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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审法院就樊春艳与河北衡美物业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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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春艳、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樊春艳、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6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武伟李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樊春艳;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樊春艳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樊春艳【当事人-公司】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樊春艳【被告】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观点】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1/5【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501:41:26樊春艳、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6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TG第44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锋。审理经过上诉人樊春艳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9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骏,被上诉人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孙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樊春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2/5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消极审判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依据。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11,490.29元,违约金4,15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生态城众美青城青溪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6元(含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比例缴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各业主提交的物业费收据均为按照3.50元/平方米/月缴纳。原告于2017年6月刊印的青溪花苑业主手册载明洋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亦为3.50元。据天津生态城青溪花苑业主大会向原告发出的《青溪花苑小区与万科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告知函》,可确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截止期限为2020年11月14日。另查,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众美青城青溪花苑6-2-402室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104.57平方米,其未缴纳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亦通过书面形式对被告所欠物业费进行了催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业主的缴费收据及原告发放的业主手册均3/5表明为3.50元/月/平方米,应视为原告对原收费标准的变更,物业费收费标准应按3.50元计算。关于原告服务期间在小区绿化管理、卫生清理等方面存在瑕疵,给业主的生活带来不便,故应对其主张物业费的金额予以减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状况和服务水平,确定酌减5%。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数额为9,896元(104.57㎡×28个月14天×3.50元/月/平方米×95%)。此外,因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春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9,8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由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负担6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材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判令上诉人按照实际收费标准并以95%的比例给付欠缴的物业费并驳回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拒绝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5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春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樊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王福群审判员仝伟奇审判员刘继永审判员武伟审判员李浩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李明杰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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