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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药品管理)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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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药品管理)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


('(医疗药品管理)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卫规财发〔2010)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第三条各级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必须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第四条实行以政府主导、以省为单位的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在购销药品时必须通过吉林省医药采购服务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第五条药品集中采购必须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做好药品的评价工作。第六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第七条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各方当事人,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第八条依照本细则必须进行集中采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集中采购:(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三)卫生部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章药品集中采购机构第九条吉林省人民政府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建立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服务平台。逐步建立起职责分工明确,协调沟通及时,运行顺畅规范,执行准确高效和监督管理到位的药品集中采购领导、管理和工作机制,保证采购工作顺利开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第十条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由省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省卫生、监察、纠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工信、审计等部门组成,负责研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制定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协调并督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采购相关工作。领导机构下设工作、监督两个办公室,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监督办公室设在省政府纠风办。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和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决策。属于医药集中采购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决策,由领导小组成员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商议解决;属于职能范围明确的专项业务问题,由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召集有关联络员会议商议解决。(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提出本地区有关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对医疗机构执行集中采购结果和履行采购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对违纪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具体监管办法另行制定。(三)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递交的价格文件、按集中采购价格和规定加价政策确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审核,并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进行核对,对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申报药品的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提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相关产品不良记录等信息;加强中标药品质量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企业及产品。(六)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制定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相关的财政补助政策,并对财政补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管。(七)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参与制定投标的中药产业扶持政策,促进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工作。(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在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执行情况及医疗机构合理用药情况进行监督。(九)工信部门负责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中标企业生产的管理和服务,协调保障生产要素供应,推动企业不断提升生产供应能力。(十)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相关单位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一条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设在省卫生行政部门。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确定具体处室和人员,作为省医药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联系处室和联络员,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工作。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制定规则、组织管理、监督检查。(一)按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编制药品采购目录,确定采购方式;(二)组织、协调、推动全省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三)制定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等,并组织实施;(四)组建并管理全省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五)指导、管理并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六)指导并监督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做好药品集中采购相关工作,加强对各地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将各项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地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七)审核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的采购文件及集中采购结果等;(八)组织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九)负责调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十)在集中采购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集中采购结果上传至卫生部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信息交流平台;(十一)向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十二)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是吉林省医药采购服务中心,接受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领导,负责全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操作、提供服务、维护平台。(一)编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文件(须使用国家药品编码),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并公布;(二)受理企业及药品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工商资质证明材料和价格文件等,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审核;(三)具体协助组织实施药品评价、品种遴选等工作;(四)提请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告集中采购结果;(五)组织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协助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执行;(六)负责我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服务平台的技术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和设备的维护,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技术支持;(七)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八)定期统计分析我省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网上药品采购、配送、回款情况,做好网上监控;(九)及时维护和管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集中采购药品的基础信息;(十)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药品质量、药品不良反应、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按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十一)及时报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和统计资料,组织相关的业务技术培训;(十二)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投诉和举报;(十三)向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十四)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交办或委托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平台是政府建立的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平台。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购平台要做到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第十四条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平台设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内,由工作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维护。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具备以下功能:(一)进行药品集中采购各个环节、各类信息的公示;(二)开展网上药品评价;(三)提供药品采购载体和网络技术支持;(四)向采购双方提供与集中采购相关的信息查询和服务;(五)准确汇总动态采购数据和统计分析数据;(六)实现网上采购动态监管;(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其他要求。第十五条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及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药品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体制,确定专门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购销合同;(三)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指导、督促、现场检查和处理;(四)负责收集上报本地区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相关信息;(五)承办上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三章制度建设第十六条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组成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及时沟通联系,主动协调配合,不得相互推诱,共同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第十七条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第十八条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工作制度、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键岗位定期轮换制度。第十九条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各环节特别是关键环节的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第二十条参与药品集中采购资质审核等工作的职能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公开审核内容,确定审核要件,出台审核标准,明确审核程序,完成集中采购的项目期间审核任务和日常审核工作。第二十一条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期间审核任务,各职能部门要按照项目工作安排和要求,按时限完成。日常审核工作,在审核要件齐全的情况下,在政务公开对外时限内完成。属政策调整等特急情况,需即时办理。第二十二条加强药品集中采购网络管理,建立药品集中采购服务平台监督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网络数据的安全。第二十三条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教育和日常管理。严肃工作纪律,严禁以权谋私。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收取生产经营企业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违规操作;不得参加任何医药企业、社会团体以任何名义组织的有关药品采购管理的活动和成立的相关组织;不得从事代理药品销售。第二十四条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开通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保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章医疗机构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建立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要根据有关规定,在省级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范围内组织遴选本院使用的药品目录。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通过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目录,编制采购计划,签订委托采购合同,明确采购品种和数量。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购买药品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有特殊需要的,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按备案采购办法实施采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上年度药品实际使用量情况,科学编制采购计划,并及时向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部门申报。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周期一般为一年。合同采购数量应当与医疗机构上报的计划采购数量相符。如合同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可以签订追加合同。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按照合同购销药品,不得进行“二次议价”。严格对药品采购发票进行审核,防止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药品。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付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三)不按照规定要求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七)不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集中采购履约情况报表(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第三十五条药品集中采购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境外产品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的产品参加投标的,应当允许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本企业的工作人员,持法人委托书在内的生产企业证明文件等材料办理相关集中采购手续。对委托其他企业人员(或个人)办理集中采购相关手续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生产企业承担。第三十六条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证书,参加集中采购的药品必须具备合法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二)信誉良好;(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四)参加集中采购活动报名开始前两年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加大企业负担,对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第三十七条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的要求,按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委托书、药品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及保证供应承诺函,在药品集中采购服务平台上如实申报相关信息。第三十八条负责配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在药品集中采购服务平台上进行销售的条件,按规定和要求进行订单确认、备货、配送,保证医疗机构的用药需要。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生产的药品,并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通用名、剂型、规格、包装、品牌、价格和效期等及时供货,不得提供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合同生产、供应药品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第四十条集中采购药品的配送费用包含在集中采购价格之内。第四十一条入围药品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生产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充分考虑配送企业的实际配送能力和配送业绩以及医疗机构对其服务质量、服务信誉的认同程度等。第四十二条原则上每种药品只允许委托配送一次。如果被委托企业不能直接完成配送任务,可再委托另一家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并报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备案,但不得提高药品的采购价格。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三)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四)向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行贿,牟取不正当利益;(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六)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六章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第四十四条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纳入目录的药品均使用通用名,并应当包括该通用名下的相关剂型、规格。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放射药品、医疗毒性药品、原料药、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等药品可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医疗机构使用上述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必须全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第四十六条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区别情况,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直接采购等方式进行。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直接采购,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历史成交价格直接向符合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的采购方式。(一)对独家生产的药品,采取与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二)对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等方式采购。(三)其他药品均应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第七章药品集中采购程序第四十七条药品集中采购主要按以下程序实施:(一)制定药品集中采购实施细则和集中采购文件等,并公开征求意见;(二)发布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和集中采购文件;(三)接受企业咨询,企业准备并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企业同时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所申报药品赋予的编码;(四)相关部门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五)公示审核结果,接受企业咨询和申诉,并及时回复;(六)组织药品评价和遴选,确定入围企业及其产品;(七)将集中采购结果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八)对药品集中采购结果进行公示;(九)受理企业申诉并及时处理;(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集中采购价格审核入围药品零售价格;(十一)公布入围品种、药品采购价格及零售价格;(十二)医疗机构确认纳入本单位药品购销合同的品种及采购数量;(十三)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或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开展采购活动。第四十八条药品集中采购文件及发布公告(一)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主要包括集中采购药品目录(范围)、药品评价办法、企业应当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药品配送方法、网上药品采购与使用原则、药品质量要求、采购工作监督等内容。(二)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应当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媒介发布。公告应当载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地址、采购范围以及获取集中采购文件的办法等。(三)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药品生产企业准备资质证明文件和网上申报所需要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提交资质证明文件的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第四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在截止时间前将申报文件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申报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申报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五十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如实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申报企业和药品的资质证明材料,并提交纸质资质证明材料。网上申报信息与递交的纸质资质证明材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以递交的纸质材料为准。相关部门审核通过的材料,提交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作为实施集中采购的依据。第五十一条资质审核完成后,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公示,并接受企业咨询和书面申诉,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第五十二条对企业的书面申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登记、回执、分类汇总,提请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管理机构。对合理的申诉要及时予以采信。对于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提交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研究,处理及研究结果应当及时回复。第五十三条药品集中采购的周期原则上不少于一年。对在采购期内新上市的产品,可建立增补或备案采购流程,具体由省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确定。第五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药品集中采购价格上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审核集中采购品种的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市。医疗机构自价格主管部门公布药品零售价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新的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价格管理部门在采购周期内调整入围药品价格后,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第八章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第五十五条药品评价可参考价格主管部门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按照上述原则评价药品时,不同类别药品之间价格可有合理的差别。第五十六条建立科学的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一)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科学开展药品评价;(二)加大质量分权重,并考虑临床疗效、质量和科技水平等因素;(三)鼓励药品研发创新,药品价格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创新力,研究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四)以循证原则综合评价药品的质量、价格、服务和信誉等,择优选择入围药品;(五)坚持为满足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服务,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差异,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用药需求。第五十七条在确定入围率时,应当全面分析投标品种数量,并考虑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差异,以及我省地域范围等因素。评审时,应当充分考虑临床常用剂型规格和合理用药的需要。第五十八条集中采购时应当充分考虑药品的临床疗效、药品的质量和科技水平,对申报药品实行综合评价。(一)综合评价要素应当包括药品质量、药品价格、服务和信誉等。将每个评价要素量化为若干个评价指标并形成指标体系,根据各项指标的重要程度进行百分制定量加权。(二)评价要素量化后形成的指标体系,应当全面反映医疗机构对药品集中采购的要求,对社会和企业公开。综合评价的指标体系由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第五十九条综合评价时,确定评分权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质量要素实际权重一般不应当低于总分的50%;(二)价格要素实际权重不应当低于总分的30%;(三)服务和信誉要素实际权重应当不超过总分权重的20%。在以上评价中,主观分权重不超过总分的25%。第六十条根据药品集中采购的方式,按照国家差比价规则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价格的标准、方法和程序由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整个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各方监督。第九章专家库建设和管理第六十一条由省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建立并管理全省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专家库管理按照专业实行分类管理。专家库使用时,应当在省医药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使用。专家库应当包括药学、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学和医疗保险工作的专家等。医学专家包括临床医学各学科及亚专业,药学专家包括西药学、中药学和药品管理专家。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二)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三)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历;(四)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3年以上;(五)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第六十二条专家库专家承担药品集中采购评标、议价和对企业申诉的讨论等工作。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评审意见应当以药品疗效和安全性为依据,并记录在案,严禁以专家个人意愿确定入围品种。专家不得私下接触企业,不得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第六十三条根据药品的类别,由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家类别随机抽取产生,并组成专家委员会。药学和医学专家原则上按照3:2的比例确定,同时考虑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从抽取专家到开始工作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在抽取专家的同时,应当抽取足够数量的备选专家,在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专家名单一经抽取确定,必须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应当报告监督机构并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第六十四条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13人以上单数,实行邀请招标和议价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第六十五条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如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专家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二)专家任职单位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同一法人代表的;(三)专家近亲属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专家知晓本人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利害关系但不主动回避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专家资格,通报专家所在单位,且当次评审结果无效。第六十六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过程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于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第十章监督管理与申诉第六十七条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提供的网上监管系统,对采购双方的购销行为实行实时监控,对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加价率、回款、使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与投标、配送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分析医疗机构实际药品采购、使用和付款情况,并与网上采购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使药品采购全过程公开透明、真实有效。第六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执行情况实行定期考核,纳入目标管理及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复查工作中,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九条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数据安全和完整。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杜绝涉密文件、资料、数据在平台上运行。设定专人负责,严格权限管理。严格密码、口令管理。建立严格的数据备份制度,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七十条建立健全企业申诉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听取企业意见,及时解决企业合理诉求,不断改进和完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制定企业申诉、受理管理办法和程序。建立专人接待和接受企业书面申诉、多部门专人定期负责处理企业申诉机制。按照申诉内容,如有必要的,由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分层分类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讨论。企业当面陈述理由,专家现场讨论投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消费者代表全程参与和监督。第十一章不良记录管理第七十一条建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行为,以及提供虚假、过期资质证明材料、不按合同提供药品的行为进行不良记录公示,规范企业行为。第七十二条实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小销合同终止。(一)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四)对入围产品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五)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入围药品,造成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短缺的;(六)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入围规格、包装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七)以其他非入围药品取代入围药品进行配送的;(八)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的;(九)向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行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十)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十一)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的;(三)不按照规定同药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集中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的;(七)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二章附则第七十四条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第七十五条本细则由省卫生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七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发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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