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借款合同效力,贷款诈骗犯罪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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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借款合同效力篇一:利用虚假合同骗取贷款如何定性?利用虚假合同骗取贷款如何定性?【案情】被告人周某是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年3月周某以公司名义向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虚报本公司的财务情况。在骗得小贷公司贷款20万元后,甲有限公司即将这笔贷款用于归还本公司的欠款和债务。同年4月至10月,甲公司支付了小贷公司利息30余万元,其余款息至今为归还,20年5月,小贷公司将周某诉至法院。【分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发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小贷公司贷款20万元,数额较大,虽然归还了30余万元,仍给小贷公司造成170余万元款息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小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在支付30万余元后不再归还款息,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管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以,两罪的主观要件不同,虽然主观上都具有故意,但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其次,结合本案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能证明周某在一开始利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的时候就已经具有不归还贷款的意第1页共12页思,也不能证明,在一开始甲公司就已经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本案中,周某4月至10月仍有支付利息,只是后来无钱归还而已。所以,周某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实施了骗取的行为,给小贷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本案被告人应定为骗取贷款罪。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篇二: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打架”的最高法公报案例——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20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一、案情简介与裁判摘要1、有效:最高法公报(202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一”)2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目标商铺,并于同日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出具了相应销售不动产发票。2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目标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到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到期不能偿还,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朱俊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受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请。抗诉机关与原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第2页共12页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合同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两份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即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之后的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两份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朱俊芳直接通过前述的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必须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而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设定解除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应有效。2、无效:(20)民提字第135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二)207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53间商品房,并约定了过户、违约责任等问题。次日,双方于房屋登记部门对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61万利息。后杨伟鹏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嘉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民间借贷中的担保环节。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诉请。最高法再审认为:结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具体情况、杨伟鹏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原件、不能说明支付款项性质等事实,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为非典型担保方式。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适用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最终最高法驳回了杨伟鹏要求交付的诉讼请求。二、争议的实质与摇摆的司法观点首先,两份结论相反的判决的争议实质在于:《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所谓的“禁止流押(质)”和生活经验里的“作死”。实践中,一般处于优势地位的抵(质)押权人,为了避免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性规定,会采取某些变通的做法。两份判决里通过另一份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其与标准意义的“流押(质)”的区别在于:债权人并非约定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取得所有权),而是约定债务不能偿还时发生其他的原因行为(如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的原因行为不第3页共12页是取得物权的直接原因。用通俗的话解释,钱如果还不上,不是直接拿走你的房子,而是要履行一份新合同,虽然这份新合同可以让我拿走你的房子。其次,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在房地产开发融资中并不少见,学者如杨立新教授称之为“后让与担保”。判决一关注债务未能履行时,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获得物的所有权,只是依据合同取得债权,物权效力的发生与否依赖于合同履行情况,故不属于流押(质)条款,并独辟蹊径地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角度予以解释;判决二强调“禁止流押(质)”是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对非典型担保亦应适用,该做法变相实现了流押,自应认定为无效。作为统一裁判尺度标杆的最高法,“神仙”打架,自然令司法实务工作者“小鬼遭殃”。虽然判决一为最高法公报案例,但判决二亦为《人民司法》、《民事审判与指导》等权威刊物刊载,且做出时间晚于判决一(20年做出),合议庭成员包括最高法民一庭庭长张勇健法官与民一庭审判长韩玫法官,亦具有相当权威性。两份具参考价值的判决相互矛盾,应如何把握其中的裁判规则?三、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应无效1、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两份判决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称呼,但两份判决都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协议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见判决一)。首先,以另一份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无疑不属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方式。厘清这种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和担保作用如何实现,是必须的。其次,回顾最高法判决一,其之所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流押(质)协议”,潜藏的法理实际上是将担保的标的物视为合同债权——因为担保物是债权,债务到期并不直接变动物权,而是获得对债务人的合同债权,这种非典型担保并非以物权为担保物的“物保”,自然不需考虑流押禁止。然而,从实质上看,对借贷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是该合同的债权。杨立新教授将这种所谓的“后让与担保”发生担保作用的链条概括为“行使买卖合同债权——交付买卖标的物即房屋——房屋价值抵偿债务——消灭借贷债务”(判决一中“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反映了这一点),可见实质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不是债权,而是债权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第4页共12页被担保的标的是贷款人的借款债权,而贷款人基于买卖合同又对借款人享有债权,不可能存在贷款人用自己的一个债权担保篇三:借款人跟我签了借款合同,在法院起诉了,还可以在刑警队告诈骗吗篇一:借款人诈骗保证人责任是否能免除某甲向某乙借款,丙与丁同为担保人,借条写明:“借款165万元,借款期:2021年8月17日,还款期2021年9月17日,到归还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算。”后甲又向其他人借款未还,被他人追债时带至公安部门,甲到公安以后如实交待了其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借款均用于赌博等挥霍,甲最后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1年,刑期已在实际执行中。另:乙借给甲的款额也因甲的交待被公安列入刑案。公安在对甲审理过程中,甲交待实借款是160万元而非165万元,经与乙核对乙也认可。由于甲在服刑,乙仅将两担保人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形成不同的处理意见如下:第一种意见:因甲定为诈骗,且该款在认定的诈骗金额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1990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丙丁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刑案为由不受理此案,受理后也可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丙、丁应依担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种意见:借款合同仅属于可撤销合同,故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丙、丁应承担担保责任(两担保人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我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借款额列入刑事诈骗案件,但《借款合同》依然有效,至多也仅是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1999年起《合同法》已施行,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变化来确定,而不能适用之前的《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在此有必要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的1990、1994年的两个批复进行分析。(1)无论是最高院1990年批复中“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还是1994批复中“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都因《合同法》的生效而事过境迁无现实意义。1994年之前,我们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是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及198年的《民法通则》,两法中对无效合同认定与现在的《合同法》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其中《经济合同法》第7条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无效的合同和无效的民第5页共12页事行为,即在《合同法》施行前,欺诈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所以,通过欺诈订立合同,最终构成犯罪时,合同会由于欺诈因素的存在而无效,因构成刑事犯罪而导致合同无效也就成了应有之义。《经济合同法》在1999年10月失效,《民法通则》仍在施行。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立法部门与社会相关人士深感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直接规定为无效十分地不合理,所以1999年《合同法》第54条将合同领域的这几种情况规定为可撤销合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合同领域的效力认定应适用《合同法》,而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2)在实践中,《借款合同》是不可能被撤销的。因为,撤销合同的权利人实际上是仅限于出借人,当借款合同形成欺诈条件时,也就是出借人能够行使撤销权时,出借人已经将款出借与借款人,《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制约借款人的主要依据,一旦《借款合同》被撤销,出借人的权利就无法得以保障,所以出借人不可能自己去损害自己的权益而行使撤销权。(3)《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虽然依附于主合同《借款合同》,但其仍然有独立性,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即出借人和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担保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人不是合同主体。而撤销权是针对合同的当事人的欺诈行为而提起的,不能因为第三人(借款人)的行为而提起,案件中债权人并无欺诈行为,所以担保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4)追赃与诉讼的提起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先后顺序,尤其是当赃物为金钱时,实践中的正确操作是,不论赃款是否全部追回,均可进行民事诉讼。只不过,民事案应以刑事案为依据时,民事案可中止审理,等待刑案判决结果后再审理。但并没有一定要等追赃结束后才能审理,因为,诈骗案更多情况下是无赃可追的,无赃可追实质就等同追赃结束。(5)、若无特殊情况法定事由,本案保证人不能免除全部责任,但可免除部分责任。《担保法解释》第40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30条【保证责任的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6页共12页(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即便是案件中保证人遭受欺诈,但只要刑事案件没有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合谋诈骗,在保证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合谋欺骗保证人,则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二、债权人如何才能实现权益?首先,在以借款合同为依据的诉讼中,本案中的担保对债权人来讲是一般担保而非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法》第17条第1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的借条中有“到归还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的表述,此表述表明保证人偿还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还”,实质就是明确了该借款应由债务人“先还”,此表述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一般担保,出借人作为债权人(原告)在诉讼中应将借款人甲与丙、丁一并列为被告。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明确规定了诉讼中止的情况,其中第1款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这是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可以暂停审理的理由,就本案而言,由于本案刑事案件已判决并开始执行,是已审结的案件,不符合“未审结”的条件,因此,不属中止审理的条件。因此,公检法不追赃,追不到赃不能成为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的理由,更不能作出让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再次,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本案中的丙、丁作为共同担保人,由于没有明确各自担保的份额,因此,本案丙、丁相互间实际上形成了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即可以由丙、丁两人协商(如调解)各自承担的份额,也可由法院判决丙、丁对还款负连带责任,即谁有条件谁先还,但先还的一方保留对另一方的追偿权。相关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护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0)新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4万元则属刑第7页共12页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1994年9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1994]25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与你院请示的问题情况不同,不适用于你院请示的问题。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近,我们在审理借款合同中执行贵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碰到多起这样的案件,即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保证人收取了担保费用,其后借款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人和款均去向不明,给出借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像这种情况,保证人应否承担“代偿”责任。我们认为,对于收取有偿担保费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理由是:一、有偿担保的责任应重于无偿担保的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来说是一种风险性较高的法律行为,即便是在无偿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所保证的,不仅仅是保证债务人不逃避债务,更重要的是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就要承担履行债务或者连带责任。相比较而言,收取了担保费的保证人,就要承担比无偿担保人更大的风险责任。其不但在签订担保前要认真审查被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还要在担保期间监督其履行债务,不逃避债务。一旦发生诈骗风险,保第8页共12页证人首先要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不知情”,“也是受害者”,“发生了诈骗犯罪,不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为由,免除保证的责任。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和公平原则。有利于从法律本质上体现担保的作用。二、有利于保证正常的借贷活动,维护经济秩序。从我省审理这一类案件的情况来看,有二个共同特点值得注意:一个是由于有保证人担保,金融机构基于对保证人的信赖,发放大量的贷款,但当借款人携款外逃,下落不明,出借人追款无着,造成大量国有资金流失的严重后果;另一个是保证人大多数是公司、法人单位,为了获取有偿担保费用,轻率出具担保书,一旦出事,保证人往往以被保证人是诈骗犯罪,借款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也不成立为由,拒负法律责任,钻了法律的空子。这种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如不针对这种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遏制,就不利于保障借贷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利于稳定金融秩序。因此,我们认为,对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收取有偿担保费的保证人代偿“借款”是合理的,应予受理,并判令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篇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经济与法作者简介: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陈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用本人207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网银方式支出299969.14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还款,下落不明,直至2021年7月6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第9页共12页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分歧观点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三、评析意见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第10页共12页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恐怕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罪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约定了担第11页共12页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第(二)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诈骗罪.我们也要审查合同在该犯罪行为中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并非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而是虚构其他事实或隐瞒其他真相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虚构了开矿,办事等各种虚假事由已经骗取了被害人信任,期间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房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骗,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篇三: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相关法律和案例)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案情简介:银行与甲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根据甲企业的指令将贷款直接付给实际用资人乙企业,后乙企业向甲企业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甲企业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后甲企业、乙企业均未能还清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要求甲企业、乙企业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甲企业辩称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一般来讲,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第12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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