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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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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作者:刘冰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18期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中称为《民通意见》)中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笔者在解读此法条时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有效的意思表示生发的,因此《民通意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是认可的。所以在《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的变迁之中,笔者关于此问题首先思考的是:我国民法究竟是否应当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效的意思表示承认其生发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效果?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性引言在刚颁布的《民法总则》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未成年人的年龄作了重新的规定,即不满八周岁,较之前《民法通则》降了两岁,但对于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还是规定为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却规定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其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行为无效。而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相关不同规定,笔者认为此处值得商榷。一、《合同法》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规定为效力待定,但例外情况,即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直接有效。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则采取一律认定为无效的规定。《合同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区别对待,引起了理论界的颇多争议,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定。如果一味地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这样反而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并且除此之外,还有法定代理人制度作为兜底保障。二、无行为能力人之效力认定“”《民法总则》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不被法律所承认。该项法律规定的制定目的在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健康和利益完整,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不成熟及思考认识实力较弱,不能预测自己的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后果。其所作出的行为容易受到他人影响或者欺骗敲诈,不能确定自己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自己的利益受损或者消极减少,从而侵犯了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笔者认为该项条文旨在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完全禁止其做出任何法律行为,这种绝对化的表述存在一定的理论瑕疵。首先,其间接禁止无行为能力人自行进行活动。如今无行为能力人具有适当与其自身相符合的认知能力,能进行简单的日常行为。假若完全限制其进行法律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活动,不但不符合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要求,反而增加了其法定代理人的负担,结果适得其反,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实际禁止了其活动能力。次之,其无益于交易市场秩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简单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买一颗糖,买一支笔,做一次公交车这些行为不会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是条文不予认定其做出的行为效果。这种结果的发生不仅会减损无行为能力人的经济获得,亦会减损相对人的经济获得,造成双输的局面。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交易相对人的两者权益均衡中,法律优先选择重点维护前者的利益。相对人则会个人承担与无行为能力人进行买卖活动并由此产生的合理信赖危机。由此花费的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是对于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另外,在网络购物迅速发展的时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用网络账号进行购物,网络的虚拟性导致交易相对人对于购物者身份一无所知。如此亦会造成交易秩序的紊乱,不利于交易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再次,其无益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目的实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处于了解行为意义的人生阶段,需要教导与其智商水平、精神面貌相适应的学习内容,尤其是对于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更加重要。但该项法律规定直接限制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影响了其理解与实践,是一种教育层面的潜在瑕疵。最后,该项法律规定不利于民法体系的完善与发展。这种直接影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法条是一种民事行为方面规定的纰漏,使得民法能够满足社会日益发展的需要,完善自身的立法机制,坚持主动性和及时性并存,防止被违法犯罪分子的恶意利用。三、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指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民事法律事实(本文中笔者视民事—法律行为为学界中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融合)。作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要素。而所谓意思表示,指将期待发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上的内心真意,表示出来到外界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问题,与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得到法律认可,是否有效的讨论息息相关。下文中笔者将先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做一定探讨。(一)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笔者对于《民法总则》中规定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效性持保留意见。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下实施进行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可在自然人的民事生活中这一规定仍有漏洞,例如为无法定代理人的患病孤儿的公益捐款等例子数不胜数。虽然法院在处理这种案例时一般会进行司法解释,但是笔者认为不该一直以司法解释适用的这种方式为《民法总则》的条文规定买单,也许在民法的规定上还可以做到更好。(二)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总则》仿效《德国民法典》对民事行为能力分划的三个层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无效。但是过分追求繁复的逻辑体系反而是对民法自由精神的蒙尘和基本原则的抛弃,这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自治有害无利。终于,时过经年,法律理“论的滞后受到了学者们的批判,拉姆、维泽尔等人认为《德国民法典》这一法条是对自然人”法律行为自由的不当侵犯,是有违宪法精神的。于是2002年,《德国民法典》修改后增添了第150条,其中规定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会造成重大危害的合同仍然无效。这次变化表明德国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效意思表示,以及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民事法律效果的认可。希望我国在《民法典》的编纂中考虑德国民法这一规定的适用,将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认可。结语综上所述,笔者个人对于《民法总则》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性规定,认为仍有商榷的空间。在承认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效力性的基础之上,是否该割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效的意思表示与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还有待研究。在学界等待《民法典》出台的日夜,笔者以为仍应当看到《民法总则》之与《民法通则》的进步,如胎儿利益的保护、非法人组织的规定、监护制度,法人制度与代理制度的完善等。故此笔者对于民法典的出台报以期待,希望我国民法在与商法的结合之上尽可能地民商统一,在可见的未来中做到一个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民商法治社会。参考文献[1]杨立新.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冲突及具体适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5):1-12.[2]董学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重构[J].河北法学,2007(11).[3]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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