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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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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合同法》年建立的旨在保护缔约双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考察缔约双方之间的行为,防止一方采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行为,并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它可以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本文对该法律制度的起源、定义、构成要件、与相关责任的区别、在中国的适用类型、赔偿等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和分析。并对其进行系统论述,使读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向前一般情况下,从合同成立到履行完毕期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合同法》进行调整。但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即在双方接触协商阶段,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既不能适用违约责任,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传统合同法和侵权法无法为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手段,使得那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缺乏法律责任的限制。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消费领域,一般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缺乏专业知识做出合理正确的判断,因订立合同而造成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如何保护本案败诉方的利益,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保护的一个空白。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促进交易安全,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号法律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一种舶来品。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进一步规范了缔约阶段的民事行为,进一步规范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合同行为。这对有效全面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最早阐述这一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家杰林。1861年,他在《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发表了文章《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文章指出,“从事订立合同的人从合同交易之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合同中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在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一个给予必要的关注。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现有的合同关系,还有正在进行的合同关系。否则,合同交易就会暴露出来,得不到保护,一方必然成为另一方疏忽或粗心大意的受害者。合同的订立产生了履行的义务。如果由于法律障碍排除了这种影响,就会产生损害赔偿的义务。所以,合同无效,只是表示不发生履行效果,并不代表没有任何效果。简而言之,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未能成立合同的,认为其合同有效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该信托造成的损害。“(1)这是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标志着缔约过失责任的正式诞生。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被称为“法律上的发现”,对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到目前为止,这一理论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被法律规定为一项制度。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最早见于0年第11条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要素(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目前,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在法学理论界仍有争议,没有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依据而产生的诚信王泽鉴:《涉外经济合同》(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8-89页。《经济合同法》第11条规定:“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负责赔偿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1993年修订的《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按照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双方都是故意的,应当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将要取得的财产,退还国库。只有一方故意的,故意方应当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无意方已经取得或者同意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归国库所有。”1986年《合同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⑥《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⑦《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义务的行为称为缔约过失行为,主观上的过错称为缔约上的过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称为缔约过失责任。(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法学界说法不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四个: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王利明先生也认为,“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产生这一责任的时间应界定为: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关键看缔约方在此阶段有无违反先合同义务,并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以此作为评判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要约邀请不属于缔约阶段,应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第二、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先契约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既不同于违约责任,又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新的责任形态即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并使它取得独立的地位。我国《合同法》第42条明确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说,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第三、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信赖利益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3第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从作用上分类可为制止性、弥补性、惩罚性三种。作为民事责任之一种的缔约过失责任必定也有弥补性的特征。对于这一点,王利明先生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时似乎也予以了认同。但笔者之所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看成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这种责任“并没有在现行法中得以明确地确认,尤其是因为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而是因为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了阐述,都是比较可取的。(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很多,概括而言有:两要件说①、三要件说②、四要件说③、五要件说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两要件说中的要件一将缔约上的过失仅限于过失,而不包括故意,要件二将过失仅限于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过失,失之过窄。三要件说未能与侵权责任相区别,不够完备;五要件说问题更多:(1)“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2)“缔约相对人误信合同成立”亦不是要件,它将承诺之前的缔约过失情形排除在外。(3)“合同尚未有效成立”亦是一个有待探讨的因素,日本、德国判例上就出现过合同有效成立之缔约过失情形。四要件说较为合理,但亦不完美:“未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受损失”之要件排除了双方都有过错情况下的缔约过失类型。基于上述探讨,笔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纳为。(1)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我国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类型①②一为过失;二为因行为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且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存在损害事实;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③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未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受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④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过错;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缔约相对人误信合同成立;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缔约当事人须受到损害。4(一)《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及第58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归纳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图,而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或为了使对方丧失商业机会,而致对方或他人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这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致使他人形成错觉,信以为真,相信对方的诚意,认为合同能够成立,并为合同履行进行准备,从而招致损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第三、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缔约中的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必须具备的要件有:(1)当事人必须知道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2)泄露和不正当使用了商业秘密;(3)因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而给商业秘密的所有人造成了损失。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符合以上条件,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也可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一方有过错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除上述情况以外,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行为有:(1)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例如,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以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致投标人损失的,亦应因具体情况负缔约过失责任。(2)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例如,要约人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以后,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如能预见到再向他人发出同样的要约会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失,则不得向他人发出同样的要约。在订约过程中违背承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5试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doc免费为全国范文类知名网站,下载全文稍作修改便可使用,即刻完成写稿任务。支付6元已有11人下载下载这篇word文档试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2).doc免费为全国范文类知名网站,下载全文稍作修改便可使用,即刻完成写稿任务。支付6元已有11人下载下载这篇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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