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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表、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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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表、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建表、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新42民终7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红岩潘宏滕媛媛【审理法官】武红岩潘宏滕媛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建表;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建表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建表【当事人-公司】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建表【被告】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7【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神华国能(神东电力)集团公司煤矿管理权交接实施方案、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调度会议记录、ERP系统截图两张等证据用于证实其已经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认可其知晓通知一事,但认为该通知针对的范围不是借调人员,而其是属于借调人员,故未按通知要求前去签订,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证据亦能够证实上诉人并非借调进入公司而是调入,属于在册的正式员工,包括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内。上诉人对此明知却不去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即“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孙建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建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601:40:2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神华新疆能源公司(系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沙吉海煤矿的上级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因神华新疆能源公司是被告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沙吉海煤矿的上级单位,因此被告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沙吉海煤矿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也是与神华新疆能源公司签订。2014年原告调入被告单位,2016年1月1日被告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成为独立企业法人单位。2016年1月8日被告单位书面通知全体员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原告未按通知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8日,被告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以书面通知全体员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原告孙建表未按通知2/7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建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建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2日,乐贤商贸公司与吴清就江汉区花楼街片世纪江尚126栋单元1-2层商18号商铺签订《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乐贤商贸公司按照约定将房屋交由吴清使用,吴清应按照约定如期支付房屋租金。吴清未按照约定于2019年6月24日之前向乐贤商贸公司支付2019年度第三季度的租金,经催告,也未按时进行缴纳,已经构成违约。吴清在乐贤商贸公司起诉后,于2019年9月11日缴纳了2019年度第三季度租金、于2019年9月29日缴纳了2019年度第四季度租金,乐贤商贸公司认可收到以上租金,应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乐贤商贸公司当庭主张2020年1月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乐贤商贸公司主张吴清限期退出江汉区花楼街片世纪江尚126栋单元1-2层商18号商铺、交还水电卡及钥匙、没收租赁保证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吴清已经支付2019年度第三季度租金,对于乐贤商贸公司主张支付50013元租金,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乐贤商贸公司主张吴清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燃气费及物业费,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乐贤商贸公司主张吴清支付以逾期缴纳的租金500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8‰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该约定滞纳金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乐贤商贸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且吴清对于滞纳金标准过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酌情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故吴清应支付给乐贤商贸公司的滞纳金金额为50013×24%÷365×78=2565.05元。乐贤商贸公司因催交B18、B22号商铺租金支付了律师费14000元,依据双方的约定,应由吴清承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吴清主张其逾期缴纳租金是因乐贤商贸公司交付房屋不符合标准所引起,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乐贤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565.05元;二、吴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乐贤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三、驳回武汉乐贤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3/7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吴清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建表上诉请求:一、撤销和劳人仲自[2019]16号仲裁裁决和(2019)新422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所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调度会议记录》不能证实已经通知了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从未通知过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三、2019年5月1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同年6月15日上诉人去劳动仲裁委咨询双倍工资一事,次日,劳动仲裁委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询问被上诉人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事宜,6月18日开始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上诉人从2014年4月借调至被上诉人公司后,没有任何人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所述,孙建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孙建表、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42民终7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表。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塔城市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县沙吉海矿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功,该公司董事长。4/7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贺。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建表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上诉人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建表上诉请求:一、撤销和劳人仲自[2019]16号仲裁裁决和(2019)新422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所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调度会议记录》不能证实已经通知了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从未通知过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三、2019年5月1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同年6月15日上诉人去劳动仲裁委咨询双倍工资一事,次日,劳动仲裁委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询问被上诉人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事宜,6月18日开始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上诉人从2014年4月借调至被上诉人公司后,没有任何人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属于中央企业,2013年至2015年12月31日属神华新疆能源公司管理,上诉人2013年1月1日与神华新疆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管理权移交,原劳动者的人力资源关系全部是以书面的形式调入。2016年1月8日,根据管理协议,被上诉人要求全部员工包括调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因工龄认定等问题,当时有部分人没有主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将人员合同管理系统内已经做了一个变更,就是证明该部分人员是2013年到2015年,2015年到2021年,后面就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所以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已经主动去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故意拖延不去签订合同。从2016年1月1日以后,上诉人的所有的工资、社保包括绩效5/7奖励、月度的奖励,被上诉人均是如实予以缴纳和发放,没有签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一样是按原合同执行工资待遇、福利及缴纳社保。故被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孙建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日送达的和劳人仲字[2019]16号仲裁裁决书;2.支持原告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18年6月-2019年4月)计算方式是按照原告解除合同的上一年的11个月的平均工资1228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神华新疆能源公司(系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沙吉海煤矿的上级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因神华新疆能源公司是被告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沙吉海煤矿的上级单位,因此被告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沙吉海煤矿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也是与神华新疆能源公司签订。2014年原告调入被告单位,2016年1月1日被告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成为独立企业法人单位。2016年1月8日被告单位书面通知全体员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原告未按通知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8日,被告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以书面通知全体员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原告孙建表未按通知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建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建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建表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神华国能(神东电力)集团公司煤矿管理权交接实施方案、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6/7调度会议记录、ERP系统截图两张等证据用于证实其已经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认可其知晓通知一事,但认为该通知针对的范围不是借调人员,而其是属于借调人员,故未按通知要求前去签订,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证据亦能够证实上诉人并非借调进入公司而是调入,属于在册的正式员工,包括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内。上诉人对此明知却不去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即“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孙建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建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武红岩审判员潘宏审判员滕媛媛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布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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