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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多家K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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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多家KTV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多家KTV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中国音集协,英文全称ChinaAudio-VideoCopyrightAssociation,缩写CAVCA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国权200530号文)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成立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四处起诉各个KTV所要版权侵权费,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存在很多疑点是案件中不可忽视的瑕疵。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首先,原告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合同原件,证明其属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会员且得到授权;其次,原告应当提交业务主管机关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合法批文,证明其有权利行使对其会员的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在很多案件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关于岩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是有明白、正确的被告.但在很多案件中,娱乐会所、KTV只是点播系统的购买者,并非录入歌曲的操作者,也就是说娱乐会所、KTV并非真正侵权人。三、原告提出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1.原告提交和权利人的授权合同复印件,缺少有权部门的合法批文,不足以证明其原告资格适格,之前已述;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在一些经营地并非在北京的KTV,但原告却舍近求远,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并且由此产生的费用却要被告承担,于理不符,背离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3.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所谓的合理费用包括了公证费、包间费及消费、工商查询及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其他开支,但是只提供了发票,却没有每一项清楚的消费记录。逐一推敲:(1)公证费,并没有缴费清单、收据等证明.并且上述已经提过,在某些案件中原告选择遥远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不应作为证据;(2)包间费及消费,首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在娱乐会所消费了如数金额;其次,原告的包间费及消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这不是基于音乐作品产生的费用,有可能是酒水费或者其他的娱乐费用,原告虽然没有义务解释具体的消费项目,但也不能一面之词把自己的娱乐费用全部算为基于音乐作品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仅拿出一张发票要被告为其消费行为买单,缺少依据支持;(3)同理,原告仅凭一张发票冠以工商查询及复印费的名称,就要被告为其买单,缺乏有力证据;(4)同理,没有律师代理协议以及收据,而且原告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为原告的行为买单;(5)关于其他开支这个项目,既缺乏清楚明白的单据也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必须如此消费,原告在诉讼前没有尽到宣传、协商义务,对诉讼产生的费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消费;(6)关于光碟,由于光碟作为证据形式特殊,容易复制,原告无法证明作为证据提交的光碟就是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有理由认为这是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原告作为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1.根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关于职能的第五条规定:其应当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宣传。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清楚得知,其对全国多家城市的宣传明显不到位,甚至是失职的;2。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我:答复。观察很多类似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同样可以清楚得知,其对国内多家KTV关于著作权的工作不到位,也没有予以正确的答复,导致被告缴纳了费用却没有得到应得的权益保障;3.有的娱乐会所、KTV曾经向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缴纳过版权费。但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虽然授权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收版权费,却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甚至连最基本的书面合同也没有订立,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各个KTV、娱乐会所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并非国家政府机构,只是一个民间组织,与被告同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多家KTV2012-11—0211:30阅读:2,28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中国音集协,英文全称ChinaAudio—VideoCopyrightAssociation,缩写CAVCA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国权200530号文)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成立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四处起诉各个KTV所要版权侵权费,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存在很多疑点是案件中不可忽视的瑕疵。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首先,原告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合同原件,证明其属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会员且得到授权;其次,原告应当提交业务主管机关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合法批文,证明其有权利行使对其会员的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在很多案件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关于岩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是有明白、正确的被告。但在很多案件中,娱乐会所、KTV只是点播系统的购买者,并非录入歌曲的操作者,也就是说娱乐会所、KTV并非真正侵权人.三、原告提出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1。原告提交和权利人的授权合同复印件,缺少有权部门的合法批文,不足以证明其原告资格适格,之前已述;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在一些经营地并非在北京的KTV,但原告却舍近求远,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并且由此产生的费用却要被告承担,于理不符,背离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3。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所谓的合理费用包括了公证费、包间费及消费、工商查询及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其他开支,但是只提供了发票,却没有每一项清楚的消费记录.逐一推敲:(1)公证费,并没有缴费清单、收据等证明。并且上述已经提过,在某些案件中原告选择遥远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不应作为证据;(2)包间费及消费,首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在娱乐会所消费了如数金额;其次,原告的包间费及消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这不是基于音乐作品产生的费用,有可能是酒水费或者其他的娱乐费用,原告虽然没有义务解释具体的消费项目,但也不能一面之词把自己的娱乐费用全部算为基于音乐作品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仅拿出一张发票要被告为其消费行为买单,缺少依据支持;(3)同理,原告仅凭一张发票冠以工商查询及复印费的名称,就要被告为其买单,缺乏有力证据;(4)同理,没有律师代理协议以及收据,而且原告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为原告的行为买单;(5)关于其他开支这个项目,既缺乏清楚明白的单据也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必须如此消费,原告在诉讼前没有尽到宣传、协商义务,对诉讼产生的费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消费;(6)关于光碟,由于光碟作为证据形式特殊,容易复制,原告无法证明作为证据提交的光碟就是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有理由认为这是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原告作为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1。根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关于职能的第五条规定:其应当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宣传。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清楚得知,其对全国多家城市的宣传明显不到位,甚至是失职的;2。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观察很多类似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同样可以清楚得知,其对国内多家KTV关于著作权的工作不到位,也没有予以正确的答复,导致被告缴纳了费用却没有得到应得的权益保障;3.有的娱乐会所、KTV曾经向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缴纳过版权费。但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虽然授权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收版权费,却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甚至连最基本的书面合同也没有订立,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各个KTV、娱乐会所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并非国家政府机构,只是一个民间组织,与被告同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但在很多案件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明显没有与被告协商或者约定过收取使用费用的相关事宜,自作主张提出一些没有有力证据支持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收费混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参考性.1.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二)权利的种类;(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依次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作品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仅凭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何时录入这些音像作品,并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的第一时间已经自愿将涉嫌侵权的作品全部删除,所以按照原告单方面计算的时间不符合现实情况,其次原告也没有尽到职责宣传和与被告协商订立书面合同,应当为此自担部分责任;再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考虑到某些城市属于边远、经济落后的城市,胡乱要价,不符合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2。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清楚得知,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代收人,对于同处于国内某些市内的KTV收费天差地别,但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可以看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于版权费用收取没有正规标准,并且其在没有尽到宣传义务的情况下,有的甚至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曾缴纳版权费可以使用几年,被告基于信赖原则没有提出异议,收了费用没有提供对等价值的服务,反而一纸诉状告到法院;3。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与之前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计算方式大相径庭,因此原告提出的金额不符实现实,也不具有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多家KTV2012-11-0211:30阅读:2,28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中国音集协,英文全称ChinaAudio—VideoCopyrightAssociation,缩写CAVCA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国权200530号文)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成立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四处起诉各个KTV所要版权侵权费,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存在很多疑点是案件中不可忽视的瑕疵。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首先,原告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合同原件,证明其属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会员且得到授权;其次,原告应当提交业务主管机关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合法批文,证明其有权利行使对其会员的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在很多案件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关于岩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是有明白、正确的被告。但在很多案件中,娱乐会所、KTV只是点播系统的购买者,并非录入歌曲的操作者,也就是说娱乐会所、KTV并非真正侵权人。三、原告提出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1。原告提交和权利人的授权合同复印件,缺少有权部门的合法批文,不足以证明其原告资格适格,之前已述;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在一些经营地并非在北京的KTV,但原告却舍近求远,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并且由此产生的费用却要被告承担,于理不符,背离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3。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所谓的合理费用包括了公证费、包间费及消费、工商查询及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其他开支,但是只提供了发票,却没有每一项清楚的消费记录。逐一推敲:(1)公证费,并没有缴费清单、收据等证明。并且上述已经提过,在某些案件中原告选择遥远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不应作为证据;(2)包间费及消费,首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在娱乐会所消费了如数金额;其次,原告的包间费及消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这不是基于音乐作品产生的费用,有可能是酒水费或者其他的娱乐费用,原告虽然没有义务解释具体的消费项目,但也不能一面之词把自己的娱乐费用全部算为基于音乐作品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仅拿出一张发票要被告为其消费行为买单,缺少依据支持;(3)同理,原告仅凭一张发票冠以工商查询及复印费的名称,就要被告为其买单,缺乏有力证据;(4)同理,没有律师代理协议以及收据,而且原告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为原告的行为买单;(5)关于其他开支这个项目,既缺乏清楚明白的单据也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必须如此消费,原告在诉讼前没有尽到宣传、协商义务,对诉讼产生的费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消费;(6)关于光碟,由于光碟作为证据形式特殊,容易复制,原告无法证明作为证据提交的光碟就是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有理由认为这是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原告作为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1。根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关于职能的第五条规定:其应当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宣传。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清楚得知,其对全国多家城市的宣传明显不到位,甚至是失职的;2.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观察很多类似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同样可以清楚得知,其对国内多家KTV关于著作权的工作不到位,也没有予以正确的答复,导致被告缴纳了费用却没有得到应得的权益保障;3。有的娱乐会所、KTV曾经向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缴纳过版权费.但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虽然授权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收版权费,却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甚至连最基本的书面合同也没有订立,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各个KTV、娱乐会所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并非国家政府机构,只是一个民间组织,与被告同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但在很多案件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明显没有与被告协商或者约定过收取使用费用的相关事宜,自作主张提出一些没有有力证据支持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收费混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参考性。1。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二)权利的种类;(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依次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作品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仅凭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何时录入这些音像作品,并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的第一时间已经自愿将涉嫌侵权的作品全部删除,所以按照原告单方面计算的时间不符合现实情况,其次原告也没有尽到职责宣传和与被告协商订立书面合同,应当为此自担部分责任;再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考虑到某些城市属于边远、经济落后的城市,胡乱要价,不符合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2.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清楚得知,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代收人,对于同处于国内某些市内的KTV收费天差地别,但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可以看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于版权费用收取没有正规标准,并且其在没有尽到宣传义务的情况下,有的甚至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曾缴纳版权费可以使用几年,被告基于信赖原则没有提出异议,收了费用没有提供对等价值的服务,反而一纸诉状告到法院;3.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与之前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计算方式大相径庭,因此原告提出的金额不符实现实,也不具有可参考性。我认为,有的被告在整个娱乐文化传播市场当中,曾积极缴纳费用,但是因为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失职,没有及时与IKTV、娱乐场所的业主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进行协商等进一步交涉才导致如今的后果。根据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应当对此自己负有责任.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选择的被告错误。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尽举证责任、应尽职责以及与被告提前协商的义务,应当由其承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法庭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管理条例》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真的是像自己所称那样,是个非营利性组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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