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强小贷与卢嘉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潮州湘桥区案例
本作品内容为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嘉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格式为 doc ,大小 54824 KB ,页数为 17页
('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嘉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4【案件字号】(2022)粤51民终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辉聪张越彬佘淡英【审理法官】郭辉聪张越彬佘淡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嘉华;邱丹暖;陈伟涛;邱泽丹【当事人】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嘉华邱丹暖陈伟涛邱泽丹【当事人-个人】卢嘉华邱丹暖陈伟涛邱泽丹【当事人-公司】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名珊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名珊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名珊【代理律所】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17【被告】卢嘉华;邱丹暖;陈伟涛;邱泽丹【本院观点】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实现担保物权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信强公司要求补充提交的证据属于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性文件,不属于用来证明争议事实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信强公司与卢嘉华、邱丹暖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卢嘉华、邱丹暖自2021年4月之后未依约还款,一审根据信强公司的诉请判决提前付还借款本息,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予维持。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涉案借款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2.卢嘉华、邱丹暖应否负担信强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关于涉案借款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信强公司与卢嘉华、邱丹暖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78%,四年本息合计为82464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收取,前13个月收取利息,后35个月收取本金;贷款期间分期还款,每月1日偿还17180元。双方约定的本息总额系按48个月的贷款期限计算,现信强公司起诉要求要求卢嘉华、邱丹暖提前返还借款本金,一审判决予以准许,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实际贷款时间计算。一审法院以出借之日至信强公司起诉之前一日计算贷款期限,处理恰当。信强公司要求按48个月的贷款期限计算贷款利息,缺乏依据。双方将四年的借款利息约定在贷款后13个月分期付清,变相提高利率。第一期于2020年12月1日付还17180元,远超过同期约定利息4680元。其他期次的还款也存在类似的情形。一审未审查超过部分应否抵扣本金,以600000元本金计算实际贷款期间的利息,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将卢嘉华、邱丹暖在信强公司起诉之前已付款项高出实际贷款期限利息部分认定为付还本金,处理恰当。信强公司上诉主张卢嘉华、邱丹暖已付还部分均为利息,不能抵除本金,依据不足,2/17要求卢嘉华、邱丹暖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不予支持。信强公司是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其经营应当遵守地方政策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2021年10月1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一审对贷款期限内本息的计算方式已超过约定利息支持了信强公司,故信强公司上诉要求改判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不予支持。关于卢嘉华、邱丹暖应否负担信强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问题。担保合同是与主合同相对应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应以主合同债务为限,故卢嘉华、邱丹暖是否承担律师费,应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合同义务为准,涉案《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人卢嘉华、邱丹暖违约时应支付信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信强公司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由,要求卢嘉华、邱丹暖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对律师费的相关诉讼请求,处理恰当。综上所述,信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维持,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时误引用为第五百七十七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506:45:5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信强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成立,核准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及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信强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卢嘉华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HC20201030-1),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主合同之贷款人)信强公司与借款人(主合同之借款人)卢嘉华自起至止签订的《贷款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自起至止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00元,本合同之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3/17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本合同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卢嘉华位于潮州市[证号粤(xxx)潮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等。邱丹暖于向信强公司出具《配偶抵押同意书》,声明其是位于潮州市的房地产购买人卢嘉华的配偶,因其配偶购买的上述房地产抵押于信强公司,现在此不可撤销的书面同意其配偶与信强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接受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信强公司作为贷款单位,卢嘉华、邱丹暖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C20201102),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即自起至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78%,若卢嘉华、邱丹暖出现逾期还款,则逾期的部分款项按每日3‰加收罚息,连续三个月或一年累计六个月逾期还款的,信强公司有权采取急紧措施直至采取法律手段,四年本息合计824640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收取,前13个月收取利息,后35个月收取本金,利息从实际发放贷款日开始起算,至贷款实际收回前一日止,贷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贷款期间分期还款,每月1日偿还贷款金额17180元,到期日全额还清剩余贷款金额和利息,由卢嘉华提供位于潮州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HC20201030-1)等。陈伟涛、邱泽丹作为保证人,信强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信强保字(xxx)第xxx号],约定为确保卢嘉华(债务人)与信强公司(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HC20201102《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陈伟涛、邱泽丹愿意为卢嘉华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6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信强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依约向卢嘉华转账支付了贷款600000元,抵押物潮州市[证号粤(2020)潮州市不动产权第0××3号]也依法于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列粤(2020)潮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卢嘉华、邱丹暖借款后于3月1日各支付了信强公司17180元,于2021年6月11日、8月4日分别支付了3000元、2000元,共计支付了信强公司73720元,后没再还款,信强公司遂于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信强公司与卢嘉华、邱丹暖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4/17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卢嘉华、邱丹暖多次没有按照《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还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信强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卢嘉华、邱丹暖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提卢嘉华、邱丹暖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四年的本息合计824640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收取,前13个月收取利息,后35个月收取本金,本案借款自出借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至信强公司起诉之前一日即2021年10月17日共计349天,该期间的利息为600000元×349天×0.78%÷30/天=54444元,该期间卢嘉华、邱丹暖已付还信强公司73720元,该73720元应当先予清偿该期间的借款利息54444元,清偿后的余款19276元应予以抵除借款本金600000元,抵除后借款本金的数额为580724元,卢嘉华、邱丹暖应将该款返还信强公司,并支付信强公司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提前还款之日即2021年10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逾期的部分按每日3‰(按月计为9%,按年计为108%)加收罚息,诉讼期间信强公司则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约定及请求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均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了《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的规定,信强公司所提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0月18日至借款返还之日以借款本金580724元为基数以2021年10月1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卢嘉华与信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与信强公司自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发生及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等,担保财产卢嘉华位于潮州市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5/17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卢嘉华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信强公司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等的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陈伟涛、邱泽丹与信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和债务人卢嘉华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卢嘉华不履行到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债权人信强公司可以请求保证人陈伟涛、邱泽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卢嘉华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信强公司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陈伟涛、邱泽丹对卢嘉华、邱丹暖的债务应当在信强公司就卢嘉华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卢嘉华、邱丹暖违约时应支付信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因此信强公司所提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审上诉人诉称】信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卢嘉华、邱丹暖向信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3200元(自2021年4月1日截至2021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2.依法改判卢嘉华、邱丹暖向信强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4000元,陈伟涛、邱泽丹对上述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卢嘉华、邱丹暖、陈伟涛、邱泽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信强公司与6/17卢嘉华、邱丹暖约定先息后本的部分利息认定为本金系认定事实不清。信强公司与卢嘉华、邱丹暖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涉案贷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78%,贷款期限为48个月,按此利率及贷款期限计算四年本息合计824640元,双方在此基础上约定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收回贷款本息,卢嘉华、邱丹暖以每月固定金额17180元,前13个月支付利息,后35个月支付本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涉案贷款自出借之日至起诉之前一日的利息后,擅自将该利息从本金中予以剔除,该计算方法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信强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信强公司与卢嘉华、邱丹暖约定及调整后的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均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信强公司属于小额贷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的规定,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次,信强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主动将利率调整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点的规定,使违约逾期利息在年24%的规定内。三、一审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时应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请求缺乏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信强公司与卢嘉华签订的编号为HC2020103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合同双方对于《贷款合同》的补充约定。合同双方在第三条第2项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担保合同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等),邱丹暖签订了《配偶抵押同意书》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书面表示接受,并表示不予撤销。因此,该约定是双方对《贷款合同》出现违约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重新约定的条款,故信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34000元应当由卢嘉华、邱丹暖承担,且陈伟涛、邱泽丹对上述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判决支持信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信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维持,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时误引用为第五百七十七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7/17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嘉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51民终19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州大道北段恒发花园沿街门市(第20号)。法定代表人:龙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名珊,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嘉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丹暖。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伟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泽丹。审理经过上诉人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嘉华、邱丹暖、陈伟涛、邱泽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1)粤510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信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名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嘉华、邱丹暖、陈伟涛、邱泽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信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卢嘉华、邱丹暖向信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3200元(自2021年4月1日截至2021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2.依法改判卢嘉华、邱丹暖向信强公司支付为实现债8/17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4000元,陈伟涛、邱泽丹对上述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卢嘉华、邱丹暖、陈伟涛、邱泽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信强公司与卢嘉华、邱丹暖约定先息后本的部分利息认定为本金系认定事实不清。信强公司与卢嘉华、邱丹暖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涉案贷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78%,贷款期限为48个月,按此利率及贷款期限计算四年本息合计824640元,双方在此基础上约定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收回贷款本息,卢嘉华、邱丹暖以每月固定金额17180元,前13个月支付利息,后35个月支付本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涉案贷款自出借之日至起诉之前一日的利息后,擅自将该利息从本金中予以剔除,该计算方法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信强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信强公司与卢嘉华、邱丹暖约定及调整后的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均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信强公司属于小额贷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的规定,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次,信强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主动将利率调整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点的规定,使违约逾期利息在年24%的规定内。三、一审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时应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请求缺乏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信强公司与卢嘉华签订的编号为HC2020103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合同双方对于《贷款合同》的补充约定。合同双方在第三条第2项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担保合同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等),邱丹暖签订了《配偶抵押同意书》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书面表示接受,并表示不予撤销。因此,该约定是双方对《贷款合同》出现违约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重新约定的条款,故信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34000元应当由卢嘉华、邱丹暖承担,且陈伟涛、邱泽丹对上述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判决支持信强公司的上诉请求。9/17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卢嘉华、邱丹暖、陈伟涛、邱泽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信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嘉华、邱丹暖向信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73200元(自截至,按月利率2%计)及自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决确认信强公司对卢嘉华提供的位于潮州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卢嘉华、邱丹暖向信强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4000元;4.判令陈伟涛、邱泽丹对上述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卢嘉华、邱丹暖、陈伟涛、邱泽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信强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成立,核准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及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信强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卢嘉华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HC20201030-1),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主合同之贷款人)信强公司与借款人(主合同之借款人)卢嘉华自起至止签订的《贷款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自起至止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00元,本合同之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本合同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卢嘉华位于潮州市[证号粤(xxx)潮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等。邱丹暖于向信强公司出具《配偶抵押同意书》,声明其是位于潮州市的房地产购买人卢嘉华的配偶,因其配偶购买的上述房地产抵押于信强公司,现在此不可撤销的书面同意其配偶与信强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接受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信强公司作为贷款单位,卢嘉华、邱丹暖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C20201102),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即自起至10/17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78%,若卢嘉华、邱丹暖出现逾期还款,则逾期的部分款项按每日3‰加收罚息,连续三个月或一年累计六个月逾期还款的,信强公司有权采取急紧措施直至采取法律手段,四年本息合计824640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收取,前13个月收取利息,后35个月收取本金,利息从实际发放贷款日开始起算,至贷款实际收回前一日止,贷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贷款期间分期还款,每月1日偿还贷款金额17180元,到期日全额还清剩余贷款金额和利息,由卢嘉华提供位于潮州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HC20201030-1)等。陈伟涛、邱泽丹作为保证人,信强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信强保字(xxx)第xxx号],约定为确保卢嘉华(债务人)与信强公司(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HC20201102《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陈伟涛、邱泽丹愿意为卢嘉华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6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信强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依约向卢嘉华转账支付了贷款600000元,抵押物潮州市[证号粤(2020)潮州市不动产权第0××3号]也依法于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列粤(2020)潮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卢嘉华、邱丹暖借款后于3月1日各支付了信强公司17180元,于2021年6月11日、8月4日分别支付了3000元、2000元,共计支付了信强公司73720元,后没再还款,信强公司遂于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信强公司为主张本案权利于2021年9月14日与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信强公司委托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34000元,后信强公司依约向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信强公司与卢嘉华、邱丹暖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1/17卢嘉华、邱丹暖多次没有按照《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还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信强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卢嘉华、邱丹暖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提卢嘉华、邱丹暖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四年的本息合计824640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收取,前13个月收取利息,后35个月收取本金,本案借款自出借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至信强公司起诉之前一日即2021年10月17日共计349天,该期间的利息为600000元×349天×0.78%÷30/天=54444元,该期间卢嘉华、邱丹暖已付还信强公司73720元,该73720元应当先予清偿该期间的借款利息54444元,清偿后的余款19276元应予以抵除借款本金600000元,抵除后借款本金的数额为580724元,卢嘉华、邱丹暖应将该款返还信强公司,并支付信强公司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提前还款之日即2021年10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逾期的部分按每日3‰(按月计为9%,按年计为108%)加收罚息,诉讼期间信强公司则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约定及请求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均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了《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的规定,信强公司所提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0月18日至借款返还之日以借款本金580724元为基数以2021年10月1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卢嘉华与信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与信强公司自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发生及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等,担保12/17财产卢嘉华位于潮州市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卢嘉华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信强公司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等的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陈伟涛、邱泽丹与信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和债务人卢嘉华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卢嘉华不履行到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债权人信强公司可以请求保证人陈伟涛、邱泽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卢嘉华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信强公司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陈伟涛、邱泽丹对卢嘉华、邱丹暖的债务应当在信强公司就卢嘉华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卢嘉华、邱丹暖违约时应支付信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因此信强公司所提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13/17第六百八十八条及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嘉华、邱丹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7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18日至借款返还之日以借款本金580724元为基数以2021年10月1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被告卢嘉华位于潮州市[证号粤(2020)潮州市不动产权第0××3号]在最高债权额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等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伟涛、邱泽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卢嘉华、邱丹暖的债务在原告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2元,减半收取计5436元,由原告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6元,由被告卢嘉华、邱丹暖、陈伟涛、邱泽丹负担4920元。原告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516元已由其预交,被告卢嘉华、邱丹暖、陈伟涛、邱泽丹负担的受理费492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原告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49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至其指定的账户。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信强公司要求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证明信强公司属于小额贷款公司,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信强公司与被卢嘉华、邱丹暖约定的逾期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信强公司主动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系符合该意见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超过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不当。卢嘉华、邱丹暖、陈伟涛、邱泽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14/17本院查明经审查,信强公司要求补充提交的证据属于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性文件,不属于用来证明争议事实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信强公司与卢嘉华、邱丹暖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卢嘉华、邱丹暖自2021年4月之后未依约还款,一审根据信强公司的诉请判决提前付还借款本息,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予维持。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涉案借款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2.卢嘉华、邱丹暖应否负担信强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关于涉案借款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信强公司与卢嘉华、邱丹暖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78%,四年本息合计为82464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收取,前13个月收取利息,后35个月收取本金;贷款期间分期还款,每月1日偿还17180元。双方约定的本息总额系按48个月的贷款期限计算,现信强公司起诉要求要求卢嘉华、邱丹暖提前返还借款本金,一审判决予以准许,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实际贷款时间计算。一审法院以出借之日至信强公司起诉之前一日计算贷款期限,处理恰当。信强公司要求按48个月的贷款期限计算贷款利息,缺乏依据。双方将四年的借款利息约定在贷款后13个月分期付清,变相提高利率。第一期于2020年12月1日付还17180元,远超过同期约定利息4680元。其他期次的还款也存在类似的情形。一审未审查超过部分应否抵扣本金,以600000元本金计算实际贷款期间的利息,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将卢嘉华、邱丹暖在信强公司起诉之前已付款项高出实际贷款期限利息部分认定为付还本金,处理恰当。信强公司上诉主张卢嘉华、邱丹暖已付还部分均为利息,不能抵除本金,依据不足,要求卢嘉华、邱丹暖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不予支持。信强公司是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其经营应当遵守地方政策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2021年10月18日15/17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一审对贷款期限内本息的计算方式已超过约定利息支持了信强公司,故信强公司上诉要求改判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不予支持。关于卢嘉华、邱丹暖应否负担信强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问题。担保合同是与主合同相对应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应以主合同债务为限,故卢嘉华、邱丹暖是否承担律师费,应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合同义务为准,涉案《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人卢嘉华、邱丹暖违约时应支付信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信强公司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由,要求卢嘉华、邱丹暖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对律师费的相关诉讼请求,处理恰当。综上所述,信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维持,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时误引用为第五百七十七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潮州市湘桥区信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郭辉聪审判员彬审判员佘淡英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林瑞纹书记员杨金锋16/17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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