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状范本与解析: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及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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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起诉书篇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时间:20XX-03-1010:28来源:栉风沐雨作者:老憨郑州律师点击:111017次民事起诉状原告杨威(化名):男,53岁,身份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被告村委会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村委会。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法定代表人:邓福长,村长。被告李明珠(化名):男,48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村委会违反法律、法规的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确认被告村委会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3、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元;4、被告李明珠(化名)赔偿原告2000元医疗费;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的村民,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威(化名)分得承包地0.84公顷,因计划生育等多种原因,1986年至今一直未直接耕种该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杨威(化名)与林福合在同一房屋居住,村委会将杨威(化名)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拥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一、被告村委会剥夺和非法限制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承包土地的权利。但是,相比看离婚上诉状范本。原告自1986年至今丧失了其合法享有的0.8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非法将原告应该继续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导致原告多年丧失土地经营承包权,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经多次到村、乡、县上访,但是始终没有解决土地经营权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XX]21号)明确提出,“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听说糖尿病食疗。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要认真落实二轮延包政策。没有开展二轮延包或者二轮延包没有完成的地方,必须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依法确权、确地到户。”在仲裁裁决中提及,“因计划生育等多种原因,1986年至今没有直接耕种该地。”相关行政部门并没有查明原告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本原因,被告村委会收回土地经营权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行为是行政不作为,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沙河镇礼义村村民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1、被告村委会不能以原告与李明珠(化名)在同一房屋居住为借口,事实上行政上诉状。将原告拥有的合法权利非法的转让给李明珠(化名)20XX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东丰县信访局、东非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局、东非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联名作出了《关于沙河镇礼义村村民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定》。裁定中载明“自1986年至今一直未直接耕种该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在同一个房屋居住,未能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获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将该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因为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的承包,所以不能因为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居住在一个房屋内,就非法剥夺杨威(化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因为李明珠(化名)与杨威(化名)居住在一个屋内,将杨威(化名)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到李明珠(化名)名下。被告村委会没有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没有依法确权、确地到户,该行为是违法的。事实上糖尿病如何食疗。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纠正被告村委会的违法行为。2、被告村委会主张原告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裁定中裁决事项一:“鉴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杨威(化名)在知道二轮土地延包却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视为其自主放弃土地承包权利,对杨威(化名)要求获得原一轮承包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这项裁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之规定,原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法自愿交回承包地,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再者,二轮土地延包是延续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原有的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原告当然的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必要重新提出申请。被告村委会以原告没有提出承包土地申请为借口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随意处分原告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裁决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原告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如果被告村委会主张原告曾经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的事实发生,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杨威(化名)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村委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村委会以非法的理由收回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村委会从1986年起剥夺了原告合法经营权,以原告享有的0.84公顷的承包地对外转包计算赔偿数额1986年1月1日至1990年1月1日500X4=2000元1990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1日1500X10=元2000年1月1日至20XX年1月1日1800X5=9000元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月1日2500X6=元合计元。因此,村委会应当承担元的赔偿金。3)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珠(化名)返还承包土地,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原告心脏病发作,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珠(化名)承担侵权责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任,赔偿医疗费2000元。4、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李明珠(化名)关于争诉承包地的承包协议无效,立即返还争诉承包地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应立即确认二被告关于争诉承包地的协议无效,将该协议项下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此致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具状人:杨威(化名)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篇二:原告王荣刚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玉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王荣刚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玉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XX)宛龙潦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荣刚,男。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云泽,任该村村长第三人张玉雪,男,生于1978年1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静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刚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宋马营村委会)、第三人张玉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6月18日提交起诉状,于20XX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刚、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玉雪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原告王荣刚诉称,20XX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前,被告曾经在全村公示,当时第三人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承包后按合同交纳承包款,至今已经营4年。但是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人拿出一份20XX年6月与村支部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称原告20XX年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部分土地已经于20XX年承包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拔掉原告所种树苗,私自采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的合同承包费明显过低损害了村民的利益,合同中关于采沙的约定亦违反法律法规。故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与中共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支部委员会于20XX年6月25日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前宋马营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同意继续履行。第三人张玉雪与村支部20XX年6月25日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被告不认可,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第三人张玉雪诉辩称,第三人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民委员会于20XX年6月25日即签订了河滩承包合同,且经过公证,因当时前宋马营村民委员会组织瘫痪,由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张清堂代行村内事务,故由张清堂使用村支部公章与第三人签订了河滩承包合同。第三人承包后一次性缴纳了10年承包费用,且做了大量的投入。第三人的河滩承包合同在先,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后,故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第三人承包的河滩地部分无效,判令原被告停止侵权。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25日,在未召开群众会议的情况下,中共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支部委员会与张玉雪签订河滩承包合同,合同加盖村支部公章。该合同约定:“将前宋马营村东至白河水边,南至冢头林场地界,西至前宋林场树林边,北至后宋林场界,面积291.5亩发包给张玉雪种植药草(蔓茎)。附条件是:高采底种。即高处采沙(有利行洪),底处种蔓茎,待高处采平后再种植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蔓茎。承包期限15年,自20XX年6月25日起到20XX年6月25日止。承包费年计1457.50元。”该河滩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南阳汉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XX】南市证民字第267号。该公证书经前宋马营村民委员会申请,已于20XX年11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确认为无效证书。张玉雪另提交张清堂签字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玉雪向时任前宋马营村支部书记的张清堂交纳10年承包费用14575元。王荣刚及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民委员会对该收据均持有异议,现潦河镇前宋马营村委及潦河镇前宋马营村支部均无该笔账目,张()清堂已死亡。现张玉雪合同承包区内无种植作物。20XX年7月2日,王荣刚与前宋马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过公示、群众大会同意及公证。合同约定:“将北至后宋马营村林场,南至冢头林场,东至原林场白河河道西岸边,西至集体耕地(其中除去该范围内组里集体土地和村委已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为1500亩左右的林地做种植林木用。”在该合同公示期间,张玉雪未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自20XX年至20XX年,王荣刚累计缴纳承包费用18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原告王荣刚与第三人张玉雪各持有一份承包合同,两份承包合同的标的部分重合。虽然第三人张玉雪与村支部所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在先,但是村支部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且约定的有关采沙的内容未经行政机关许可。虽然王荣刚与村委会所签的承包合同在后,但是以村民委员会名义通过公开发包程序所签,由于后者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关政策,且原告无过错,第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前者合同效力不能对抗后者,本院宜确定第三人张玉雪与村支部所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张玉雪与中共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支部委员会于20XX年6月25日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玉雪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哲审判员谭猛审判员李鹏飞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刘阳篇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原告:苏xx,男,1943年6月3日生,白族,身份证号码:53293xxxxxxxx,住:云南省xxxxxx。联系电话:xxxxx。被告: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委会下庄二社法定代表人:施兰香(系该社社长)。住址:大理州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委会下庄村。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回龙社社员大会通过、社委会通过,于20XX年1月1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将回龙二社集体所有的果园共40亩(四至为:东至玉华田为界,南至前江边坟地为界,西至成久果园为界,北至小水沟为界。)承包给原告,用于种植桂梨、板栗或者其他果树,承包费为每年380.00元人民币,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承包期为20年,即从20XX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承包合同还约定如果原告在承包期内按时交清款项,积极营造林木,被告将决定给原告优惠两年的延长期并且这两年的承包款不再收取。以上合同完全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将该果园交付给原告经营,20XX年12月,原告为了更好的利用果园,方便管理,提高果园效用,便想在果园建造2间房子,并于20XX年12月25日开始开挖地基、平整土地,现在总投入近40000.00元,此时,被告却以原告擅自在果园内毁林开发为由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等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原告有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不得干涉原告依法进行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此外,双方所签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该块土地用途的特别约定,加之原告想在果园建房是为了更好的管理果园,并没有改变果园的农用性质,被告终止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纯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法律法规特诉诸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为谢!此致xx县人民法院起诉人: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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