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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足球联赛中单边续约选择条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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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足球联赛中单边续约选择条款问题研究


('职业足球联赛中单边续约选择条款问题研究席志文【摘要】TheUnilateralOptionClauseinfootballer’scontractisacommonpracticeintheareaoffootballlawandmanagement.Asafinancialandplayercontrolmechanism,theunilateralop‐tionclauseisusedtoreducethefinancialriskoftheclubandtokeepthecompetitivebalance.However,duetotheoptionalclause’s‘unilateral’feature,andinviolationofthelegalframe‐workofregulationsofFIFA,DisputeResolutionCenterofFIFA(DRC)andCourtofArbitra‐tionofSports(CAS)arealwaysinclinedtodeclaretheunilateralextensionoptioninvalid.Theguidingcriteriafordecidingtheoptionclause’svalidityisgraduallyformedbyDRCandCASduringthedealingprocess.Nevertheless,DRCandCASshowdifferentapproachestodealwiththedisputedunilateraloptionalclause,DRCismoreinclinedtodeclareitsinvalid,whileCASa‐doptstotakeacasebycaseapproachtoassesstheoptionclause’svalidityandfullycheckingthebackgroundspecificsofeachcase.FootballClubsshouldrebuiltandtransformtheunilater‐aloptionalclauseinaccordancewiththerelativecriteria,andatmeantimefullyrespectandpro‐tectthefootballer’srightofknownandfreedomofchoicebystrictlyabidingbytheprincipleofcontractlawandlaborlawduringtheprocessofperformingthecontract,whichwillcontrib‐utetokeepthebalanceofcontractualstabilityandplayermobilityinmodernfootballworld.%足球球员合同中的单边续约选择条款是足球法律与实务经常面对的问题。单边续约选择条款作为一项财政平衡与球员控制机制,有助于俱乐部降低财政风险,同时保持足球运动的竞争平衡。但是,由于单边选择条款在实践中往往因其仅有利于俱乐部一方的单边性特征,违反了国际足球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足联”)关于球员合同的基本规则,而被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与国际体育仲裁院认定无效。然而,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与国际体育仲裁庭在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所遵循的路径不同,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倾向于否定该条款的合法性,而国际体育仲裁庭则采用的是一种以案件为中心的审查路径,充分考查每个案件背后呈现的特殊性,来决定该条款的合法性。俱乐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植入单边选择条款的过程进行改造,同时,注意履约过程中遵循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并保障球员的知情权与契约自由,进而实现足球职业联赛中合同稳定性与自由流动性之间的动态平衡。【期刊名称】《中国体育科技》【年(卷),期】2016(052)004【总页数】9页(P51-58,90)【关键词】单边选择条款;足球运动员;合同;俱乐部【作者】席志文【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G80-05足球运动员与球员合同是构筑现代职业足球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石。足球运动员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与一般的劳动者之间的差异,而球员合同也同样区别于普通的劳动合同。这种差异正是由足球运动特殊性或是体育的特殊性(specificityofsport)所决定的[22]。足球运动员与一般劳动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足球运动员职业技能具有特殊性。一名职业足球运动员所应当具备的足球体育技能,需要通过大量的训练与比赛获得,成材率与替代性较低;而一般劳动者虽然也可能存在特别职业技能要求,但是培训之后,相应的成材率较高,且并非无可替代。[3]其次,足球运动员职业生涯的短暂性。足球运动员的职业生涯一般较短,而普通劳动者则相对较长。再次,足球运动员职业自由的限制性。职业足球运动员受到转会规则的相关限制,且球员在赛季进行时不得解除合同,若违反,球员须承担相应的体育处罚。而普通劳动者并无上述限制,在赔偿雇主相应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相应地,足球合同与一般劳动者合同的差异也十分明显。以英超球员合同为例,足球球员合同除了规定一般劳动者合同中常见的雇佣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之外,还特别规定了一些十分具有特殊性的内容:第一,俱乐部公共关系与市场公共关系;第二,纪律处罚与申诉程序;第三,争议的仲裁解决程序[19]。此外,国际足联发布的《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程》第1条所规定的诸项原则与要求,成为职业球员与俱乐部在签订球员合同时,需要植入并遵照的条款。这些条款使得足球运动员无法享有普通劳动者一般的“合同自由”,反而还要承受相应的义务性限制[12]。上述这些问题都是当代足球法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主题,其中,近十年来,在国际足球法律实践中,球员合同的正当解除与非正当解除(with/withoutjustcause)是一个热点问题[18]。同样,球员合同中的单边续约条款(unilateraloptionalclause)的合法性争议,也是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FIFADisputeResolutionChamber,以下简称DRC)与国际体育仲裁庭(CourtofArbitrationofSports,简称CAS)处理较多的问题[10]。本文研究的单边续约选择条款是指,在足球球员合同中,球员与俱乐部就合同约定某一特定期限,赋予对方选择权以续展合同服务期限的条款[17]。在国际球员合同及转会实践中,仅有利于俱乐部的单边续约选择条款是一个普遍的做法,尤其是在南美洲国家,但是,该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在欧洲国家同样也被频繁使用[8]。事实上,球员合同中的单边续约选择权条款是一个全球关注的问题,并没有特别的地域限制[7]。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在性质上是一项特定时间内不可撤销的要约,属于权利人可以单方面意思表示决定法律效果能力的形成权。从俱乐部的权利来源来看,单边续约选择权就来源于这种合同法意义上的形成权。由于单边续约选择条款赋予了俱乐部单方的选择权,使得球员一方的意思自治受到影响,球员一方的利益可能受损,存在合法性的问题。因此,俱乐部此项权利得以正当化的基础在于,需要作为形成权的相对人——球员事先表示同意[5]。换言之,俱乐部之所以能够行使单边续约权,其根源即在于在球员合同签署过程中,球员一方已经明确知悉并且确认了该续约条款的存在及其法律后果,形成的合同条款是俱乐部与球员双方真实自由意思的表达。这种一致性合意表达事实上在俱乐部与球员之间完成了一次“立法”活动,从而俱乐部得以在合同到期前,根据该项约定启动续约条款,完成与球员的雇佣合同的续签工作。近年来,从DRC与CAS所做出的裁定已形成的案例法理来看,DRC倾向于认定球员合同中的单边续约选择条款无效,CAS也在数个仲裁裁决中做出了支持球员一方主张该条款无效的决定[7]。然而,在任何情况下,公开宣称俱乐部在球员合同中使用单边续约选择条款无效,可能会产生严重的后果[10]。国际体育学界有学者从保持球员合同稳定性与维护球员国际流动性的视角,研究如何保持两者之平衡[8]。国内体育法学者既有从FIFA的视角对该法律条款的认定进行了解答[4],也有从CAS对单边续约条款效力的认定视角做了梳理[1]。既有的研究很好地对足球球员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了梳理,并且从争议解决的视角予以了分析。但是,既有研究忽略了单边选择条款背后的发展逻辑,没有回答为什么在FIFA与CAS对球员合同争议中此类问题的倾向性否定意见后,俱乐部却仍然坚持在球员合同中使用该条款。本文在此基础上,拟从足球俱乐部的视角对单边续约条款的问题继续研究,以便于我国足球俱乐部或足球联赛公司在签订或制定球员合同时,更好地规避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从根本上实现通过合同来规范球员、俱乐部与足球协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我国足球行业法治化与足球法律治理提出对应的建议。单边选择权条款问题是“博斯曼”案之后的产物,现行的职业球员转会规则的相关规定,使得在合同到期后,转出俱乐部要求转入俱乐部支付转会费的做法,侵犯了球员自由流动权利。鉴于俱乐部为球员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等要素,如果球员在合同到期后以自然球员身份离开,俱乐部将承担相当的损失。一些俱乐部在球员合同中规定了对俱乐部有利的单边续约选择条款,试图阻止这种情况出现。从单边续约选择条款的发展形态来看,该条款是球员控制机制的断裂与延续,有其深厚的历史逻辑。早期,由于业余主义精神的影响,英国足球运动员受雇佣踢球是一件为绅士所不耻的事情。[6]然而,球员与俱乐部走向职业化的火种早已埋下:球员努力想通过将他们的足球天赋市场化获得报酬,而俱乐部也极力推进足球的职业化发展。一些俱乐部通过秘密地支付高额薪水的形式吸引足球运动员为其效力,变得日益普遍。最终,1885年英国足总(FA)做出足球职业化的决定,足球职业球员身份(Status)与球员合同开始建立起来,并且在不断的历史发展与演变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制度形态。职业球员的身份(status)通过球员注册制度(playerregistrationsystem)体现,并由此形成了著名的保留与转会制度(retainandtransfersystem)。该制度的核心在于俱乐部对球员的身份注册享有垄断性的权力,球员想要转会必须要获得俱乐部的许可,并且最为重要的是要得到足总(FA)的同意。如果球员在新赛季拒绝与俱乐部签署新的合同,球员将不能与任何其他俱乐部签约,除非他获得俱乐部准许。在足球运动的早期,球员合同大都是短期的一年合同,球员所获得的保障较少,特别是对于那些财政吃紧的俱乐部而言,在球员合同中植入相应的条款,确保下赛季将该名球员再纳入麾下,成为一个普遍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球员在收到其他俱乐部开出的转会要约时,原俱乐部通常以存在合同续约条款为由限制球员转会。这种做法充分反映了足球运动早期,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资双方地位不对等关系。职业球员身份制度的发明,使得俱乐部能够迅速抓住这个机会,通过最高工资(maximumwage)制度、保留与转会制度所形成的权利不平衡劳资关系,牢牢地控制着职业运动员。球员合同的这种情况显然是无法让球员满意的,因而大量球员或单独或组成工会开始挑战这一明显不公平的制度。1963年,在英国发生的Eastham诉NewcastleUnited俱乐部案终结了保留与转会制度中的“保留”要素[13]。这种变化使得球员,特别是那些精英球员的境况发生了质的飞跃,他们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水平获得大幅提升,而其他相对普通的球员的待遇也获得了相应的提升。单边续约选择条款此时已现出雏形:修订后的转会制度由主合同(通常1~2年)与续约条款组成,两者的主要内容大体相同。在球员的主合同届满时,俱乐部可以通知球员俱乐部有意续约,一旦球员被通知续约,他需要在一个月内答复。在这个时期,俱乐部仍然有权在球员合同到期后(outofcontract),要求试图谋求转会的球员支付一定的费用。转会费由此作为一项制度性的解决方案出现,转入球员的一方俱乐部,需要向转出球员的另一方俱乐部支付一定金额的转会费来实现球员的转会。该时期相对于足球运动职业化早期,运动员自由意志得到了一定的尊重,但是要想在足球劳动市场获得类似其他职业市场一样的自由,显然是一个长期而又艰巨的“为权利而斗争”过程[14]。随着足球运动的全球化发展程度越来越高,特别是电视转播与媒体技术的革新,给足球世界带来了显著的变化。足球赛事在市场上的价值也越来越高,一些俱乐部也变得越来越富裕。相应地,大量球员为了获得更高的薪酬而谋求转会。1960—1980年阶段的球员合同虽然终结了保留与转会制度,但是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权力结构仍然是非对称的,球员合同中还未真正体现契约自由。“博斯曼”案件深刻改变了足球世界的格局,也深刻改变了欧洲体育法的发展,转会规则等制度受到了欧盟法院的审查。“博斯曼”案之后,旧的转会制度被修订,形成的新的转会规则是,合同届满的球员获得自由球员身份,可以自由转会而无需任何费用,而对于处于合同期内(incontract)的球员而言,他们谋求转会仍然需要支付转会费用[2]。该案件带来的一个显著变化是,球员的流动性(playermobility)显著增强,强化了财政丰裕的俱乐部与财政吃紧的俱乐部之间的不平衡,俱乐部更愿意花钱从国际市场上购买球员,而非从本土培养球员,并投入资金到青少年培训之中[15]。从欧盟近年的一份调查报告来看,自“博斯曼”案以来到2011年,欧盟内俱乐部的转会支出增长了6.5倍,从4亿欧元增长到了30亿欧元,转会数量也增长了2倍多,从5735飙升至18307例[21]。在这一阶段,特别是天赋较高的精英足球运动员,相对于俱乐部而言,获得了较高的议价权。但即便如此,俱乐部也不会轻易使球员获得自由球员身份,而是想方设法维持球员处于合同约束下,所采取的方法便是在合同中规定单边续约选择条款。俱乐部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可能长的将球员约束于合同之中,特别是该球员具有较高的市场转会价值时尤为如此。一旦在合同期内将球员转会,俱乐部由此将获得一笔不菲的转会费收入。“博斯曼”案之后,这一个过程所带来的变化,也遭受了不少的批评,有论者便指出,欧盟法院仅仅只是将(议价)权力从俱乐部转移到了球员手中,但是,消费者的利益在这种权力转移过程中被忽视了,而这恰恰是当今欧盟足球运动所面临的财政问题之根源[20]。从《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程》(以下简称“RSTP”)历次的制定修改情况来看,RSTP中并没有对合同中植入单边选择权条款的效力问题作明确的规定,2012年版的RSTP第13—18条主要是关于保持球员合同稳定性的一系列规定,如球员合同的正当解除与非正当解除及其法律后果[9]。FIFA在RSTP中对该问题的语焉不详,间接地有利于俱乐部时刻不忘记在球员合同中植入单边续约选择条款。由于这些条款限制了球员的自由流动,球员合同中单边续约条款产生的合同争议,近10年来不断受到挑战。俱乐部明知单边选择条款具有限制球员自由意志的效果,并且在国际足联DRC与CAS上都面临着被宣告无效的风险,为何还甘冒大不韪呢?从俱乐部所开展的正当性论证来看,主要是从降低财政风险与保持竞争平衡的角度展开的。俱乐部的逻辑是:如果俱乐部与球员签订长期合同,可能增加俱乐部的财政风险。首先,球员能否达到俱乐部期望的竞技水平或发挥相应的专业能力,是一件相当不确定的事情。职业足球运动的培养模式必然是一种精英主义体制,“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现象十分常见,俱乐部在培养球员或引入外援的过程中,无论如何也都要考虑成本与收益问题,降低财政风险是俱乐部的普遍理性。其次,一旦球员发生伤病或者身体技能水平下降等情况,俱乐部仍然不得不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向球员支付高额的薪酬。职业足球是一个高技艺与高风险并存的运动,运动员在足球赛场的训练与比赛过程中出现运动损伤是足球运动的内生现象。虽然俱乐部可以通过购买球员伤害保险转移这种风险,但是,俱乐部如果与球员签订长期球员合同,可能面临的最大风险是,未来几年内俱乐部都不得不承担巨大的财政压力。具体的表现可能是:俱乐部在足球联赛中的竞赛表现因此而下滑,赞助、广告与电视转播的收入减少,俱乐部通过出售门票与衍生品的销售收入也可能受到重大影响。另外,普通俱乐部财政能力不足以与豪门俱乐部相抗争也是其重要因素。在拉丁美洲国家,为了确保拉美国家的球员不在很小的年纪就被挖走,在球员合同中植入单边选择权条款是唯一得以与欧洲豪门俱乐部相抗衡的方式,俱乐部没有相应的财政能力与球员签订长期合同是问题的主要根源[7]。俱乐部正当化单边选择条款的努力,无疑是当前国际足球转会市场权力与利益结构不平衡的产物。俱乐部采取的应对策略是,与其承担球员成长的不确定性风险,俱乐部更愿意将球员合同限制为一个较短的期限,并且在合同中规定合同续约的次数与期限。球员合同中植入单边续约权合同的俱乐部,往往是那些经费吃紧,联赛市场化程度相对不够成熟的地区与国家。拉丁美洲国家盛产足球天才人物,如果俱乐部不能通过合同手段限制球员自由流动,可以想见的一个结果是,本土培养的优秀人才将会大量流入欧洲五大联赛。俱乐部既没有足够与欧洲五大联赛豪门俱乐部相匹配的财政资金,又没有其他可利用的替代方案,不得不在球员合同中规定俱乐部享有单边的优先续约权,从而限制球员自由流动。对于后发的足球现代化国家,如中国,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的比赛吸引力与精彩程度尚难以与欧洲五大联赛比肩,加之长期缺乏有效性的本土青少年足球人才培育制度体系,难有与乒乓球那样源源不断的造血与人才输送机制。为了使职业足球联赛更具有吸引力,俱乐部往往不得不花费“天价”从国外引入高水平外籍球员,如果这些外援在合同到期后,以自由球员身份离开俱乐部,俱乐部向国外俱乐部支付的高额转会费用将无从收回。在当前中超职业联赛市场化还未充分激活的情况下,俱乐部承担着巨大的财政风险。因此,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俱乐部在球员合同中植入对俱乐部有利的单边续约选择权条款是基于现实与理性考虑的结果,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在降低财政风险的情况下,实现俱乐部利益的最大化。作为正当化论证的第二个基本理由是,在球员合同中植入单边选择优先权合同是为了促进更好地维持足球竞赛的竞争平衡。现代足球运动是一项职业联盟体育活动,不同于其他任何表演性的体育竞赛如拳击、骑牛、世界摔角大赛(WWE)等赛事,它必然是由数十支俱乐部或者职业参赛群体组成的,彼此展开足球竞赛,最终联合一致进行终极对决的体育竞赛表演系统。这个系统得以持续不断运作的原因在于,它满足了那些以足球运动为娱乐需求的群体一个潜在预设:足球消费群体在花钱观看足球比赛时,他们能够看到的是竞赛双方的激烈对垒,并且彼此都有可能赢得比赛的可能性,比赛结果应当充满不确定性。他们不希望看到是一种可以预见得到结果的比赛过程,这样足球比赛某几只球队恒赢恒输,既不能赢得球迷的长久关注,也无法满足他们对精神愉悦感强烈而又持续的追求。久之,这种不平衡的局面造成的唯一结果是,足球联赛变得了无生趣而逐渐萎缩,包括球员与俱乐部、联盟在内的主体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作为消费群体的球迷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为了保障球赛的精彩程度与足球运动的竞争平衡,就必须在各自国家形成一个统一的赛事联盟,制定统一标准化的规则与联赛规程,同时设定相应的球员控制方案保持联盟赛事的公平竞争,而竞赛公平则是职业足球联赛最为根本的架构。[16]实现这种架构的可行方式是对不受限制的自由转会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在北美这个高度商业化的职业体育联盟市场,历史上,棒球运动是通过保留条款(thereserveclause),美式足球运动则是通过选择条款制度(theoptionclause)来限制球员的自由转会权利,它们在功能上一致,都是实现竞赛平衡的一项重要球员控制。与此类似,现代英式足球领域,俱乐部也采取了在球员合同中植入单边续约选择条款来实现相同的目的,该条款作为限制球员自由流动的制度设计,其核心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控制球员的运动生命,不仅确保实现俱乐部竞争实力的延续性,更重要的是通过约束球员的自由选择权,使其不容易被豪门俱乐部采取高价策略“策反”,从而在整体上确保职业足球联赛俱乐部之间的实力总体平衡。正是这样一个逻辑,我们可以发现,现代足球运动以及FIFA关于职业足球球员与身份规定的规范体系,无论是对球员身份的定义,还是从对球员合同稳定性的追求,以及对单方解除球员合同的规定来看,几乎主要是从保障一个有效率的转会市场与维持竞赛平衡的目的出发的。因此,从俱乐部对该条款的正当化论证来看,财政风险与竞赛平衡成为俱乐部在植入单边续约选择权条款的关键逻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在球员合同中的单边选择权条款不断受到球员挑战,并且DRC也一直不太愿意认定球员合同中单边选择条款的合法性的情况下,俱乐部为何仍然不顾这些后果,执意要在合同中植入该限制球员自由流动的条款。此外,从足球合同争议实践来看,并非所有上诉至DRC与CAS的案件都被判定不具有合法性,而实际上是存在一个可以合法化的空间,这也加强了俱乐部植入单边续约选择条款的心理基础。既然该条款在实践中受到不断挑战,那么,俱乐部与球员产生的这些纠纷案件的形态主要是哪些呢?DRC与CAS针对俱乐部在球员合同中使用该条款的态度又是怎样的呢?从历年所发生的案件情况来看,DRC与CAS对于俱乐部在球员合同中使用单边续约选择权条款,形成了不同的判断风格。首先,在早期的案件中,DRC根据单边续约选择条款自身的性质判断其合法性。在2004年7月22日的第74508号案件中,DRC在决定中指出,本案中的单边选择续约条款在总体上是存在问题的,原因在于该条款限制了球员一方充分地利用该条款的自由,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并不是双边的,它使得决定是否续约的权利完全垄断在俱乐部一方[11]。在该案件中,单边续约权仅仅有利于俱乐部。俱乐部作为劳资关系中强势的一方,在决定续约时并没有给球员的薪酬福利作明显有利的调整。DRC认为,这样的单边选择续约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简言之,DRC认为,单边选择条款如果是仅仅有利于合同一方,特别是俱乐部一方,那么,该条款是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其次,在后续的案件中,DRC扩展了单边选择续约条款合法性的判断因素。第一个因素是俱乐部关于薪资部分是否提出有利于球员的新条款。在DRC于2005年5月13日所作的一项决定中,俱乐部在球员合同中植入了一个3年期的单边续约选择权条款。球员在上诉至DRC时明确指出,他愿意与俱乐部继续就合同内容进行谈判,但是,最终未能成功,俱乐部仍然坚持按照已有合同的待遇支付球员报酬。DRC在决定中认为,单边选择条款给一方当事人单边续约或终止合同的条款,而未相应赋予对方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在性质上是存在合法性争议的。DRC最终认定,合同并没有提出新的薪酬安排,而且,也未在后续的谈判中达成共识,该条款因而不具有相应的效力[10]。第二个因素是即便提出新的薪资条款并且达成共识,球员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默认同意了续约条款。在DRC于2006年2月21日所做出的决定中,DRC重申了第一个因素中的要求:除非拟续约的球员合同中作了新的薪酬安排,并且在随后的合同谈判中达成一致,单边选择续约权条款的合法性仍然存疑。接着,DRC指出,在球员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球员明确同意了第一次的单边续约条款,而不同意第二次的合同续约。但是,球员在第二个续约合同期又随队参加了训练并且代表俱乐部参加几场正式比赛,在他将该争议提交到DRC时,已经距离俱乐部行使第二个续约条款过去达5个月之久。DRC认为,该单边选择续约条款具有合法性[10]。换言之,本案中,虽然DRC没有明确指出球员一方的行为,对于确定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合法性效力的影响,但是,从DRC所作的决定内容来看,球员一方的默示行为具有转正效力。第三个因素则是需要进一步考察单边选择续约条款延展期间的长度。在DRC于2006年3月23日所作决定的一个案件中,俱乐部在续约合同中增加了球员相应的福利待遇与薪酬,但是,所增加的薪酬并未超过1000欧元,不足以反映球员在推进球员生涯阶段自身价值的可能增长。在这种情况下,DRC在决定中指出,俱乐部在球员合同中设定延展期为2年的规定,过分地限制了球员的选择自由,对俱乐部的益处远远超过了对球员的好处,这样的一个仅仅对俱乐部有利的单边选择条款不具有合法性[11]。本案是DRC首次在单边选择续约条款争议中考虑合同延展期长度的案例,该案件向我们表明,DRC对于单边选择续约条款合法性的考查因素正日趋精细化,且将这些因素作为确定合法性的必要条件选项更加多元化。再次,近年来,DRC逐渐确定了关于单边续约选择权条款合法性的指导性标准。在2007年1月12日的案件决定中,DRC对于该条款是否具有合法性列出了以下几个重要参考标准:第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最长存续期不应超过必要限度;第二,行使选择权应当在现有合同到期后的一个可接受的时间范围内;第三,由行使选择权合同所拟定的薪酬应当在现有合同中明确规定;第四,一方当事人在关于球员雇佣合同的内容,不应当受另一方当事人的支配;第五,选择权条款应当在原合同中设置明确并得到强调,以便于球员在签署合同时,能够充分意识到该选择权条款的存在[10]。除开上述标准外,DRC并没有明确表示上述标准就足以支持单边续约选择条款的合法性,在DRC那里,单边续约选择条款的主要问题是它本身的单边性质,使得俱乐部对于球员形成了不正当的谈判优势,这种情况与FIFA关于球员合同的规定与原则不相容。从DRC所决定的球员单边选择条款争议案件来看,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开始越来越成为决定该条款合法性的重要因素,俱乐部一方在合同中是否满足上述5个标准,只是一项必要条件,俱乐部在行事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者是否隐藏真实目的也成为DRC所考察的对象。这一情况在DRC于2009年1月9日的第19174号决定中体现的尤为清楚:俱乐部在距离现有合同到期还有15个月的情况下,通知球员行使了续约选择条款,以提前确定2009—2010年赛季的合同安排。在仅仅13天后,俱乐部便以球员单方违约为由,向DRC提起了诉讼。而实际情况是,球员在2007年12月后就无故离队。俱乐部这种行事风格让DRC形成了一个合理怀疑:俱乐部如此匆忙地行使单边续约条款,是为了在系争案件中获得更高的违约赔偿。基于这个立场,DRC认为,由于本案合同中并未给予球员实质性的增加薪酬,因而该单边续约选择条款不具有合法性[10]。总体而言,DRC在判断单边续约选择条款的合法性时,经历了一个逐渐成熟的过程,标准的模糊性、一元性也渐渐变得清晰多元。俱乐部在行使该条款时,其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恶意或不正当企图,其客观方面是否在合同中赋予球员相应的权利以抵消该条款自身的单边性,成为DRC决定单边续约选择权条款合法性的重要参考因素。此外,DRC同时也将球员自身面对单边续约选择条款时的立场,作为判定该条款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参考标准。换言之,DRC原则上不支持俱乐部在球员合同中植入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即便在考查俱乐部、球员以及案件本身的特殊情状之后,做出判定该条款具有合法性的几率也相当有限。鉴于有学者已就CAS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展开了相关研究,本文主要从CAS的认定风格视角的予以阐释。CAS与DRC不同,CAS采取的是一种更为实用理性的,以案件为中心的路径,来裁定单边续约选择条款的合法性问题。首先,CAS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主要依据诚实信用与有约必守原则。2005年的SotiriosKyrgiakos案(CAS2005/A973)是CAS首个裁定球员合同中单边选择续约条款具有合法性的案例。该案的基本情况是:球员Kyrgiakos与俱乐部签署了一个2年期的雇佣合同,合同规定俱乐部有单边续约选择权,续约的方式是第一次续约2年,在此之后俱乐部还可以再续约1年。球员Kyrgiakos在与俱乐部签约前只是在一个丙级球队效力,在第1次续约期过程中,他于2005年1月被租借到苏格兰的一家俱乐部。正是本次租借行为,使得球员Kyrgiakos意识到自身的市场价值。于是,球员为了获得更高的报酬,决定撕毁与俱乐部的第5年合同,并请求DRC作出该单边续约条款无效的决定。DRC作出了支持球员的决定,而后俱乐部将该案上诉至CAS。CAS裁定中指出,鉴于球员明确知悉并且同意了合同中续约方式的安排,一份为期5年的雇佣合同应当被认为是合理的。此外,由于球员的薪酬与奖金在每次续约之后都有显著增长,而且球员接受了第一次2年期的单边续约,并未对该项单边续约条款的合法性发出挑战,这意味着球员意识并接受了该条款对自己的效力。CAS进一步指出,球员一方在知悉并接受了另一方单边续约选择权后,选择不遵守合同的动机完全是金钱方面的,因为他选择违约的目的是为了挣得更多。这种行为不仅不是善意的,而且有违“合同必须遵守”该项合同法基本原则PanathinaikosFootballClubv.S,ArbitrationCAS2005/A/973.。很明显,CAS对于单边续约条款效力的认定,并没有一概地否定其合法性,而是将重心更加突出在对球员与俱乐部具体情况的审查上来,其依据主要是通过当事人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有约必守原则予以衡量。其次,CAS在案件裁定中并没有完全仰仗“波特曼”标准,而是遵循个案中心主义的实用理性。在DRC处理具体的球员合同单边续约选择条款问题上,沃夫冈·波特曼教授应国际足联(FIFA)法律事务主管的要求,发布了其专家意见。在专家意见报告中,波特曼教授认为,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如果不违反公共政策,并且遵守了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合法性,除此之外,在合同中,雇佣关系双方必须要保持一种平等的谈判地位与议价能力,并且符合5个最为基本的要求[23]。这个标准成为国际足球转会市场中具有指导意义的标准,然而,CAS在称为南美“博斯曼”的CAS2005/983&984案件裁决中,引用了波特曼标准作为说理依据,但是,当CAS对单边续约选择条款的合法性进行认定时,波特曼标准便再也未被提及,而是从该条款不符合国际足联(FIFA)规则的角度进行了论证。有学者便认为,DRC高估了波特曼标准在特定案件中的决定性作用[10]。事实上,在随后的案件中,波特曼标准逐渐变得更为丰富,在最近的一起仲裁裁决中,CAS仲裁庭将5个标准扩充至7个,增加的两个标准分别是:第一,延展期相对于现有合同期限而言应当是合比例的;第二,强烈建议将延展次数限定为一个GremioFootballPortoAlegrensev.MaximilianoGastonLopez,ArbitrationCAS2013/A/3260.。从案件法理的阐述来看,CAS在认定球员合同中的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合法性问题时,并非教条地仰仗由波特曼教授提出的“波特曼标准”。在仲裁裁决的法理阐释部分,CAS仲裁庭一再重申的立场是:一项(球员)合同中的单边续约选择条款是否可被接受,应当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评估,权威机构不仅必须审查该条款的遣词造句,同时也要考查该条款在植入合同时的事实背景与相关情况GremioFootballPortoAlegrensev.MaximilianoGastonLopez,ArbitrationCAS2013/A/3260.。CAS采用的是一种实用理性的审查标准,触及了合同法中的重要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有约必守原则、保持合同稳定性原则,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地位与议价能力、真实意图与履约情况进行了充分考虑,其不拘泥于具体标准的举动,是为了更准确的把握和保持国际足球领域中的球员合同稳定性与契约自由之间的动态平衡。CAS的这种态度并没有给足球世界带来一种确定性的预期,而这也不免给人一种CAS具有过大裁量权的观感。然而,CAS作为体育世界的最高法庭,具有决断体育纠纷的最后决定权,而体育世界丰富纷繁复杂,特别是由于体育运动特殊性,CAS在具体仲裁案件并做出裁定时,自身如被限定在某个具体标准的框架内,本身就不是合理的。在体育运动日渐全球化的时代,十分有必要肯定CAS对于国际足球体育规则一致性、明确性的把握。俱乐部发现在合同中植入单边选择续约条款,让自身陷入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球员有可能随时以合同中的单边选择条款向DRC或CAS上诉,从而对俱乐部发难,而DRC与CAS在总体上并不认可单边续约选择权条款的合法性,以及即便在俱乐部根据既往的法理与波特曼标准规避可能受到的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仍然有可能被CAS认定该条款不具有合法性。那么,俱乐部正确应对的方式是怎么样的呢?既有的研究认为,由于该条款弱化了球员雇佣关系中劳资双方关系的稳定性,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与俱乐部计划的安全性,十分不建议俱乐部在球员合同中植入这种具有单边性的续约选择条款[8]。还有研究认为,球员合同中关于此类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应当以黑体字的形式着重强调,并在球员签名处予以特定化,从而避免球员对该条款产生误解[7]。无疑,这些建议对于俱乐部正确处理该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本文认为,由于当前国际球员转会市场所具有的不平衡特征,球员、俱乐部以及一个国家足球联赛发育的市场化、法治化程度对于处理单边续约选择权条款问题都具有不可替代的影响。俱乐部之所以要选择在球员合同中植入单边续约选择权条款,除开上述降低财政风险、保障自身竞争实力的需要外,还有应对来自球员、联赛与足球主管机构方面的压力,俱乐部植入该单边续约选择权条款,往往是在可选择范围内的一个有限抉择。从类型化的视角审视,根据动机之不同,俱乐部植入单边续约选择权条款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态,本文也将对应的解决方式做相应的探讨。俱乐部往往在转会市场中瞄准了某一足球运动员的天赋,因而特别希望将该球员收归麾下。在这类型的球员合同中,俱乐部往往需要与球员展开谈判,达成一个主合同,规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俱乐部若希望在合同到期后,该名球员能继续为俱乐部效力,可以在与球员谈判中达成相应的一致意见,并根据波特曼标准以及CAS在后续案件中所增加的2个额外标准,将续约条款、续约次数、续约期间、续约后的薪酬待遇、奖金福利以及支付时间与方式等合同要素明确在主合同中予以特定化。这样,俱乐部在合同履行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支付球员报酬与奖金福利,同时时刻注意球员一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履约行为,保障球员合同的顺利履行,将有助于俱乐部实现该目标。“俱乐部投机”型,是指俱乐部在履行球员合同过程中,为了获得对该球员较高的转会收入或者续约球员,投机性地行使单边选择续约权条款,以防止球员在合同到期后成为自由球员,而使转会费落空的情况。这类“俱乐部投机”型的基本策略在DRC的2009年第19174号案件中有所体现,俱乐部采取的方式是,在球员不同意续约的情况下,迅速通知球员,俱乐部已根据合同行使了合同的单边续约条款,并积极准备就可能的争议准备上诉。当然,实践中,俱乐部可能还会采取其他策略,如在合同即将到期前,通知球员行使单边选择权,在球员没有找到其他俱乐部时,往往迫使球员在面临失业的情况下,不得不选择再次为球队效力。由于这种“俱乐部投机”型的做法在事实上限制了球员自由选择的权利,并且造成了对球员不对等的谈判优势,这类案件一般会被DRC或CAS认定无效。强烈不建议俱乐部为了保持俱乐部的财政利益或其续约球员的目的,采用这类突击性的做法,这不仅在外观上使得俱乐部背负一种投机取巧的行事风格,而且使得球员与其他转会市场球员形成该俱乐部不具有诚实信用的良好品格。而且,这种情况一旦上诉到DRC或CAS,其最终解决将是俱乐部植入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俱乐部还可能因此赔偿球员相应的财产损失。因此,俱乐部仍应当秉持一种诚实信用、有约必守的履约原则,善意地履行合同,并积极与球员展开协商,实现彼此的互利共赢。“球员投机”型,是指球员与俱乐部签署了植入单边续约选择权合同后,为了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企图单方面撕毁合同的情况。这类案件在DRC与CAS受理的案件中也出现过,在这类案件中,球员往往是在对外租借过程中,或者私下与其他俱乐部接触过程中,获悉自身在转会市场的价值。球员在明知已经签署的球员合同中植入了单边续约选择条款,也意识到该条款可能的法律效力,仍然选择单方面背弃合同。球员作这种选择,一方面是为了更高额的回报,另一方面,也往往得到了专业足球经纪人的帮助,因为他们被告知该单边续约选择权条款在DRC与CAS的既往案件决定或裁定中往往被认定无效,他们可能会在系争案件中取得成功。俱乐部在应对此类“球员投机型”的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合同争议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事项:首先,俱乐部应当向DRC或CAS提供书面证据以证明,在签署球员合同过程中,球员明确知悉并同意了该单边续约选择条款。若无书面证明材料,俱乐部应当提供证人证言,表明该球员知悉并认可该条款的存在。这就需要俱乐部在与球员首次签署合同过程中,谨慎行事,不仅要有多名见证人在场,而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录音录像,以便防范日后因此可能产生的纠纷。其次,俱乐部在合同中植入的条款,应当最大程度的符合以波特曼标准所形成的评判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合法性的要素。DRC与CAS案件中一再强调,它们只是将该标准作为一个指导性的标准,并没有赋予过分的权重,但是,对于俱乐部而言,一个指导性的标准对于俱乐部谨慎行事具有积极意义。俱乐部在签订合同中,如果认定有必要植入续约条款,应当参考该标准将续约的次数、期限、续约后薪酬增长比例、行使续约权的期限,都明确地在主合同中作具体约定。再次,俱乐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注意按照FIFA和本国足协的规定行事,在行使续约选择权时要以合理的期限与方式通知球员。这意味着俱乐部必须遵循善意与诚信原则,不得恶意提前或拖延行使选择权条款的时限,给予球员充分考虑的时间与空间。俱乐部应当就每次与球员之间的接洽,以书面或会议纪要的形式固定化,有利于形成在日后纠纷中有利的证据材料。最后,俱乐部应当注意对合同履行过程予以充分关注。从DRC与CAS的判例来看,DRC与CAS对俱乐部在履行合同过分地限制了球员的自由选择权,削弱其谈判地位的情况十分警惕。但是,CAS也同样对球员一方的投机行为持否定态度。如果球员在明确知悉单边续约条款存在,且同意了俱乐部的续约权行使行为之后,仍然单方毁约,球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俱乐部应当及时保存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并向DRC或CAS证明,球员一方存在恶意或滥用合同自由、违反诚信原则,破坏球员合同稳定性的情况。上述类型的划分,只是对当前已有判例的一个不太充分的归类,而且,也只是对已有情况的一种模式化努力。这种类型化的处理方式,只是试图让俱乐部简化在应对合同争议时的处理方式,然而,职业足球运动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使得上述类型并不能完全涵盖足球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合同纠纷的所有情况。正因为如此,CAS才会在其法理阐释中强调其案件中心主义的审查方式。就俱乐部自身的应对而言,类型化的处理,将伴随着职业足球法律实践不断深化其内容,而这也将是一个俱乐部的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过程。当前,球员合同中的单边续约选择条款纠纷逐渐增多,特别是近年来中超联赛俱乐部大量天价引进外援,发生此类合同纠纷的风险也日益增大。由于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合法性问题,主要涉及到国际球员的转会纠纷,在FIFA与CAS多年形成的纠纷解决体系下,俱乐部都能通过上述两个机构获得纠纷的良好解决。然后,在国内的本土球员因单边续约选择条款产生转会纠纷问题上,争议之解决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体系下,似乎有几种可能的通道:其一,本土球员的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合同纠纷,俱乐部可以根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2009)》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足协内部仲裁。其二,本土球员的转会合同纠纷,俱乐部还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球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雇佣合同,原因在于球员合同之实际履行与金钱给付义务,符合劳动合同一般之规定,在本质上满足了雇佣合同对于雇员从属于雇主的要求。退一步,足协颁布的《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属于体育社会团体颁布的自治规则,并不能排除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况且,在中超标准球员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中也规定,“本合同条款如与国际足联或中国足球协会规定相悖时,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因此,一旦本土球员合同中出现因单边续约选择条款的转会纠纷,俱乐部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足球球员合同中的单边续约选择权问题是伴随着足球转会规则的现代化而产生的,而作为与转会规则变迁相关联的转会制度,体现了现代足球法律领域最为重要的两个范畴:保持合同的稳定性与确保球员的流动性。在足球运动全球化的时代,球员将其特殊的体育技能市场化,自由地转会是足球运动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然而,实践充分证明,过度地、绝对的球员转会自由不仅不会给球员带来过多的财富,可能因打破球员转会市场的供需平衡,影响足球职业运动的永续发展,最终损害足球运动自身的利益。俱乐部在球员合同中植入单边续约选择条款,作为一项财政平衡与球员控制机制,其目的在于降低俱乐部财政风险、实现足球世界的竞争平衡。它的核心是让现代足球运动回归到合同稳定性与自由流动性的动态平衡中,在本质上是对球员过度自由权利的纠偏。在实践中,俱乐部作为劳资关系的优势一方,在使用单边选择条款过程中过度限制了球员的自由流动权利,违反了现代合同法、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因而常常被DRC与CAS认定该条款因其单方性特征,违反了FIFA关于球员合同的基本原则而无效。伴随着足球运动全球化进程加快,俱乐部在足球转会与管理实践中,出于各种目的在合同中植入该条款受到挑战的情况逐渐增多。为了更好地应对这种挑战,俱乐部最优地选择是杜绝该条款的使用,充分尊重并保障球员的自由转会权;次优的选择是按照既有的相关标准对单边续约选择条款实现再造,同时注意严格按照现代合同法基本原则行事,根据不同类型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将有助于俱乐部更好地化解此类纠纷。[4]罗小霜.论国际足联对单边延期选择条款效力的认定[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3,30(3):27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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