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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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篇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xxx出卖人:xxx兹因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附表一的标的物,依动产担保法规定,双方约定条款如下:一、买卖标的物:二、买卖标的物业已交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或买受人所交付支票未全部兑现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应遵守下列条件:(一)标的物应置放于xx(处所)。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二)出卖人得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三)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四)标的物(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五)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如系开票据时,于该票据全部兑现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或所开票据有任何一张不兑现情况),经出卖人以挂号函发信期限三日催告(发信日为准),买受人仍未清偿时买受人并愿径受强制执行。出卖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买卖标的物。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七、就本契约所生纠纷之一切诉讼(包括连带保证人部分)以xx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八、其他条件:(一)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的登记。如买受人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任凭出卖人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无异议。(二)本件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登记有效期间为三年,自登记日起算。(三)出卖人收回标的物十日内,买受人得以现金缴付余额全部(或未兑付票据全部)及偿还出卖人收回的一切费用于出卖人后,领回原标的物。其领回位置,由买受人自理。(四)其他未定事项,概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九、买受人的连带保证人,就买受人因本契约而生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并愿抛弃民法保证各条内有关保证人和权利。连带保证人所负责任,以保证至履行本契约所生全部债务时为止。保证人非经出卖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保。十、出卖人依第五条收回的买卖标的物,经拍卖所得的价金与买受人已付的价金合计总数不足清偿全部货款时买受人及连带保证人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买受人:住址:身份证号:连带保证人:住址:身份证号:出卖人:xxxx年x月x日篇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篇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xxx出卖人:xxx兹因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附表一的标的物,依动产担保法规定,双方约定条款如下:一、买卖标的物:二、买卖标的物业已交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或买受人所交付支票未全部兑现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应遵守下列条件:(一)标的物应置放于xx(处所)。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二)出卖人得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三)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四)标的物(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五)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如系开票据时,于该票据全部兑现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或所开票据有任何一张不兑现情况),经出卖人以挂号函发信期限三日催告(发信日为准),买受人仍未清偿时买受人并愿径受强制执行。出卖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买卖标的物。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七、就本契约所生纠纷之一切诉讼(包括连带保证人部分)以xx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八、其他条件:(一)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的登记。如买受人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任凭出卖人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无异议。(二)本件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登记有效期间为三年,自登记日起算。(三)出卖人收回标的物十日内,买受人得以现金缴付余额全部(或未兑付票据全部)及偿还出卖人收回的一切费用于出卖人后,领回原标的物。其领回位置,由买受人自理。(四)其他未定事项,概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九、买受人的连带保证人,就买受人因本契约而生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并愿抛弃民法保证各条内有关保证人和权利。连带保证人所负责任,以保证至履行本契约所生全部债务时为止。保证人非经出卖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保。十、出卖人依第五条收回的买卖标的物,经拍卖所得的价金与买受人已付的价金合计总数不足清偿全部货款时买受人及连带保证人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买受人:住址:身份证号:连带保证人:住址:身份证号:出卖人:xxxx年x月x日篇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初探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取回权朱琳1211309281222班摘要: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附条件转移所有权以期获得价金的手段,是一种特殊型的所有权担保。出卖人的取回权是出卖人依所有权保留在买受人违约或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侵害出卖人债权时行使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是一种可以约定行使条件的法定权利。行使取回权不意味着解除合同,且需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为使取回权有效行使,可适当延伸所有权保留的范围、设计合理行使程序、参考构建登记对抗制度。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取回权现代经济的核心是“信用”,出卖人因相信买受人有能力支付价款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因信赖出卖人有处分资格而期待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现代经济也讲求“效率”,在不妨碍出卖人获取价金的同时,有条件的允许买受人先行占有出卖物而为适当处分。因此,所有权保留这一古老的交易模式得以存续并发展。一、所有权保留(一)含义与种类《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实际确定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自身交付相分离,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为所有权保留提供可能。所有权保留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与对方当事人使其提前占有和使用标的物,但仍然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才转移该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1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符合《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延长的所有权保留可分为相互独立的再转让所有权保留和继续进行的再转让所有权保留。前者指在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清偿其对买受人的债权后即可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者指第三人还需保证原出卖人的价金债权也获清偿后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指出卖人获取关联方因其他合同或基于其他理由所享有的债权均由标的1参见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338页。物所有权担保,可分为往来账户的所有权保留和康采恩式所有权保留。前者指在买受人付清所负出卖人一切债务(包括多笔债权债务轧差后的余额债务)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者指清偿买卖价款及买受人(集团)对出卖人(集团)所负全部债务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2(二)性质德国法继受罗马法“所有权附条件转移”的传统,认为所有权保留是附条件的物权行为,核心是价金的全部支付作为转移所有权的停止条件。有日本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是“部分移转所有权”,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或完成特殊条件下与出卖人共同共有标的物,买受人所有权随其合同义务的逐步履行而逐步完整。但随着分析付款买卖的兴起,人们认识到所有权保留制度实际是出卖人为保证获取价金的手段,应从物的流通价值、便利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量其性质。担保物权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以标的物的物权作为债权合同的担保,是以迟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全部价金债权的清偿。质权说认为买受人因物之交付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又将标的物出质于出卖人担保其获取价金的权利,出卖人取得不占有标的物的附流质条款的质权。担保利益说认为标的物可对应相应数额的价款,因此所有权保留表现为实现价金支付的一种价款利益,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可因所有权保留就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范围优先受偿。但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意味着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或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之前,基于买卖合同向买受人现实交付标的物,这不是在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直接占有、提前使用标的物的需要——尤其是对标的物的再转让和再加工。因此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债权担保,并没有对世效力;但所有权保留表现出买受人享有经济上的实质所有权、出卖人享有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标的物的处分受限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间利益的需要,所以它又具备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所有权保留是所有权型保留担保。二、出卖人取回权(一)取回权的含义、性质及法律后果出卖人取回权指当买受人不依约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因不当使用、处分标的物危害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以实现契约的一种制度,它反映了保留所有权之本质及其担保债权的功能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第520~521页。对于取回权的性质,有学者持“解除权效力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即产生解除买卖合同的效力。有学者持“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买卖合同依然存在,须至回赎期间届满、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合同关系方告解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期间经过,即为再出卖之请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而径直为再出卖者,也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更多学者赞同“就物求偿说”,认为取回系出卖人就标的物求偿其对买受人可主张价金债权的程序3,“取回”类似于“强制执行之查封”,“回赎”类似于“强制执行之撤销查封”,“再出卖”类似于“强制执行之拍卖”。讨论出卖人取回权性质离不开一个主题:行使取回权后买卖合同是否解除?一般认为只有在债务人根本违约即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形下,方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消灭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此时买卖双方不受原合同的约束,出卖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以取回权为基础而产生的买受人回赎请求权、再出卖请求权、转卖价金剩余部分返还请求权均无存在余地,这与各国普遍规定回赎等权利不一致,不利于满足希望保持买卖关系的买受人的期待权,也不利于已无力清偿价金的买受人及时退出买卖关系。同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仅是实现获取交换价值目的的手段,行使取回权是为了督促买受人采取适当方式维护自己利益,消除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风险,换言之取回权的真意视为实现剩余的价金债权,是在完成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故行使取回权的买卖合同仍维持原来的效力。(二)取回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同解释第3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第35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法定权利,无须专门约定即可享有,只要买受人有侵害出卖人获得价金债权的行为即可行使。由于所有权保留依当事人特约(《合同法》第134条),故当事人可以意定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如期金条件、完成特定行为等。该条也规定了当买受人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3同注2,第537~539页。权。此处的“处分”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取回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标的物的完整以促进债权更好实现,因此事实上破坏标的物完整性的行为(如毁损)也是债权人得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另外,处分应以“不当”为限,“不当”即严重侵害出卖人价金期待权的行为买受人因占有标的物而为使用、受益,虽可能破坏标的物的完整性,但正常的加工生产转卖提高了原标的物价值,利于买受人清偿价金债务,故需承认取回权的追及力和适度的扩张性,将取回权的效力延伸至可担保清偿价金债权的标的物范围,允许买受人通过附和、混合、加工诸种方式有效利用标的物4,保障买受人正常的经营权利。未经出卖人同意,买受人擅自对标的物进行法律处分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当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时,如果买受人以出卖、互易等方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善意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取回权因无所依附而消灭,只能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当第三人恶意时,则坚决不保护恶意第三人,出卖人仍得行使取回权。在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进行登记后,出卖人当然获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能力,无论第三人善意或恶意,出卖人均可行使取回权。在美国,依据《统一商法典》规定,买受人未经授权而将标的物出售、交换或者作其他处置后,在标的物上额担保利益仍继续存在,且此担保利益也继续存在于任何可分辨的受益及债务人(买受人)所收取的款项上,所有权保留可以延长到买受人转售所得及其债权。5故善意取得制度阻却出卖人的取回权,无权处分则不影响取回权的行使。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的担保形式,在合同当事人间不存在行使障碍。但第三人介入买卖关系,约定的难以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所有权保留是否需要以“登记”这一形式来确保其无障碍行使?兹认为登记作为公示的一种方式,只需透露最低程度的信息于第三人即可,通过哦构建“通知登记制度”和“债务报告和担保物清单制度”使出卖人的取回权有登记对抗的效力较为合理。最常见的适用取回的条件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价金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买卖解释规定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限制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的期待权依支付价款额度量化,当标的物极有可能完全成为买受人所有的情况下,出卖人执意取回标的物则可能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取回使买卖目的落空,徒增了买受人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因此必须禁止。其次该条对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数额是一个事实规定,而不管买受人在支付过程中是否存在履行迟延等情况。出卖人在每一期价款支付出现迟延履行时均可向买受人催告确定一履行补救期间,超过该期间买受人未补救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当买受人出现违约情况而出卖人放弃行使取回权,则不得在买受人可能出现的下次违约之际再主张取回权。45周艳:《论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载《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XX年第24卷第1期。同注4。应该采用和平的司法程序行使取回权。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是准用动产抵押权人实施占有抵押物的程序,即出卖人实行取回标的物前,应于3日内通知买受人交付,该通知应说明行权事由并可以指定履行合同的期限。6如果债务人到期仍不履行合同,出卖人可以出卖标的物。买受人拒绝交付的,出卖人可以申请法院查封。如果所有权保留合同经过登记且载明可径行强制执行的,可以依照该约定直接进行强制执行。7由于国内立法未规定取回权行使程序,故可参考这一规定。当买受人破产时,由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该合同。若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应当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同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作为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并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并可就此所造成的损失向买受人请求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属于破产债权。8所有权保留是经济发展的选择,它以标的物所有权的附条件转移担保出卖人的价金债权,也使买受人提前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而出卖人取回权是所有权保留权利体系的核心,正是它使所有权保留具有物权效力。因此要重视出卖人的取回权,合理限制取回权的行使,规定取回权的行使程序,更好的在买卖双方分配利益及风险。67方龙华:《析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制度》,载《人民司法》20XX年第7期。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21页。8同注2,第542页。篇三: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问题研究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熊言胥龙一、[案情概要]1999年11月3日,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就食品销售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于货款未全部兑现前,商品货物法定处理权属于甲方。”自1999年11月10日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糖果、糕点、果冻等食品,共计货款元。被告先后交付原告三张转帐支票,其中一张书写有误,未使用,另二张遭退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XX年3月2日支付10000元,并书面承诺余款于20XX年3月10日付清。后未履行,原告于20XX年3月13日从被告处拉回部分货物,价值元,余款元至今未清结,原告索款未果,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对“法定处理权”做了一下说明,所谓“法定处理权”是指在上海市金惠超市未付清全部价款前,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所供货物自由处置权利,也当然包括拉回。其拉回货物正是依据此约定。庭审辩论中,被告方上海市金惠超市对原告有此“法定处理权”及原告方的具体说明并无异议,但辩称,既然原告有此法定处理权,要求原告按协议第七条之规定拉回全部货物,双方就此清结,互不拖欠。原告称,其放弃这一“法定处理权”,并要求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二、[裁判要旨]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如下:“原、被告间的协议符合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承诺约期给付,后未履约,以致形成诉讼。因而负有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被告承诺付款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元。〈二〉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60元。”三、[法理评析]本案案情比较清楚,双方对讼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最终判决结果也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在本案的判决中并未对“法定处理权”这一约定给予适当的说明及对原告方未经被告方同意拉回货物这一行为准确的定性。由于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于新合同法施行之后,其所适用之法律依据当为新合同法。细究本案我们会发现这起貌似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我国新合同法中有所规定但并未详尽细致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新合同法创设了诸项新制度,其中一项就是所有权保留制度。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二条款即构建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日常经济实践中存在由来以久在新合同法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曾为这一制度的存在留有余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合同法正是继承了民法通则这一精神,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双务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约定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以担保另买受人价金之给付或其他义务之履行。关于所有权保留之性质,理论界与篇三: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自20XX年12月计算至20XX年2月止)2、请求确认判决在被告未付清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归仍原告。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税费损失(如果已经开出发票).篇四: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所有权保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35条第1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所得价款一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篇五: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的比较目录(一)论文大纲……………………………………(二)论文题目……………………………………(三)论文内容摘要………………………………(四)关键词………………………………………(五)正文……………………………………-(六)参考文献……………………………………1、所有权保留及买卖合同的概念。2、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的比较。3、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①所有权的转移方面;②债的担保方面。4、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立法,理念的比较。5、所有权保留效力的比较。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的比较论文摘要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及买卖合同的概念并说明从几个方面比较的论述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问题。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的比较,列举各国的所有权保留,通过考察各国所权保留的立法,总结出,所有权保留在成文法上的立法方式大致有四种,并说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确认的原因及其意义。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主要是从所有权的转移和债的担保两个方面来看的,所有权转移有两种观点:一为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二为部分所有权转移说。我国偏重于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论述债权的担保的4种学说,并从债权担保的角度说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立法,理念的比较。论述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从立法实践上比较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动产的规定以及不动产是否为所有权保留,列举一些国家的立法例。所有权保留效力的比较,简要论述所有权的保留效力重点论述买受人的期待权和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的期待权学者论述颇多,我倾向于从民法中论述期待权。期待权所期待的权利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或者是其他种类的权利。归根到底买受人期待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也就是所有权的期待权。论述买受人对物权的让与,担供担保等处分的几种学说。出卖人的取回权问题,说明取回权行使具备的条件。并列举英国、德国对现实中出卖物在买受人处发生变动时,出卖人如何行使取回权的情形规定,并对此进行总结论述。最后论述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后,对买卖合同的影响。关键词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保留所有权买卖立法客体范围及效力的比较。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合同法》中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款对价转移的合同,所以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在买卖合同中最为常见。下面就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问题从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立法与实践;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客体范围立法及所有权保留效力几个方面来比较说明。一、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的比较在早期罗马法中,就已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当时法律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即使卖方已将出卖物交付给买方,在价款付清之前,他仍保留该物品的所有权,后来随着信用交易的发展,罗马法承认所有权自物品交付时移转于买方,但卖方可以附一项“解除约款”,约定如果买主未付清价款,买卖合同即解除,卖方便可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这为后来的欧洲普通法所承受。1896年德国民法典将实践中的所有权保留上升为立法,该法典455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解除契约的权利。”德国民法是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文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与德国民法不同,1804年法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但是,所有权保留在该法典中可以找到其合法性根据,法典中第118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和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以及契约自由原则。1980年5月法律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裁判上的清理中的效力,从此这一条款得到普遍采用[1]。在英国,从19世纪开始,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商业实践中出现。1970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1)款确立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成文法上的根据,该款规定,卖方在特定条件成就前,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货物已被交付给买方或者负责转交给买方的承运人、保管人,但在卖方附加条件实现之前,货物的财产权不转移于买方。除上述国家外,美国、我国台湾地区、荷兰、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国也都在成文法或判例中确认了所有权保留的效力。我国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体现于合同法之中。《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考察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在成文法上的立法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一种在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下或有关的单行法中规定。我国立法就属此种类型;二是民法典中“物权”中规定。如瑞士民法典在其物权法编“动产所有权”一章规定了所有权的保留;三是担保立法中予以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四是成文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它间接地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法国。所有权保留之所以为各国法律所确认,究其原因,是由于其特有的经济功能。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不用支付全部价款就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实际上是以接受卖方信用的形式获取融资,这样其购买力就大大提高,从而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消费。就出卖人来讲,他不仅通过保留所有权而获得了商品价款的担保,而且可以此增加商品的销售量,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刺激消费,活跃市场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各国对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确认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即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各国学者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研究,主要是从所有权的转移和债的担保来看的。首先是所有权转移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曰“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具体地说,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主张认为,债权行为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2]。反之,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主张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的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3]。也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契约为所有权让与之物权契约,但附有其效力发生取决于受让人义务履行之条件,即所有权保留契约是以受让人义务之履行为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让与契约,买受人因全部支付代价而完成条件,当然取得所有权[4]。二曰“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这移转于买受人,于是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状态,这部分性的所有权移转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付而逐渐移转于买受人的[5]。其次,从债的担保角度来看,则有以下各种说法:一是“特殊质押关系说”;二是“担保物权说”;三是“担保性财产托管说”;四为“担保权益说”。纵观以上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学说,我见解如下:第一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看,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因《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买受人付清价金或完成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这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立法下,应认为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从而使所有权移转效力受到限制。第二、从债权担保的方面分析,所有权保留是借助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和所有权弹力性原理以及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而发生担保功能的法律制度。在该制度中,出卖人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并以之作为出卖物价款的担保,而该担保效力的发挥是借助所有权的作用机制实现的就其性质上来讲,该种担保是一种不同于担保物权的权利担保,即以所有权为标的担保,但它与一般担保标的物均由债务人提供又有不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约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由此可见所有转移与物之交付可以分离,这就使得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可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三、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立法,理念的比较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是指作为买卖标的哪些财产可以为所有权保留。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条款多针对动产而规定其范围,有的国家不作限制,如德国民法、意大利民法,只要能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就可保留所有权;而英美法则径直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界定为货物,而货物绝大多数情形下是动产。而有的国家或地区则对动产的范围予以限制。例如,瑞士民法715条第2款规定:“牲畜的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以除外条款的形式限制了动产的范围。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以正面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采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动产的范围,即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成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以及小船,并授与“行政院”对各类标的物具体品名事实需要和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据此“行政院”于1965年颁布了具体物品分类表。之所以如此,是避免在产业不发达的情况下,由于资金过于融通而使生活过分提高,致储蓄减少而影响开发基金之储蓄[6]。不动产是否可为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例也有不同。德国民法第925条不允许不动产移转之意思附条件,据德国学者研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对国计民生有重大意义,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中不确定因素甚多,妨害不动产交易安全[7]。瑞士债务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不动产不得为所有权保留之登记。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未作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未作规定和限制。在解释上应认为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为所有权保留,在实践中,应依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而定。四、所有权保留效力的比较所有权保留一旦有效成立,其效力便及于双方当事人及至第三人。具体而言,就买受人而言,他可以对出卖物占有,使用和受益,并享有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等权利,同时负有对出卖物不得擅自处分义务,合理保管义务税金等费用的承担义务以及风险负担义务等。就出卖人而言,他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对出卖物的取回权与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同时负有不得再行处分出卖物容忍买受人对出卖物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不得随意干预,在条件成熟后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等义务。所有权保留对第三人的效力则主要体现于登记的对抗力。以上所述所有权保留效力的各方面,最重要的是买受人的期待权和出卖人的取回权,下面就此分别进行论述。(一)买受人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在未取得出卖物所有权前,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德国民法认为此种权利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是所有权的取得权。有的认为期待权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8]。据此,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指买受人对其正在行使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的买得物所享有的于将来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研究,学者论述颇多,到目前为止,没有哪一种学说能得到学者的普遍认同,可说买受人期待权问题至今仍是尚未解决问题。在众多评论中,我倾向于此种观点,认为对买受人期待权问题也就是其性质问题的探讨,不能离开期待权所赖以存在的特定权利分类标准,而应以此为立足点,从民法中关于期待权理论中去找寻答案。因为依民法一般理论,权利人在取得某种权利的过程中,该种权利要件尚未齐备,仅具备部分要件,法律根据实际需要对权利人此种法律地位予以保护,权利人因而即享有期待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期待权是取得权利的权利。期待权所“期待”的权利可以是物权也可是债权,或者是其他种类的权利。根据权利人的“期待”的权利的不同,期待权可分为物权的期待权,债权的期待权等。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出卖物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对出卖物所有权享有期待利益,此种期待利益受法律保护而上升为期待权,这种期待权显然是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因而买受人期待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也就是所有权的期待权。买受人期待权既作为一种物权期待权,买受人可对之为让与,提供担保等处分。通说认为,期待权处分,如同动产所有权之处分,须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买受人固可通过观念交付方式使出卖物保存于其处,出卖人对期待权的此种处分形式一般无异议,但当买受人现实交付而使标的物现实地发生占有变动时,期待权让与是否要经过出卖人同意。有的学者认为,买受人将标的物的占有与期待权一并让与第三人,除当事人间有禁止特约外,为法律所许若买受人违反了禁止处分标的物约款,则伴着标的物现实占有而移转之期待权的让与也会变为无效[9]。但也有学者认为,在期待权让与伴随标的物之占有的现实移转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无禁止移转占有之约定,也须经出卖人同意,否则他可行使取回权,但这对期待让与之效力不生影响[10]。我认为,期待权的处分原则上无须经出卖人同意。但若买受人现实地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则必须经出卖人同意,除非合同中有允许买受人为此种处分之条款,否则,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取回权的行使不影响期待权转让之效力,只要买受人即时向出卖人付清价金,期待权受让人即取得出卖物所有权。(二)关于出卖人的取回权问题。取回权是指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了法定情形时,从买受人处取回出卖物的权利。取回权的行使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要件通常是买受人未完成合同所附的条件,如届期未偿付价款,未按约定履行特定行为等。除此之外,法律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往往规定在出卖人利益可能遭到损害的特定条件下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如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当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它处分的,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另外,当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也可行使取回权。鉴于取回权的行使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原则上当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权移转条件或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行使取回权的情形时,只要这些约定依合同法有效,出卖人即可行使取回权。至于在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违反了约定或法定义务时或标的物发生毁损时,出卖人是否可行使取回权,在此种情况下,立法应允许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但应严格规定取回权行使的条件,以防出卖人动辄行使取回权而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具体的说,只有在买受人的行为妨害或可能妨害出卖人担保利益的实现时,如买受人在没有付清价款之前未经卖人同意擅自转让标的物,现实地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标的物上设定负担(如抵押等)或恶意损毁标的物等,出卖人才能行使取回权;而对于其他情形,出卖人不必行使取回权便可得到救济,他可通过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示权来保全出卖物,如要求恢复原状,停止妨碍或消除对出卖物的侵害等,若出卖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出卖人还可依所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不过此种损害赔偿请求须在行使取回权之时提出,因为买受人很可能如期清偿价款而自行承担损失。现实中,出卖物在买受人处常常发生变动,如被转售发生添附,此时,出卖人应如何行使取回权,不同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立法实践。在英国,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取决于法院对所有权保留个案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在实践中,法院针对个案具体情形对所有权保留当事人间关系的认定一般有两种可能:一是当事人间被认为存在受信任者关系,受信任者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必须为对方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或双方共同的利益行事,它以代理和保管为主要表现形式——尽管不是所有的代理和保管都属于受信任者关系。二是认为买受人在出卖物上为出卖人设定了担保利益(按揭或债务负担)。在设定担保权益的事情下,法官认为出卖人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他就无从享有取回权,其所得的任何利益只能通过担保利益的实现程序取得。在理论上,出卖人通过行使取回权可得到原货物及其收益,用原货物造成的新产品及其收益,如果卖方以所有权保留条款获取货物被转售之收益,或标的物发生混合,附合或被加工而产生新产品,则法院一般认为卖方不再享有货物所有权,只是在这些货物转售之收益或产品上享有担保权益,从而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但以下情形可例外:A、所有权保留条款中规定,出卖物加入买受人的材料而形成的新产品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可就此行使取回权;B、出卖物与物品发生混合而未丧失物理特性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标的物,出卖人可依共有的规则行使取回权。这是依法律自动产生的权利;C、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仅约定价款付清之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而未提及货物被转售或发生添附问题的情形下,若货物被转售,出卖人丧失取回权,如货物发生添附,只要买受人依添附规则不丧失所有权,就可以对之行使取回权。在德国,法律未设定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因此,当买受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给第三人时,若第三人为善意,出卖人丧失取回权,仅得请求买受人损害赔偿。在标的物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出卖人得以民法典关于添附的规则行使取回权。由上可见,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由于买受人的处分而被第三人所得或发生添附时,为平衡卖方与买方和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相同,即既不能让出卖人通过取回权获取超过其出卖物的利益或双方约定的利益,又不能让出卖人的利益因买受人的处分行为而受损,而担保权益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对这一思想的贯彻起了重要作用。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由于买受人擅自处分行为为第三人所得时,出卖人可否行使取回应取决于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因我国现行法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作任何规定,所以应依实际情况而定,在此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及指导思想,我认为若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出卖人可追及取回标的物,若其为未经登记且第三人为善意则出卖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得取回标的物,但依据物的担保的代位性理论他可取得买受人处分所得之收益或买受人对第三人的价金债权,如收益为金钱且已被消费或与其他金钱混合,则出卖人因标的物灭失或不特定而丧失取回权,其担保利益也同时消灭。出卖人仅得依卖买合同请求买受人偿付出卖物价金,此规则仅就动产而言,就不动产,车辆等所有权移转采登记生效主义的财产来说,由于财产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买受人自无转让所有权之可能。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合同是否因此解除,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篇六: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法律适用问题研究随着我国市场化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市场交易中的双方对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权问题也愈加重视,购买方希望能尽早获得购买物的所有权,从而放心的使用、收益货物,而出售方则对货款的支付较为关注。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所有权保留条款应运而生,在买卖合同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的法院工作人员,通过阅读及亲自审理的一些案件,发现该条款同样蕴含了大量的法律风险。笔者借此谈一些自己的感受和想法。既然涉及到所有权保留问题,我们不得不审视一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基础问题。关于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最早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亦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原则上都规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但实际内容又有所区分,甚至有相对模糊、矛盾的地方,值得我们进一步加以分析、定位。首先,上述规定的原则性比较强,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买卖合同,其具体的操作仍然很模糊,尤其是所有权保留的适用条件、以及所有权保留的救济途径等缺乏相对应的操作细则加以约束,仍需要立法方面的进一步规范。其次,我们不妨了解一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首先《民法通则》约定的附条件保留条款,对于什么样的条件未作限制性规定。而《合同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规定的是买方不履行支付货款或其他义务的,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似乎都是买受人的违约行为情况下,所有权保留才有效。这里法律上的细微差别,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可以将上述两种规定综合在一起,即约定买方违约或符合限制性条件,均可以导致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适用。再者,在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中,一般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在买方未付清货款前登记在卖方名下这样就会导致货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分离,买受人对于货物的实际占有、使用并不代表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地位,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如何规避,买受人如何救济,则成为该类合同中值得关注的地方。例如出现出卖方又将货物二次卖给善意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买受人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如果该善意第三人向原买受人主张返还标的物,则原买受人在法律上则必须返还标的物,原买受人受损的权益只能向出卖方主张,对于该风险对于原买受人来说就非常之大,对出卖人来说就可能获得双份利益,不利于市场的公平运行。笔者认为,对于此情况,不妨设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这样可以较好的约束上面情况的发生也有利于保护对标的物实际权属不知真相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货款付清前,所有权由卖方保留”的买卖合同如何界定卖受人是否完成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出卖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取回权及处置问题?则是另外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买受人未付款达五分之一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买受人在上述情况下违约,出卖人享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这种情况一般通过民间方式较不易实现;第二种是解除合同。如果是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只要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对方即可。如买受方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出卖人就可以将合同标的物取回(该取回权跟合同解除权紧密相联)。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5日颁布的《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三)中第三十六条却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又规定了出卖人的二次出售权。上述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明显冲突,一是付款比例存在不一致;二是救济途径不一致。笔者认为,除了付款比例应统一外,救济方式应以《合同法》规定的方法为妥。理由是:1、所有权保留条款依然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在未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被告依然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依然享有占有、使用标的物,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单独设立所谓的取回权,却对合同的效力不加处理,出卖方的取回标的物就缺乏法理基础。2、出卖方直接行使取回权,并享有二次出售权,等于直接剥夺了买受人的抗辩权,尤其是涉及到产品质量的抗辩权,导致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另外赋予出卖方的单方二次出售权,排除了买受人对于标的物二次出售价款的发言权,破坏了合同相对严肃性。即使其中约定了回赎期,但却以出卖人指定的期限或双方约定的期限(第二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见)为准”,明显驳夺了买受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合理空间,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平稳运行。3、司法解释规定了出卖人二次出售的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外,不足部分仍要买受人清偿。该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有使买受人重复赔偿之嫌。因为标的物被出卖人出售后,如出卖人再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价差和标的物使用费。按照上述规定,则买受人的赔偿款会明显超出出卖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相冲突。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却只得看审理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了,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篇七: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范本买受人:xxx出卖人:xxx兹因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附表一的标的物,依动产担保法规定,双方约定条款如下:一、买卖标的物:二、买卖标的物业已交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或买受人所交付支票未全部兑现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应遵守下列条件:(一)标的物应置放于xx(处所)。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二)出卖人得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三)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四)标的物(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五)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如系开票据时,于该票据全部兑现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或所开票据有任何一张不兑现情况),经出卖人以挂号函发信期限三日催告(发信日为准),买受人仍未清偿时买受人并愿径受强制执行。出卖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买卖标的物。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七、就本契约所生纠纷之一切诉讼(包括连带保证人部分)以xx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八、其他条件:(一)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的登记。如买受人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任凭出卖人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无异议。(二)本件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登记有效期间为三年,自登记日起算。(三)出卖人收回标的物十日内,买受人得以现金缴付余额全部(或未兑付票据全部)及偿还出卖人收回的一切费用于出卖人后,领回原标的物。其领回位置,由买受人自理。(四)其他未定事项,概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九、买受人的连带保证人,就买受人因本契约而生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并愿抛弃民法保证各条内有关保证人和权利。连带保证人所负责任,以保证至履行本契约所生全部债务时为止。保证人非经出卖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保。十、出卖人依第五条收回的买卖标的物,经拍卖所得的价金与买受人已付的价金合计总数不足清偿全部货款时买受人及连带保证人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买受人:住址:身份证号:连带保证人:住址:身份证号:出卖人:xxxx年x月x日篇八: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问题研究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熊言胥龙一、[案情概要]1999年11月3日,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就食品销售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于货款未全部兑现前,商品货物法定处理权属于甲方。”自1999年11月10日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糖果、糕点、果冻等食品,共计货款元。被告先后交付原告三张转帐支票,其中一张书写有误,未使用,另二张遭退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XX年3月2日支付10000元,并书面承诺余款于20XX年3月10日付清。后未履行,原告于20XX年3月13日从被告处拉回部分货物,价值元,余款元至今未清结,原告索款未果,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对“法定处理权”做了一下说明,所谓“法定处理权”是指在上海市金惠超市未付清全部价款前,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所供货物自由处置权利,也当然包括拉回。其拉回货物正是依据此约定。庭审辩论中,被告方上海市金惠超市对原告有此“法定处理权”及原告方的具体说明并无异议,但辩称,既然原告有此法定处理权,要求原告按协议第七条之规定拉回全部货物,双方就此清结,互不拖欠。原告称,其放弃这一“法定处理权”,并要求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二、[裁判要旨]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如下:“原、被告间的协议符合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承诺约期给付,后未履约,以致形成诉讼。因而负有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被告承诺付款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元。〈二〉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60元。”三、[法理评析]本案案情比较清楚,双方对讼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最终判决结果也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在本案的判决中并未对“法定处理权”这一约定给予适当的说明及对原告方未经被告方同意拉回货物这一行为准确的定性。由于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于新合同法施行之后,其所适用之法律依据当为新合同法。细究本案我们会发现这起貌似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我国新合同法中有所规定但并未详尽细致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新合同法创设了诸项新制度,其中一项就是所有权保留制度。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二条款即构建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日常经济实践中存在由来以久在新合同法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曾为这一制度的存在留有余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合同法正是继承了民法通则这一精神,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双务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约定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以担保另买受人价金之给付或其他义务之履行。关于所有权保留之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上为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此为德国和日本的学说,此种理论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买卖价金取偿的担保权对待,仍然将之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对待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为所有权随着买卖价金的付清而移转于买受人。另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其主旨在于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期保障买受人能按期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项特约,必然兼具物权和债权双重意义。在第一层次上,即在物权意义上,出卖人享有在买受人未全部付清价款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买受人则享有在付清价款时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到期支付价款的义务;我们认为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我国现行法体制下,尚需要立法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地位。在第二层次上,具有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可视为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又必须承担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即出卖人享有取得价款的权利,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此为债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前一物权意义上权利义务为保障后一债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一〉合同的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明确使用“所有权”一词而是用了含糊不清的“法定处理权”一词,如何理解这个合同用词成为本案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经济生活的参与者,他们是个经济人,但却未必是个法律人。我们无法苛求其用语准确精到,完全符合法律规范,如何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法律意图,给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用语在法律上予以准确的说明和定性,这就产生一个合同的解释的问题。所谓合同的解释是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与说明。合同解释中有一重要原则,即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的文义解释原则。1基于这一原则和本案具体案情,我们可以对双方约定的“法定处理权”做如下解释。根据庭审中原告方对“法定处理权”所做的说明,所谓“法定处理权”是指在上海市金惠超市未付清全部价款前,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所供货物自由处置权利,也当然包括拉回,被告对此解释并无异议。足见双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法定处理权”其真正含义乃是指处分权,此为双方当事人当初签约之主观真实意思表示。接下来的问题是,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保留了标的物的处分权是否就意味着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而该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解决?颇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其实涉及到所有权与处分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所有权作为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处分权乃是所有权权能之一种。依笔者愚见,在所有权四项基本权能中最核心之权能即为处分权能。所有权人对物的控制支配的体现在于真正的所有权人能对标的物最终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处分权能乃所有权之根本。因此尽管现代社会对物的用益价值的注重使得所有权的权能日益与原所有权人发生分离,形成诸种他物权。在所有权四权能中,占有、使用、收益三权能都可以依据所有权人的意志通过一定法律程序让与他人,而不失却所有权。而惟独处分权能不能让与。2处分权的让与往往是与所有权的让与不可分离的。因此保有处分权能,即保有所有权。3以本案为例,如果认定所有权未曾保留,而是已经转移至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我们无法想象上海市金惠超市作为一个真正的所有权人虽然能够占有、使用、和收益标的物,但对标的物处分权能却可以操纵在他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手上,任他人自由处分。其所有权究竟体现在什么地方?显然所有权已转移至上海市金惠超市一说是不能成立的,所有权依旧保留在享有对所供货物自由处置权利的出卖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手中。其实从法律史的角度来考察,自罗马法以来,调整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关系的各项法律制度,特别是大陆法的他物权制度和英美法的信托制度,都确认所有权人对物本体保留最终收回或处分的权利。从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处分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之关系。综上所述,双方约定的“法定处理权”其权利内容与所有权诸权能无异,究其实质,所谓的“法定处理权”乃是所有权,本案所涉协议第七条即可理解为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当事人这一约定当属合法有效。〈二〉具体案情分析由于我国现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的极为简约,下文拟突破现行法的框架,结合学理上对所有权保留基本原理的阐释和他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对这一案例进行分析,进而衍生出所有权保留制度所应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就本案而言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1、取回权及其行使规则。本案中原告于20XX年3月13日从被告处拉回价值元的部分货物,行使了部分取回权。庭审中,被告方上海市金惠超市辩称,既然原告有此“法定处理权”,要求原告按协议第七条之规定拉回全部货物,双方就此清结,互不拖欠。原告称,其放弃这一“法定处理权”,并要求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在这一争执中其实涉及取回权概念及其行使规则的问题。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为防范买受人价金受偿风险,通常赋予买受人以取回权。所谓取回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依约偿还价款时取回标的物的一项权利。依民法原理,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后,还涉及一个回赎期的问题,即依法律规定的或出卖人指定的期限,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仍可重获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亦可不回赎,而于买受人取回标的物之一定期限内,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出卖人亦可直接将标的物再行出卖以所获价金清偿债务。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未为再出卖出卖人则保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也无需偿还买受人已付价金,买受人亦免除履行价金及对标的物损害赔偿之义务,契约失其效力。4前文已述,所有权保留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其保留之所有权仅是担保意义上的,主旨在于实现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到期获得价金清偿。出卖人抛弃保留之所有权系单方处分行为,不需要任何方式,其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即生效力。出卖人抛弃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对于其基于买卖契约所得主张之权利,尤其是价金请求权,并无影响。买受人之债务之免除需经出卖人另为意思表示。5当事人可以放弃其享有的所有权保留这一物权,而依合同法之实际履行原则要求买受人实际履行,正如在有典型担保物权的债权中,担保物权人可以放弃其所享有之担保物权而使之变为一般债权,此均由当事人自由意志权衡决定。其放弃担保物权,并不意味着放弃一般债权,其仍可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这在我国合同法已规定“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尤为可行。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即是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从上海市金惠超市拉回部分货物是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人行使取回权之行为,后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放弃其对未拉回货物之“法定处理权”,而要求上海市金惠超市支付货款是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上海市金惠超市实际履行义务之行为,两行为均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权被告方上海市金惠超市要求原告拉回其按协议第七条约定所拥有“法定处理权”之全部货物,双方就此清结,互不拖欠。这里需要思考的问题是,买受人是否可以以未取得所有权为由,要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取回标的物又是否意味着解除合同?要想对这两个问题做出解答,必然涉及到取回权的性质界定问题。关于取回权性质的研讨,目前有以下几种学说:(1)解除权效力说,为台湾学者林咏荣先生提出,该说认为附条件买卖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2)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为台湾学者黄静嘉先生提出,该说认为取回西附有法定期间之接触契约,出卖人取回买卖契约标的物,契约尚未解除,须至回赎期间已过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契约始行解除;(3)就物求偿说,为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该说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之目的既在于保障价金债权,故出卖人基于保留之所有权,取回标的物者其目的亦在满足未偿之价金债权;6(4)取回权独立说,为大陆学者王轶先生提出,该说认为以承认取回权行使的独立存在价值,否认其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必然联系为宜。7就笔者看来,上述四说均是从取回权的行使的客观影响这一角度来界定取回权的性质,并未洞穿取回权自身之本质,欠缺科学性。笔者以为,取回标的物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一项的权利取回权实质为恢复占有之物上请求权,其本身并无独立存在价值。其与买卖契约之存续与终止系两层关系,取回标的物只是出卖人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这一权利的行使使得整个合同恢复到同时履行之状态,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失效。导致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是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的违约行为使得出卖人行使其享有的解除合同权。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依约偿还价款时取回标的物,是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并非义务。按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此项权利。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是因其未履行合同上的支付价金之义务,当然无权要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更不可因此解除合同。显然本案庭审辩论中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提出的抗辩是不成立的。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完全可以放弃“法定处理权”,要求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或行使“法定处理权”,取回标的物,并解除合同。3,部分取回权的行使在本案中还需关注的问题是,出卖人是否有权只对部分标的物行使取回权,放弃其余保留之所有权,而仍要求买受人支付其未取回部分之标的物之价金?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当标的物只有作为一个整体才具有相应的使用功能,将其分开会影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或会影响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又或,对于可分的标的物买受人只保有部分标的物,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时,如允许买受人只对部分标的物行使取回权,放弃其余保留之所有权,会造成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利益失衡。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利益衡平的角度出发,应禁止这种部分取回行为,出卖人要么抛弃保留之所有权,放弃取回权,要么行使全部取回权。但在标的物分开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和实际价值时,而且对于可分的标的物,买受人只保有标的物部分,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应允许买受人只对部分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在本案中,标的物是超市的零售休闲食品,为可分物一部分已被超市零售给无数的无名消费者(对于其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将在后文中予以展开),客观上已无法收回所有标的物,要求出卖人全部取回无疑是一种苛求,而且买受人保有部分标的物并不会给买受人带来利益损失(无论是积极利益还是消极利益),因此应允许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行使部分取回权。4、取回权与违约求偿权出卖人在行使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后,拉回部分货物,其是否可以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赔偿责任。这就涉及一个权利的竟合与权利的聚合的关系问题。权利竟合不同于权利聚合,表现在:竟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聚合是指不法行为人实施某一种违法行为,将依法承但多种责任,受害人亦将实现多项请求权。8笔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取回权与违约求偿权二者之间不是一个权利竟合的关系,而是一个权利聚合的关系。理由如下:出卖人拉回货物只是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这一行为的性质为出卖人行使担保物权;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使得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期待利益受损,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此为债权,两种请求权并行不悖。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之后,还可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从约定。在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买受人应赔偿出卖人的实际损失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的损失:出卖人的期待利益损失出卖人运送及取回标的物所花费用;市场风险损失,即标的物价格涨跌的价格差损失等等。就本案而言,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违约赔偿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360元,是依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以未拉回货物之价款(元)为底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出来的,法院支持这一请求应是于法不悖。然而如果权利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更多权利,要求被告以全部货款(元)为底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我们认为法院亦应支持原告这一请求。〈三〉相关问题研讨本案还有以下两个当事人虽未在诉讼中提出,但同样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的问题。1、所有权保留与无权处分行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未经出卖人授权,买受人将标的物再为处分,为无权处分行为。对于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需进行效力补正,合同才为有效。但在标的物已由买受人交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则视所有权保留是否经过登记,来决定是否影响出卖人的取回权。如未登记,得区分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对于善意第三人,其可依即时取得规定,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出卖人所保留之所有权消灭,取回权也随之消灭,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恶意第三人,依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出卖人可对之行使取回权;如所有权保留经登记,不受受让人善意恶意之限,出卖人均可对第三人行使取回权。在后两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出卖人的取回权的效力范围同时及于原标的物及买受人处分原标的物时所获得的收益,但取回权的行使应以价金债权的实现为限。在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第三人取得的究竟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买受人享有的期待权,不无疑问。笔者以为第三人获得应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期待权。概在此种情况下不产生期待权的善意取得的问题,期待权之让与系买受人对自己享有之财产权的处分,其无须出卖人之同意,并非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支付的也仅是期待权的对价(一般低于标的物的价金)。买受人向第三人转让的是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善意第三人所欲获得的是标的物所有权,支付的是标的物的全部价金,其最终善意取得的也应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本起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中,按照合同第七款的约定,买受人B超市并未取得标的物——食品的所有权却将货物摆在货柜上进行销售,这一行为显属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中,无权处分人是一零售商——超市,第三人是普通消费者,第三人在购买日常生活必需品时,不必要也不可能对超市是否拥有每一件货物的所有权展开调查,其对上海市金惠超市当然拥有架上货物的所有权这一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应认定为善意。依善意取得制度,出卖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所保留之所有权消灭,取回权也随之消灭(事实上,即使消费者明知所有权保留之事实,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向无数的不知名的普通消费者行使取回权),其只能向买受人上海市金惠超市主张损害赔偿。2、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保护权利的平衡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本案由于是买受人违约在先,故前文主要是结合案例探讨出卖人利益保护问题,并未直接涉及买受人利益保护问题,然买受人利益保护问题始终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中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在有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虽然交付给了买受人,但所有权并不随之转移,买受人享有的仅是期待权。如果出卖人在买受人按期履约,交付价金之后不将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或出卖人在买受人交付价金之前将此物再转让他人,即一物二买,买受人的利益如何保护?依传统法律规则,买受人只享有向出卖人要求违约赔偿的这一债权请求权,这显然有违买受人当初签约之初衷合同法中虽也规定了实际履行原则,但合同法的权利属债权,债权作为相对权,显然不能对抗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因此仅靠合同法中的实际履行这一违约责任形式是不足以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传统理论把买受人的期待权物权化,或定性为“不完全的”所有权等概念,但这一做法将导致所有权观念的紊乱,不利所有权制度维护“静的安全”之目标实现。笔者以为将所有权保留定性为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可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依这一定性可产生如下规则: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在买受人未付清价款和履行完义务前,出卖人虽篇九: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的比较目录(一)论文大纲篇十: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的比较目录(一)论文大纲(二)论文题目(三)论文内容摘要(四)关键词(五)正文-(六)参考文献1、所有权保留及买卖合同的概念。2、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的比较。3、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①所有权的转移方面;②债的担保方面。4、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立法,理念的比较。5、所有权保留效力的比较。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的比较论文摘要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及买卖合同的概念并说明从几个方面比较的论述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问题。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的比较,列举各国的所有权保留,通过考察各国所权保留的立法,总结出,所有权保留在成文法上的立法方式大致有四种,并说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确认的原因及其意义。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主要是从所有权的转移和债的担保两个方面来看的,所有权转移有两种观点:一为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二为部分所有权转移说。我国偏重于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论述债权的担保的4种学说,并从债权担保的角度说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立法,理念的比较。论述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从立法实践上比较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动产的规定以及不动产是否为所有权保留列举一些国家的立法例。所有权保留效力的比较,简要论述所有权的保留效力,重点论述买受人的期待权和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的期待权学者论述颇多,我倾向于从民法中论述期待权。期待权所期待的权利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或者是其他种类的权利。归根到底买受人期待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也就是所有权的期待权。论述买受人对物权的让与,担供担保等处分的几种学说。出卖人的取回权问题,说明取回权行使具备的条件。并列举英国、德国对现实中出卖物在买受人处发生变动时,出卖人如何行使取回权的情形规定,并对此进行总结论述。最后论述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后,对买卖合同的影响。关键词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保留所有权买卖立法客体范围及效力的比较。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合同法》中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款对价转移的合同,所以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在买卖合同中最为常见。下面就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问题从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立法与实践;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客体范围立法及所有权保留效力几个方面来比较说明。[!--]一、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的比较在早期罗马法中,就已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当时法律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即使卖方已将出卖物交付给买方,在价款付清之前,他仍保留该物品的所有权,后来,随着信用交易的发展,罗马法承认所有权自物品交付时移转于买方,但卖方可以附一项“解除约款”,约定如果买主未付清价款。买卖合同即解除,卖方便可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这为后来的欧洲普通法所承受。1896年德国民法典将实践中的所有权保留上升为立法,该法典455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解除契约的权利。”德国民法是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文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与德国民法不同,1804年法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但是,所有权保留在该法典中可以找到其合法性根据法典中第118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和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以及契约自由原则。1980年5月法律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裁判上的清理中的效力,从此这一条款得到普遍采用[1]。在英国,从19世纪开始,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商业实践中出现。1970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1)款确立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成文法上的根据,该款规定,卖方在特定条件成就前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货物已被交付给买方或者负责转交给买方的承运人、保管人,但在卖方附加条件实现之前,货物的财产权不转移于买方。除上述国家外,美国、我国台湾地区、荷兰、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国也都在成文法或判例中确认了所有权保留的效力。我国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体现于合同法之中。《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考察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在成文法上的立法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一种在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下或有关的单行法中规定。我国立法就属此种类型;二是民法典中“物权”中规定。如瑞士民法典在其物权法编“动产所有权”一章规定了所有权的保留;三是担保立法中予以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四是成文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它间接地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法国。所有权保留之所以为各国法律所确认,究其原因,是由于其特有的经济功能。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不用支付全部价款就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实际上是以接受卖方信用的形式获取融资,这样其购买力就大大提高,从而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消费。就出卖人来讲,他不仅通过保留所有权而获得了商品价款的担保,而且可以此增加商品的销售量,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刺激消费,活跃市场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各国对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确认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即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各国学者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研究,主要是从所有权的转移和债的担保来看的。首先是所有权转移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曰“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具体地说,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主张认为,债权行为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2]。反之,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主张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的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3]。也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契约为所有权让与之物权契约,但附有其效力发生取决于受让人义务履行之条件,即所有权保留契约是以受让人义务之履行为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让与契约,买受人因全部支付代价而完成条件。当然取得所有权[4]。二曰“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这移转于买受人于是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状态,这部分性的所有权移转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付而逐渐移转于买受人的[5]。[!--]其次,从债的担保角度来看,则有以下各种说法:一是“特殊质押关系说”;二是“担保物权说”;三是“担保性财产托管说”;四为“担保权益说”。纵观以上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学说,我见解如下:第一,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看,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因《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1][2][3],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买受人付清价金或完成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这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立法下,应认为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从而使所有权移转效力受到限制。第二、从债权担保的方面分析,所有权保留是借助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和所有权弹力性原理以及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而发生担保功能的法律制度在该制度中,出卖人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并以之作为出卖物价款的担保,而该担保效力的发挥是借助所有权的作用机制实现的就其性质上来讲,该种担保是一种不同于担保物权的权利担保,即以所有权为标的担保,但它与一般担保标的物均由债务人提供又有不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约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由此可见所有转移与物之交付可以分离,这就使得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可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三、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立法。理念的比较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是指作为买卖标的哪些财产可以为所有权保留。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条款多针对动产而规定,其范围,有的国家不作限制,如德国民法、意大利民法只要能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就可保留所有权;而英美法则径直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界定为货物,而货物绝大多数情形下是动产。而有的国家或地区则对动产的范围予以限制。例如,瑞士民法715条第2款规定:“牲畜的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以除外条款的形式限制了动产的范围。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以正面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采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动产的范围,即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成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以及小船,并授与“行政院”对各类标的物具体品名事实需要和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据此“行政院”于1965年颁布了具体物品分类表。之所以如此,是避免在产业不发达的情况下,由于资金过于融通而使生活过分提高,致储蓄减少而影响开发基金之储蓄[6]。不动产是否可为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例也有不同。德国民法第925条不允许不动产移转之意思附条件,据德国学者研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对国计民生有重大意义,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中不确定因素甚多,妨害不动产交易安全[7]。瑞士债务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不动产不得为所有权保留之登记。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未作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未作规定和限制。在解释上应认为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为所有权保留,在实践中,应依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而定。[!--]四、所有权保留效力的比较所有权保留一旦有效成立其效力便及于双方当事人及至第三人。具体而言,就买受人而言,他可以对出卖物占有,使用和受益,并享有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等权利,同时负有对出卖物不得擅自处分义务,合理保管义务,税金等费用的承担义务以及风险负担义务等。就出卖人而言,他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对出卖物的取回权与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同时负有不得再行处分出卖物容忍买受人对出卖物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不得随意干预,在条件成熟后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等义务。所有权保留对第三人的效力则主要体现于登记的对抗力。以上所述所有权保留效力的各方面,最重要的是买受人的期待权和出卖人的取回权,下面就此分别进行论述。(一)买受人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在未取得出卖物所有权前,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德国民法认为此种权利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是所有权的取得权。有的认为期待权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8]。据此,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指买受人对其正在行使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的买得物所享有的于将来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研究,学者论述颇多。到目前为止,没有哪一种学说能得到学者的普遍认同可说买受人期待权问题至今仍是尚未解决问题。在众多评论中,我倾向于此种观点,认为对买受人期待权问题也就是其性质问题的探讨,不能离开期待权所赖以存在的特定权利分类标准,而应以此为立足点,从民法中关于期待权理论中去找寻答案。因为依民法一般理论,权利人在取得某种权利的过程中,该种权利要件尚未齐备,仅具备部分要件,法律根据实际需要对权利人此种法律地位予以保护。权利人因而即享有期待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期待权是取得权利的权利。期待权所“期待”的权利可以是物权,也可是债权,或者是其他种类的权利。根据权利人的“期待”的权利的不同,期待权可分为物权的期待权,债权的期待权等。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出卖物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对出卖物所有权享有期待利益,此种期待利益受法律保护而上升为期待权,这种期待权显然是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因而买受人期待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也就是所有权的期待权。买受人期待权既作为一种物权期待权,买受人可对之为让与,提供担保等处分。通说认为,期待权处分,如同动产所有权之处分,须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买受人固可通过观念交付方式使出卖物保存于其处,出卖人对期待权的此种处分形式一般无异议,但当买受人现实交付而使标的物现实地发生占有变动时,期待权让与是否要经过出卖人同意。有的学者认为,买受人将标的物的占有与期待权一并让与第三人,除当事人间有禁止特约外,为法律所许。若买受人违反了禁止处分标的物约款,则伴着标的物现实占有而移转之期待权的让与也会变为无效[9]。但也有学者认为,在期待权让与伴随标的物之占有的现实移转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无禁止移转占有之约定,也须经出卖人同意,否则他可行使取回权,但这对期待让与之效力不生影响[10]。我认为,期待权的处分原则上无须经出卖人同意。但若买受人现实地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则必须经出卖人同意,除非合同中有允许买受人为此种处分之条款否则,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取回权的行使不影响期待权转让之效力,只要买受人即时向出卖人付清价金,期待权受让人即取得出卖物所有权。[!--](二)关于出卖人的取回权问题。取回权是指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了法定情形时,从买受人处取回出卖物的权利。取回权的行使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要件通常是买受人未完成合同所附的条件,如届期未偿付价款,未按约定履行特定行为等。除此之外,法律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往往规定在出卖人利益可能遭到损害的特定条件下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如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当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它处分的,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另外。当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也可行使取回权。鉴于取回权的行使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原则上当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权移转条件或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行使取回权的情形时,只要这些约定依合同法有效,出卖人即可行使取回权。至于在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违反了约定或法定义务时,或标的物发生毁损时,出卖人是否可行使取回权。在此种情况下,立法应允许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但应严格规定取回权行使的条件,以防出卖人动辄行使取回权而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具体的说,只[1][2][3]有在买受人的行为妨害或可能妨害出卖人担保利益的实现时,如买受人在没有付清价款之前未经卖人同意擅自转让标的物,现实地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标的物上设定负担(如抵押等)或恶意损毁标的物等,出卖人才能行使取回权;而对于其他情形,出卖人不必行使取回权便可得到救济,他可通过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示权来保全出卖物,如要求恢复原状,停止妨碍或消除对出卖物的侵害等,若出卖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出卖人还可依所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不过此种损害赔偿请求须在行使取回权之时提出,因为买受人很可能如期清偿价款而自行承担损失。现实中,出卖物在买受人处常常发生变动,如被转售,发生添附,此时,出卖人应如何行使取回权,不同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立法实践在英国,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取决于法院对所有权保留个案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在实践中,法院针对个案具体情形对所有权保留当事人间关系的认定一般有两种可能:一是当事人间被认为存在受信任者关系。受信任者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必须为对方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或双方共同的利益行事。它以代理和保管为主要表现形式——尽管不是所有的代理和保管都属于受信任者关系。二是认为买受人在出卖物上为出卖人设定了担保利益(按揭或债务负担)。在设定担保权益的事情下,法官认为出卖人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他就无从享有取回权,其所得的任何利益只能通过担保利益的实现程序取得。在理论上,出卖人通过行使取回权可得到原货物及其收益,用原货物造成的新产品及其收益,如果卖方以所有权保留条款获取货物被转售之收益,或标的物发生混合,附合或被加工而产生新产品,则法院一般认为卖方不再享有货物所有权,只是在这些货物转售之收益或产品上享有担保权益,从而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但以下情形可例外:A、所有权保留条款中规定,出卖物加入买受人的材料而形成的新产品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可就此行使取回权;B、出卖物与物品发生混合而未丧失物理特性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标的物,出卖人可依共有的规则行使取回权。这是依法律自动产生的权利;C、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仅约定价款付清之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而未提及货物被转售或发生添附问题的情形下,若货物被转售,出卖人丧失取回权,如货物发生添附,只要买受人依添附规则不丧失所有权,就可以对之行使取回权。[!--]在德国,法律未设定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因此,当买受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给第三人时,若第三人为善意,出卖人丧失取回权,仅得请求买受人损害赔偿。在标的物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出卖人得以民法典关于添附的规则行使取回权由上可见,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由于买受人的处分而被第三人所得或发生添附时,为平衡卖方与买方和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相同,即既不能让出卖人通过取回权获取超过其出卖物的利益或双方约定的利益,又不能让出卖人的利益因买受人的处分行为而受损,而担保权益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对这一思想的贯彻起了重要作用。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由于买受人擅自处分行为为第三人所得时,出卖人可否行使取回应取决于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因我国现行法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作任何规定,所以应依实际情况而定,在此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及指导思想,我认为若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出卖人可追及取回标的物,若其为未经登记且第三人为善意则出卖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得取回标的物,但依据物的担保的代位性理论他可取得买受人处分所得之收益或买受人对第三人的价金债权,如收益为金钱且已被消费或与其他金钱混合,则出卖人因标的物灭失或不特定而丧失取回权,其担保利益也同时消灭。出卖人仅得依卖买合同请求买受人偿付出卖物价金,此规则仅就动产而言就不动产,车辆等所有权移转采登记生效主义的财产来说由于财产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买受人自无转让所有权之可能。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合同是否因此解除,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歧。这里我倾向于这种说法,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实现其担保权的手段,依民法一般理论,担保的实行并不导致被担保的合同的解除,因此,买卖合同作为所有权保留担保的主合同,并不因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而解除。在出卖人依和平方式或司法途径取回标的物后,在一定期限内(出卖人未定期限时依法定期限)买受人可通过履行合同并负担出卖人占有出卖物之费用而赎回标的物,逾期不赎回的,出卖人可依买受人之请求出卖或自行在法定期限内将标的物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所欠价金及其逾期利息,取回权实现之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后,如有剩余出卖人应将其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仍可向买受人请求清偿。在我国,对所有权保留问题的立法尚未完整详尽,我国应借鉴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加强对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以便以后在处理实际问题时,我们更加有法可依。以上是本人就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的一些比较论述,其中还尚有很多不足,我会在今后的学习实践中更深入的对此问题进行学习研究。[1]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2]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3]刘得宽:《分期付款买卖之法律上效力》,中享有限公司1980版。[4]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5]刘得宽:《分期付款买卖之法律上效力》,中享有限公司1980版。[!--][6]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30年》,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会1997年版。[8]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9]刘得宽:《分期付款买卖之法律上效力》,中享有限公司1980版。[10]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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