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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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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uf0b7【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uf0b7【公布日期】1997.09.04\uf0b7【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uf0b7【施行日期】1998.01.01\uf0b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uf0b7【时效性】失效\uf0b7【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规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云坤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指导。同时应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测尘人员应经过市、州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从事粉尘测定工作。”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四、将本办法中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专业机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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