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商务的海关监管,跨境电子商务的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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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叫做电子商务?概念:跨境电子商务是基于网络发展起来的,网络空间相对于物理空间来说是一个新空间,是一个由网址和密码组成的虚拟但客观存在的世界。网络空间独特的价值标准和行为模式深刻地影响着跨境电子商务,使其不同于传统的交易方式而呈现出自己的特点。[1]特征:(一)全球性(GlobalForum)(二)无形性(Intangible)(三)匿名性(Anonymous)(四)即时性(Instantaneously)(五)无纸化(Paperless)(六)快速演进(RapidlyEvolving)二跨境电子商务的模式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主要分为企业对企业(即B2B)和企业对消费者(即B2C)的贸易模式。B2B模式下,企业运用电子商务以广告和信息发布为主,成交和通关流程基本在线下完成,本质上仍属传统贸易,已纳入海关一般贸易统计。三跨境电子商务的通关方式从海关监管的角度来看,通关方式有两种:一般贸易方式通关。由于海关采取分类通关、无纸化通关等便利措施,各项政策完善,通关效率比较高。快件或邮件方式通关。通过B2C模式成交的商品大多通过快件或邮件方式通关。按照现行的管理模式,快件和邮件主要是针对个人物品,按照非贸易性质管理。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突破了传统非贸物品的范畴,需要相关监管部门研究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四跨境电子商务的意义跨境电子商务对推动经济一体化、贸易全球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跨境电子商务冲破了国家间的障碍,使国际贸易走向无国界贸易,同时它也正在引起世界经济贸易的巨大变革。对企业来说,跨境电子商务构建的开放、多维、立体的多边经贸合作模式,极大地拓宽了进入国际市场的路径,大大促进了多边资源的优化配置与企业间的互利共赢;对于消费者来说,跨境电子商务使他们非常容易地获取其他国家的信息并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五国际及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现状1.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现状(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于1996年6月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这个示范法为各国立法者提供了一整套国际电子商务规则。(2)欧盟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通过了《电子签名指令》和《电子商务指令》,这两部法律规范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了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和基础。随后,通过了系列指令或指南,希望通过制订电子商务政策,努力协调内部关系,并积极将其影响扩展到全球。(3)美国在电子商务方面制定了《统一商法典》、《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电子签名法》等多部法律,其中,《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为美国网上计算机信息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属于模范法的性质,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比如格式合同法律适用等问题,融合了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电子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现状目前,我国现有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合同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其中,仅有部分规范性文件涉及电子商务,合同法中关于“电子合同”的内容只有寥寥数条,电子商务交易的许多环节和关系处于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根本无法满足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3.在法律适用以及冲突调整方面,我国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确定民事主体资格,规定自然人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法人则适用登记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此可见,对于涉外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在作出相关限制的同时,我国依然采取了合同自体法原则。六跨境电子商务的政策支持现行管理体制、政策、法规及现有环境条件已无法满足其发展要求,主要问题集中在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和收付汇等方面。针对上述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提出了6项具体措施:一是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并进行专项统计,主要用以解决目前零售出口无法办理海关监管统计的问题。二是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检验监管模式,主要用以解决电子商务出口无法办理检验检疫的问题。三是支持企业正常收结汇,主要用以解决企业目前办理出口收汇存在困难的问题。四是鼓励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付服务,主要用以解决支付服务配套环节比较薄弱的问题。此外还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出口的税收政策,主要用以解决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问题。最后是建立电子商务出口信用体系,主要用以解决信用体系和市场秩序有待改善的问题。通知同时要求,自《意见》发布之日起,先在已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试点的上海、重庆、杭州、宁波、郑州等5个城市试行上述政策。自2013年10月1日起,上述政策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实施。七对我国电子商务的跨境监管的相关建议1.坚持统一论原则涉外电子合同法律适用中有“分割论”理论,即对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内容、合同效力以及合同的实体争议等各个方面分别依据不同的冲突规则确定适用数个不同的准据法,比如关于合同的成立问题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适用合同的履行地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持交易秩序,满足电子商务交易的高效率,对于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坚持“统一论”,即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者最密切联系原则所确定的准据法不仅应适用于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内容以及实质效力,还应适用于电子合同的实体纠纷及争议,因此,合同的解释、履行、解除以及争议的解决都应受同一法律支配。2.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各国为保护其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纷纷采取了强行法必须适用的原则。从杜摩兰开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受到强行法的限制,多数法学家都认为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只能在任意性法律中进行,不得违背法律中强行法的规定。当然,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并不是所有的强行法均可以适用,只有支配合同法律的强行法才能适用。我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按照《民法通则》第145条以及其他相关立法的规定,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只应适用中国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消费者合同和不动产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至于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为确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对电子合同中剥夺或排除消费者法律适用选择权的格式化条款,明确立法予以禁止。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改进根据以往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当事人最密切联系的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经常居所地、住所地等。基于电子商务交易分为网络在线交易和线下交易两种情形:1.对于线下交易,由于最终交易的是有形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可根据“特征性履行”的方法确立不同的连结点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2.对于在线交易,由于传统意义的可供选择的物理性连结点在网络空间已经失去了意义。为了减少适用该原则的随意性,有必要确定新的客观性连结点以保障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维护市场秩序。3.此外,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明确规定除非另有选择,否则,消费者合同应该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八相关试点情况从2011年开始,国家发改委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专项试点。其中,海关总署牵头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海关总署党组高度重视,成立了由分管署领导任组长,主管司局共同参与的试点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试点工作。按照国家发改委总体工作部署,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试点工作计划,分为实施方案编制审批、平台建设、试运行、初验、终验5个阶段,争取用1-2年左右的时间完成试点工作。试点进展情况2012年5月,经过专家评审,海关总署推荐了上海、重庆、杭州、宁波、郑州等5个城市开展试点。2012年8月,国家发改委正式批复了我署推荐的试点项目。2012年12月,海关总署在郑州召开了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工作启动部署会,标志着试点工作的全面启动。2013年以来,各试点城市编制试点实施方案,海关总署组织方案评审。目前,海关总署正在批复试点城市上报的实施方案。试点主要内容按照国家发改委关于组织开展专项试点的文件要求,针对以快件或邮件方式通关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存在难以快速通关、规范结汇及退税等问题,由海关总署组织有关示范城市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工作。研究跨境电子商务相关基础信息标准规范、管理制度,提高通关管理和服务水平。试点工作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创新:一是政策业务创新,探索适应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管理制度。二是信息化手段创新,依托电子口岸协调机制和平台建设优势,实现口岸相关部门与电商、支付、物流等企业的业务协同及数据共享,解决跨境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八海关监管电子商务遇到的问题一)是在市场主体上,电子商务通关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导致监管和维权的难度增加。二)是在市场形态上,电子商务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它既可以没有固定的市场载体,同时在空间上具有全球化的特点,这些导致海关监管部门在针对电子商务方面的监管成本高昂。三)是在技术上,电子商务交易具有即时性、无纸化、范围广的特点,在提高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和运作速度和效益的同时,也导致海关管理部门针对非法交易的处理和取证难度的增加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四)出口方面,B2C模式通过快件、邮件方式销往国外个人的出口商品,存在结汇、出口退税的困难。五)进口方面,国内居民对于跨境网购涉及国计民生的热点商品或高档消费品的需求强烈,需要相关管理部门研究建立配套的管理制度,为国内居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渠道。九应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1.监管主体网络化、信息化建设滞后海关电子商务是当代信息社会网络技术、电子技术和数据处理技术在海关流通领域中的综合应用。因此,在客观上就要求互联网通关商品交易的监管主体——国家食品通关商品监督管理局,在自身的网络化、信息化建设上能够与时俱进、加大投入,以适应当今海关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然而,目前我国各级通关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内部网络化信息化建设缓慢,电子政务系统仍未得到广泛应用,海关企业对政府模式的海关电子商务在我国尚未出现,势必影响监管主体的监管效果。因此,网络化、信息化建设的滞后以及相关硬件设备设施的缺乏,已经成为政府对海关电子商务领域监管过程中遇到的首要难题。因此,应加大对系统内部网络化、信息化投入力度,加快建设针对海关电子商务的电子政务系统。该系统应对国内目前所有应用海关电子商务的海关企业日常监管的需要。各级通关商品监管部门应当能够通过该系统直接进入任一海关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互联网通关商品交易过程实施全程实时监控,形成有效的网络预警机制,一旦发现通关商品交易过程中存在问题,能够通过该系统及时、快速地警告交易各方,并中断交易进行,进行相关证据的提取,为日后处理提供依据。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该系统应采取有效手段切实保证监管过程中系统的安全性,以免泄露有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此外,该系统还应具备受理海关企业有关开展互联网通关商品交易的各种相关申请的功能。2.监管系统内部人员培训机制存在问题海关电子商务的政府监管是新时期我国通关商品流通监管工作中遇到的一项新工作、新任务,也是对我国各级通关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新的挑战。目前,由于缺乏必要的宣传人员培训,全系统特别是基层食品通关商品监督管理局广大药监工作者对海关电子商务的认识程度令人堪忧。大多数人员甚至对于海关电子商务的概念和运营模式都不大了解,往往将海关电子商务片面地理解为海关企业利用自身网站进行通关商品交易的销售行为,或局限地将海关电子商务理解为现行的通关商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因此,对海关电子商务片面的理解和认识必然严重制约监管人员对海关电子商务领域的有效、合理监管。建议我国各级食品通关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首先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对海关电子商务的认识和学习,尽快在系统内部建立起有效的人员培训机制,将对海关电子商务的学习制度化、规范化。通过定期组织培训班,聘请国内海关电子商务方面的有关专家学者对负责海关电子商务监管工作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为保证学习质量应将考核成绩作为公务员年终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3.《暂行规定》存在漏洞,亟待补充和修订《暂行规定》的出台对互联网通关商品交易服务商在硬件设备设施方面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并从解决互联网通关商品交易服务商的市场准入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然而,就其内容而言在交易规则制定、交易活动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争端解决和监督机制方面尚存在一定的欠缺,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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