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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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住所地中楼7层7C和7D单元。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出生,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原告名下被告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的名下;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被告的股东,同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第三人在设立被告时,因故将被告的部分股权挂名在原告的名下,由原告代持。被告于经核准登记设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代持的被告9%股权以转让返还给第三人。被告并于经股东会作出同意转让股权决议。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去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应诉。第三人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等作为证据。经审查,前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案外人、从原告及第三人处受让部分被告的股权,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受让持有的本公司20%的股权,同意受让持有的本公司25%的股权,同意受让持有的本公司10%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公司股东变更后,出资额为36万元,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额为35万元,出资额为9万元,出资时间均为;三、通过公司新的章程。同日,原告、第三人、、共同制定被告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二十四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十五条约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后被告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的股东出资情况与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9万元,出资比例为9%。,原告与第三人订立《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股东),原告为出资人(代持人);被告工商登记上显示的原告持有的9%的股权,实际上是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原告仅作为上的代持,被告工商登记上显示的原告持有9%的股权的任何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成立注册完毕后,双方将尽快到工商登记所属管理机构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将原告代持的9%股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等。,原告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为出让方,第三人为受让方,原告将所持有的被告9%的股权(认缴出资额9万元)作价0.0001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等。第三人并在该协议上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同意原告将持有的被告9%的股权作价0.0001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第三人出资比例更改为45%等。原告、第三人及在该份决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实际出资,也未获得过利润分配。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原告系代第三人持有被告9%的股权,双方并约定待被告成立注册完毕后应尽快将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后原告与第三人又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将原告持有的被告9%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原告持有的被告的9%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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