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房产档案利用与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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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房产档案利用与隐私权保护根据国家《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列入房产档案归档范围的有房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房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房产继承书、房产赠与书、房产析产协议书、有关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有关房产的判决、裁决、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上述材料中所反映的产权人姓名、年龄、住址、电话、工作单位、家庭收入、婚姻状况、犯罪记录等信息都属于权利人享有的隐私权的信息。随着隐私权保护力度的加大,今后的立法会越来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扩大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房产档案中受隐私权保护的信息将会越来越多。因此,在最大程度地公开房产档案信息的同时,要注意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隐私权。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正确处理房产档案利用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谈谈个人的一点看法。一、房产档案利用要合理划定公开范围、确定公开方式《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房屋权属记载信息的内容,包括房屋自然状况、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并在第七条规定中明确了对于上述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房产档案,如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政府部门直接管理或代为管理的房产档案均应列为不宜公开查询的范围:对于处于开发销售阶段的房产档案,可以对外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查阅;对于个人房产档案涉及的信息和原始登记凭证,虽然建设部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但笔者认为,在未取得产权人委托的情况下,其他单位或个人因欲购买、承租、发放贷款而需查询时,应由档案工作人员经核实告知该房的客观情况为宜,如建筑面积、建造年份、设计用途、有无抵押、查封等限制情况;对房屋权利记载信息,仍须经房屋权利人同意。此外,应及时建立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等,针对不同利用需求提供房产档案材料的查阅、抄录、复制,同时在公开方式上应向多样化发展,积极开展专题服务、咨询服务、网络服务等多渠道服务,既满足不同利用者的需要,又不致造成泄密。二、研究社会需求,平衡公众对房产档案利用与隐私权保护的利益冲突当隐私涉及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来看,其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所以,研究社会需求,将一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房产档案信息按一定的方式对外公开,是有利于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效能建设、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要逐步通过网络的形式实现房产信息资源的共享,认真研究房产档案信息如何上网、哪些信息可以上网、怎样确保上网信息安全等问题,增加房地产市场信息的公开和透明度.以利于有效解决“一房多售”、“双重抵押”、“查封”等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的问题,同时也充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功能,减少权利相对人的风险和纠纷,满足市场流通和保障房屋交易安全,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购房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发生。三、正确把握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保证房产档案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现今世界各国采用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制度分为契据登记制、产权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几大类。我国房地产登记采取产权和托伦斯登记制,是国家用以确立或认可房地产所有者或使用者拥有土地或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项法律措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尾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现行的房地产登记制度,具有连续性、强制性、公示力和公信力等特点。房屋产权登记不是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目的,而是着重于履行向社会公开、公示房屋状况的义务与责任。所以笔者认为,不涉及权利人的房屋基本情况是应该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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