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岗协议约定不明-员工索要工资差额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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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岗协议约定不明,员工索要工资——差额获法院支持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待岗期间的工资按最低工资的70%的标准发放,后劳动者正常上班并要求单位支付工资差额获支持。案情简介毕某娟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北京联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控股公司)担任高级开发工程师,与联某控股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0日,联某控股公司、联某贸易公司及毕某娟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甲(联某贸易公司)、乙(联某控股公司)公司均被迫歇业、停业,丙方(毕某娟)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待岗,丙方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公司有权要求员工随时来公司点名报到,如未准时报到,公司按旷工处理,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年限累计至新公司,即在计算丙方在新公司工作时间的问题上,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2015年2月27日,毕某娟以联某控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毕某娟以联某控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委支持毕某娟的请求后,联某控股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用人单位诉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毕某娟支付了劳动报酬。毕某娟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裁判关于工资差额,联某控股公司虽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已与毕某娟口头约定,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毕某娟亦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仅就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现联某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毕某娟就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进行过约定,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联某控股公司应支付毕某娟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联某控股公司未足额支付毕某娟工资,毕某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毕某娟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律师点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在本案,用人单位依照该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并未真正理解企业停工、停业期间如何与劳动者重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约定了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没有约定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劳动者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法院当然会判决支付工资差额,还要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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