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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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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对女职工保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并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安排工作,确保女职工身心健康。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制度规定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内容和保护措施,使用适用于公司全体在职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第三条安全与环境检查部部为公司女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归口管理部门。第二章禁忌劳动范围第四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矿山井下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第五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第六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易导致流产或者胎儿发育畸形的作业;(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2(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第七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化学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八条月经期间保护措施(一)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二)在月经期内暂时调整工作。(三)对于高空作业的月经期女职工应予以调整工作。(四)食品冷冻库及冷水、低温等作业,应予以调整工作。(五)野外流动作业、长久站立、行走、蹲位作业,应予以调整工作。(六)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量过多者经合同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证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七)女职工月经期应暂停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禁忌范围内的工作安排。第九条怀孕期保护(一)对已孕女职工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卡,怀孕3个月开始填3写保健卡,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产前检查,检查率要求达90%以上。对高危孕妇,所在部门应配合医院严密观察和监护,使高危孕妇管理率达到100%。(二)对妊娠的女职工,所在部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体力劳动强的劳动和孕妇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合同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从事野外勘测工作及施工作业、施工班组工作的女职工怀孕满5个月,应安排其他适当工作。(三)对妊娠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在劳动时间内安排1至2小时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四)对生产一线怀孕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工作强度,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五)女职工怀孕期应暂停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禁忌范围内的工作安排。第十条产期保护(一)女职工生产期可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休产假。(二)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公司根据医务部门证明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十一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暂停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禁忌范围内的工作安排,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及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至2周时间4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第四章其他规定第十三条由人力资源部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女职工每一至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普查,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并在安全与环境监察部建立健康档案。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现岗位工作的,公司根据医务部门证明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可以照顾安排适当工作。第十四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法》规定办理。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对违反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部门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其他处分,并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制度。第五章附则5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安全与环境监察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6',)


  • 编号:1700845632
  • 分类: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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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风格: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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