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与效力的判断(doc-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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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与效力的判断(doc5页)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和效力的判断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43更新时间:2008-4-16案情原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闽CK3203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等五种险种,保险期限自2003年10月25日起至2004年10月24日止。2004年9月5日,原告派驾驶员驾驶该车承载客人到某度假村时,该车陷进沙滩,驾驶员在自救过程中,遇海水涨潮,报警施救,同时向该保险公司当地支公司报案,施救成功后,该支公司出具代理查勘复函,认定投保车辆系海水浸透出险。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赔付12243元保险金,遭到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22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在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只有在车辆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或者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以及遭受暴风、龙卷风、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或地陷、冰陷、崖崩、泥石流、滑坡的情况下造成保险车辆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本案是原告驾驶员将车辆停放于海滩上致使被海水淹没才造成车辆损失,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事同合法有效。原告的驾驶员在合同期间驾车承载客人到某地度假村时,该车辆陷进沙滩,驾驶员在自救过程中遇到海水涨潮,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并非原告故意造成;本案的事故是因为海水涨潮,导致沙滩塌陷,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中的“地陷”造成,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则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所谓的“地陷”应具备地壳因为于保险事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以对“地陷”存在两种解释为由,而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又查明,原告的驾驶员是因躲避大石块而使车辆坠入沙滩,该保险公司当地支公司在事故后受被告委托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上,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附则中已对“地陷”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而仅凭双方当事人对“地陷”存在不同理解而采纳对原告有利的解释不妥,故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车辆意外坠落沙滩后,因海水涨潮、无法自救造成的损失,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确定这一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损失,在双方当事均存在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采纳有利于受益人即原告的解释,且被告委托度假村所在地保险公司在《勘查记录》上,对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也作出了明确认定,故应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鉴于双方对一审判决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公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予赔偿的保险事故,主要涉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和效力的判断问题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又称标准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的运用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运行速度,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20世纪以来,由于垄断经济的发展,公益事业的需求,格式条款被更多行业合同如保险合同等普遍采用。保险格式合同能使保险人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但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由占优势地位的保险经营者单方预先拟订,由于利益使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保险公司,难免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且不少条款内容繁杂、文义晦涩,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很难理解其意投保人对格式条款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往往缺乏明确认识,以至于经常落入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法律陷阱之中。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为保险人带来一定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使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自由原则遭到破坏,严重侵害了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保险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产生大量纠纷。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预约、订立、履行的全过程。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规定,为保险人设定了如实告知的先合同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履行法定说明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可能对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问予以正确的解释,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拓展客户增加业务量,获得更多的收益一般不会主动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涉及责任减轻或免除的部分更是尽可能的避而不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会拿出所谓的“保险条款解释”即保险人主管部门单方对保险事故做出的解释来应对投保人。应当看到,无论是保险人,还是保险监管机关制定的条款解释,均在保险条款之外,并没有附印在保险单背面,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不当然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条款解释往往由保险人掌握,投保人一般并不知情。如果一切照搬“保险条款解释”对保险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则往往有失公平,因此,保险条款解释只能作为一种参考依据,而不能完全适用。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最大程度上体现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应严格按照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本质上仍然是合同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解释格式条款时首先应该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释原理,探寻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只有在不能明确当事人真实意思,或依据一般解释方法显失公平、偏离常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才根据该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情况下,才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和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这在法理上被称为不利解释原则。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投保的期待利益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充分乃至全额的赔偿,这是每一投保人参加保险的基本的内心起因。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事务的专业机构,相对投保人来说,处于积极的、优势的地位,投保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弱势的地位,该规定体现了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理念。但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应该正确地把握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只有在保险合同的用语本身存在“模糊不清”,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确,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用语,若保险合同用语明确、清晰,没有歧义,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则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解释而被排除了,或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证实,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明确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是否属于“地陷”有不同的理解,但合同附则中关于“地陷”的定义是双方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在当事人的理解与合同中关于“地陷”的定义或文意相一致的前提下存在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存在两种解释时,才可采纳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利的解释。保险合同附则规定的“地陷”是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塌陷应当是因地壳等地理条件引起和发生的突然陷落,并不存在该条文用语“模糊不清”的问题,只存在该条款是否发生效力,能否适用的问题。本案车辆系因躲避危险而坠陷沙地,遇海水涨潮而逐渐淹没的,从事故发生的事实来看,确与合同中关于“地陷”的定义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法院没有综合审查合同的约定,仅凭双方当事人对“地陷”存在不同理解,即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认定本案事故为属于“地陷”,属保险事故,不符合合同法第41条及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显属不当。原告又主张,即使本案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地陷”,也属于因“坠落”而造成的损失,同样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被告同样应予赔偿。被告则认为,本案合同中对“坠落”的损失定义为“保险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所谓“坠落”造成的损失,应当指车辆因“坠落”行为本身而给车辆造成损坏,包括因车辆维修或报废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车辆坠落到沙滩,但坠落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车辆的损坏系因车辆坠落后陷入沙滩,遇海水涨潮被淹而造成损失,并非坠落行为本身给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车辆的损失与坠落行为间没有关系,不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中“坠落”的定义,也不属于保险事故。但我们看到,合同中“坠落”的定义中并未明确所谓的“本车损失”是指车辆因坠落直接造成的损失,从而排除因坠落后不可抗力带来的进一步损失。从本案情况看,原告的驾驶员因躲避危险而使车辆坠入沙滩,因沙滩与公路之间的高度差过大,车辆无法开上公路,后因海水涨潮这一不可抗力导致车辆被淹没造成损失,这一损失与车辆的坠落之间存在着高度盖然的因果关系。在合同条款中对这一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损失未明确规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不同理解,原告有关这一损失属于“坠落”造成的损失的解释有合理的事实,又符合法律逻辑的情况下,应当采纳对原告有利的解释,认定本案属于车辆坠落造成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相应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与判断格式合同作为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们不能因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可能损害到合同相对人即投保人的利益这一敏感神经,就舍弃法律理性的判断,而代之以常识理性或者情感的判断。在司法过程中,判断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应严格按照法理进行。除了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应当当然被认定无效,以及上文所谈的不利解释原则外,还应遵循下列审查与判断原则。1、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8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明确说明”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月21日作出法研[2000]5号的批复中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内容不合理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责条款制定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或不正当地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3、形式不合理的免责格式条款可能无效。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将保险内容与免责范围分散在合同条款不同位置,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字号很小,极易直接误导投保人,目的即是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此类条款实质上不能真正达到提醒投保人注意的目的,有时虽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的亲笔签字,但也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的具体内容向原告方做特别解释,该格式条款也有可能无效。上述无效的判断中,有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的,按一般的法理,应该属于可撤销的范围,但法律出于特别的保护弱者的考虑,给予了格式条款以特别的规制,并没有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54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充分保障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根据这一规定,作为保险合同消费者的投保人,同样享有请求变更和撤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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