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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如何处理各份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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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如何处理各份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


('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如何处理各份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在建筑市场上较为常见。前文对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哪份合同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作了分析。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这时也面临应当依据哪份合同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析。首先,对于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有时会有四个合同文本,一是招标人的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二是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即中标合同;三是当事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而签订的备案合同;四是当事人另行签订的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哪份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呢?对此,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区分实质性内容和非实质性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因此,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了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因此,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应当以中标合同为准。如果中标合同与招标人的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不一致的,应当以哪个合同为依据呢?对此,《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中标合同。如果当事人未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中标合同,就应当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非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并未禁止当事人在中标合同外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非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因此,对于非实质性内容,应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非实质性内容的依据。如果无法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确定非实质性内容的依据。如果中标合同与招标人的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不一致,应当以哪个合同为依据来确定非实质性内容的依据呢?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严格上讲,中标合同应当只是对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形式的变更,从一种书面形式变更为另一种书面形式。因此,中标合同原则上不能改变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但实践中一般都会对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如果对同一事项,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约定不一致,也应当以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准。其次,对于当事人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时不涉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按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来理解和解释各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即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如果无法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以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此,可以对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依照哪份合同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作一小结。首先,对于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为准;非实质性内容,应当按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如果无法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非实质性内容以招标人和中标人最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其次,对于当事人非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如果无法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以招标人和中标人最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最后,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如果无法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参照发包人和承包人最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建设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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