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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设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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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设立法律意见书


('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设立法律意见书致: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的委托,担任信托拟设立的信托号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律师(以下简称“本所经办律师”)就信托设立信托计划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信托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一部分声明一、主要依据的文件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核了下列材料:1.信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信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以下简称“《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机构编码:);3.《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以下简称“章程”);4.《信托号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复印件)(编号:);5.《信托号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信托计划说明书》”,复印件)(编号:)。第1页/共9页二、主要援引的法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5.《信托公司管理办法》;6.《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三、申明事项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申明事项如下:1.本所经办律师依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变化或调整作出任何预测,亦不会据此出具任何意见或建议;2.信托所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资料以及该等文件和资料中关于事实的陈述和保证均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无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文件的副本、复印件都与原件一致,且原件是真实的,其签名、印章都是真实的。本法律意见书所涉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信托向本所经办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3.本所经办律师仅对本信托计划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信托计划的设立或信托财产的运用,信托利益的分配、风险、收益以及相关合同主体能够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等事项作任何承诺或保证;4.除非另行定义外,本法律意见书中的用语与和《信托号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中的定义具有相同含义;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信托计划设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第2页/共9页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贵的精神,对AA·BB集团债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有关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第二部分正文一、信托计划当事人的主体资格1.受托人1、信托根据信托提供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年月日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的《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注册资本:(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2、信托持有年月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监管局向信托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编号:)。3、信托《章程》第三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条载明信托经营范围包括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业务范围批复》(银监复【】)载明该公司本外币业务范围中包括资金信托业务。另,根据本所律师核查,信托己依法通过年度年检审核。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信托是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具备受托从事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主体资格。2.委托人本次集合资信托计划委托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须是信托计划说明书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第3页/共9页《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四条第二款对委托人的资格作了明文规定,必须是合格投资者,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本所律师认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对委托人资格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第十九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法定要求。3.受益人(1)本次信托计划的受益人是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本次信托计划项下的受益人分为A类和B类,其中,单笔认购信托单位份数为300万份以下(不含)的受益人为A类,单笔认购信托单位份数为300万份以上的受益人为B类。(2)《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第条明确,信托计划成立时,每份资金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即为该份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唯一受益人。信托计划成立后,受益人可以按照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转让其享有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3)本所律师认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关于受益人之规定,符合《信托法》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的法定要求。据此,本所律师认认为,根据《公司法》《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行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之要求。二、委托人加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来源符合要求。第4页/共9页1.《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所附《认购风险申明书》列明,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聚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2.《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第条“委托人的义务”明确委托人应保证按照约定交付信托资金并保证其对该信托资金拥有合法的支配权,且已就设立信托事项向其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设立该信托未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规定,符合《信托法》第七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文件形式合法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集合资金信托文件符合法定要求: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所有文件均采用书面形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及《认购风险申明书》等信托文件,均以书面形式进行,符合《信托法》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2.《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载明的内容具备法定要素。经审查《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本所律师认为,该合同详细列明了信托目的,信托计划的规模,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受益权转让等事项,内容全面、具体,符合《信托法》第九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设立信托书面文件应当载明的事项法定要求。3.《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信托计划的内容及推介进行了完整的说明。4.《认购风险申明书》及《集合资金信托合同》首页上方对信托风险作了明确的申明和提示,并要求委托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及《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又专条对风险进行了披露。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信息披露的内容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要求。四、本次集合资金信托目的和资金用途具备合法性。第5页/共9页1.《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第条及《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第条第款规定,通过信托计划的实施,由受托人将全体委托人的信托资金集合起来,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以全部信托计划资金折价受让公司持有的对债务人的目标债权,折价比例不低于1:1.25,受托人支付的目标债权转让价为人民币万元整。该目标债权转让价款将专项用于公司开发的“”的建设。受托人通过持有该目标债权并获得清偿后,实现信托计划财产的增值,并以此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按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2.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集合资金信托目的和资金用途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四)款规定无效信托之情形。五、本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的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1.《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明确,信托财产指委托人设立信托计划时交付给受托人的资金以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而取得的财产。《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第条规定,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计划资金总额为人民币万元。本信托计划成立日每1元人民币信托资金可购买1个信托单位。2.为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六、关于本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期限。1.根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第条及《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第条第款规定,本信托计划期限为个月,自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计算,信托期限届满个月可以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信托文件约定提前终止情形的,信托计划可提前终止。2.本所律师认为,《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对信托计划期限的规定,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关于“设立信托计划,信托期限不少于1年”之规定。第6页/共9页七、关于信息披露。1.《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第条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第条对信息披露进行了特别规定,明确方式为三种,分别为受托人办公场所存放备查,在受托人网站()上公告,以信函邮寄方式递送,并明确《信托计划信托利益分配报告》、《信托计划终止清算报告》、《信托计划重大事项应对措施报告》、《受益人大会召集公告》、《受益人大会决议报告》应以信函邮寄方式送达,并对信息披露内容和时间作了约定。2.本所律师认为,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中关于信息披露方式等规定,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章及银监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要求。八、信托文件明确规定了集合资金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方式。1.《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第条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的第条第款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方式进行了明确:(1)受托人将全体委托人的信托资金集合起来,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以全部信托计划资金折价受让公司持有的对债务人的目标债权,折价比例不低于1:1.25,受托人支付的目标债权转让价为人民币万元整。该目标债权转让价款将专项用于公司开发的“”的建设。当公司足额偿付债务时,委托人、受益人确认BB集团有限公司清偿目标债权完毕。受托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2)为了确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以其持有的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亩土地(含地上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在信托期限内,公司将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全部质押给受托人。同时,受托人与公司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如公司发生违约时,受托人有权按照1元钱的转让对价受让其持有的来公司%的股份。(3)受托人将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和信托计划项下的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资金集合起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集中管理和运用。受托人在保管银行为信托计划设立专用银行账户(即信托财产专户),对信托计划财产进行专项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单独编制第7页/共9页财务报告,严格将信托计划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计划财产与受托人管理的他信托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受托人应完整记录并保留信托财7产和信托计划财产使用情况的报表和文件,按季定期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香信托计划资金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情况,接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查询。(4)本所律师认为,根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集合资金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作符合《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之规定。九、关于信托利益的分配和信托财产的归属。1.《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第条、第条对信托利益计算和分配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2.委托人信托期限届满或信托计划终止时,信托计划财产归属于受益人。受托人以信托期限届满或信托计划终止日信托计划财产扣除信托计划应承担的费用和负债后的余额为限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受益人返还信托计划财产。《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第条对A类、B类受益人信托预期收益分别进行了规定。3.本所律师认为,关于信托利益的分配和信托财产的归属的处置,具备可操作性,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十、关于风险披露。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如实披露了项目在社会经济政策、市场、信用、管理和操作等方面的风险,并对主要风险的应对措施进行了具其体规定。2.本所律师认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有关风险披露的内容,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要求。十一、关于信用增强措施。第8页/共9页1.为了确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贵任保证担保,公司以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亩土地(含地上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在信托期限内,B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全部质押给受托人。同时,受托人与B集团有限公司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如公司发生违约时,受托人有权按照1元钱的转让对价受让其持有的公司%的股份。2.本所律师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质押须办理质押登记,土地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十二、结论性意见。1.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文件中,相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来源符合要求,集合信托计划文件形式合法,集合资金信托目的和资金用途具备合法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的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期限、信息披露、风险披露、集合资金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方式、信托利益的分配和信托财产的归属的规定、使用增强措施等符合法律、法规之要求,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本法律意见书自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事务所公章之日生效。(以下无正文)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年月日第9页/共9页',)


  • 编号:1700845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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