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主动终止与企业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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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单方面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篇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双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普遍存在的问题>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的权利,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几乎没有设置什么障碍和条件.但从法学理论和当前的现实来看,这一规定有悖于立法的初衷.依据>第31条规定的法律性质,我认为,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即辞职权.拥有这项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情.>第31条的规定也未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做任何的限制.然而,劳动者在可任意行使此项权利时,却在有意无意间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对辞职权的行使有可能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因此,作为解除权人的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时,不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将劳动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然而,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双方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在这里我要明确指出,虽然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我国在>中也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但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义务之协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签订的原则理应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同.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纠其原因,我发现,第1页共11页1、这些劳动者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例如,一些外地大学生为了能到一些地方发展,先随便找一个国企落脚,把户籍转到当地,等找到更好的工作,就立即跳槽.2、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业“卖个高价”.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统一调整范畴,同等授户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例如>第627条规定:当事人未定雇佣期限时,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雇佣因解约申告后经过两周而消灭.>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系,值得我国借鉴.针对上述原因,建议采取如下措施: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2、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与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更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免食后扯皮3、规范企业行为,使各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流动有序性,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跳槽”的局面.第2页共11页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他们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如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以所谓”经济财源”的名义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他们的这些做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其实质,买断工龄不就是买断了职工的劳动权吗.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2、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加之一些企业领导的错误认识,无限的扩大了与劳动者解除权.他们错误的认为改革开放后,企业有用工自主权,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裁减职工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3、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门往往只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对实际上只犯有小错的劳动者,却按严重违约来解除劳动合同,还美其名曰”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其实,他们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现实中,为此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4、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工会领导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是否能真正为工人说话.再加上,我们>虽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让企业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得到蔓延.对于用人单位如果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存在不足.我国>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这种责令改正权,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如果劳动者求助于法律救济,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在>第三十二条解释,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给第3页共11页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这里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过于宽泛,不应当不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对所有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都赋予如此宽泛的条件,对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后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在劳动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建议采取如下对策来改变这种局面:2、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职能,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另外,针对目前劳动执法力度不够的现状,建议适当增加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人员编制,设备和权力.保证劳动部门对违法企业有足够的威慑.3、充分开拓,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合同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充分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国家也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确定工会的地位,确定工会的代表主体资格.对有条件的工会,试行其主席的工资从工会经费中支出的办法,保证工会放心大胆的同企业据理力争,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内部形成抗衡机制,致力于解决实际困难。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4、要求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县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备案5、明确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用人单位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方面,在劳动者胜任工作,未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下,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定期劳动合同,否则,补偿的数额应相当与劳动者因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得到的工资数额.对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限和程序,要严格加以限制.如劳动者能胜任工作,无重大的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本文对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劳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参考资料:1.《民法学》,王利明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共11页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版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任命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劳动出版社,20年版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20年版篇二:劳动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问题劳动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要正确理解该条款,我们必须厘清什么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须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概括为“协商解除”)第三十九条说的是,只要劳动者存在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无须经济补偿,包括六种情形:(概括为“强制解除”)(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不符合条件(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违反制度(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失职舞弊(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多重劳动关系(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欺诈胁迫(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处罚第四十条说的是,三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或格外多付1月工资。同时需支付经济补偿。(概括为“补偿解除”)第5页共11页(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患病负伤(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不能胜任(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变化第四十一条说的是,裁减20人以上或10以上员工的条件(概括为“裁员解除”)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四十二条说的是,不得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概括为“禁止解除”):(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危害作业(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丧失(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医疗期间(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生育期间(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工龄条件第6页共11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他但是,依照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以及依照第三十九条强行解除,是不禁止的。观点一:“违反本法规定”包括违反本法效力强制性规定以及程序强制性规定,根据八十七条所表述的内容可知,该两倍赔偿金属于惩罚性赔偿性质,因此应当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才得以使用。由此可知,“违反本法规定”仅包括效力强制性规定,而非程序强制性规定。因为违法程序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多是存在效力瑕疵,可以通过补救的方式使其恢复有效状态。那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包括哪些呢?如果违反第四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这没有疑问。违反第四十一条的裁员条件和裁员程序,违反第四十条的通知程序或额外补偿规定,以及超出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范围之外解除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也算是。在这些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这些情形以外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协议解除,以及裁员解除等方式,但是对于可以单方解除的情形并没有穷尽,根据私法法理“法无明文规定即合法”可推知,除了上述情形外单位是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且是不需要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观点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指的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或者非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原因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属于违反本法规定。该观点的着力点主要在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即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因此该观点认为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劳动单位是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否则就要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法律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私法领域没有明文规定的争议通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当大的。所以最好的方式是与劳动者达成协议,以减少纠纷的产生,节省时间和物力;如果协议不成,劳动单位要尽力不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话,可以从观点一出发,推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法律上许可的。同时还可以从四十一和四十二条出发,“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界定比较困难,标准很难确定,需要有严格的一套业绩考核体系才能衡量;“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和第7页共11页“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理解也千差万别。通常认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达到当地政府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而业务量大幅度下降、经济效益严重滑坡或出现严重亏损等,可以归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从该突破口出发,可以利用情势变更来解除劳动合同。篇三: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1.用人单位无条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用人单位附条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非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3.经济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4)用人单位附条件解除合同和经济裁员的限制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裁员:(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第8页共11页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为什么不得解除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对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说明劳动者已经为该用人单位作了较大的贡献,而且年龄也已经大了。这有利于减少社会的压力,并在用人单位内形成良好的劳务关系。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怎么理解20-07-2412:50用户:ask咨询我在工作单位工作满15年工龄,已到退休年龄,单位社保未交齐15年,单位不给工资,社保不给工资,我的情况是不是符合此条规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计算单位上前期未交社保后期才跟我们交,我们自己还交了钱有没有经济补偿希望周律师帮我解释一下,谢谢了20-07-2420:36周新华律师回答在线咨询如系单位没有给你交社保造成你退休时间到了领不到社保金,你可要求单位补交原来的社保费,在酒店连续工作已满17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二年了,现在酒店关闭了,酒店的医疗保险从206年开始交,到20年,交满9年,酒店关闭,解除合同,可以得到17年经济补偿,但医疗保险剩余的11年需要自己承担,剩余二年的养老保险金要自己承担,我能要求酒店补交剩余的11年医疗保险费用及剩余二年的养老保险金吗,请求帮忙解答?0此类人员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不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合同法42条规定的,是不能依照第10、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如果此类人员符合39条规定的还是可以解除的,如果不符合此条但由于单位发展需要非要解除的,可以与员工协商,给予合适的赔偿后由员工写一个申请,主动提出离职。下面是合同法的39-42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9页共11页(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第10页共11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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