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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二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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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二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二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规则第793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解读: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规则,此前合同法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其主要法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条文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规则,民法典第793条在吸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上述条文内容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规则作了修改完善,较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规定,民法典第793条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修改为“经验收合格”;2.将“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修改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3.删除了“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限制,相应地,在修改后条文表述中,未明确“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主体。施工过程中,为控制建设工程质量,工程质量验收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工程质量验收可以划分检验批的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以及竣工验收等不同类型,且在法律依据上,都有相对应的质量验收标准,如GB-50202-2018《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T51351-2019《建筑边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等。根据民法典第801条、《建筑法》第58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等规定,施工人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在合同无效情况下要求折价补偿,均应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鉴此,民法典第793条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修改为“经验收合格”,不再强调工程是否竣工完成,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就可以适用本条规定,正是考虑到“半拉子”工程等情形,符合工程建设施工的实际情况。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建筑材料及劳务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建筑材料及劳务,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民法典第793条将“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修改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正是回应了实践中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错误理解为“无效合同有效化”的争议,同时,相对应的,民法典第793条还针对合同无效且“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法律效果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修改为“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请求参照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主体的问题,民法典第793条未作限制,申言之,除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外,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当然,在发、承包双方就工程款折价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也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参照尚需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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