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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剑辉诉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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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剑辉、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剑辉、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1【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5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金琪黄小丹陈亚生【审理法官】胡金琪黄小丹陈亚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剑辉;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叶剑辉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叶剑辉【当事人-公司】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叶剑辉【被告】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叶剑辉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新城物业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叶剑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不予以支持。1/9【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叶剑辉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新城物业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叶剑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不予以支持。新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虽存在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为叶剑辉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水电公摊费属正常的消费支出,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水电公摊费用的判项予以维持。因新城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对其一审诉请的滞纳金及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剑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变更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82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37.9元、2015年1月起至2019年4月止的水电公摊费用1308.9元,合计7046.8元;二、驳回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元、叶剑辉负担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元、叶剑辉负担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302:11:0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城物业公司系晋江市池店镇池峰路新加坡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6月30日,叶剑辉向莲花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晋江市池店镇池峰路新加坡××小区××栋××室,住房建筑面积为88.96平方米。同日,新城物业公司与叶剑辉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高层住宅(带电梯)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收,公共水电分摊按实际发生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收取,收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叶剑辉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时,新城物业公司可请求叶剑辉从次月首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1‰加付滞纳金,同时约定新城物2/9业公司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进行催交,所发生的费用如函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律由叶剑辉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叶剑辉于2013年11月8日与莲花房地产公司交接楼房。新城物业公司自2013年11月8日起就开始为叶剑辉提供物业服务。之后,叶剑辉自2016年1月起就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尚欠新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737.9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公摊费公摊费用1308.9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9年4月止)及相应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新城物业公司与叶剑辉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剑辉作为业主拖欠新城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清偿。现新城物业公司请求叶剑辉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37.9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9年4月止的水电公摊费用1308.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叶剑辉未能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新城物业公司有权主张叶剑辉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违约金部分新城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明,结合本案物业合同系格式合同考量,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按欠费总额的1‰加付滞纳金偏高,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5‰计算加付滞纳金,即叶剑辉应支付新城物业公司滞纳金1893.5元。新城物业公司请求叶剑辉支付因主张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鉴于律师费并非新城物业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叶剑辉应支付新城物业公司因主张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元。叶剑辉的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叶剑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37.9元、2015年1月起至2019年4月止的水电公摊费用1308.9元、滞纳金1893.5元(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5‰计算加付滞纳金)及律师费500元,合计9440.3元;二、驳回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为48元,由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叶剑辉负担25元。二审中,叶剑辉向本院提交:1、《泉州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泉州市区物业服务内容与等级指导对照表》,证明新城物业公司向叶剑辉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第四级3/9别对应的四级服务标准的内容,新城物业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小区环境照片合成A4打印纸8张,证明新城物业公司未按照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泉州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泉州市区物业服务内容与等级指导对照表》的规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新城物业公司违约在先,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泉州新城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瑕疵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新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状况,叶剑辉列举了没有安装楼宇对讲系统、聘用的保安年龄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等违约现象,新城物业公司自认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新城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二审上诉人诉称】叶剑辉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82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城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新城物业公司主张的关于叶剑辉拖欠2016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2015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的水电公摊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新城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泉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泉州市物业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级别对照表》的规定提供物业服务,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叶剑辉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及律师费,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叶剑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叶剑辉、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民终5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某某住某某楼某某。法定代表人:高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4/9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英,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上诉人叶剑辉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叶剑辉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82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城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新城物业公司主张的关于叶剑辉拖欠2016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2015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的水电公摊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新城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泉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泉州市物业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级别对照表》的规定提供物业服务,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叶剑辉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及律师费,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新城物业公司辩称:该公司每个季度都有通过缴费通知单、电话、短信、微信等形式催缴;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是有客观因素,无法避免的。原告诉称新城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剑辉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737.9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滞纳金3787元(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公摊费用1308.9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9年4月止),合计10833.8元;2、叶剑辉支付该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城物业公司系晋江市池店镇池峰路新加坡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6月30日,叶剑辉向莲花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晋江市池店镇池峰路新加坡××小区××栋××室,住房建筑面积为88.96平方米。同日,新城物业公司与叶剑辉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高层住宅(带电梯)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收,公共水电分摊按实际发生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收取,收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叶剑辉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时,新城物业公司可请求叶剑辉从次月首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1‰加付5/9滞纳金,同时约定新城物业公司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进行催交,所发生的费用如函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律由叶剑辉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叶剑辉于2013年11月8日与莲花房地产公司交接楼房。新城物业公司自2013年11月8日起就开始为叶剑辉提供物业服务。之后,叶剑辉自2016年1月起就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尚欠新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737.9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公摊费公摊费用1308.9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9年4月止)及相应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新城物业公司与叶剑辉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剑辉作为业主拖欠新城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清偿。现新城物业公司请求叶剑辉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37.9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9年4月止的水电公摊费用1308.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叶剑辉未能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新城物业公司有权主张叶剑辉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违约金部分新城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明,结合本案物业合同系格式合同考量,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按欠费总额的1‰加付滞纳金偏高,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5‰计算加付滞纳金,即叶剑辉应支付新城物业公司滞纳金1893.5元。新城物业公司请求叶剑辉支付因主张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鉴于律师费并非新城物业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叶剑辉应支付新城物业公司因主张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元。叶剑辉的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叶剑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37.9元、2015年1月起至2019年4月止的水电公摊费用1308.9元、滞纳金1893.5元(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5‰计算加付滞纳金)及律师费500元,合计9440.3元;二、驳回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6/9取为48元,由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叶剑辉负担25元。二审中,叶剑辉向本院提交:1、《泉州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泉州市区物业服务内容与等级指导对照表》,证明新城物业公司向叶剑辉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第四级别对应的四级服务标准的内容,新城物业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小区环境照片合成A4打印纸8张,证明新城物业公司未按照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泉州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泉州市区物业服务内容与等级指导对照表》的规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新城物业公司违约在先,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泉州新城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瑕疵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新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状况,叶剑辉列举了没有安装楼宇对讲系统、聘用的保安年龄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等违约现象,新城物业公司自认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新城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叶剑辉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新城物业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叶剑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不予以支持。新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虽存在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为叶剑辉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水电公摊费属正常的消费支出,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水电公摊费用的判项予以维持。因新城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对其一审诉请的滞纳金及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剑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变更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82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37.9元、2015年1月起至2019年4月止的水电公摊费用1308.9元,合计7046.8元;二、驳回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叶剑辉负担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泉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元、叶剑辉负担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胡金琪审判员黄小丹审判员陈亚生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周奇雄书记员吴彬彬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8/9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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