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非国有产权交易收费规则及收费办法等规定汇编(附3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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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非国有产权交易收费规则及收费办法等规定汇编(附32号令)目录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1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试行)..................12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操作规则(试行)..............................21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收费办法..............................................28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办法..................30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业务服务费收费办法(暂行)..........3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34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北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实行交易服务会员代理制。北交所在网站上公布交易服务会员名单,供交易各方自主选择。第五条北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二章预披露转让信息第六条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交所提交信息预披露申请,进行信息预披露。产权转让未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可参照本章进行信息预披露。第七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北交所提交预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预披露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八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受让方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第九条北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的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北交所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预披露申请对外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北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第十条信息预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六)其他需要预披露的事项。第十一条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应当进行信息预披露的,预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北交所网站发布次日为起始日。第十二条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在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后,由北交所重新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第十三条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北交所查阅信息预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第十四条意向受让方在信息预披露公告期内,可以向北交所提出初步受让意向,北交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第十五条北交所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初步登记情况告知转让方。第十六条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履行完毕信息预披露相关程序后,方可进行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章节中简称“信息披露”)。第三章受理转让申请第十七条转让方应当委托交易服务会员向北交所提交信息披露申请,按照要求提交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交易服务会员应当对转让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齐全性、合规性进行核实。第十八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受让方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第十九条北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披露内容的完整性与准确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履行备案手续,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北交所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北交所将审核意见通过交易服务会员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第二十条信息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第二十一条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北交所对动态报价活动在操作流程等方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转让方可以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明确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第四章发布转让信息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在北交所网站上发布。第二十四条信息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北交所网站发布次日为起始日。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还应当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公告内容变更后,由北交所在网站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第二十六条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第二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第二十八条产权转让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北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第三十条信息披露中止期限由北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北交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如恢复信息披露,在北交所网站上的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且累计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第三十一条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北交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第五章登记受让意向第三十二条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应当委托交易服务会员向北交所提交受让申请,按照要求提交受让申请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交易服务会员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齐全性、合规性进行核实。第三十三条北交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第三十四条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北交所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第三十五条北交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第三十六条转让方在收到北交所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转让方与北交所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北交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第三十七条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北交所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通知意向受让方。第三十八条转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北交所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第六章组织交易签约第三十九条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北交所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报价。第四十条产权转让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交所关于标的企业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第四十二条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三)产权转让的方式;(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七)产权交割事项;(八)合同的生效条件;(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第四十三条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第四十四条北交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报价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第四十五条产权转让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情形,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北交所根据双方申请,协助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第七章结算交易资金第四十六条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交易资金应当通过北交所以货币进行结算。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北交所结算交易资金的,转让方应当向北交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第四十七条受让方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北交所指定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交易价款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四十八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北交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第八章出具交易凭证第四十九条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北交所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第五十条产权转让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审批情形时,北交所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第五十一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转让标的评估结果、成交价格、成交方式、支付方式、北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第五十二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第五十三条北交所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四条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产权交易相关方可以向北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北交所时,产权交易相关方可以向北交所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第五十五条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北交所终结产权转让。第五十六条产权转让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北交所应当在网站上公告或书面通知相关方。第五十七条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北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产权转让的收费标准在北交所网站公示。第五十八条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及其交易服务会员应当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对方及标的企业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第五十九条本规则及相关操作细则、实施办法等,涉及按照日、月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次日起开始计算。信息预披露及信息披露公告时间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第六十条境外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第六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政府部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本规则由北交所负责解释。第六十三条本规则自2018年5月22日起施行。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北交所交易秩序,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企业非国有产权是指国有参股企业、自然人、或其他非国有组织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三条从事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第四条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应遵循诚信、择优、自愿、高效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可委托北交所会员(或合作机构)代理进行交易。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第六条转让方应具备产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保证拟转让产权依法可以转让,并履行内部决策等相关程序。第七条转让方委托北交所会员(或合作机构)代理进行交易的,应与会员(或合作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会员(或合作机构)应按约定提供相关服务。第八条转让方应自行或委托会员(或合作机构)向北交所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非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二)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三)转让方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供内部决策文件、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转让方为上市公司的,有效决策文件还应符合相关监管部门规定);(四)标的企业主体资格证明、章程或章程性文件、最近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五)标的企业依据其章程或章程性文件出具的关于转让行为的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决策文件;(六)北交所根据项目情况要求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其他文件。第九条《企业非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中应当包括转让方的承诺事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等内容。第十条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转让方委托会员(或合作机构)代理进行交易的,受托会员(或合作机构)应对转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齐全性、合规性进行核实。第十一条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公开交易方式或定向交易方式进行。公开交易方式是指北交所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项目信息在北交所网站及相关发布渠道进行信息披露、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定向交易方式是指北交所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和要求,将项目信息在特定的投资人范围内进行推送、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第十二条转让方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竞价方式,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北交所对动态报价活动在操作流程方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企业非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涉及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并参照北交所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的内容。第十五条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可以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第十六条北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北交所向转让方或受托会员(或合作机构)出具《企业非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受理通知书》;审核未通过的,北交所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或受托会员(或合作机构)。第三章发布转让信息第十七条转让方应当明确转让信息披露的期限。首次信息披露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不超过6个月;转让底价原则上参照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或者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相关定价依据。转让方采用公开交易方式的,信息披露期限自北交所网站披露转让信息次日起计算。转让方采用定向交易方式的,转让方可自行确定项目信息推送的投资人范围和方式。第十八条转让方不得在信息披露期间擅自变更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需向北交所申请。经北交所审核同意后,在原信息披露渠道予以披露,信息披露期限重新计算;北交所审核未同意的,中止或终结所披露信息第十九条转让方不得在信息披露期间擅自中止或终结所披露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第二十条在信息披露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转让方可以申请延长信息披露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本次信息披露活动自行终结。第二十一条转让方为上市公司、集体企业、工会等的,首次信息披露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原则上不低于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间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在获得有权机构批准后,转让方可以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第四章登记受让意向第二十二条在满足北交所相关流程及转让方相关要求的前提下,意向受让方或受托会员(或合作机构)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转让方或受托会员(或合作机构)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意向受让方或受托会员(或合作机构)应对所知悉的项目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第二十三条意向受让方委托北交所会员(或合作机构)代理进行交易的,应与会员(或合作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会员(或合作机构)应按约定提供相关服务。第二十四条在意向受让登记期间,意向受让方应自行或委托会员(或合作机构)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非国有产权受让申请书》;(二)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三)意向受让方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供相应的内部决策文件和章程或章程性文件;(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五)北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五条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受让比例等,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同时,各成员应当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各方对联合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意向受让方委托会员(或合作机构)代理进行交易的,受托会员(或合作机构)应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齐全性、合规性进行核实。第二十七条北交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第二十八条北交所在意向受让登记期截止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转让方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受让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出具《企业非国有产权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对经审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北交所将书面予以告知。经转让方同意,意向受让方可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补正。第五章组织交易签约第二十九条意向受让登记期截止后,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北交所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合同》。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选择网络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意向受让登记期截止后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参照北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办法》实施网络竞价。网络竞价成交的,北交所依据网络竞价结果向受让方发出《竞价结果通知书》,并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合同》。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选择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的,意向受让登记期截止后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参照北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实施拍卖。采取拍卖方式成交的,受让方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同时与转让方签署《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合同》。转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确定受让方的,意向受让登记期截止后产生三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实施招投标。招投标成交的,交易双方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订立《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合同》。信息披露期满产生两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通过评审方式确定受让方。第三十条转让方选择动态报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参照北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动态报价实施办法》组织实施动态报价。采取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北交所向受让方出具《动态报价结果通知书》,受让方应在接到《动态报价结果通知书》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第六章结算交易资金第三十一条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交易各方可通过北交所指定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除上述交易过程中已包含的交易资金结算外,交易各方可委托北交所作为独立第三方提供交易资金的监管结算。第三十二条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北交所指定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第三十三条交易双方应按照北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第七章出具交易凭证第三十四条交易双方签订《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合同》,并按照北交所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北交所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第八章其他第三十五条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的中止、终结操作,参照北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第三十六条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及其他相关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北交所申请调解,参照北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执行。北交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北交所可以终结交易。第三十七条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扰乱交易秩序的;(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转让标的进行交易的;(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四)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五)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串通,对转让方、北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六)同一宗交易中,原则上一家会员(合作机构)不可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委托,仅在北交所进行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资金监管结算的除外;(七)会员(或合作机构)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八)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九)法律法规及北交所禁止的其他行为。交易各方及会员(或合作机构)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北交所相关规定接受处理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北交所依据本规则对交易各方提交的交易文件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第四十条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材料由北交所存档。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一条非国有组织及自然人所持有的债权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的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及北交所相关规则执行。企业非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转让方为上市公司的,除适用本规则外,还应当同时遵守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第四十二条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北交所。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于2011年3月31日起施行的《北京产权交易所非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试行)》同时废止。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操作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增资行为,促进各类资本通过产权市场实现优化配置,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北交所进行的企业增资活动,参与增资活动的融资方、投资方等各方主体都应遵守本规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融资方是指通过北交所实施增资的企业,融资方应履行相关决策程序,依照本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择优选定投资方。本规则所称投资方是指依法参与增资,并被选定实施投资行为的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方应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四条参与企业增资活动的各方主体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维护市场秩序、推进增资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第二章对接增资需求第五条参与增资活动的投融资各方,均可向北交所或北交所会员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业务咨询,委托其提供政策咨询、方案设计、项目推介、尽职调查等相关服务。第六条融资方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可通过北交所预披露增资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投资方。第七条融资方预披露增资信息的,需向北交所提交《增资信息预披露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预披露信息一般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增资条件、投资方资格条件等内容。第八条预披露信息在北交所网站等相关媒体发布,发布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九条预披露信息发布期间,北交所及时向融资方反馈意向投资方征集情况,也可组织融资方与意向投资方洽谈,协助融资方修订完善增资方案。第三章受理增资申请第十条融资方实施增资,一般向北交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一)《增资信息发布申请书》(含《增资公告》);(二)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三)公司章程;(四)决策及批准文件;(五)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六)企业估值相关文件;(七)其他需要的材料。第十一条融资方应在《增资公告》中充分披露企业基本情况、投资方资格条件、增资条件、对增资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信息、择优选定投资方的方式,以及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第十二条企业基本情况信息,一般包括:(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企业类型、所属行业、主营业务、职工人数;(二)现有股权结构;(三)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第十三条融资方可合理设置投资方资格条件。投资方资格条件可包括主体资格、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内容。第十四条融资方可根据增资的目的,合理设置增资条件,一般包括:(一)拟募集资金总金额和各投资方募集资金金额(含区间);(二)付款方式及期限;(三)各投资方占增资后企业的股权比例(含区间);(四)增资工作的时间进度要求;(五)其他增资条件。第十五条对增资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信息,一般包括:(一)审计报告、估值文件中的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二)增资目的;(三)募集资金用途;(四)增资后企业治理结构;(五)尽职调查的要求;(六)募集资金总金额和投资方家数超出或不足时的相关安排;(七)融资方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相关事项。第十六条融资方应在《增资公告》中明确择优选定投资方的方式,融资方可单独或组合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择优选定投资方。第十七条融资方可在《增资公告》中提出意向投资方交纳保证金的要求,并披露保证金的处置方式。第十八条北交所在收到增资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融资方提交的增资申请材料、信息公告内容等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发布增资信息。第四章发布增资信息第十九条北交所将增资信息在北交所网站等相关媒体发布,公开征集意向投资方。第二十条增资信息发布期限一般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北交所网站首次信息公告的次日为起始日。国有企业增资信息发布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增资信息发布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投资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可按照信息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信息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第二十二条信息发布期间,融资方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对增资活动可能产生影响时,融资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北交所。北交所可根据融资方的申请补充、中止或者终结信息发布。补充信息发布的,信息发布期限连续计算,补充信息发布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中止信息发布的,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待相关影响确定或消除后,可恢复信息发布。恢复后的继续信息发布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公告期不少于《增资公告》中约定的发布期限。第五章登记投资意向第二十三条增资信息发布期间,意向投资方可到北交所查阅增资项目相关材料。第二十四条意向投资方应在信息发布期间向北交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一)《投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三)公司章程;(四)决策及批准文件;(五)《增资公告》要求的相关材料;(六)其他需要的材料。第二十五条北交所对提交《投资申请书》的意向投资方逐一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融资方。第二十六条投融资各方经协商,可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第二十七条北交所对意向投资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通知融资方。第二十八条融资方应在收到审核意见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北交所出具对意向投资方的资格确认意见,对意向投资方资格不予确认的,应提供合理理由。第二十九条北交所应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通知各意向投资方。意向投资方应按照《增资公告》要求,将保证金交纳至北交所指定账户,成为合格意向投资方;意向投资方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投资资格。第六章择优选定投资方第三十条融资方需要通过北交所在合格意向投资方中择优选定投资方的,应在产生合格意向投资方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择优实施方案。第三十一条北交所协助融资方按照择优实施方案选定投资方。采用竞价方式的,各合格意向投资方参与竞价,以竞价结果确定投资方。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融资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组成谈判小组,分别与各合格意向投资方进行谈判,根据谈判结果和报价,择优选定投资方。采用综合评议方式的,融资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组成评议小组,对各合格意向投资方的响应文件进行综合评议,择优选定投资方。第三十二条融资方在择优选定投资方后3个工作日内,对择优结果进行确认。第七章出具增资凭证第三十三条在确定投资方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北交所向投融资各方出具《增资结果通知书》,融资方一般在收到《增资结果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增资公告》约定的增资条件及择优结果,安排新老股东共同签订《增资协议》,并交北交所存档。第三十四条北交所在收到《增资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增资交易凭证》。第三十五条投资方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缴付出资,北交所可提供相应的资金结算服务。第三十六条北交所在网站对增资结果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通过北交所征集合作方发起新设企业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第三十八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北交所。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2015年10月16日起试行,原《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扩股项目操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收费办法为规范北京产权交易所(简称北交所)产权交易收费行为,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关于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函》(京发改【2005】2651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一、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服务费是指按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规定,在北交所内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协议转让成交手续时,应支付的服务费用;竞价服务费是指通过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动态报价等)成交的项目,交易双方应支付的服务费用;顾问服务费是指为委托方提供改制重组、破产清算、财务顾问、法律咨询等服务,应收取的服务费用。二、产权交易服务费,以产权交易成交金额为基数,采用分档递减累加法计算,具体标准如下:成交金额(万元)差额计费率(%)1000以下0.21000以上10000以下0.110000以上0.05上述成交金额中的“以下”包含本数在内,“以上”不包含本数。差额计费率为单笔单向计费比率。单笔单向协议转让服务费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三、竞价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不超过成交金额的5%。单笔单向竞价转让服务费不低于3,000元人民币。四、顾问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受托方自行协商确定。五、服务费一般以人民币结算。同一项目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分别支付服务费。六、实物资产交易项目的收费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七、本办法由北交所负责解释。八、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服务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行为,根据北交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服务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是指按照北交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相关操作规则,由北交所提供的咨询顾问、信息披露、交易撮合、资金监管结算等投融资相关服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业务服务费,是指按照北交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相关操作规则,北交所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述服务时,向相关交易主体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第四条咨询顾问服务是指北交所根据项目方申请,为其提供政策咨询、方案设计、项目推介、协助筛选投资方等服务;根据认证投资人申请,为其提供披露投资意向信息、寻找并购标的及协助尽职调查等服务。第五条信息披露服务是指北交所接受信息发布方委托在特定信息发布渠道公开披露项目信息或向特定投资人推送项目信息等宣传推广的服务。第六条交易撮合服务是指北交所根据项目需求,为交易各方提供协助谈判、交易方案设计、组织交易签约及价款结算的服务。第七条资金监管结算服务是指北交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接受交易各方的共同委托,为交易各方提供交易资金监管结算等相关服务。第八条北交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具体如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付费方支付时点咨询顾问费方案制定整体顾问费不低于10万项目方项目方与北交所签署咨询顾问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成交金额0.1%-0.5%投资方交易双方签署交易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信息披露费10,000元人民币/项目(最长不超过6个月)项目方项目信息披露前支付交易服务费协议成交成交金额的1%-3%交易双方交易双方签署交易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竞价成交挂牌金额部分的1%-3%另加溢价部分不低于10%资金监管结算服务费监管结算金额的0.3%单笔单向服务费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交易相关方交易相关方向北交所划转监管资金前支付注:在同一项目中,如涉及以上多项服务,除咨询顾问费和信息披露服务费用外,服务收费按照所涉及服务项目的单项最高收费标准收取,不累计和重复收费。第九条服务费一般以人民币结算。各方应根据委托合同或项目交易文件支付服务费。第十条企业非国有实物资产交易及债权交易的服务费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北交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产权交易所投融资业务服务收费办法》同时废止。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业务服务费收费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企业增资业务的收费行为,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收费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服务费是指北交所按照相关规则,为参与企业增资的各方主体提供服务时所收取的费用;包括交易服务费及顾问服务费。第三条交易服务费是指北交所为融资方和投资方提供受理增资申请、发布增资信息、登记投资意向、组织交易签约、资金结算监管、出具增资凭证等服务收取的费用。交易服务费收取标准:增资项目成交后,北交所向融资方及投资方分别收取融资金额0.1%的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单笔单向按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收取。第四条顾问服务费是指北交所为融资方和投资方提供政策咨询、方案设计、项目推介、尽职调查、协助遴选投资方等服务收取的费用。北交所按照不超过融资金额2%的标准收取顾问服务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如下:委托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融资方咨询服务0.1%-0.5%方案设计0.2%-1%组织择优0.2%-1%尽职调查服务0.5%-1.5%注:对于仅提供信息披露服务的项目,由北交所向融资方单独收取信息披露费2万元。委托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资方咨询服务0.1%-0.5%项目筛选0.2%-1%投资价值分析0.2%-1%尽职调查服务0.5%-1.5%第五条服务费一般以人民币结算。融资方或投资方应根据委托合同或交易文件中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第六条本办法由北交所负责解释。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北京产权交易所2017年7月1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第九条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第十条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第十二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五条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第十八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第十九条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第二十条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第二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第二十五条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第二十八条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三十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第三十二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第三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产权转让方案。(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五)产权转让协议。(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八)其他必要的文件。第三章企业增资第三十四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第三十六条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第三十八条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第三十九条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企业的基本情况;(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近3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六)募集资金用途;(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九)增资终止的条件;(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第四十条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第四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第四十二条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第四十三条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第四十四条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四十五条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第四十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三)企业原股东增资。第四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二)增资方案。(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五)增资协议。(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八)其他必要的文件。第四章企业资产转让第四十八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第四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第五十条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第五十二条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第五十四条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五)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第五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第六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第六十三条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四条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第六十五条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六十六条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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