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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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020年和2020年我国均没有修订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下是最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即202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爱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成立和保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增进经济进展和社会进步,依照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二章增进就业第十条国家通过增进经济和社会进展,制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遇。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两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定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又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定。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定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三十五条依法签定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第四章工作时刻和休息休假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刻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刻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章工资第四十六条工资分派应当遵循按劳分派原那么,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三)劳动生产率;(四)就业状况;(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第六章劳动平安卫生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需成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平安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平安卫生教育,避免劳动进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题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爱惜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爱惜。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八章职业培训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类途径,采取各类方法,进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术,提高劳动者素养,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度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第七十条国家进展社会保险,成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取得帮忙和补偿。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修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第十章劳动争议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能够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能够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又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第八十四条因签定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更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更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十三章附那么第一百零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本地域的实际情形,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抱国务院备案。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和2020年我国均没有修订劳动法。以下是最新劳动合同法,即202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两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爱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进展和谐稳固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集体和与其成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志愿、协商一致、老实信誉的原那么。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刻、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和劳动定额治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部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信。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进程中,工会或职工以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成立健全和谐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一起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忙、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成立集体协商机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做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址、职业危害、平安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大体情形,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十条成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成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必然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刻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订立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信终止时刻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有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持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第一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从头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持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持续订立二次固按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以完成必然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订立以完成必然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有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居处和法定代表人或要紧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址;(五)工作时刻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爱惜、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够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够从头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按期限和无固按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必然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职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非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能够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效劳期。劳动者违背效劳期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效劳期尚未履行部份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效劳期的,不阻碍依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效劳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能够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治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六条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部份无效:(一)以讹诈、胁迫的手腕或落井下石,使对方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去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份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份无效,不阻碍其他部份效劳的,其他部份仍然有效。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职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信。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能够依法向本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治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背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平安和躯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揭发和控诉。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要紧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阻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归并或分立等情形,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纳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早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爱惜或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要挟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腕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劳动者能够当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前告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峻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峻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对完本钱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峻阻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更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能够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或调整工作职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转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到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早三十日向工会或全部职工说明情形,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能够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峻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形发生重大转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以下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从头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一样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看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持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前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置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大体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早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可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部份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本地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补偿金。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方法,成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域转移接续制度。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依照两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留二年备查。第五章专门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能够就劳动报酬、工作时刻、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部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选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能够订立劳动平安卫生、女职工权益爱惜、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效劳业等行业能够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本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本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背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能够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能够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二节劳务调派第五十七条劳务调派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第五十八条劳务调派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调派单位与被调派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调派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和调派期限、工作职位等情形。劳务调派单位应当与被调派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调派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调派单位应当依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调派单位调派劳动者应当与同意以劳务调派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调派协议。劳务调派协议应当约定调派职位和人员数量、调派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和违背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依照工作职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调派单位确信调派期限,不得将持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时间劳务调派协议。第六十条劳务调派单位应当将劳务调派协议的内容告知被调派劳动者。劳务调派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依照劳务调派协议支付给被调派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调派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调派劳动者收取费用。第六十一条劳务调派单位跨地域调派劳动者的,被调派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依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爱惜;(二)告知被调派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职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调派劳动者进行工作职位所必需的培训;(五)持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调派劳动者再调派到其他用人单位。第六十三条被调派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职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职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信。第六十四条被调派劳动者有权在劳务调派单位或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组织工会,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六十五条被调派劳动者能够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调派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调派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能够将劳动者退回劳务调派单位,劳务调派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能够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六条劳务调派一样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职位上实施。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调派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调派劳动者。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样平均每日工作时刻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刻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两边当事人能够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能够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可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阻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两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两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能够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治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以下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形;(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劳务调派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调派有关规定的情形;(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刻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形;(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形和材料。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形进行监督治理。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或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形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忙。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背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置,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更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更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一个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一个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更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惩罚。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份;超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补偿金:(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一)以暴力、要挟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腕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寻或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峻,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峻损害的。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更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第九十条劳动者违背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第九十二条劳务调派单位违背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情节严峻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给被调派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调派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第九十三条对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背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那么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七条本法实施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持续订立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实施后续订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实施前已成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本法实施前依照那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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