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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意润物业与永安市环卫所物业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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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内容为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市环境卫生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格式为 doc ,大小 54824 KB ,页数为 16页

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市环境卫生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市环境卫生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闽04民终13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善坚程哲明林玮玮【审理法官】何善坚程哲明林玮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当事人】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当事人-公司】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潘宝军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潘宝军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新生潘宝军【代理律所】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市环境卫生所1/16【本院观点】意润物业公司与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双方签订的《永安市环卫处办公大楼政府采购合同》及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投标文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力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意润物业公司与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双方签订的《永安市环卫处办公大楼政府采购合同》及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投标文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本案中,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对外招标文件载明《物业管理考核表》(百分制),室内保洁、室外保洁、保安及车辆管理各25分,环境园林绿化10分,应急管理服务10分,设施设备管理与维护5分,合计100分。双方合同第14.2商务条件约定,考核等级(考核表按招标文件要求执行):考核得分≥85分为合格,全额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70分≥考核得分<85分,扣除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30%,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70%;考核得分<70分,扣除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50%,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50%。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依据合同规定对意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每月进行百分制量化考核,并根据考核等级支付物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意润物业公司主张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全额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问题。由于意润物业公司在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室内保洁、室外保洁、保安及车辆管理、环境园林绿化、应急管理服务、设施设备管理与维护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考核得分≥85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2/16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项主张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意润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416:09:2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9年,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将其坐落于福建省永安市××道××号××大楼的保安服务及办公楼保洁、绿化养护服务采购项目进行对外招标,招标文件对招投标的服务范围、要求、商务条件、验收、支付方式、等级考核、违约责任等规定了具体的内容,并附有《物业管理考核表》(百分制)。意润物业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9月11日与永安市环境卫生所签订了《永安市环卫处办公大楼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规定了以下等主要条款:第1条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第2条在“在型号技术指标等”栏处明确写明依据招标文件要求执行;第3、5、7、9条明确写明本项目为永安市环境卫生环境管理处办公大楼物业服务,期限1年,即2020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建筑面积11200平方米,总金额131980.69元,分12期次支付,其中:第1期至第11期按月支付的比例均为8.33%,即10993.99元,第12期次按月支付比例为8.37%,即11046.78元;第14.2商务条件中考核表按招标文件要求执行,考核得分大于等于85分为合格,全额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考核得分在大于等于70分小于85分的,扣除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30%,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70%、考核得分小于70的,扣除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50%,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50%。2、意润物业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委派员工入驻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而永安市卫生所则每月都按合同的要求,即按《物业管理考核表》的内容,对意润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进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并据此拨付款项。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以意润物业公司在室内保洁、室外保洁、保安及车辆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违反考核标准进行扣分,其中2019年9-10月考核得分分别为71分、73分,扣款5,059.35元,实际付款11,431.613/16元;11月考核得分70分,扣款3,298.2元,实际付款7,695.97元;12月考核得分80分,扣款3,298.2元,实际付款7,695.97元;2020年1月考核得分71分,扣款3,298.2元,实际付款7,695.97元;2月考核得分75分,扣款3,298.2元,实际付款7,695.97元;3月考核得分78分,扣款3,298.2元,实际付款7,695.97元;4月考核得分83分,扣款3,298.2元,实际付款7,695.97元;5-9月考核得分均大于85分,未扣款,每月全额付款,以上意润物业公司物业费合计被扣款24,848.58元。3、2020年7月8号及9月10日,意润物业公司2次通过EMS发函永安市环境卫生所要求支付其被扣的物业费合计24,848.58元,但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未予答复。4、2020年11月18日,福建意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5日,永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名称变更为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按物业管理考核等级对意润物业公司每月物业费进行扣款的理由是否合理、充分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永安市环卫处办公大楼政府采购合同》及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投标文件均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按此合同规定对意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每月进行百分制量化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等级全额或扣减拨付物业费,这不但符合物业行业的惯例,且于法、于合同均有依据,应予支持。2、涉案物业服务每天都在发生,物业服务也不可能尽善尽美,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也留有一定扣分的余地,但因意润物业公司位置不在永安市,而是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故其未直接派主管人员进驻永安市环境卫生所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只是委派保洁、保安人员为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特别是在前期,即2019年9月-2020年4月,意润物业公司只是派一个男性陈某某来做永安市环境卫生所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负责人,但因其不常来永安市,造成双方在物业服务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沟通上存在明显脱节。庭审中,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对此陈述道:“¨¨¨这个男的很少来永安,我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负责人高芳和姓陈的负责人,及时把这些问题反映给他们,他们都很少来。到了2020年4月份以后,原告方更换了负责人孙玲珑来,被告这边叫叶清的工作人员后面才加了孙玲珑的微信,物业服务不到位就及时发给孙玲珑,聊天记录里面单单图片就30张,并且要求他们及时改正……”“当时的整个考核情况我们都有通4/16知他公司前面的那个代表,我们每个月根据考核表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等,可见,永安市环境卫生所连续7期(2019年9月-2020年4月)评定意润物业公司考核得分低于85分,并进行相应扣减物业服务费是事出有因的,不应推定为有意去为难意润物业公司。3、叶清与孙玲珑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只反映2020年4月(含4月份)之后的物业服务沟通和改进的内容,但反映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物业服务内容之多,也恰恰间接证明了意润物业公司之前物业服务管理存在着混乱和诸多不到位的地方,让人有理由对其前期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及是否按照物业服务考核表的要求去做,产生了合理性怀疑。相反,2020年5-9月份期间,经过双方沟通,意润物业公司提高了物业服务的质量,永安市环境卫生所评定其考核得分均在85分以上,且每月全额支付给意润物业公司物业费,这也恰恰证明了前期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对意润物业公司进行扣分的行为,并不是故意而为之。4、本案的物业服务管理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均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束,而管理意润物业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物业服务管理的公司,其明知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每月对其物业服务管理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等级全额或扣减拨付物业服务费,但按其庭审上所说他们不知情被扣分的情况,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也没有告诉过他们,那么也就说意润物业公司从来不去关心自己的物业服务管理质量,不去跟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沟通了解,不去过问如何考核,扣分在哪些方面,以及如何采取措施改进服务等等,而且还在连续7期收到考核等级得分没有达到85分被扣减的物业费后,竟然没有口头或书面向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提出过异议,只是到了2020年7月8日、9月10日才2次发函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催讨被扣减的物业费,显然是不合常理,有悖物业服务行业惯例、职业要求和日常经济交往活动规则,也是违约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其同意和接受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处理结果。5、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意润物业公司未能提交其提供了优质物业服务,考核等级达标,且不被扣款的证据,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也无证据证明意润物业公司前期知道每月被扣分情况,或在物业服务考核表中签字确认的证据,综观全案,结合双方提交的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5/16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等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证据优势原则,永安市环境卫生所证明意润物业公司知悉前期物业服务不达标,被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扣分及扣减相应物业费的证据要优于意润物业公司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更能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意润物业公司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意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意润物业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意润物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对意润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进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并据此拨付款项”“各月扣款3,298.2元”有异议,认为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每个月按考核表的结果付款行为不成立的,所有的考核及扣款是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单方做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诉称】意润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在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对上诉人的考核并扣减物业费的理由成立,是错误的,应当给予纠正。一、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从未向上诉人送达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当月服务考核情况,现有的考核结果均是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单方作出。1、本案的物业服务期限是一年,不是单个项目即时结清的,因此,在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可以对服务质量和考核情况送达上诉人或提出整改意见,上诉人为此也可以的进行整改,从而不会导致在同一项目的同一问题中被一直扣分(如保安超龄)。这就说明,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并未通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确认每天或当月的利用职务上的服务质量。2、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无法向法庭提供对上诉人服务提出异议的证据。在上诉人根据合同开具每月服务费票据(8.33%金额)后,并未向上诉人说明考核结果,只是根据其意愿不进行全额转款。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仍没有提出或说明扣款理由。6/16如有提出的话,即上诉人知道当月的物业服务费是多少是否还有按全额服务费开具当月票据的必要性(因为开具票据需要交纳税款)。如果上诉人开具的一单或二单也还可以说得过去,但事实上是,上诉人连续7个月都开具了当月全额物业费,又说明了什么。只能说明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根本没有送达考核情况。3、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向法庭所提供的考核表中和扣分项目,都是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单方面的制作的。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作为考核人在考核时,是否有被考核人在场,或将单方考核送达上诉人?现考核表中和扣分项目中并没有上诉人公司任何一工作人员确认签字,也没有将单方考核结果送达上诉人公司。二、正因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如考核表)达不到证明标准。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不适用证据的盖然性规则。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1、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以证据为基础,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所举证证据达不到证据应当具备的一定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案的证据或一审的认定均是基于当事人的陈述,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退一步讲,只要考核表中有上诉人方任何一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的签字确认这个前提,再结合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方的其它证据。上诉人方才认同一审的分析认定和证据运用规则。但一审判决并没有以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这一前提,而只是对单一证据和数个证据进行比较进行评判后作出结论。2、本案中是否要支付100%物业服务的考核指标就是考核分数这个重要证据。但这最重要考核结果一是没有上诉人方人员的参与,或是当时被检查人的签字确认,也从未在考核次月送达上诉人进行事后确认。对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来说要求被考核参与人到场或签字确认考核情况,应当是举手之劳的事,没有任何难度。但对作为裁判本案争议事项的重要依据,却是由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方单方制作,不能永安市环境卫生所说是多少分就是多少分。因此说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中不合格或是低于85分。再者,单从考核表来看,就可以得出考核表系随意性的结论。既然是考核,就应当有被考核人等相关人员或当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表上既没有被考核人或工作人员的确认也没有提供扣分的具体材料佐证。按照考核表中的检查方式及扣分栏中是约定每项不符合只扣分,但从考核表看,却是扣取2-5分不等同时通过从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提交的多份考核表中比对,对同一考核项,扣分标准也不同,如保安超龄项目,从扣2分到5分不等,说明考核的随意性。考核作为总表,那么对应的扣分项中就应当附有被扣分项目不符合标准的且经被7/16检查参与人确认的具体证据材料,否则该考核扣分依据不足。3、适用证据的盖然性规则的前提是抗辩双方所提供和举证不足证据均已经到证明标准。脱离了这一重要标准和前提,就不适用该规则。本案中,考核表的真实性都有存疑,如何达到证明标准。此时还应当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应当承担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服务不达标的的后果。现不管是一审判决还是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单凭单方制作的考核结果,都达到不支付剩余物业服务费的证明标准。综上,意润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市环境卫生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4民终13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龙新村某某汇鑫大厦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380390832。法定代表人:李柱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南城东大道某某社会信用代码:12350481489196861G。法定代表人:罗剑,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军,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润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市环境卫生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意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被上诉人永8/16安市环境卫生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意润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在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对上诉人的考核并扣减物业费的理由成立,是错误的,应当给予纠正。一、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从未向上诉人送达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当月服务考核情况,现有的考核结果均是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单方作出。1、本案的物业服务期限是一年,不是单个项目即时结清的,因此,在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可以对服务质量和考核情况送达上诉人或提出整改意见,上诉人为此也可以的进行整改,从而不会导致在同一项目的同一问题中被一直扣分(如保安超龄)。这就说明,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并未通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确认每天或当月的利用职务上的服务质量。2、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无法向法庭提供对上诉人服务提出异议的证据。在上诉人根据合同开具每月服务费票据(8.33%金额)后,并未向上诉人说明考核结果,只是根据其意愿不进行全额转款。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仍没有提出或说明扣款理由。如有提出的话,即上诉人知道当月的物业服务费是多少,是否还有按全额服务费开具当月票据的必要性(因为开具票据需要交纳税款)。如果上诉人开具的一单或二单也还可以说得过去,但事实上是,上诉人连续7个月都开具了当月全额物业费,又说明了什么。只能说明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根本没有送达考核情况。3、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向法庭所提供的考核表中和扣分项目,都是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单方面的制作的。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作为考核人在考核时,是否有被考核人在场,或将单方考核送达上诉人?现考核表中和扣分项目中并没有上诉人公司任何一工作人员确认签字,也没有将单方考核结果送达上诉人公司。二、正因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如考核表)达不到证明标准。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不适用证据的盖然性规则。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1、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以证据为基础,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所举证证据达不到证据应当具备的一定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案的证据或一审的认定均是基于当事人的陈述,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退一步讲,9/16只要考核表中有上诉人方任何一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的签字确认这个前提,再结合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方的其它证据。上诉人方才认同一审的分析认定和证据运用规则。但一审判决并没有以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这一前提,而只是对单一证据和数个证据进行比较进行评判后作出结论。2、本案中是否要支付100%物业服务的考核指标就是考核分数这个重要证据。但这最重要考核结果一是没有上诉人方人员的参与,或是当时被检查人的签字确认,也从未在考核次月送达上诉人进行事后确认。对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来说要求被考核参与人到场或签字确认考核情况,应当是举手之劳的事,没有任何难度。但对作为裁判本案争议事项的重要依据,却是由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方单方制作,不能永安市环境卫生所说是多少分就是多少分。因此说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中不合格或是低于85分。再者,单从考核表来看,就可以得出考核表系随意性的结论。既然是考核,就应当有被考核人等相关人员或当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表上既没有被考核人或工作人员的确认,也没有提供扣分的具体材料佐证。按照考核表中的检查方式及扣分栏中是约定每项不符合只扣分,但从考核表看,却是扣取2-5分不等,同时通过从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提交的多份考核表中比对,对同一考核项,扣分标准也不同,如保安超龄项目,从扣2分到5分不等,说明考核的随意性。考核作为总表,那么对应的扣分项中就应当附有被扣分项目不符合标准的且经被检查参与人确认的具体证据材料,否则该考核扣分依据不足。3、适用证据的盖然性规则的前提是抗辩双方所提供和举证不足证据均已经到证明标准。脱离了这一重要标准和前提,就不适用该规则。本案中,考核表的真实性都有存疑,如何达到证明标准。此时还应当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应当承担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服务不达标的的后果。现不管是一审判决还是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单凭单方制作的考核结果,都达到不支付剩余物业服务费的证明标准。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永安市环境卫生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告诉称意润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4,848.58元,利息损失450.38元(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10/16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共5个月,24,848.58×4.35%÷12×5),合计25,298.96元,并继续以24,848.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从2021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承担。诉讼中,意润物业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变更为“利息计算按LPR一年期年利率3.8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9年,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将其坐落于福建省永安市××道××号××大楼的保安服务及办公楼保洁、绿化养护服务采购项目进行对外招标,招标文件对招投标的服务范围、要求、商务条件、验收、支付方式、等级考核、违约责任等规定了具体的内容,并附有《物业管理考核表》(百分制)。意润物业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9月11日与永安市环境卫生所签订了《永安市环卫处办公大楼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规定了以下等主要条款:第1条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第2条在“在型号技术指标等”栏处明确写明依据招标文件要求执行;第3、5、7、9条明确写明本项目为永安市环境卫生环境管理处办公大楼物业服务,期限1年,即2020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建筑面积11200平方米,总金额131980.69元,分12期次支付,其中:第1期至第11期按月支付的比例均为8.33%,即10993.99元,第12期次按月支付比例为8.37%,即11046.78元;第14.2商务条件中考核表按招标文件要求执行,考核得分大于等于85分为合格,全额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考核得分在大于等于70分小于85分的,扣除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30%,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70%、考核得分小于70的,扣除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50%,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50%。2、意润物业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委派员工入驻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而永安市卫生所则每月都按合同的要求,即按《物业管理考核表》的内容,对意润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进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并据此拨付款项。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以意润物业公司在室内保洁、室外保洁、保安及车辆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违反考核标准进行扣分,其中2019年9-10月考核得分分别为71分、73分,扣款5,059.35元,实际付款11,431.61元;11月考核得分70分,11/16扣款3,298.2元,实际付款7,695.97元;12月考核得分80分,扣款3,298.2元,实际付款7,695.97元;2020年1月考核得分71分,扣款3,298.2元,实际付款7,695.97元;2月考核得分75分,扣款3,298.2元,实际付款7,695.97元;3月考核得分78分,扣款3,298.2元,实际付款7,695.97元;4月考核得分83分,扣款3,298.2元,实际付款7,695.97元;5-9月考核得分均大于85分,未扣款,每月全额付款,以上意润物业公司物业费合计被扣款24,848.58元。3、2020年7月8号及9月10日,意润物业公司2次通过EMS发函永安市环境卫生所要求支付其被扣的物业费合计24,848.58元,但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未予答复。4、2020年11月18日,福建意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5日,永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名称变更为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按物业管理考核等级对意润物业公司每月物业费进行扣款的理由是否合理、充分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永安市环卫处办公大楼政府采购合同》及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投标文件均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按此合同规定对意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每月进行百分制量化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等级全额或扣减拨付物业费,这不但符合物业行业的惯例,且于法、于合同均有依据,应予支持。2、涉案物业服务每天都在发生,物业服务也不可能尽善尽美,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也留有一定扣分的余地,但因意润物业公司位置不在永安市,而是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故其未直接派主管人员进驻永安市环境卫生所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只是委派保洁、保安人员为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特别是在前期,即2019年9月-2020年4月,意润物业公司只是派一个男性陈某某来做永安市环境卫生所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负责人,但因其不常来永安市,造成双方在物业服务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沟通上存在明显脱节。庭审中,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对此陈述道:“¨¨¨这个男的很少来永安,我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负责人高芳和姓陈的负责人,及时把这些问题反映给他们,他们都很少来。到了2020年4月份以后,原告方更换了负责人孙玲珑来,被告这边叫叶清的工作12/16人员后面才加了孙玲珑的微信,物业服务不到位就及时发给孙玲珑,聊天记录里面单单图片就30张,并且要求他们及时改正……”“当时的整个考核情况我们都有通知他公司前面的那个代表,我们每个月根据考核表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等,可见,永安市环境卫生所连续7期(2019年9月-2020年4月)评定意润物业公司考核得分低于85分,并进行相应扣减物业服务费是事出有因的,不应推定为有意去为难意润物业公司。3、叶清与孙玲珑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只反映2020年4月(含4月份)之后的物业服务沟通和改进的内容,但反映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物业服务内容之多,也恰恰间接证明了意润物业公司之前物业服务管理存在着混乱和诸多不到位的地方,让人有理由对其前期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及是否按照物业服务考核表的要求去做,产生了合理性怀疑。相反,2020年5-9月份期间,经过双方沟通,意润物业公司提高了物业服务的质量,永安市环境卫生所评定其考核得分均在85分以上,且每月全额支付给意润物业公司物业费,这也恰恰证明了前期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对意润物业公司进行扣分的行为,并不是故意而为之。4、本案的物业服务管理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均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束,而管理意润物业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物业服务管理的公司,其明知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每月对其物业服务管理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等级全额或扣减拨付物业服务费,但按其庭审上所说他们不知情被扣分的情况,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也没有告诉过他们,那么也就说意润物业公司从来不去关心自己的物业服务管理质量,不去跟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沟通了解,不去过问如何考核,扣分在哪些方面,以及如何采取措施改进服务等等,而且还在连续7期收到考核等级得分没有达到85分被扣减的物业费后,竟然没有口头或书面向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提出过异议,只是到了2020年7月8日、9月10日才2次发函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催讨被扣减的物业费,显然是不合常理,有悖物业服务行业惯例、职业要求和日常经济交往活动规则,也是违约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其同意和接受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处理结果。5、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意润物业公司未能提交其提供了优质物业服务,考核等级达标,且不被扣款的证据,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也无证据证明意润物业公司前期知道每月被扣分情况,或在物业服务考核表中签字确认的证据,综观全案,结合双方提交的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13/16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等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证据优势原则,永安市环境卫生所证明意润物业公司知悉前期物业服务不达标,被永安市环境卫生所扣分及扣减相应物业费的证据要优于意润物业公司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更能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意润物业公司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意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意润物业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意润物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对意润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进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并据此拨付款项”“各月扣款3,298.2元”有异议,认为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每个月按考核表的结果付款行为不成立的,所有的考核及扣款是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单方做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意润物业公司与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双方签订的《永安市环卫处办公大楼政府采购合同》及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投标文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14/16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本案中,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对外招标文件载明《物业管理考核表》(百分制),室内保洁、室外保洁、保安及车辆管理各25分,环境园林绿化10分,应急管理服务10分,设施设备管理与维护5分,合计100分。双方合同第14.2商务条件约定,考核等级(考核表按招标文件要求执行):考核得分≥85分为合格,全额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70分≥考核得分<85分,扣除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30%,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70%;考核得分<70分,扣除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50%,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50%。永安市环境卫生所依据合同规定对意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每月进行百分制量化考核,并根据考核等级支付物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意润物业公司主张永安市环境卫生所全额拨付当月实际物业管理费的问题。由于意润物业公司在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室内保洁、室外保洁、保安及车辆管理、环境园林绿化、应急管理服务、设施设备管理与维护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考核得分≥85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项主张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意润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福建意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5/16落款审判长何善坚审判员程哲明审判员林玮玮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思宇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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