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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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典型案例本案的上诉人李某,于2007年6月18日与中智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派遣至劳氏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验船师,合同到期后续订期限至2010年6月17日。2009年2月5日劳氏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公司,2009年5月8日,劳氏公司向李某出具工龄连续认定承诺书,载明:“您于2007年6月18日进入劳氏上海代表处,由于劳氏上海代表处工作已被2009年2月5日注册成立的劳氏公司所替代,您将于2009年7月1日转入该公司名下工作,您在劳氏上海代表处期间的工龄以及2008年1月1日后与人事服务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次数将由劳氏公司继承并连续计算”。同年5月20日,李某、劳氏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14日,劳氏公司书面通知李某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签。劳氏公司安排李某自5月17日开始休假至合同到期日,共计24天,其中包括11.5天未休年假。李某接到公司通知后于5月27日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一、李某要求在不低于同岗同酬的前提下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在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误工损失由劳氏公司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承担。劳氏公司于6月3日回函拒绝了李某的的要求。6月12日,李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氏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承担误工损失。仲裁机关作出不支持李某申述请求的裁决,李某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氏公司在2008年1月1日后与李某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李某没有不可订立规定的情形,虽然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前劳氏公司提出不再续约,但当李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氏公司应当和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劳氏公司恢复和李某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氏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与中智公司于207年6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10年6月17日,因劳氏公司上海代表处被注册成立的劳氏公司所代替,劳氏公司与李某协商将其转入劳氏公司工作,由劳氏公司承担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承诺李某在代表处工作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继承原李某与人事服务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李某与劳氏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和原合同一致,即劳氏公司继承了原劳动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只是劳动合同主体名称发生变化,属于变更主体名称的行为,如果有此认定李某在2008年1月1日以后签订二次劳动合同有失偏颇,亦不公允,劳氏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无不可,无需支付李某合同终止后的工资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对李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的案例是关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个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与劳氏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虽然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前,劳氏公司提出不再续约,但是当李某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氏公司应当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判决李某与公司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恢复劳动关系。但是二审法院改判理由却回避了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属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劳动者没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理由改判。这个案例让我们充分理解了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些操作注意点。在这个案例中一审法院置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不顾,采用了目前主流观点进行判决,说明主审法官并不认同上海目前的司法实践做法,二审改判也说明了上海法院内部对劳动合同法该条款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许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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