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合同转固定期后,期满能否终止?
本作品内容为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是否能够终止?,格式为 docx ,大小 19379 KB ,页数为 3页
('第1页共3页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是否能够终止?一、案情简况:1.1基本情况:2009年7月1日,孙某入职某公司处工作,担任资料管理员,2015年起月工资为5800元。2016年4月25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岗位为文员。2016年4月起,孙某的月工资标准变更为2200元。2016年12月2日,某公司向孙某送达了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2016年12月20日,某公司与孙某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某公司向孙某发放了2016年12月的工资1359元。1.2员工主张:2016年12月21日,孙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孙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7000元。1.3公司主张:某公司认为,其与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争议焦点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是否能够终止?三、裁判意见某公司在与孙某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不得依据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单方终止与孙某的劳动关系,孙某仍有权选择签订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根据孙某的选择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具体理由分别论述如下:第2页共3页首先,从当然解释的角度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依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在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又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是否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选择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范意旨,依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劳动者当然有权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然解释,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规范目的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规定者更有适用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当然解释之法理依据,系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具体到本案的情形,依据“举轻以明重”,当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尚有权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亦负有应根据其选择强制订立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义务。那么一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上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更有权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公司与孙某于2009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4月25日之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依法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在2009年7月1日后先后连续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孙某当然亦享有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选择与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之权利。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称没有一定期限或者不定期的劳动合同,不会因期限届满而终止。该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长期稳定职业,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基于上述原因,《劳动合同法》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上规定了强制续签制度,即在尊重劳动者选择的前提下,在符合一定法定条件下,用人单位负有强制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即其具体体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视为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用人单位又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认定其合法有效。但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否意味着劳动者丧失了因此前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问题上享有的特定保障。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后续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仍有权选择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选择负有法定的强制续签的义务。第3页共3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仅能作为双方就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内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意思表示一致,扩张地推定劳动者放弃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既缺乏事实依据,亦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规定的立法宗旨。最后,从法律效果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虽然与孙某只签订过一次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认为某公司与孙某依法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因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固定劳动合同,故而认定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某公司在不征求孙某意见的情况下即享有单方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权利,则会造成《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范、引导作用的虚化。综上,本案中某公司在未征得孙某意见的前提下单方面于2016年12月2日向孙某送达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2017)京03民终10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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