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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起诉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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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起诉模板)


('肖像权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民事起诉书原告:安丽倩(化名),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111111111111。手机号22222222222。被告:北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名),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洪辉,总经理。诉讼请求:一、被告在《人民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网站www.xxxx.com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原告公开道歉。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公证费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www.xxxx.com中使用了原告的4张照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作为网页插图,且涉嫌侵权页面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充斥被告的美容、整形服务宣传及相关广告。原告系中国著名演员,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中,实现了被告的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肖像权。并且,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鱼鳞病治疗项目的商业宣传中,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认为原告曾接受过类似的治疗,甚至误以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过此类治疗,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原告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此致朝阳区人民法院具状人(手签,摁指印):201#年#月#日安丽倩与北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京0105民初293号原告:安丽倩,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被告:北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法定代表人:洪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原告安丽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www.xxxx.com中使用了原告的4张照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作为网页插图,且涉嫌侵权页面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充斥被告的美容、整形服务宣传及相关广告。原告系中国著名演员,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中,实现了被告的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肖像权。并且,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鱼鳞病治疗项目的商业宣传中,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认为原告曾接受过类似的治疗,甚至误以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过此类治疗,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原告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网站www.xxxx.com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公证费2000元。被告辩称:涉嫌侵权的文章是公益性的,普及的是健康、养生相关知识,并未以营利为目的,也未将原告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故不构成侵权肖像权。涉嫌侵权的文章为科普性文章,目的是给大众普及相关知识,没有任何侮辱性字眼,亦没有提及原告的姓名,因此不会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名誉损害的事实,故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即便存在侵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是被告所属网站。经审理查明:201#年8月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3###号公证书。固定彼时网站www.xxxx.com内有《处女膜究竟起着什么作用》、《中年女性怎样过好性生活》、《告别色斑需知晓的6大淡斑知识》、《种植牙护理不当有哪些危害》等四篇文章中共使用了原告三张不同的照片。上述网页中有整形美容广告、咨询链接等信息。通过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查询证明涉嫌侵权网站的主办单位系世纪北广(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世纪北广(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前身,于2015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审理中,原告提交广告代言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从事广告代言活动的收益水平。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网络搜索图片显示的内容,可以印证涉案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涉嫌侵权照片确系原告本人肖像。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情况及涉嫌侵权网站中显示的宣传内容、联络方式以及被告更名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所属的网站中擅自将原告的肖像用于养生、美容等知识介绍,同时在网页中进行广告宣传,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养生、美容等知识的配图,易使人将原告与其介绍的内容相关联,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的形象,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被动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内容、数量与时间、可能的获利情况等情节予以酌定。被告在涉及皮肤病知识宣传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且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2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主办的网站www.xxxx.com上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安丽倩肖像一事向原告安丽倩刊登致歉声明(如被告北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则由本院择一全国范围内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北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丽倩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公证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安丽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安丽倩负担59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童雪霏人民陪审员王振民人民陪审员李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邓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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