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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俊诉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管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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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李宇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粤04民辖终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文超庹佳陈海凤【审理法官】管文超庹佳陈海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宇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当事人】李宇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宇俊【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宇俊【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金地物业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张李宇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故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1/6【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金地物业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张李宇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故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三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的管辖协议约定不明,不能适用该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金地物业起诉李宇俊支付物业管理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金地物业,金地物业所在地即珠海市香洲区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地物业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2-08-2003:58:41【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金地物业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三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金地物业、李宇俊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本案中,金地物2/6业即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也为接受物业服务费的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金地物业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宇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宇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宇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并不等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一条就已经非常明确地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东侧,胜利河西侧”,这是物业服务合同,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话,物业公司在哪里为业主提供服务。物业公司又凭什么向别人收费。一份“无履行地点”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能成立。李宇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4民辖终22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宇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洪湾工业区香工路16号2某楼104活动室。负责人:郝宏章,总经理。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宇俊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20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宇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3/6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并不等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一条就已经非常明确地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东侧,胜利河西侧”,这是物业服务合同,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话,物业公司在哪里为业主提供服务。物业公司又凭什么向别人收费。一份“无履行地点”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能成立。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户籍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在珠海市香洲区并没有居住地,本案物业费所指向的房屋,由于被上诉人恶意刁难,不肯交付房子,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装修入住,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户籍地,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三、被上诉人曾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请求,年初在珠海市斗门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经珠海市斗门区法院移送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经两次开庭调查法律事实,后被上诉人自知会面临败诉,于是申请撤诉。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粤0802民初355号裁定书,准予其撤诉。上诉人本着以和为贵的精神,也没有进行上诉,上诉人于2021年7月23号收到上述裁定书,而被上诉人于裁定书生效的第3天。立马又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被上诉人的这种做法,明显是在肆意浪费司法资源,企图投机取巧、挑战法律的公正性。难道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就不用尊重法律事实吗?难道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吗?难道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就能得逞吗?所以作为人民法院,不能纵容这样的行为,更不能违背法律精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与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同时也不能因为作为企业的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而增加公民的经济负担,因而违背法律精神。望法院以予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4/6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金地物业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三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金地物业、李宇俊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本案中,金地物业即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也为接受物业服务费的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金地物业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宇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宇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金地物业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张李宇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故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三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的管辖协议约定不明,不能适用该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金地物业起诉李宇俊支付物业管理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金地物业,金地物业所在地即珠海市香洲区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地物业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5/6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审判长管文超审判员庹佳审判员陈海凤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徐宇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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