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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四威、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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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四威、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四威、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赣07行终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四威;赣州市自然资源局;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刘四威赣州市自然资源局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刘四威【当事人-公司】赣州市自然资源局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魏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梁秀山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申德萍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梁秀山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申德萍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巍梁秀山申德萍【代理律所】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1/7【原告】刘四威;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赣州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第三人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述称,一审法院的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适应法律正确。诉争房屋是在原来房屋基础上搭建的,无论是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都属于国有,根据赣州市住宅租赁和租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房管部门公房区内搭建的住宅、厨房和杂间,房屋产权归属于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单位个人因办理产权移交协议,投资搭建的个人和单位可以继续使用,但必须向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租赁手续,由此可说明,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产权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同时,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来证明该多出的38.69m2平米房屋是由其搭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刘四威主张本案所涉租赁房屋面积119.59m2中新增房屋面积38.69m2属于其本人所建,应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四威与原审第三人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租赁关系,原审第三人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房屋的产权单位,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05年2月6日颁发的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2-08-2112:02:562/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1974年2月25日,原告父亲刘耕野工作单位原赣州市物资局的要求,原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刘耕野等人在赣州市清水塘xx号(原门牌××)建有一栋二层楼房,1987年,档案记载房屋面积共计491.66m2,原告父亲刘耕野租住其中80.90m2的房屋和其它使用设施。从1998年5月1日起,因刘耕野搬离该房居住,由原告以其个人的名义与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解放房管所签订《赣州市住房租赁合同》,由原告开始承租该房并居住至今,由原告签字的《赣州市住房租赁登记申请表》注明的该房屋面积为66.99m2。2009年元月5日,原告与赣州市公房管理处签订的《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注明该房建筑面积为119.59m2,在原有租赁房屋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了面积38.69m2。2005年2月6日,原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赣州市清水塘xx号内的房屋面积共计612.72m2(含原告租住的房屋面积119.59m2)的房屋产权人为原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号。2017年7月12日,赣州市公房管理处在起诉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认为赣州市公房管理处出示的证据中租赁的房屋面积119.59m2中增加的40m2左右房屋面积属于原告所建,该部分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2月6日颁发的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确认清水塘xx号有40m2左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租赁房屋面积119.59m2中新增房屋面积38.69m2属于其本人所建,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权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四威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刘四威。【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四威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己经提供了《关于给我置换住房的报告》,该证据己经足以证明该房屋系由上诉人所建。但一审裁定却视而不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本案是行政诉讼,应当3/7先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下,直接以上诉人的起诉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毫无法律根据。上诉人在这争议房屋居住长达几十年,期间多次对该房屋修缮建造。刘四威、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赣07行终1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威。委托代理人刘武威。委托代理人魏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某某。法定代表人邓海鹰,局长。委托代理人利幸卿,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梁秀山,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某某法定代表人廖光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广香,该局公房管理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申德萍,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四威诉被上诉人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行初4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4/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1974年2月25日,原告父亲刘耕野工作单位原赣州市物资局的要求,原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刘耕野等人在赣州市清水塘xx号(原门牌××)建有一栋二层楼房,1987年,档案记载房屋面积共计491.66m2,原告父亲刘耕野租住其中80.90m2的房屋和其它使用设施。从1998年5月1日起,因刘耕野搬离该房居住,由原告以其个人的名义与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解放房管所签订《赣州市住房租赁合同》,由原告开始承租该房并居住至今,由原告签字的《赣州市住房租赁登记申请表》注明的该房屋面积为66.99m2。2009年元月5日,原告与赣州市公房管理处签订的《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注明该房建筑面积为119.59m2,在原有租赁房屋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了面积38.69m2。2005年2月6日,原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赣州市清水塘xx号内的房屋面积共计612.72m2(含原告租住的房屋面积119.59m2)的房屋产权人为原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号。2017年7月12日,赣州市公房管理处在起诉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认为赣州市公房管理处出示的证据中租赁的房屋面积119.59m2中增加的40m2左右房屋面积属于原告所建,该部分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2月6日颁发的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确认清水塘xx号有40m2左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租赁房屋面积119.59m2中新增房屋面积38.69m2属于其本人所建,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权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四威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刘四威。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四威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己经5/7提供了《关于给我置换住房的报告》,该证据己经足以证明该房屋系由上诉人所建。但一审裁定却视而不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本案是行政诉讼,应当先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下,直接以上诉人的起诉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毫无法律根据。上诉人在这争议房屋居住长达几十年,期间多次对该房屋修缮建造。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赣州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房屋登记机关颁发的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案涉房屋即章贡区清水塘xx号房屋、系属于公租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号。因该证遗失,产权单位原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办证。经审查,该房屋符合补办证要求,经实地勘量,建筑面积为612.72平方米,依法于2005年颁发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该证行为并无不当。二、案涉房屋系公租房,其房屋产权的所有人为国有。在没有履行相应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作为承租户的被答辩人提出该房屋部分系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原审第三人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述称,一审法院的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适应法律正确。诉争房屋是在原来房屋基础上搭建的,无论是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都属于国有,根据赣州市住宅租赁和租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房管部门公房区内搭建的住宅、厨房和杂间,房屋产权归属于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单位个人因办理产权移交协议,投资搭建的个人和单位可以继续使用,但必须向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租赁手续,由此可说明,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产权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同时,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来证明该多出的38.69m2平米房屋是由其搭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刘四威主张本案所涉租赁房屋面6/7积119.59m2中新增房屋面积38.69m2属于其本人所建,应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四威与原审第三人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租赁关系,原审第三人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房屋的产权单位,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05年2月6日颁发的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审判长周洋发审判员刘定丰审判员陈煜龙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郭燕华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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