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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香港引渡规定,香港美国引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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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香港引渡规定


('《逃犯(美利坚合众国)令》(第503章第3条)[1998年1月21日]1998年第42号法律公告1.(已失时效而略去)。2.条例中的程序适用於香港及美利坚合众国,关於——(a)适用於香港政府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及(b)在附表1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现特指示,本条例中的程序须在如此敍述的该等安排所载的限制、约束、例外规定及约制的规限下,适用於香港及美利坚合众国。3.相应修订附表2指明的有关成文法则,按该附表所列明的方式修订。附表1[第2条]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於移交逃犯的协定目录序言第一条移交的义务第二条罪行的类别第三条国民的移交第四条死刑第五条事前的诉讼第六条政治罪行第七条人道考虑第八条所需文件第九条文件的可接受性及确认第十条暂时逮捕第十一条同时要求第十二条代表及开支第十三条举证标准第十四条移交条件第十五条移交财产第十六条特定罪行第十七条暂时及延迟移交逃犯第十八条同意移交第十九条过境第二十条生效、终止及适用香港政府经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的主权国政府正式授权缔结本协定,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下文称“缔约双方”),愿订立有效合作以遏止罪行与相互移交逃犯的规定,协议如下:第一条移交的义务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订立的条文,把任何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发现的并遭要求方通缉以便就第二条所描述的罪行提出检控、判刑或执行判刑的人移交给对方。第二条罪行的类别(1)凡触犯以下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该罪行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属可判处监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多於一年或可判处更严厉刑罚者,须准予移交:(i)谋杀;误杀;意图谋杀而行凶;(ii)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自杀;(iii)恶意伤人;残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侵犯他人致造成身体伤害;(iv)犯与性有关的罪行,包括强奸、性侵犯、猥亵侵犯和非法对儿童或弱智人士作性行为;(v)绑架;拐带;非法拘禁;买卖或贩运奴隶或其他人;扣押人质;(vi)刑事恐吓;敲诈或勒索;(vii)犯有关药物,包括毒品和精神药物以及用於非法制造毒品和精神药物的前体和主要化学物的罪行以及有关贩毒收益的罪行;(viii)与管有或清洗从触犯任何根据本协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所得收益有关的罪行;(ix)剥削儿童,无论为性或其他目的(包括儿童色情方面的商业交易);(x)藉欺骗取得财物或金钱利益;盗窃;抢劫;入屋行窃、破门入屋、或类似罪行;非法处理或收受财物;伪造帐目;盗用公款;犯其他与财物有关而涉及欺诈手段的罪行;(xi)涉及非法使用电脑的罪行;(xii)犯破产法律的罪行;(xiii)犯有关法人团体或公司的法律;包括由职员、董事或创办人所犯的罪行;(xiv)犯有关证券和期货交易的罪行;(xv)犯有关贋制的罪行;犯任何有关伪造或使用伪造的东西的法律的罪行;(xvi)犯有关贿赂法律的罪行,包括贿赂公职人员,以及非法支付涉及公共合同或其他公共开支的款项;(xvii)伪证和唆使他人作伪证;作虚假陈述;企图妨碍司法公正;(xviii)刑事损坏,包括纵火;(xix)犯有关火器、武器或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xx)犯有关保障公众衞生及环境的法律的罪行;(xxi)犯违反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版权、专利权或商标的法律的罪行;(xxii)犯与财政事项、税项或关税有关的罪行,尽管被要求方的法律并没有徵收同样的税项或关税或没有如要求方法律般订定同样的税项、关税或海关规例;(xxiii)犯违反有关控制任何类别货品的出口或进口;或国际上基金转移的法律的罪行;(xxiv)走私;犯有关进出口违禁品,包括历史文物和考古文物以及其他物品的罪行;(xxv)入境罪行,包括以讹骗手法取得或使用护照或签证;(xxvi)为财务利益,安排他人非法进入要求方的管辖区;(xxvii)犯有关赌博或博彩的罪行;(xxviii)在海上的船舶上叛变或作出任何叛变行为;(xxix)海盗行为;(xxx)非法使用、损坏、管有、控制、扣押或骑劫航空器、船舶或其他交通工具;(xxxi)种族灭绝或直接及公开煽惑他人进行种族灭绝;(xxxii)根据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多边国际公约可将逃犯移交的罪行;(xxxiii)妨碍逮捕、侦查或检控已犯或相信已犯根据本协定属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的人士;(xxxiv)犯有关非法从羁留中逃走,或外逃以避免检控的罪行;(xxxv)协助、教唆、怂使或促使他人犯任何根据本协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煽惑、企图或串谋犯该等罪行,或在犯该等罪行前或後是从犯;(xxxvi)任何其他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规定属可判处监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多於一年或可判处更严厉刑罚的罪行;除非被要求方的法律禁止有关罪行逃犯的移交。(2)倘若要求移交逃犯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判刑,则亦须符合另一项规定,即余下未服满的监禁或拘留期必须最少还有六个月。(3)就本条而言,在确定一项罪行是否违反被要求方的法律的罪行时,审查该人的行为须以该人被指称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全部为准,而不须顾及要求方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的罪行构成因素。(4)下述者均属於本条所描述的罪行:(a)无论缔约双方的法律是否将有关罪行放在同一罪行类别或以同一名词描述该罪行;(b)无论该罪行是否美国联邦法律规定须显示涉及州际运输,或使用邮递或其他影响州际或对外贸易设施的事项,该等事项目的只在於确立美国联邦法庭的管辖权。(5)为避免疑点,军事法律上的罪行,而非普通刑事法上的罪行,将不会根据本条第(1)款被视为一项罪行。第三条国民的移交(1)除本条第(2)款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以关於被要求移交者的国籍的问题为理由拒绝移交。(2)美国政府行政当局保留权利,若所要求的移交涉及美国的国防、外交或重大公众利益或政策,可拒绝移交美国国民。(3)香港政府行政当局保留权利,在下述情况,可拒绝移交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a)所要求的移交涉及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的国防、外交或重大公众利益或政策;或(b)被要求移交者无香港居留权,亦非为定居目的而进入香港,而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对所要求的移交涉及的罪行具有管辖权,并且已经展开或完成起诉该人的法律程序。(4)若美国要求移交的人无香港居留权,亦非为定居目的而进入香港,而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对有关的罪行具有管辖权,并且正在调查该罪行,在其讯速完成调查工作後,香港才可就移交的要求采取行动。(5)假如根据本条第(2)款或(3)(a)款行使拒绝移交的权利,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当局,以考虑进行起诉。第四条死刑(1)倘某项根据本协定提出移交逃犯要求的罪行,按照要求方的法律可判处死刑,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并无判处死刑的规定,则除非要求方作出充分的保证,即被移交者将不会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会执行,否则被要求方可拒绝移交。(2)要求方如作出保证不会执行死刑,则要求方的法庭如果判处死刑,该死刑也不会执行。第五条事前诉讼(1)倘被要求移交者因根据其被要求移交的罪行已在被要求方定罪或被判无罪,则可拒绝移交。(2)即使被要求方当局已决定不对被要求移交者提出检控其被要求移交的有关作为,或已决定停止对该人因该等作为所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亦不排除会进行移交。第六条政治罪行(1)如逃犯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属政治性质,则不得把有关逃犯移交。(2)就本条文而言,下列罪行不得视为属於政治性质:(a)谋杀美国国家元首或其他蓄意针对美国国家元首的罪行,或就香港而言,谋杀负责香港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的元首,或其他蓄意针对他的罪行,或无论是就美国或负责香港外交事务的国家而言,谋杀国家元首的直系亲属或其他蓄意针对他们的罪行;(b)有关罪行为双方根据国际多边协定有义务移交被要求移交者或把案作交由本身的主管当局决定是否进行检控;(c)串谋或企图触犯任何上述罪行或协助或教唆他人触犯或企图触犯该等罪行。(3)尽管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但如被要求方的主管当局(就美国而言是指行政当局)确定有下列情况,则不得批准移交逃犯:(a)基於政治动机提出要求;(b)虽然声称是因一项可移交罪行而提出移交要求,但其主要目的实际上是因为该被要求移交者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检控或惩罚该名人士;或(c)被要求移交者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不获公平审判或被惩罚。第七条人道考虑如移交逃犯可能对该逃犯因年龄或健康关系而引致异常严重後果时,则被要求方的主管当局(就美国而言是指行政当局)可拒绝移交该逃犯。第八条所需文件(1)移交逃犯的要求须由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向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以书面提出。缔约双方会不时知会对方何谓有关当局。(2)所有移交要求须连同下列资料一并提出:(a)有关被要求移交者的描述,以及其他可助确定该人身分和国籍,包括其所在(如知道的话)的资料;(b)描述罪行事实及案件程序背景的资料;及(c)订明被要求移交者所犯罪行的法律条文说明、就该项罪行可判处的惩罚的说明,和就该项罪行提出诉讼的任何时限的说明。(3)如该项移交要求涉及一名被通缉的人,该项要求亦须连同一份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当局发出的逮捕令副本及其他证据一并提交,而该等证据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足以证明假如该罪行发生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该被通缉的人亦会被交付审判。(4)如该项移交要求涉及被认为有罪、被定罪或判刑的人,该项要求亦须连同下列资料一并提交:(a)有关被认为有罪、定罪或判刑的任何证明书或纪录的副本;及(b)如该人已被认为有罪或被定罪但未被判刑,由有关法院就此发出的说明或纪录及逮捕令副本;或(c)如该人已被判刑,显示该项判刑可强制执行,和显示尚有多少未服刑期的说明。(5)要求方按照本协定而提交的所有文件的所用语文须为,或翻译为被要求方的一种官方语文或经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语文。第九条文件的可接受性及确认随移交要求一并提交的文件,如经下列方式处理,得接受作为证据:(a)就美国提出的要求而言:(i)经美国各州或联邦法官、裁判官或官员签署或证明,及(ii)经美国的主管当局盖上官方印章;(b)就香港提出的要求而言,经美国驻香港的主要领事人员证明;或(c)经被要求方法律认可的任何其他方式证明或确认。第十条暂时逮捕(1)在紧急情况下,经要求方提出申请,被要求方可以根据本身的法律,暂时逮捕被要求移交者。(2)申请书内须载明有关被要求移交者的描述、他所在的资料、要求移交该人的意向的表示,持有逮捕令及逮捕令内容的说明,或该人被认为有罪、被定罪或判刑的说明、该项罪行可判处的最高惩罚或已判处惩罚的说明、以及指称构成该项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包括时间和地点)的说明。(3)要求方须尽快获得通知有关其申请的处理情况,以及任何拒绝受理的理由。(4)要求暂时逮捕的申请必须以书面提出,并须通过提出要求移交逃犯的相同途径提出,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提出。(5)如被要求方收不到附有第八条第(2)至(4)款所需文件的移交要求,则该被要求移交者的暂时逮捕由逮捕日期起计满六十天便告终止。但如其後接获把他移交的要求,则本条文并不阻止被要求方再度逮捕或移交该被要求移交者。第十一条同时要求如缔约一方和一个或多个与美国或香港有移交逃犯安排的国家同时要求移交一名逃犯,被要求方的行政当局须考虑所有有关情况以作出决定,须考虑的情况包括:该等安排的有关条文、犯罪地点、所涉及罪行的相对严重性、各移交要求的提出日期、逃犯的国籍、受害人的国籍以及其後被移交往另一个管辖区的可能性。第十二条代表和开支(1)被要求方须为要求方因移交逃犯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诉讼中所需法律代表和援助作出必要的安排,并负担有关开支。如要求方安排本身的额外法律代表和援助,则须负担因此而引致的任何额外开支。(2)要求方须负担与翻译文件有关的开支,以及从被要求方的管辖区移送被移交者所涉及的国际间运输的开支。被要求方须负担在其管辖内引致的所有其他开支。(3)缔约双方不得因根据本协定而逮捕、拘留、审查或移交被要求移交者而向缔约另一方提出任何金钱索赔。第十三条举证标准只有在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证实有足够证据证明,假如有关罪行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发生,被要求方亦有理由把被要求移交者交付审判,或证实被要求移交者即是要求方法院认为有罪、定罪或判刑的人,始须把有关逃犯移交。第十四条移交条件(1)如要移交逃犯,被要求方当局须把被要求移交者送往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一处双方商定的方便离境地点。(2)被要求方须把对移交要求作出的决定迅速知会要求方。如被要求方拒绝全部或部分移交要求,便须在其法律容许的范围内,解释拒绝移交要求的理由。如要求方提出要求,被要求方须提供有关司法决定的文件副本。(3)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要求方如在经双方商定的日期并无接收其要求移交者,该被要求移交者可获得释放,此後被要求方的行政当局可拒绝因同一罪行把该人移交。(4)若缔约一方因不受其控制的情况以致不能移交或接收将被移交者,须知会缔约另一方。在此情况下,除非是与被要求方法律不符,否则双方须另行商定移交的新日期,而本条第(3)款的规定将适用。第十五条移交财产如根据本协定第一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移交一名人士,被要求方须在其法律许可范围内,以及在符合被要求方於考虑其他索赔人的权利後可能订定的条件下,把以下所有金钱及其他物件,交予要求方:(a)可作为与是项要求有关的罪行的证据;(b)被要求移交者因其所犯罪行而取得并由其管有的物件。第十六条特定罪行(1)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为了执行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的判刑而被起诉、判刑或拘留,但因下列罪行者除外:(a)下令移交回该逃犯所根据的罪行;(b)任何由该项下令移交的有关资料所揭露的,不论类别而性质较轻微的罪行,但该项罪行须是根据本协定能把该逃犯交回的罪行;(c)根据本协定可准予移交,及经被要求方同意该逃犯可因此而被起诉、判刑或拘留的任何其他罪行。就本款而言:(i)被要求方可要求取得第八条规定所需的文件;及(ii)在处理要求期间,要求方可把已被移交者拘留不超过九十日。(2)除非被要求方同意,否则已根据本协定移交的人士,不可由於准予把他移交的罪行,或由於其在移交前所犯的罪行而被移交或转移至要求方管辖区以外。(3)如被移交者曾有机会离开他被移交往的一方的管辖区,但在三十天内仍未离开,或在离开该管辖区後自愿重返该地,则本条第(1)和(2)款并不阻止该逃犯被起诉、判刑或拘留,或移交往另一管辖区。第十七条暂时及延迟移交逃犯(1)如被要求移交者为一名正根据被要求方法律在服刑的人士,被要求方可暂时把该人移交予要求方,以便进行检控。(2)如被要求移交者为一名正遭被要求方起诉的人士:(a)在对该人的检控工作完成及宣告他无罪後,被要求方须进行把他移交的程序;或(b)如该人已被定罪和判处监禁,被要求方可进行把他移交的程序,并於该人被监禁期间,把该人暂时移交予要求方,以便进行检控。(3)按此被暂时移交的人,须按照经双方同意而决定的条件,由要求方把他拘留,并在对他进行的诉讼完成後交回被要求方。第十八条同意移交(1)如被要求移交者同意被移交予要求方,则被要求方可无须作进一步处理程序而尽快把该人移交。(2)在被要求方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於按本条移交的人。第十九条过境(1)第三国家在把一名人士移交给其中一缔约方时,如须经过缔约另一方的管辖区,该缔约方可批准该人过境。过境要求须以书面提出,并须包括被运送的人的描述,以及案件实情的简述。过境的人在过境期间可被羁留。(2)如以飞机运送,并且没有预定在缔约一方的管辖区着陆,便毋须得到该缔约方的批准。如未经预定而要在缔约另一方的管辖区着陆,该缔约方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按第(1)款的规定提出过境要求。该缔约方须扣押将被运送的人士,直至收到另一方的过境要求和实行过境为止,但该项过境要求须在非预定着陆後96小时内收到。第二十条生效、终止及适用(1)本协定将於缔约双方以书面通知对方已各自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的规定之日期後三十天开始生效。(2)缔约一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於缔约另一方接获该通知的六个月後失效。(3)本协定适用於在本协定生效之後提出的移交要求,亦适用於在生效之日仍在处理的移交要求。本协定第四及第十六条适用於在本协定生效前已在缔约双方之间移交的逃犯。(4)本协定适用於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及之後触犯的罪行,但在提出要求时,该罪行须为根据双方法律规定的一项罪行。下列签署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本协定一式两份,以中文及英文写成,并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香港签订,各文本均为具有同等效力的真确本。附表2[第3条]有关成文法则的相应修订《1976年美利坚合众国(引渡)令》1.修订附表2《1976年美利坚合众国(引渡)令》(附录IIIDR1页)附表2现予修订,废除“HongKong”。《1986年美利坚合众国(引渡)(修订)令》2.修订第3条《1986年美利坚合众国(引渡)(修订)令》(UnitedStatesofAmerica(Extradition)(Amendment)Order1986)(S.I.1986/2020U.K.)第3条现予修订,在“otherterritories”之後加入“(excludingHongKong)”。《1987年美利坚合众国(引渡)(修订)令》3.废除《1987年美利坚合众国(引渡)(修订)令》(UnitedStatesofAmerica(Extradition)(Amendment)Order1987)(S.I.1987/2046U.K.)现予废除。《1978年遏止恐怖行为法令1986年(适用条文)(美利坚合众国)令》4.在某范围内废除命令《1978年遏止恐怖行为法令1986年(适用条文)(美利坚合众国)令》(SuppressionofTerrorismAct1978(ApplicationofProvisions)(UnitedStatesofAmerica)Order1986)(S.I.1986/2146U.K.)在就美利坚合众国与香港之间,就美利坚合众国而适用《1978年遏止恐怖行为法令》(SuppressionofTerrorismAct1978)(1978c.26U.K.)的任何条文的范围内,现予废除。《1978年遏止恐怖行为法令1987年(香港)令》5.在某范围内废除命令《1978年遏止恐怖行为法令1987年(香港)令》(SuppressionofTerrorismAct1978(HongKong)Order1987)(S.I.1987/2045U.K.)在就美利坚合众国与香港之间,就美利坚合众国而适用或规定适用《1978年遏止恐怖行为法令》(SuppressionofTerrorismAct1978)(1978c.26U.K.)的任何条文的范围内,现予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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