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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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第四条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汇票、保函等。第五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下属子公司或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第六条公司做出的任何担保行为,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或授权。第二章担保的原则第一节担保的条件第七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1)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2)与公司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第二节调查第八条申请担保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第1页/共6页(1)企业基本资料;(2)近期企业财务报表;(3)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原件和复印件;(4)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5)提供的反担保情况,包括反担保的方式、反担保的可靠性,以及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等;(6)其他重要资料。第九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管人员等担保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第十条责任人应通过申请担保人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不得为经营状况恶化和信誉不良的申请担保人提供担保。第十一条对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其他资料,责任人应当向申请担保人索取。第三节担保的批准第十二条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1.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必须事先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2.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3.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董事会应根据责任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分析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确定是否给予担保或向股东大会提出是否给予担保的意见。第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1.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第2页/共6页2.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5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4.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第十四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及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十五条除本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做出决议,董事会设独立董事的,须同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前,应当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对方不能提供的,应拒绝为其担保。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第十七条订立担保格式合同,责任人应结合被担保人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将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责令被担保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第十八条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担保决定前,责任人不得在相关的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第十九条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审查讨论后,投票决定是否担保。投票时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第3页/共6页第二十条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仔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第二十一条董事会设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第二十二条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第四节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第二十三条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认为担保确有必要,且风险不大的,方可以担保。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审慎评估,包括但不限于:(一)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发展前景;(三)已经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四)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五)公司对其具有控制能力。第二十四条担保必须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第二十五条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1)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担保的方式;(4)担保的范围;(5)担保的期间;第4页/共6页(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第三章担保风险管理第二十七条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订立后,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管理,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同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财务部门。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十八条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积极防范风险。第二十九条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责任人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第三十条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应当拒绝对增加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二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向债权人先行履行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第三十四条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责任人必须及时、积极地向被担保人追偿。第三十六条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规定程序履行担保审核、批准程序。第四章责任人责任第5页/共6页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第三十八条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责任人有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第四十一条本制度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第6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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