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与泰安煜欣物业二审判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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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1【案件字号】(2022)鲁09民终1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经纶井慧于永刚【审理法官】毕经纶井慧于永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波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波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波【代理律所】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被告】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为打印件,被上诉人对于该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1/10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物业托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提交国家能源局资质和信用信息查询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承装承修电力设施的许可证,结合一审提交的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托管水电设施维护的经营范围,双方之间签订的托管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上诉人也无权因此主张合同价款。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原始载体,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电力维护的经营范围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且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物业托管合同的效力。维护高低压配电设备是物业管理服务的业务之一,被上诉人具备承接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因此,同样可以维护高低压配电设备,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本案物业合同也不因此而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被上诉人对于该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物业托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用电巡查记录表等能够证实,其按照合2/10同约定指派有作业资质的人员为上诉人提供用电管理、维修等服务,上诉人自签订合同至2020年12月上诉人亦按月支付托管费,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系《物业托管合同》,并不涉及电力施工,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律适用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410:45: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物业托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高低压配电间及酒店范围内的用电承包给原告管理、维修、服务,托管时间为3年,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托管费、代维费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其付款办法为:代维费每月底被告按照水电节能降耗后余额的35%支付给原告,托管费为24704.05元,托管费均摊到月份里同代维费一并交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派员到被告处提供服务,被告也按约支付给原告自托管之日至2020年11月份的托管费计每月24704.05元,但自2020年12月份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托管费,并于2021年5月20日委托律师给原告发出律师函,原告工作至2021年5月份后未再为被告提供服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物业托管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物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托管合同后,原告按约指派有作业资质的人员为被告提供用电管理、维修、服务,所签订的物业托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托管费为24704.05元虽未明确是按月计算还是托管费总额,但从合同的履行中可以看出系按月计算支付,故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及托管费为每月686.2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21年6月份起未再给被告提供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3/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82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264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被告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提交国家能源局资质和信用信息查询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承装承修电力设施的许可证,结合一审提交的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托管水电设施维护的经营范围,双方之间签订的托管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上诉人也无权因此主张合同价款。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原始载体,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电力维护的经营范围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且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物业托管合同的效力。维护高低压配电设备是物业管理服务的业务之一,被上诉人具备承接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因此,同样可以维护高低压配电设备,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本案物业合同也不因此而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被上诉人对于该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诉称】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合同是否履行没有认真审查。涉案合同约定事项是否履行,应各方提供的证据、结合生活常识等予以判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上诉人方面提交的证据则证明相关业务由案外人施工。合同签订与签订4/10后实际履行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单以所签订合同约定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最终权利义务,缺少事实基础,也不客观、不公正。二、一审判决未对合同效力予以审查即径行判决。首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首先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认定,而一审判决却没有对涉案合同予以审查。案涉合同涉及电力及供用水设施施工,依据电力法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这是强制性规定,而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利用自身条件“全权负责供电部门的各种关系及接待”,即以不法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而非通过劳动或服务获取合法报酬。既无签订资质、约定的事项又不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依之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在未对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作出认定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合同法第60条,显属不当。综上,鉴于一审判决的错误,请予依法纠正。综上所述,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9民终14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帅,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青山新村社区。5/10法定代表人:侯俊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5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合同是否履行没有认真审查。涉案合同约定事项是否履行,应各方提供的证据、结合生活常识等予以判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上诉人方面提交的证据则证明相关业务由案外人施工。合同签订与签订后实际履行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单以所签订合同约定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最终权利义务,缺少事实基础,也不客观、不公正。二、一审判决未对合同效力予以审查即径行判决。首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首先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认定,而一审判决却没有对涉案合同予以审查。案涉合同涉及电力及供用水设施施工,依据电力法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这是强制性规定,而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利用自身条件“全权负责供电部门的各种关系及接待”,即以不法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而非通过劳动或服务获取合法报酬。既无签订资质、约定的事项又不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依之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在未对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作出认定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合同法第60条,显属不当。综上,鉴于一审判决的错误,请予依法纠正。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过程已经进行了细致审查。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物业托管合同、电巡查记录表、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照片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提供了相6/10应的物业服务,且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费。2、双方签订的物业托管合同合法有效。维护高低压配电设备是物业管理服务的业务之一,原告具备承接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因此,同样具备维护高低压配电设备的资质;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承接本案电力维保物业服务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本案物业合同也不因此而无效,另外,被上诉人并未以不法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以上情形,因此,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相反,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条款约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48224.3元(截止到2021年6月份),并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并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物业托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高低压配电间及酒店范围内的用电承包给原告管理、维修、服务,托管时间为3年,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托管费、代维费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其付款办法为:代维费每月底被告按照水电节能降耗后余额的35%支付给原告,托管费为24704.05元,托管费均摊到月份里同代维费一并交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派员到被告处提供服务,被告也按约支付给原告自托管之日至2020年11月份的托管费计每月24704.05元,但自2020年12月份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托管费,并于2021年5月20日委托律师给原告发出律师函,原告工作至2021年5月份后未再为被告提供服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物业托管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物业费7/10发票、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托管合同后,原告按约指派有作业资质的人员为被告提供用电管理、维修、服务,所签订的物业托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托管费为24704.05元虽未明确是按月计算还是托管费总额,但从合同的履行中可以看出系按月计算支付,故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及托管费为每月686.2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21年6月份起未再给被告提供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82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264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被告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提交国家能源局资质和信用信息查询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承装承修电力设施的许可证,结合一审提交的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托管水电设施维护的经营范围,双方之间签订的托管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上诉人也无权因此主张合同价款。泰安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原始载体,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电力维护的经营范围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且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物业托管合同的效力。维护高低压配电设备是物业管理服务的业务之一,被上诉人具备承接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因此,同样可以维护高低压配电设备,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8/10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本案物业合同也不因此而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被上诉人对于该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物业托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用电巡查记录表等能够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有作业资质的人员为上诉人提供用电管理、维修等服务,上诉人自签订合同至2020年12月上诉人亦按月支付托管费,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系《物业托管合同》,并不涉及电力施工,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律适用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山东服务外包泰安实训基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毕经纶审判员井慧审判员于永刚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左文静9/10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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