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的几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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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债权转让案2005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则请示最高院,农行总行也以书面形式请示银监会,但至今最高院与银监会均未给出正面答复,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判决。此案中,涉及到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不良债权”作出明确定义。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看,资产所包含的项目为:国外资产、储备资产、中央银行债券、对中央政府债权、对企业或者其他部门债权、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其中,后四类属于债权;在债权中,贷款占主要部分。由于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主要集中在贷款这一资产项目上,因此,银行不良债权主要指不良贷款。对于不良贷款的范围,根据我国传统的贷款分类法,贷款被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俗称“一逾两呆”。由于传统的分类法不利于衡量贷款的真实质量,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和2001年相继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借鉴国际通用的银行贷款划分办法,按贷款的风险程度将其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后三项为不良贷款。目前,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十分有限,主要为直接扣收、正常催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贷款核销等传统方式。自1999年起,国家决定组建东方、信达、华融、长城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中行、建行、工行、农行可以将特定范围的不良债权相应转让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通过竞标、竞价、拍卖转让或者打包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不良资产(包括不良债权),而且,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一般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一般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信用业务,但作为合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仍然可以受让债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受让方是否当然地取得计收利息的权利问题上,目前仍存在争议。那么,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能否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吗?目前业界对此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委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等约定应当有效。(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存在如下法律障碍:第一,关于受让方主体资格。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二,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如果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更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如果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相悖。由此导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第三,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标准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困难的债权,不管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企业,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进行,按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格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第四,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终止法人资格的;(五)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制裁,财产不足归还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担者的;(六)经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强制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七)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部分;(八)因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垫款;(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定了严格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导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此,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第五,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际收回率就不可能达到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甚至更为低廉的价格购买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如果商业银行进行债权转让的,将涉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仍然面临着诸多障碍和政策限制,除政府相关部门特殊批准的情形外,商业银行不应与非金融机构进行不良债权的转让,即使进行了不良债权转让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中国银监会公布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尚未实施)第六十四条规定:“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合法有效吗【总行银行法制年度报告2008】一、典型案例1996年12月,内蒙古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向某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4年,到2000年12月到期;化肥厂以其所有的1000万元房屋和1200万元其他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化肥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12月,某县人民政府与自然人王某签订《王某并购某县化肥厂合同》,约定王某整体购买化肥厂全部资产,承接某银行和化肥厂因购销与各企业和个人形成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待企业好转后,逐年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在工商部门重新登记注册了某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化肥厂被工商部门注销。2003年12月,某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承债协议》,约定原化肥厂所欠某银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化工公司全部承担,并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本金从2005年开始分期偿还,至2018年全部还清。2004年,某银行根据总行关于集中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精神,向其直接上级行请示处置原化肥厂不良贷款,其上级行批复“同意某银行对原化肥厂债权合理确定出售的保留价,尽快组织公开拍卖出售”。同年10月,某银行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贷款债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297万元,委托拍卖保留价为840万元。拍卖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拍卖债权公告,最终个体户吕某竟拍获得该笔债权,并按约支付拍卖价款840万元,拍卖结果依法办理了公证。拍卖成交后,某银行向化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贷款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吕某。11月,吕某以化工公司为被告、某银行为第三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97万元。一审中,被告化工公司辩称,某银行拍卖贷款债权给吕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某银行辩称,该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化工公司,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化肥厂与某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某购买并组建化工公司,与某银行约定承担化肥厂的贷款本息,符合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基本法律原则,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某银行虽经法定拍卖机构,通过拍卖方式将其对化工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吕某,并就转让的事实通过公证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某银行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吕某不能合法取得该笔债权,遂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二、分析与点评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逐步加快,商业银行为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资本充足率,采取各种措施不断降低不良贷款占比,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主要有依法清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等。为尽快处置不良贷款,一些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但此种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案即是一起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个人而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是否合法有效。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违法无效。金融业是一种特殊行业,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经营的业务,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必须是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本案中,某银行自行转让贷款本金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吕某不具备从事金融机构业务的资格,且该贷款债权有足额的抵押担保,即使属于不良资产也应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吕某与某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其要求化工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不能向公众出售贷款债权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合同法》也只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某银行出售该笔贷款债权获得其上级银行的授权批准,且其已按照要求委托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某银行、拍卖公司和吕某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各方协商一致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受让人吕某支付拍卖价款后已合法取得该笔债权,化工公司应向吕某承担偿付债权本息的责任。我们赞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观点,不认同一、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的判决结果。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人民银行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案转让合同标的是不良贷款债权,而非经营贷款业务的特许权利。而且,某银行以拍卖形式向吕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在某银行向债务人化工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化工公司受该转让行为的约束,应向债权人吕某履行还款义务。二是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不属于特许业务。《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前述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属于商业银行需要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除此以外商业银行实施的其他普通民事行为,则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实施。商业银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并不属于前述需要批准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竞买等方式获得债权后,其受让的债权应理解为一般债权,不论是将债权再次转让,还是直接向债务人进行追索,都是对债权本身的一种管理或处分,也不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不应以未经批准为由否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三是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有两种比较常见的方式:一种是直接转让,即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另一种是间接转让,先将不良贷款债权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其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就债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上述两种方式并不存在本质区别,都将形成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最终持有债权并向债务人进行追索的局面。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认可,如果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否定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势必造成法理上矛盾。四是否定本案转让行为效力将导致不良影响。目前,在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已经存在一些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的成功案例。如果否定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势必对商业银行已经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产生重要不利影响。因此,为保护和促进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方式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提高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效率和资产质量,避免因处置方式受限导致大量不良贷款债权沉淀于银行内部无法处理,应当肯定本案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财政部、国资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最终认为不宜认定本案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倾向于将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主要考虑到如允许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在有关部门未出台有关规范意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随意性,有可能形成金融风险,而且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因不良贷款债权通常收回难度很大,按照账面价值转让的可能性很低,往往采取打折处理方式,转让价格低于贷款本息总额,按照现行规定商业银行不享有自行减免贷款本息的权利,如认可该类转让行为有效,有可能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流失。三、相关启示本案是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说本案判决结果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商业银行直接向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倾向态度。因此,商业银行在目前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或未得到国家有权机关特殊政策许可的情况下,不宜将不良贷款债权以公开拍卖或其他方式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根据《贷款通则》有关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因此,对于转让成交价格低于贷款本息总额的,必然涉及贷款豁免、停息等政策性问题,以低于贷款本息的价格进行转让存在违规风险,可能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而且,不良贷款债权一旦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后,受让人因受预期收益影响,必然会积极采取措施向债务人进行追索,而诉讼追索是其中的主要追索方式。如贷款发放或担保手续存在瑕疵、对利息计算问题产生争议,或因商业银行自身原因导致法院判决受让人的债权受损,商业银行和受让人之间很容易引发法律纠纷,存在承担贷款债权转让无效的法律责任风险。因此,在目前条件下,商业银行最好在履行合法的清收程序后,通过拍卖贷款抵质押物或债务人其他资产等方式,清收不良贷款债权。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效力问题——林许生诉广东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问题提示]商业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商业银行将该逾期贷款转让给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个人,该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要点提示]商业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依约清偿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与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个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得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准同意,个人也就所受让的债权向商业银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且个人在取得债权后并未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催收债务。故实际上商业银行对原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基本已收回,其金融经营行为已结束。商业银行与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权转让合法成立后,个人依法取得了该债务的债权人地位。[案例索引]一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6]霞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2006年11月8日)二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2007年2月25日)再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湛中法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2009年7月6日)[案情]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渔业公司)。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渔业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许生。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商业银行。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6]霞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林许生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湛江市商业银行将其拥有对湛江渔业公司19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到期债权,以及对湛江市霞山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的质押转让给林许生。2006年6月1日,林许生依约向湛江市商业银行还贷款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8846.45元。2006年6月5日经湛江市公证处公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湛江渔业公司。湛江渔业公司以林许生与湛江市商业银行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为由,不愿向林许生履行债务而引起纠纷。林许生于2006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另查,2004年10月29日,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1‰,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7月29日。同日,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湛江渔业公司以湛江市霞山区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作质押。湛江市商业银行依约履行合同。至借款期满,湛江渔业公司尚欠19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清偿。又查,湛江渔业公司系省渔业公司的分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湛江渔业公司的借款及质押行为得到省渔业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并于2004年10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另外,根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湛江市商业银行发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银行的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湛江市商业银行同意将其根据(2004)湛商拓流借字第0032号借款合同、(2004)湛商拓流保字第025号保证合同等其他有效存在的协议资料证明其拥有对湛江渔业公司到期合法有效且在法律时效上有追索权的190万元借款及其应收利息债权和对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担保权转让给林许生。转让债权价款是19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至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止),并在转让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足额付给湛江市商业银行。湛江市商业银行须提供该笔到期债权存在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证据及催收债权等证据给林许生,并在林许生催讨债权时予以法律上包括出庭参与诉讼在内的必要协助。但该债权是否实现由林许生负责,与湛江市商业银行无关。本协议在湛江市商业银行收足转让款后生效,双方共同通知债务人及湛江市国资公司。同日,林许生将该转让价款支付给湛江市商业银行。同时,林许生(甲方)与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免除保证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受让上述债权及免除乙方的担保责任等内容。2006年6月5日,湛江市公证处经湛江市商业银行委托,向湛江渔业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因湛江渔业公司不同意向林许生履行义务,林许生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湛江渔业公司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查明,2004年10月29日,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湛江渔业公司向湛江市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贷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月息6.51‰;双方另行签订2004年湛商拓流质字第0004号质押合同、2004年湛商拓流保字第0025号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即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及《质押权利清单》,约定湛江渔业公司以湛江市霞山区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借款期满后,湛江渔业公司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尚欠湛江市商业银行借款19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清偿。另查明:湛江渔业公司系省渔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湛江渔业公司的借款及质押行为得到省渔业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审判]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6]霞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认为:林许生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湛江市商业银行将其拥有对湛江渔业公司19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债权,属于债权转让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且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家金融政策等禁止性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所规定的内容是相对国有银行而拟定条款,而对股份制银行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该条例对股份制银行的债权转让不应具有约束力,同时,该条例也没有对自然人受让银行债权作出强制性禁止规定,故应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林许生可以成为合法的受让人,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湛江市商业银行和林许生依法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湛江渔业公司,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因此,林许生与湛江市商业银行债权转让行为对湛江渔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林许生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至于湛江渔业公司坚持抗辩认为,林许生受让湛江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属于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但经审查,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许生是其个人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因此,该抗辩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湛江渔业公司以湛江市霞山区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作质押,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质押权为债权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湛江市商业银行转让债权,林许生同时取得与债权相关的湛江市霞山区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的质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湛江渔业公司与省渔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许生本金190万元及利息18846.45元(2006年4月21日至2006年5月21日);二、确认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由林许生取得湛江市霞山区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的质押权。案件受理费19604元,由被告负担。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林许生是否取得对湛江渔业公司的债权即湛江渔业公司是否应直接向林许生偿还所转让的债权等问题。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经过平等协商,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至于林许生能否受让银行债权,其受让银行债权是否属于从事金融业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第一条第(三)款“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均属乱办金融业务”的规定,湛江市商业银行将其经过贷新还旧后又已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作为不良资产给予转让,林许生予以受让,取得该债权,明显并不属于上述金融业务的范围,并不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故该转让行为没有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扰乱金融秩序。同时,湛江市商业银行转让该债权,亦取得湛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同意,且取得与借款本息相等的对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因此,该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湛江渔业公司认为该转让行为因林许生无权经营金融业务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林许生是否取得对湛江渔业公司的债权即湛江渔业公司是否应直接向林许生偿还所转让的债权等问题。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当日,林许生支付了相应对价给湛江市商业银行,湛江市商业银行对此一直予以确认。虽然林许生在一审庭审后才补充提供了汇款凭证等资料,但这是在转让方及受让方均认可支付行为及取得对价的事实上,湛江渔业公司提出没有汇款凭证时予以补充,该资料只是印证了转让方及受让方已支付、取得对价的事实。而且,转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属于转让双方之间另外之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可依法另行处理,对债务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效力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合法的债权转让,从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时起发生法律效力。湛江市商业银行已通过公证送达,向湛江渔业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履行其依法承担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已对湛江渔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湛江渔业公司应对受让人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林许生受让上述主债权,也相应取得该主债权的从权利即担保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湛江渔业公司向林许生履行义务、林许生取得主债权的从权利,合法有据,予以维持。湛江渔业公司在二审期间还提出,其与湛江市商业银行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即诉至法院的内容,而湛江市商业银行将该债权转让,属于违约行为,转让无效。但湛江市商业银行是在该借款已逾期不还,湛江渔业公司明显违约的情况下,依法通过其它形式收回贷款,是其行使权利的表现,且该协议也没有禁止湛江市商业银行以其它形式主张权利或实现权利,故湛江渔业公司以此主张转让行为无效也没有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4元,由湛江渔业公司负担。申请再审人省渔业公司、湛江渔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湛江市商业银行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授权、批准的前提下擅自转让债权以及林许生作为自然人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发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等规定,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而本案中银行擅自处理债权,给企业间的私自借贷行为制造便利条件,银行将成为企业间规避法律,进行借贷活动的工具。基于此,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也应确认违法和无效。如果放任这种违法行为,将会给金融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二、即使湛江市商业银行可向林许生转让债权,但林许生至今未提供已经向湛江市商业银行支付受让债权的对价付款凭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关系未成立。湛江市商业银行所为这种“债权转让”实际上是非法委托社会上的人来实现收贷。法院在没有任何付款结算凭证的情况下认定该债权转让有效是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林许生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林许生不作书面答辩。被申请人湛江市商业银行答辩称:一、申请再审人申请的理由错误,本案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林许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转让贷款债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与林许生经协商一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实现转让行为,并履行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生效。二、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不属于金融机构的特许业务。因此,不应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由,否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三、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并无本质区别。现行司法实践及大量案例均认可此种债权转让行为。四、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和申请再审人的利益。在维护其合法利益同时,也并没有因债权转让行为增加申请再审人的债务负担。五、林许生受让债权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取本息受法律保护。其转让债权给林许生后,林许生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应认定有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04年10月29日,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湛江渔业公司向湛江市商业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贷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月息6.51‰;双方另行签订2004年湛商拓流质字第0004号质押合同、2004年湛商拓流保字第0025号保证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及《质押权利清单》,约定湛江渔业公司以湛江市霞山区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借款期满后,湛江渔业公司未能还清所欠借款。湛江渔业公司对尚欠湛江市商业银行本金190万元没有异议。2006年6月1日,湛江市商业银行作为甲方与林许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根据(2004)年湛商拓流借字第0032号借款合同、(2004)年湛商拓流质字第004号质押合同及(2004)湛商拓流保字第025号的保证合同等其他有效存在的协议资料证明而拥有对广东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到期合法有效且在法律时效上有追索权的190万元及其应收利息债权及对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担保权转让给乙方。以上资料乙方已审查认可无异议。二、乙方同意以19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至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止)价款受让该笔债权,并在转让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足额付给甲方。三、甲方须提供证实该笔到期债权存在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证据以及保全及催付债权证据给乙方,并在乙方催讨债权之时予以法律上包括出庭参与诉讼在内的必要协助。在乙方受让债权之后该债权是否实现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转让生效后,双方共同通知债务人广东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湛江分公司及湛江市国资公司。”林许生作为甲方与“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免除保证责任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1日”,约定“一、甲方根据与湛江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湛江商业银行根据(2004)年湛商拓流借字0032号合同(2004)湛商拓流质字第0004号合同而拥有对广东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19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到期合法有效债权。乙方因(2004)年湛商拓流保字0025保证合同需对该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二、甲方在受让该笔债权生效之后,同意免除乙方对该笔债权连带保证责任,但乙方应在甲方向债务人催讨债权及拓展业务之时尽可能给予必要的协助”。2006年6月5日,湛江市公证处经湛江市商业银行申请,向湛江渔业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因湛江渔业公司不同意向林许生履行义务,林许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湛江渔业公司系省渔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湛江渔业公司的借款及质押行为得到省渔业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再查明:林许生与湛江市商业银行均认可在2006年6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同时,林许生将转让价款支付给了湛江市商业银行,款项为190万元本金和18846.45元利息。为此,林许生提供了两张湛江市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其中一张为190万元,“款项来源”注明为“债务已转让给林许生,由林许生还贷款”,另一张为6802.95元,“款项来源”注明为“林许生还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贷款利息”。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经过平等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得到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准同意,林许生也就所受让的债权向湛江市商业银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且林许生在取得债权后也并未以湛江市商业银行的名义进行催收债务,故实际上湛江市商业银行对申请再审人的贷款本息基本已收回,湛江市商业银行的金融经营行为已经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必须以人大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不得以行业规章认定合同无效依据。本案中,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所以,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权转让合法成立后,林许生依法取得了该债务的债权人地位,林许生向申请再审人请求清偿债务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08]湛中法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维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不具有金融经营资格的个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此类情形在我国金融市场已存在,但由于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对此合同效力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及审判司法实践中主要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转让不符合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不合法,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类转让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其转让合法有效。该案在本院审理时,这两种观点均各有支持者。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其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贷款通则(试行)》等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批设立、取得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其业内因贷款而产生债权亦是基于其特许设立而合法形成,放贷收贷是金融业的特许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也曾作出银办函(2001)648号批复,认为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二、如果放任这种转让,可能会给企业间的私自借贷行为制造便利条件,会给金融安全造成危害。三、本案中,被申请人湛江市商业银行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其行为应当遵循相关的金融监管规定,应当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而所争议的债权实际上是湛江市商业银行将其对申请再审人的逾期贷款予以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其实质仍属于银行贷款债权。在林许生认可其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未持有《金融许可证》,以及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也均无法提供该债权转让经过了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该种转让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的成就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本案所转让的债权,是基于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湛江渔业公司的贷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法有效。因此,该债权的转让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该条款的规定中,有三种除外情形。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是指依据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若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根本变化,从而使转让前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后的合同失去同一性和联系性,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一般此类权利包括四种:根据个人信誉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如禁止某人在设定某项权利后再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合同债权中的从权利。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特别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此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就应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即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1]而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不存在以上所列的除外情形。此外,借款发生地的金融监管机构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约,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首先,该债权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湛江市商业银行与林许生自愿经过平等协商而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得到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准同意。关于这点,原二审判决也予以了认定。再次,本案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情形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此种转让没有禁止性的规定,笔者在上述第一点理由已作了论述。至于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权益的保护日益引起国家的重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林许生就其所受让的债权向湛江市商业银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符合市场经济公平交易规则,体现了“等价有偿”原则,该债权转让行为成就后,由于湛江市商业银行已实际收回了其原先所贷出的款项,那么,作为商业银行的金融债权已然得到了保护,进而防止了国有资产流失,也就不存在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第三,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显示商业银行的金融经营行为已经结束。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行为指向的标的是明确、完整、清晰的债权,是可以独立确认的。林许生在取得债权的同时向商业银行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意味着湛江市商业银行对债务人的贷款本息基本已收回,此时双方所转让的债权应确定为一般债权。而且,林许生之后也并未以湛江市商业银行的名义催收债务,这显示湛江市商业银行的金融经营行为实际已经结束,所以,债权受让后的行使权利行为不应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不会危害金融安全。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审合议庭成员:苏靖窦益勇尤伟玲二审合议庭成员:周小劲陈世辉关传飞再审合议庭成员:陈红雨冯小瑶谢潮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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