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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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文章属性\uf0b7【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uf0b7【公布日期】1989.08.08\uf0b7【文号】[1989]法经[函]字第22号\uf0b7【施行日期】1989.08.08\uf0b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uf0b7【时效性】现行有效\uf0b7【主题分类】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年8月8日(1989)法经(函)字第2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89)沪高经核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但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你市虹口区,合同承揽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县,松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虹口区法院和松江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两院在管辖上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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