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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若干疑难问题探析——以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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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若干疑难问题探析——以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为切入点


('所有权保留若干疑难问题探析——以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为切入点李卫国;刘海波【摘要】《买卖合同解释》完善了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但仍有若干疑难问题值得探讨.文章从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的另行出卖权、所有权保留与强制执行、所有权保留与宣告破产等方面,对《买卖合同解释》尚未涉及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详细探析.【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00)001【总页数】4页(P34-37)【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取回权;回赎权;强制执行【作者】李卫国;刘海波【作者单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辽宁沈阳110000;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辽宁沈阳11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1《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具体规则较为单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予以了完善。通观该司法解释,在所有权保留的权利结构、所有权保留与强制执行和宣告破产之间的关系方面,仍有若干疑难问题尚未明确。本文拟对此做一探讨,期望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一)取回权的行使方法买受人不履行所有权保留所附条件,出卖人需要取回标的物,为行使出卖权作准备。买受人的占有变为无权占有之后,出卖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买受人交回标的物。买受人应予配合,不得转移或藏匿标的物,致使妨碍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固然是其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如不得于夜深人静时取回标的物,也不得趁买受人不在家时破门而入取回标的物。否则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卖人请求买受人交回标的物,买受人予以拒绝时,出卖人通过和平手段取回标的物已经没有可能,如何保障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笼统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至于人民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采取何种措施,则语焉不详。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出卖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令买受人交出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出卖人的诉讼后,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买受人是否实施了《买卖合同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并对出卖人造成了损害。人民法院审查之后得出肯定结论的,应当做出判决,责令买受人交出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交回标的物。若出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出卖人可以该判决为执行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收到强制执行申请后,应采取强制措施,解除买受人或第三人的占有,将标的物交由出卖人占有。若买受人或第三人转移、隐匿标的物,出卖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二)取回标的物的范围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本身,这一点没有疑议。有疑问的是,标的物在买受人占有期间产生孳息,取回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该孳息?这涉及孳息所有权的归属,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保留所有权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似应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即以标的物交付为界限,标的物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②但依《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并不以标的物是否交付为标准,而是原则上由所有权人取得天然孳息所有权。③由于《物权法》制定于《合同法》之后,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物权法》。准此以解,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时,也应将所收取的孳息一并返还出卖人。(一)回赎期限依《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规定,买受人回赎标的物的期限有两种,即约定期限和指定期限。④关于指定期限,《买卖合同解释》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原则上可以由出卖人考虑各种情况自由决定。但由于该指定期限对买受人回赎标的物有重大影响,出卖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如不得指定买受人于数分钟内交付标的物,否则构成权利滥用,对买受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卖人与买受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买受人赎回标的物的期限。买受人未在回赎期限内及时回赎标的物,能否在出卖人变卖标的物时再次主张回赎标的物?我们认为,从回赎期限的设立目的来看,主要在于为买受人保留宽限期,防止出卖人任意出卖标的物。买受人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前履行债务赎回标的物,不妨害出卖人债权。因此,为了保护买受人利益,应允许其再次主张赎回标的物。(二)回赎方法买受人回赎标的物的方法,应按照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分别决定,详言之:1.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一般与分期付款结合适用,如果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属于最后一期价款,则买受人回赎标的物的方法,自然是支付最后一期价款,并由于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不是最后一期价款,则此时的消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指的是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还是仅支付尚未给付的某期价款?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多为弱势群体,若买受人因某期价款未支付,而要求其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则对出卖人保护过度,对买受人则未免不公平。因此,买受人消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应是指仅支付迟延给付的价款,而不是指支付全部价款而言。当然,如果买受人迟延支付的价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为了兼顾出卖人的利益,应允许出卖人依《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就全部价款请求买受人履行。买受人应当支付全部价款,而不得主张仅仅支付迟延支付的价款。⑤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但已支付的价款超过总价款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⑥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买受人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是两类独立的违约事由。买受人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方可消除取回标的物的事由。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做出其他不当处分。买受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卖标的物时,应设法消灭买卖合同或者解除买卖合同。买受人将标的物出质的,应清偿对于第三人的债务或者另行提供其他担保以消灭质权关系。其他不当处分如将标的物用于抵押,买受人应设法消灭抵押关系;将标的物毁损买受人应恢复原状。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合同解释》赋予其另行出卖权,但未明确规定该另行出卖权如何行使。⑦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对买受人再出卖权的要件和方法做出了规定,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一)另行出卖的要件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原则上应等待回赎期限届满后,才能再次出卖标的物,以保障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消灭法定事由。若出现急迫情事,如标的物即将变坏,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保管标的物的费用过高,则无须等到回赎期限届满即可行使另行出卖权。标的物没有需要急迫出卖的情事时,为了保护买受人利益,出卖人应等待回赎期届满方可行使另行出卖权。买受人能否请求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买卖合同解释》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9条规定,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我们认为,虽然我国《买卖合同解释》没有做出如台湾地区立法那样的规定,但解释上也应肯定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再行出卖标的物。因为标的物由出卖人取回后,如任由出卖人保留而不及时处分,则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无从请求返还,对买受人保护不力。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再行出卖标的物时,可以不必像台湾地区立法例那样严格,无论是否在回赎期限内,买受人都可以请求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当然,买受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出卖人合理的再出卖期限。(二)另行出卖方法关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方法,《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没有进行限定。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再出卖的方式,无论是出卖人主动再出卖还是买受人请求再出卖,都应以拍卖方式实行再出卖。既然我国《买卖合同解释》对再出卖方式没有做出限制,解释上应包含各种买卖形式。(三)另行出卖的效力《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2款规定了另行出卖标的物的效力。⑧据此规定可知,出卖人虽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但其另行出卖标的物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标的物的价款,而是在于以卖得价款冲抵买受人尚欠价款。因此,另行出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不应认为属于出卖人所有。该条规定尚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其一,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能否要求出卖人返还?从《买卖合同解释》来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并不意味着买卖合同解除了。因为合同解除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行使解除权,《买卖合同解释》并没有赋予出卖人合同解除权,自不得做出买卖合同解除的解释。由于买卖合同没有解除,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该笔价款事实上已经包含在所卖价款得以扣除的范围之内,因为所谓“未清偿的价金”,应是指买卖合同约定的价金扣除买受人已经交付的价金之后的价金余额。其二,该条规定没有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列入扣除项目范围内。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而买受人未支付,以及买受人造成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而没有赔偿出卖人损失时,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应当列入扣除范围内,以发挥保护出卖人利益的作用。《买卖合同解释》没有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纳入应当扣除的项目,实为该条规定的一大疏漏。(四)未再出卖的效力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另行出卖标的物,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买卖合同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9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未受买受人再行出卖之请求,或于30日内未再出卖标的物者,出卖人无偿还买受人已付价金之义务,契约失其效力。这一制度设计简化了交易过程,降低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值得我国司法部门借鉴。详言之,出卖人未再出卖标的物,可视为其放弃就标的物受偿的权利,可以继续保有标的物及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买受人的债务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尚未支付的价款不再支付。附条件买卖合同因买受人债务视为履行完毕而归于消灭,对双方当事人均失去约束力。标的物为买受人占有期间,出卖人的债权人主张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请求法院查封该标的物时,买受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我国司法实践采取肯定态度。⑨我们认为,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值得商榷,应肯认买受人得提起异议之诉。首先,从立法政策角度而言,所有权保留交易实践中,买受人大多为普通消费者,经济实力较薄弱,且标的物多为与其日常生活联系密切的用品。若不允许买受人提起异议之诉,标的物将被执行机关拍卖、变卖,买受人为继续保有标的物,只能在短期内筹措资金,全部支付剩余价款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执行机关才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这势必给买受人造成重大经济压力,事实上构成对经济弱者的压迫,事关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立法政策应侧重保护买受人。法律设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使案外人的权利不因强制执行受到损害,允许出卖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显然与该制度的目的相悖。此外,允许买受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不损害出卖人债权人的利益。其次,从交易实践角度而言,出卖人虽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实际上不过是债权人为确保价金债权而做的手段。出卖人的债权人与出卖人成立债权关系时,不得将已经脱离出卖人占有的动产作为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不允许买受人提起异议之诉,对买受人的危险性很大,同时还与买受人为实质上的所有人的一般观念相违背。再次,买受人依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占有标的物,其占有为合法占有、有权占有。出卖人于约定条件成就之前,固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但买受人在该标的物占有上存在利益,该占有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他人侵害。如允许执行债权人查封拍卖标的物,将使买受人丧失占有利益,买受人自应有权提起异议之诉,以排斥执行债权人强制执行。执行债权人虽然不得对标的物本身申请查封拍卖,但可就出卖人对买受人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以保障期债权得以实现。出卖人宣告破产时,保留所有权标的物如何处理,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做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在出卖人宣告破产的场合,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此为由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因为该标的物并不属于破产财团。[1]日本学者认为,出卖人宣告破产场合,其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剩余价款,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若买受人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该买卖合同,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并且有权取回标的物,回复对该标的物的占有。[2]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请算法》第121条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在交货之前书面约定在制度全部价金后所有权始得转让,并且标的物仍以实物存在,出卖人可以请求返还。我们认为,日本学者观点与法国立法规定值得赞同。详言之,出卖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剩余价款,该剩余价款列入破产财产。反之,若买受人拒不支付剩余价款,出卖人可以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取回标的物。买受人有权主张清偿剩余价款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避免该标的物列入破产财产。买受人被宣告破产,买受人尚未履行完毕所有权保留所附的条件,标的物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不应列入买受人破产财产范围。若破产管理人主张履行合同义务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不得予以拒绝。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该标的物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反之,若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所有权保留所附的条件,出卖人可以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基于所有物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已经收取的价款返还买受人。注释:①《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买受人实施法定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合同法》第163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③《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④《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⑤《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⑥《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⑦《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1款: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⑧《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2款: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6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文献】[1]刘得宽.分期付款买卖之法律上效力[C].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2]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M].创文社,2007:325.',)


  • 编号:1700631365
  • 分类: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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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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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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