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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之典型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与第十七章承揽合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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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十七章承揽合同(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在原合同法基础上新增合同一、保理及保理合同的概念(一)保理的理解保理即为保付代理,意指以购买应收帐款为手段,用于资助供货商的的金融机构(如银行)。保理指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将基于其与采购商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人),由保理人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信用风险管理等综合金融服务的贸易融资工具。商业保理的本质是债权人基于商业交易,将核心企业(即债务人)的信用转为自身信用,实现应收账款融资。以此看,保理是债权转让的特殊形式。769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保理依是否向债务人发出应收帐款债权让与通知,可区分为明保理(通知型或揭露型保理)和暗保理(不通知型或隐蔽型或保密型保理)1、明保理及事先通知由债权人或保理人预先或即时以合法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帐款即将或已经转让给保理人,将来的付款对象为保理人。保理人将以本身名义进行收款及催收。根据债权让与的规则,债权让与自达成债权让与合意时生效,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民法典只规定了明保理。通知时应该表明保理的身份,以区分于其他普通债权让与、为以后的债权的清偿和纠纷解决确定主体。2、暗保理及事后通知债权人或保理人于帐款转让时,及债务人后续付款情况正常时,并不通知债务人帐款已经转让的事实,帐款到期以供应商名义出面收款,故保理人通常不提供收款及帐务管理的服务。若债务人后续的信用状况有所变化,如迟延付款或发生财务困难,保理人补行通知债务人应收帐款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以便以债权人的名义进行催收。(二)保理合同及对象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的对象: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主要是商事活动交易中产生的真正的债权,而不是应为基于提供日常生活产生的债。依中国人民银行2017《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条[8]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①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②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③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④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⑤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二、保理合同的内容与形式762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三、虚构应收账款(骗保)的法律后果保理针对是真实贸易项下的债权,保理的客体是应收账款债权,因债权缺乏公示性,在社会实践中,存在虚构债务的问题,也就是后果是保理人受让的债权不存在,此时保理人的权利难以救济。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虚构债务,此时保理人可以对债务人行使“债权”,债务人无理由拒绝,除非保理人明知虚构债务,仍然从事保理行为,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四、保理的通知(表明身份)及法律后果1、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764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2、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765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五、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一)有追索权的保理若债务人于帐款到期时无法付款,保理人可要求供债权人返还已预支之价金或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即保理人并不承担债务人之财务及信用风险者,即为有追索权应收帐款承购。766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二)无追索权应收帐款承购若债务人因财务困难以致无法付款,保理人不可向债权人主张债权,即保理人必须承担债务人给付不能之财务风险。767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六、一个债权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768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①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②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③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④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即民法典按照公示优先于通知的原则处理。第十七章承揽合同一、承揽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一)承揽合同的概念与类型770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提出工作要求、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工作成果,则依各种不同承揽合同的特征,分别为加工物、定作物、复制物、修理物等。承揽涉及到生活、生产的各个方面,承揽合同的种类繁多,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工作成果,则依各种不同承揽合同的特征分为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等常见合同类型。(二)承揽合同的特征1、承揽合同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承揽人须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须付出劳动,但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而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此点与直接以劳务为目的的合同(如运输合同)有本质区别。如承揽人虽付出劳务但无工作成果,则无权请求定作人给付报酬。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这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定作人对承揽标的的材料、种类、规格、质量等都有特定要求,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工作成果。由此决定了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是一般的或普通的工作成果,而是具有特定性的工作成果,该成果不具有面向社会的属性,市场上无法买到或无法在期内买到,只能由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通过自己的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来完成。3、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因此定作人必定是根据设备状况、技术水平、劳力等条件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地完成主要工作。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转移给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4、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注意:若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却并不需给付报酬,则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二、承揽人的主要义务依照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可概括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是基于承揽工作的复杂性,民法典规定了承揽人的一些具体义务,主要包括:1、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772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承揽的主要工作首先是指对定作物的技术有决定性作用的工作部分,一般来说是指工作技术要求高的部分;如果对其质量在承揽工作中不起决定性作用,定作物为一般人均可完成的工作,那么“主要工作”是指数量上的大部分。由于定作人看重的是承揽人的设备和条件,而承揽工作的主要部分直接与承揽人的设备、技术、能力相关,所以法律规定这一部分工作应当由承揽人亲自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而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至于主要工作以外的辅助工作,773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2、按约定提供材料或检验、保管定作人所提供材料的义务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既可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也可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依合同的约定的原材料来源不同,承揽人的义务也有所不同。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774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约定由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规格、品种选用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对此,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检验的义务。由于承揽人隐瞒材料的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材料而使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及时通知的义务在技术含量较高的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提供原料外还需要提供有关图纸或提出技术要求以保证其定作的质量。776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接受定作人监督检验的义务779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在承揽人工作期间,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进行的加工、制作、修理等工作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承揽人则应当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应当如实地向定作人反映工作情况,不得故意隐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应当接受定作人对工作所作的指示,改进自己的工作,以保证完成的工作成果满足定作人的要求。5、交付成果的义务780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时还需交付工作成果的附从物,如必要的技术资料、有关的质量证明、配件、特殊的维护工作等。对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有权检验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6、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义务781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如果在质量、包装、加工方法、实际效用等方面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即可认定该标的物有瑕疵。为了证实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有瑕疵,定作人应验收该工作成果。若属于明显瑕疵,验收当时即发现,定作人即可要求承揽人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对短期内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工作成果,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承揽人负担责任。定作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揽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7、保管义务784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保密的义务785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注意:在工作完成之后,承揽人还应将复制品及有关技术资料一并返还给定作人,不得留存,否则应赔偿定作人因被泄密而蒙受的损失。三、定作人的主要义务(1)按约定提供材料或检验承揽人所提供材料的义务775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2、协助的义务778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3、受领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的受领既包括定作人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包括在承揽人无须实际交付时定作人对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承认;既包括定作人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全部工作成果,也包括定作人接受承揽人交付的部分工作成果。定作人在受领工作成果时应当依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若因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定作人拒收的,则不是定作人受领义务的不履行。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工作成果的,承揽人可请求其赔偿损失。定作人超过约定期限受领工作成果的,不仅须偿还违约金和承揽人支付的保管、保养费用,而且需承担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风险。4、支付报酬的义务782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783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承揽合同的解除1、承揽人的解除权依据前述778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时候有解除权。这种解除权的成立要注意两个问题:①协助至关重要,没有协助承揽工作无法完成;②因不履行协助义务而行使解除权的,必须先催告。2、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787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享有的,实际上是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所谓法定,是指必须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种类。所谓“任意”,是指解除合同时,不需要特定的理由。这种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导致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不能免责,应当予以赔偿。五、其他特殊规定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777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786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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