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罗斯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与刘士才劳务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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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斯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刘士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1【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70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胤晨梁立君刁久豹【审理法官】赵胤晨梁立君刁久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斯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刘士才;柯平;北京中晶华业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罗斯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刘士才柯平北京中晶华业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士才柯平【当事人-公司】罗斯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晶华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广钱海龙【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斯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晶华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士才;柯平【本院观点】刘士才提交的工资表中,出纳、会计处为空白,公司法人处有柯平签字。1/8【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士才提交的工资表中,出纳、会计处为空白,公司法人处有柯平签字。柯平另于2015年12月24日签字载明:“以财务结算明细为准”。后柯平又于2017年12月24日再次在工资表签字确认。柯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知,柯平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柯平当时系罗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判令罗斯公司应依据工资表向刘士才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二审中,罗斯公司与柯平主张,工资表上所列内容系中晶公司应负担的工资,柯平签字是为帮助刘士才向中晶公司主张拖欠工资同时确认刘士才的借款而签字确认。因中晶公司否认拖欠刘士才的工资,且中晶公司与柯平均表示,柯平未在中晶公司负责具体工作。鉴于柯平的身份,由柯平确认中晶公司欠付刘士才工资,与常理不符。且柯平并非中晶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工资表中,柯平系在公司法人处签字。故对于罗斯公司与柯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罗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罗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0-2503:17:34罗斯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刘士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7013号2/8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斯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承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晶华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二层B2-267。法定代表人:陈晓宇,执行董事。审理经过上诉人罗斯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士才、原审被告柯平、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晶华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罗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刘士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士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罗斯公司与刘士才之间并未形成任何劳务关系。第一,罗斯公司没有与刘士才签署任何书面合同,刘士才自述在罗斯公司从事财务和融资工作,但实际上自刘士才向罗斯公司提出诉讼以来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罗斯公司从事过劳务。第二,根据中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宇到庭陈述的内容,刘士才向法庭陈述所谓为罗斯公司提供的劳务内容(出国考察)根本不存在,而仅仅是刘士才、柯平与陈晓宇出国旅游;刘士才向法庭陈述所谓的项目所在地河北逐鹿是中晶公司的项目所在地,与罗斯公司无关。第三,罗斯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承伟并未认可与刘士才的劳务关系。二、一审中柯平与中晶公司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士才所谓劳务关系是与中晶公司之间形成的,其应向中晶公司主张权利。柯平在签署工资表时并不单纯是罗斯公司的法人,也同样在中晶公司担任职务,因此不能3/8仅凭其曾担任罗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其签署任何法律文件都代表罗斯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士才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罗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柯平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同意罗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晶公司述称,在开始时中晶公司与刘士才是劳务关系,后变为合作关系,合作过程中中晶公司预提了刘士才一部分工资。原告诉称刘士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斯公司、柯平连带支付刘士才2007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470800元;2.诉讼费由罗斯公司、柯平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士才主张自2007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14日在罗斯公司从事融资及财务工作,并就此出示了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工资表载明,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刘士才除2011年1月至4月每月工资为5600元外,其余为每月7600元,合计470800元。该表另在借款一栏显示:借柯平个人:2007年9月13000学费、2008年11月20000借款、2008年9月10000保险修车、2011年7月6000修车、2011年9月8000修车、2010年11月35000物业费总计92000。借公司:明细:待财务统计后打印明细。该表出纳、会计处为空白,公司法人处有柯平签字。柯平另于2015年12月24日签字载明:“以财务结算明细为准”。后柯平又于2017年12月24日再次在工资表签字确认。诉讼中经询问,刘士才称工资表系柯平在2013年签字确认的,后因没有兑现,其基于诉讼时效考虑,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4日找柯平再次签字。罗斯公司、柯平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柯平的债务,称柯平签字系应刘士才要求作证,证实中晶公司拖欠刘士才工资,便于刘士才向中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宇主张工资,工资表上的公司指中晶公司。第三人中晶公司称柯平于2009年退出中晶公司,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任何确认。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2010年至2013年期间,罗斯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3月21日向刘士才账户转账,每次2000元,共计14000元。摘要处部分备注为“罗斯工资”“工资”“罗斯4/8服装代发工资”,罗斯公司及柯平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称是因为刘士才给柯平的朋友进行融资,柯平个人通过罗斯公司账户给刘士才的车马费。中晶公司称对于银行对账单不了解。庭审中,刘士才称因工资表明细中2011年有四笔工资为每月5600元,系已按每月7600元标准扣除了银行对账单中2011年已发放的四笔2000元,现同意将银行对账单中另外三笔2000元从其主张的470800元扣除。刘士才为证实为罗斯公司提供劳务,出示了其本人的护照及与柯平的合影照片,证实与柯平外出考察洽谈业务。罗斯公司及柯平、中晶公司对护照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士才另出示其与王承伟的录音一份,证实罗斯公司由柯平控制,罗斯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承伟代表公司认可刘士才的工作情况,并对柯平拖欠工资一事予以认可。罗斯公司及柯平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中晶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士才出示了其与柯平、罗斯公司会计朱卫清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业务约定书,证明2018年以后其还在帮柯平做业务,会计朱卫清曾向其转过2000元。罗斯公司及柯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柯平原系罗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承伟。2007年至2009年期间,柯平任中晶公司财务总监。刘士才曾以罗斯公司未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罗斯公司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53160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350号裁决书,认定刘士才与罗斯公司未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裁决:驳回刘士才的仲裁请求。刘士才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3127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士才的诉讼请求。刘士才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420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5/8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罗斯公司在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曾向刘士才发放过多笔工资。结合柯平签字确认的刘士才工资表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柯平作为罗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认可刘士才在此期间确向罗斯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罗斯公司应依据工资表向刘士才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柯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予以知晓和预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柯平并非中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斯公司及柯平称工资表上的公司系指中晶公司,柯平签字是为帮助刘士才向中晶公司主张拖欠工资出具,但未就此出示相应证据,且中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罗斯公司及柯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刘士才主张柯平与罗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对此无法确认,刘士才主张要求柯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罗斯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刘士才2007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464800元;二、驳回刘士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罗斯公司提交中晶公司的工资计提单、中晶公司财务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刘士才在中晶公司工作,刘士才从未为罗斯公司进行融资,不存在刘士才为罗斯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刘士才提交的工资表的内容实际是中晶公司的工资计提的内容。刘士才不认可以上证据的合法性,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形式;不认可工资计提单的真实性,认为可能存在伪造的情形,即使存在工资计提单,也不能因为中晶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来确定罗斯公司与刘士才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可有刘士才本人签字的记账凭证,对于2008年1月17日之后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认为1000万元的融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没有刘士才签字,刘士才的工作职位在哪个公司是罗斯公司和中晶公司安排的;《企业信用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罗斯公司称,从其2007年到2012年的财务明细中可以看出,罗斯公司有财务人员,刘士才未在罗斯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另,王承伟在二审中对刘士才出示的刘士才与王承伟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证不认可明目的。二审6/8中,中晶公司与柯平均表示柯平不参与中晶公司经营,不负责具体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士才提交的工资表中,出纳、会计处为空白,公司法人处有柯平签字。柯平另于2015年12月24日签字载明:“以财务结算明细为准”。后柯平又于2017年12月24日再次在工资表签字确认。柯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知,柯平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柯平当时系罗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判令罗斯公司应依据工资表向刘士才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二审中,罗斯公司与柯平主张,工资表上所列内容系中晶公司应负担的工资,柯平签字是为帮助刘士才向中晶公司主张拖欠工资同时确认刘士才的借款而签字确认。因中晶公司否认拖欠刘士才的工资,且中晶公司与柯平均表示,柯平未在中晶公司负责具体工作。鉴于柯平的身份,由柯平确认中晶公司欠付刘士才工资,与常理不符。且柯平并非中晶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工资表中,柯平系在公司法人处签字。故对于罗斯公司与柯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罗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罗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赵胤晨审判员梁立君审判员刁久豹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孙国栋7/8书记员赵越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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