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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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第四章执业管理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一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二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六代理再保险业务;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第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第二十条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第二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帐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账。第二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第二十八条原有关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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