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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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撮要】本文通过对无效合同和可裁撤合同法律效力各个角度理论阐发,从而论证在经济活动中《合同法》所阐扬着重要主导地位的鲜明性.为适应鼎新开放的需要,我国曾于1981年和1999年先后两次制定、点窜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对于尺度市场主体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庇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与国际接轨,开展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必将起着不成替代的作用。从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剖析来看两者存在着不同的涵义和性质,但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担负着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异的责任和后果。由此我们不难分辨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在经济合同中充任着不同的角色。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不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予以变动或撤销。《合同法》的这两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手段、方法以及地点的险恶用心。同时也告诫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想排除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中所涉及的各种陷饼和禁区,就必需遵循合同法的根本原则,使合同成为经济活动沿着正确轨道运行的有效包管“在订立经济合同中,人们不克不及无视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法律责任和所承当的法律后果问题。当双方当事报酬订立合同接触和磋商时起,由于已经从事某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故可以认为他们已经进入了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而判断其是否有此种关系的尺度就是看其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意图。〞从本文表达的情况说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重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会同这两个方面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对于维护交易平安、强化合同当事人的老实信用不雅念,实现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十分重要的。〞[关键词]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序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竭开展,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对《合同法》的依赖性和需求性越来越高。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合同是联结出产、畅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是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1〕同时人们注意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会呈现一些人们所不肯看到的非正常现象如: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或因某种原因所签定的无效合同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动或撤销{3}合同法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正文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和特征无效合同是指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是从合同成立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确实定为要件。其特征大致有五种情况: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签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成心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欺骗他人的方法包罗成心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成心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暗示。“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发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需是不法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成心共同实施该行为。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目的〞包罗两种情况:〔1〕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到达掩盖其不法的目的;〔2〕指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不法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则的表达。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暗示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钻准则.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公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的法律尺度,它与“任意性法律尺度〞相对应,强制住法律尺度分为义务性尺度和禁止性尺度,义务性尺度是人们必需履行必然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尺度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尺度还是禁止性尺度都是无效的.可裁撤合同“是指己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暗示没有暗示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4〕可撤用合同是民法中可变动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暗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掉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放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动或者裁撤。〞按照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可撤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相悖于公平、平等、自愿原则,没有在这些原则下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它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最根本理念。从合同法表述的可撤销合同内容上看,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用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消灭。二、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存在哪些不同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两者的根本涵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一种合同做无效合同来认定一种做可变动、可撤销的合同来认定,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哪些区别呢?我们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一〕两者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从性质上说虽然合同存在,但是任何一方在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仲裁之前,都是无效的。它是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以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法目的的。因此它始终无有转变为有效合同的可能,是一种绝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保持着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它的构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显掉公平而订立的会同。“在可撤销的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销权人必需在规定的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撤销权人必需行使其撤销权,不然,就掉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力〞〔5〕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二〕两者的法律后果各有所不同。无效合同因为从开始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克不及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其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当即终止履行;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也必需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无效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是一方当事人应该将其从已对方获取的财富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并恢复合同签订前的财富关系状况。二是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错误状况和程度承当所需承当的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掉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当补偿另一方当事人损掉的责任。三是收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的不法收入。所谓不法收入必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客不雅上是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第二,当事人主不雅上是成心的。〞〔6〕应当指出的是,无效合同除承当相应的经济责任之外,按照我国刑法19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如果违犯还要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肯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销权,那么人民法院则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成认和庇护,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条文和规定予以履行;如果中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拟用其合同或有关会同条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依法对其予以撤销。很显然被撤销的合同也就随之掉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发生和无效合同不异的布施手段和补救办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合同不单自始至终不克不及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有关当事人还要对其行为负有不成推卸的法律责任。而可撤销合同是按照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的主不雅意愿而决定其法律义务和责任的。〔三〕两者表达的原则也不同。因为无效合同是危害国家、公共、和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是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行为所以无效合同即使是当事人愿意履行其合同义务,国家法律也是坚决不克不及允许的。这表达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需要用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包管有效的合同的正当履行。可撤销合同是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对其合同在法按期限内是否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合同的撤销。表达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范围如果说有效合同对避免不公正、不公平、不合法的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了重要作用的话,那么无效合同所涉及到的范围是很宽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影响了“市场〞交易。而可撤销合同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它不仅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样庇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必然程度上促进了交易。因此,科学、准确地划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就其无效合同的范围有五个方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为无效合同。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违反公共道德和伦理不雅念,限制人身自由和有损人格方面的合同。我们认为,躲避法律、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从各界所表述的来看无效合同均以违法作为合同无效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违法含义表述不尽不异,但其违法的内容根本上一致的。违法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道德或公共政策。就其可撤销合同来讲,其导致行为人意思暗示不真实的因素有很多方面: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虚伪性陈述〞、“不妥影响〞及“错误〞等,尽管表述各有不同、称呼不同、表达的方法不同,但就其本色内容上根本上是一致的。由此可见,人们把以欺诈和胁迫订立的合同都作为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应限定为意思暗示不真实合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本身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掉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是在订立合同时显掉公平的.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掉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操纵优势或者操纵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3〕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明显违背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一方当事人称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暗示而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用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对上述三个方面,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动或者撤销。欺诈,是行为人成心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暗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对方或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将以欺诈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1〕充实表达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和胁迫属于意思暗示不真实,是否存在欺诈和胁迫,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实应该由当事人本身决定,尊重他本身的意愿。〔2〕庇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发生了和无效合同不异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按照真实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掉微小,而对方履行合同是本身所等候的,因而愿意让合同继续履行,来庇护本身的即得利益。〔3〕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这种合同的撤销不克不及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如果一方将其因欺诈、胁迫手段所取得的财富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那么受欺诈、胁迫人不得以合同搬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4〕有利于鼓励交易,将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意味着受害人按照自身利益既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维护合同的效力.有一局部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就会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四、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颁布发表无效和撤销后,随之而来自然就涉及到了对一方当事人其应承当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掉,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的适用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的考察范围应包罗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这两个范畴。〔1〕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承当返还或补偿的后果。如果一方因存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使对方应当承当责任。如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由于此种行为属法律所禁止的,故由此而致的损掉应由双方自行承当,任何一方均不克不及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承当责任。〔2〕可撤销合同应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掉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动或可撤销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由于法律规定变动权优先适用于撤销权,故责任的承当可通过变动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来予以弥补。如合同最终仍被撤销,则可参照无效合同的责任之情形来处置。二、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合同应承当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如下几个方面:1、合同无效和合同被撤销的溯及力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56条贯彻了《民法通则》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其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2、合同局部无效的后果民事行为局部无效,不影响其他局部的效力的,其他局部仍然有效,这是我国民法的民事行为制度的根本规则之一。3、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的财富责任在合同当事人已经给付财富或者遭受损掉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必需涉及到财富责任的承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经该行为取得的财富,应当返还给受损掉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掉;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对行为人与对方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富,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结论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从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阐发来看,把以欺诈和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是按照我国国情作出的切合实际的规定.把以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因家利益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这是因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必定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合同。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由此我们认为,不管是谁签订的合同,只要是违反了宪法和法律、法规,那就理所应当的视为无效合同,不管你是采用欺诈手段也好,还是胁迫手段也好,不管你是恶意串通也好,还是乘人之危也好。都不克不及掩盖其损害国家利益的本来面目。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使合同真正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效劳,因此我们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遵守合同法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老实信用原则、庇护公序良俗原则、合法原则,这样能使其合同沿着健康轨道阐扬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合同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合同法是为了庇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的。因此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合同法来尺度和行为,为庇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缔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注释】{1}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书社2000年12月出书,第一中国法制出书社1999年3月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效力章合同法概述,第7页〔三〕。{2}第52条,第14页。{3}中国法制出书社1999年3月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效力{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书社2000年12月出书第54条,第14页,第三章合同效力第四节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一〕可撤销合同,第90——91页。{5}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播送电视大学出书社2000年12月出书,第三章合同效力。第92页{6}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书社1995年3月出书第十六章合同总论。【参考书目】〔1〕本文中有关内容拜见陈汉君、赵璇作《浅谈缔约过掉责任》一文。《律师世界》2003年第l期,第27——28页。〔2〕杨桂琴作《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效力》一文。《当代司法》1999年第9期,第58——59页。〔3〕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播送电视大学出书社1995年3月出书。〔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播送电视大学出书社2000年12月出书。〔5〕王洪亮主编,《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书社200O年1月出书。〔6〕本文中有关合同法条文拜见中国法制出书社1999年3月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7〕本文中有关内容多见龙翼飞主编《新编合同法》1999年4月出版.〔8〕本文中有关内容拜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1999年3月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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