请撤回,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其二审再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张涛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均缺乏依据,其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1-2623:32:56张涛、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7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力,董事长兼党组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雯,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1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按如下内容改判:1.确认邮政集团为本案适格被告,并判决邮政集团基于没有给张涛邮寄发票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张涛答复这两件事情对张涛进行赔礼道歉及承担其未按判决履行赔礼道歉义务时审判机关代为履行该内容之合理费用,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张涛书面答复;2.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赔偿张涛领取发票的损失1763.44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27日起的利息,赔偿不足部分由邮政集团承担;3.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赔偿张涛因本案起诉等所有诉讼审判步骤之损耗成本并按日2.625?的标准计付利息,赔偿不足部分由邮政集团承担;4.若邮政集团、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针对每个未履行的义务分别以50元至100元或者法院另行3/7酌定的标准按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事实和理由:一、张涛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的理由。1.截至前次审理终结之日,张涛因提起、参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之数额,属于本案基本事实,但一审判决未对此予以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12]7号)第八条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对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的自由裁量事项,应将其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本案庭审笔录没有体现“审判组织归纳争议焦点”及“审判组织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4.认定事实不清。张涛为节约纸张而对部分证据采取光盘形式提交,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张涛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与各地法院推行的智慧审理、信息化工作等相悖,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5.邮政集团在本案主体适格,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6.一审时,张涛提出多个案涉邮件的多个问题,但一审判决只提到一份邮件的一个问题,遗漏查明大量事实,构成遗漏诉讼请求。二、2018年3月15日,邮政集团祭酒岭邮政营业厅收寄了一份发件人为张涛、号码为xxx835的挂号信,但在收取邮件的当日未按张涛的要求开具发票,其拒绝交付发票的行为违法违规,且其至2018年11月12日才交付号码为xxx的发票,应向张涛赔付领取该特定发票的合理费用及利息。三、邮政集团祭酒岭邮政营业厅于2018年10月23日收到张涛查询上述邮件的要求,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义务,应向张涛赔礼道歉,并按照交易习惯书面告知查询结果,提供查询结果真实的凭据。四、张涛因本案起诉等所有诉讼审判步骤之损耗成本,属于张涛借助公力救济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耗,应予以支持;二审增加的合理维权费用是一审起诉时要求赔偿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延伸,不属于二审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形,亦应予以支持。邮政集团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二、张涛系通过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邮寄信件,而非邮政集团,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4/7诉讼的当事人。邮政集团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一审判决驳回张涛要求邮政集团赔礼道歉并书面答复的诉请,是正确的。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二、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张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邮政集团基于没有给张涛邮寄发票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张涛答复这两件事情对张涛进行赔礼道歉,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张涛书面答复;2.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赔偿张涛来领取邮寄发票的损失1647.46元并支付从2018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赔偿不足部分由邮政集团承担;3.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赔偿张涛为本案支出的诉讼成本(初步计算为10851元),赔偿不足部分由邮政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涛于2018年10月23日在福州祭酒岭邮局寄出邮件号码为xxx335的挂号信,于2019年1月1日自取邮件查询回单。张涛现主张邮政集团、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未能按规定履行相应义务而诉至法院,要求邮政集团、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请,张涛系通过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邮寄信件,而非邮政集团,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张涛诉请邮政集团赔礼道歉并书面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张涛主张的该项损失诉请,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中部分金额属于张涛自行扩大损失产生,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请,张涛已当庭申请撤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涛负担。本案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张涛提交的两份公力救济成本构成单,系其对所主张的诉讼成本的归纳整理,本院将在下述说5/7理部分予以分析。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财建[2019]656号《财政部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公司制改制有关事项的批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张涛系通过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邮寄信件,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作为邮政集团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故一审判决对张涛要求邮政集团赔礼道歉并书面答复的诉请未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张涛主张邮政集团福州分公司向其支付领取发票的损失及利息,赔偿不足部分由邮政集团承担,但一、二审期间,张涛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其中部分金额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判决对其关于领取发票的损失及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亦予以维持。张涛关于本案诉讼成本的主张,其一审时已当庭申请撤回,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其二审再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张涛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均缺乏依据,其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7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东旭审判员吴筱洲审判员符海燕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龚蓉书记员程婷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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