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私人银行资产管理产品代销业务管理办法(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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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私人银行资产管理产品代销业务管理办法(2023年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合作机构准入管理第四章产品适销性审核管理第五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六章销售人员与销售文本管理第七章代销活动管理第八章售后与存续期管理第九章风险管理第十章考核和违规处理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进一步加强私人银行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管理,更好地满足私人银行客户资产配置需求,依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银监—1—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等监管机构的规章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行内规章制度等,制定本办法。第一条基本定义(一)私人银行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业务(以下简称私行代销业务)是指总行接受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委托,在本行渠道(含物理渠道和网络金融渠道),向私人银行客户群体代理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代理业务活动。(二)私人银行代销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私行代销产品)是指由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或按照总行授权的一级分行,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适销性审核后,面向私人银行客户群体代销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资产管理产品(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保障产品以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三)私人银行客户群体(以下简称私行客户)包括评级为财富管理级及以上的达标私人银行客户以及由银行作为财富顾问的家族信托产品委托人(穿透后最终投资者为私人银行客户)。(四)合作机构是指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2—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仅限投资顾问类业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五)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私募管理人”)是指私行代销产品投资过程中作为投资顾问选聘的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第二条适用范围(一)本办法适用于本行私人银行中心、理财中心、网点高柜、低柜(含理财区)、智慧柜员机等物理渠道,以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国际互联网网站、微信银行等网络金融渠道私行代销产品销售管理。(二)本办法适用于第二条规定的私行代销产品。本办法生效前已有的存量业务不受此办法限制,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生效后,新增业务应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基本原则(一)开展私行代销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二)坚守“以客户为中心、为客户创造价值”的经营理念,从资产配置的角度出发,从全市场筛选引入涵盖各种投资风格、投资策略的优秀合作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三)开展私行代销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销有关金融产品的资质要求,不得代销非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四)开展私行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3—充分揭示私行代销产品风险,向私行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五)开展私行代销业务,应从我行整体利益出发,遵循应托尽托原则,本行私行代销产品应由本行托管;因法律法规或政策限制等原因不能托管在本行的,原则上进行资源互换。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私行代销业务管理部门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是私行代销业务管理部门。具体职责主要包括:(一)负责私行客户的资产配置需求的搜集、整理和分析。(二)负责私行代销产品的适销性审核。(三)负责私行代销产品的销售组织、销售管理、销售培训、营销宣传、业务数据统计等。(四)负责私行代销产品的销售参数的制定,提交相关代销系统的牵头管理部门,由参数维护部门进行维护。(五)负责依据我行与合作机构签署的代销协议收取私行代销业务相关的代销手续费。负责私行代销产品的代理销售手续费收入分配,提交手续费收入的资金划转指令。(六)负责私行代销产品的录音录像话术的制定,提出本部门代销产品“双录”业务层面需求,配合优化相关“双录”业务功能。(七)负责私行代销业务相关客户问题及投诉管理,协助—4—相关部门做好声誉风险事件的处置与化解。(八)负责组织开展私人银行客户群体投资者教育有关事宜。(九)负责对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专户及基金子公司)和私募管理人进行合作机构准入管理。(十)授权分行按照总行要求开展私行代销产品有关代理销售工作。(十一)授权满足条件的一级分行开展私募管理人合作机构准入工作。(十二)授权满足条件的一级分行,在总行发布的合作机构准入名单范围内进行投资于标准化资产的私行代销产品的适销性审核工作。(十三)负责对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展示的本条线管理产品开展日常监测和维护,提出本条线管理产品的平台优化需求。第五条持牌合作机构管理部门总行同业业务中心负责按照监管要求,对持牌合作机构(不含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含私募管理人)进行合作机构准入,实行名单制管理,并对不符合合作标准的机构实施退出。第六条渠道管理部门(一)总行渠道与运营管理部作为全行物理渠道管理部门职责主要包括:1.按照行内有关职责规定,负责私行代销业务在网点交易—5—操作的规范性管理。2.按照行内有关职责规定,负责私行代销产品网点销售专区管理,并配合私行代销业务管理部门参与录音录像执行情况的管理。3.负责根据私行代销业务管理部门产品销售需求,推动私行代销产品物理渠道部署,实施渠道管控。(二)网络金融部作为全行网络金融渠道销售资产管理产品的服务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有:1.负责根据私行代销业务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和部署,开展全行网络金融渠道私行代销产品的销售服务管理工作。2.负责根据市场情况,采集客户、相关部门对网络金融渠道销售私行代销产品的需求,向私行代销业务管理部门反馈需求,进行销售数据统计分析,协助通报销售结果。3.负责协助私行代销业务管理部门通过国际互联网网站等渠道向投资者披露私行代销产品相关信息,进行私行代销产品相关信息维护。4.负责收集私行客户群体关于网络金融渠道销售的私行代销产品的咨询、投诉以及议,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并予以回复。第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全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双录”工作由个人金融部(消费者权益保护部)牵头负责,职责主要包括:(一)负责按照行内有关职责规定,牵头推动私行代销业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录音录像等工作。(二)负责根据监管要求统筹组织、推进产品信息查询平台—6—工作。(三)负责对私行代销产品有关的规章制度、格式合同文本等进行消保审核。第八条代销支持保障部门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财务会计部、人力资源部、风险管理部、审计部、内控合规部、产品创新与管理部、渠道与运营管理部、数据管理部、金融科技部(金融科技创新委员会办公室)、法律事务部、远程智能银行中心等部门,分别负责在考核政策、会计核算、资产管理产品销售人员资质、风险管理、审计监督、内控合规、创新性审查、营运稽核和物理渠道销售支持、数据支持、系统的研发和运营维护支持及配合风险事件的应急处理、法律支持、客户服务等方面,给予私行代销业务销售支持保障。第九条资产托管部门总行资产托管业务部作为由我行托管的私行代销产品的资产托管部门,职责主要包括:(一)负责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行内有关规定办理私行代销产品的托管业务,负责托管账户的账务核对和托管资金的安全保管,并与合作机构立对账机制,定期核对交易明细,确保账户安全性和账务一致性。(二)负责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由我行托管的私行代销产品净值、定期报告及其他披露信息中涉及托管的相关内容进行复核。(三)负责对托管的私行代销产品销售文件、产品合同中涉及托管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定。—7—(四)负责会同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对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准入评审。(五)其他托管职责。第十条授权一级分行职责(一)授权一级分行负责组织代销经过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适销性审核的私行代销产品。(二)获得总行私行代销业务授权的一级分行,负责辖内投资于标准化资产的私行代销产品的适销性审核;负责分行私募管理人的合作机构准入。(三)一级分行各部门的职责比照总行相关部门,按照监管机构和总行的要求,负责辖内私行代销业务的业务管理。第三章合作机构准入管理第十一条合作机构准入管理的基本原则(一)对于私行代销业务的合作机构,应当防范风险传染、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二)私行代销业务合作机构的选择,应本着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科学严谨地择优选择。(三)对由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或者集团其他金融机构等关联方在代销合作机构管理方面的要求,不低于其他合作机构。(四)对于私行代销业务的合作机构,遵照总行同业业务中心有关名单制管理规定,择优选择持牌合作机构(基金管理—8—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管理人合作名单见附件1)开展合作。第十二条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专户理财业务准入管理(一)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准入评价标准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准入评价标准随本办法一并下发(详见附件2)。(二)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的准入流程1.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专户理财业务机构准入采用名单制管理方式,按公司逐一准入,按年度批量重检。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对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准入评价报告,给出初步评定结果,提交审批环节。2.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整理准入评价报告、尽职调查问卷等相关审批材料,报部门分管副总经理、部门总经理进行逐级审批。审批通过后以便函的形式将准入事项及审批材料发送总行资产托管业务部,待总行资产托管业务部反馈无异议后,对准入的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采用名单制管理方式进行持续管理。(三)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的动态管理1.年度跟踪评价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按年组织对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专户理财业务进行跟踪评价,并形成跟踪评级报告。评价过程中应对投资策略、投资过程与投资业绩的一致性,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对措施以及公司对我行私人银行客户和财富顾问的支持响应情况进行重点评价。2.事件性评价—9—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如发生重大风险事项或合作产品明显低于预期的绩效表现等情况时,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需对其进行事件性评价。3.跟踪评价报告的审核由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形成跟踪评价报告,对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提出评价意见,并对其是否满足准入标准给出结论,提交部门分管副总经理审核确认。(四)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的退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直接退出准入名单:1.经营状况恶化、涉诉纠纷、被吊销资质等情况而无法担任投资管理人或投资顾问的;2.发生重大纠纷、诉讼、仲裁等情况;3.出现明显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投资行为的;4.对可能对投资者利益产生影响的重大事件刻意隐瞒,未能本着诚信的原则及时与我行进行主动沟通的;5.经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评定的其它有损投资者权益以及重大风险隐患的情况。第十三条私募管理人的准入管理(一)私募管理人的准入评价标准1.私募管理人的准入评价标准随本办法一并下发(详见附件3)。2.私募管理人准入评价结果私募管理人准入评估结果分为以下四个等级:—10—(1)“A+”级(全面合作)。评定要求:与我行私行代销业务合作满3年,且存续产品业绩表现、售后服务等各方面符合预期,市场排名靠前,市场口碑优异的私募管理人。可展开全面合作,合作规模不受限制;(2)“A”级(拓展合作)。评定要求:与我行私行代销业务合作满1年,且存续产品业绩表现、售后服务等各方面符合预期,市场排名靠前,市场口碑优异的私募管理人;或者符合我行私募管理人准入基本条件,且历史业绩、市场口碑特别优秀的私募管理人。可主动拓展合作规模,合作规模受“单一私募管理人合作限额”限制;(3)“B”级(尝试性合作)。评定要求:符合我行私募管理人准入基本条件的私募管理人。可尝试性开展代销业务合作,合作规模受“单一私募管理人合作限额”限制;(4)“C”级(压缩退出)。评定要求:与我行合作的存续产品表现大幅低于预期,与尽职调查、准入调查出现大幅偏离,不能满足我行代销产品基本要求的私募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压缩合作规模,甚至采取提前终止产品等措施,保护投资者权益。3.合作额度敞口风险管理措施单一私募管理人合作限额=Max{M,N25%}调节系数其中:M为基准风险敞口,对于初次合作的机构,首年基准风险敞口为3亿元,次年基准风险敞口为6亿元,第三年及之后的基准风险敞口为10亿元。N为私募管理人上一年度资产管理规模(含作为财务顾问的资产管理规模)。调节系数根据年—11—度评估结果确定,最近一年的评估结果为A/B的,调节系数分别为2.0/1.0。原则上单一私募管理人合作规模不超过私行代销产品时点存量规模的20%。(二)私募管理人准入流程1.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对私募管理人采用名单制管理方式,按公司逐一准入,按年度批量重检。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对私募管理人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准入评价报告,给出议准入评定等级,提交审批环节。2.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整理准入评价报告、尽职调查问卷等相关审批材料,报部门分管副总经理、部门总经理进行逐级审批3.一级分行准入流程:取得总行授权的一级分行根据业务授权,参照总行标准整理准入评价报告、尽职调查问卷、议准入评价等级等相关审核材料,报送由私行业务分管行领导牵头的私人银行代销产品审批委员会进行分行私募管理人准入审批。审批通过后由分行私人银行业务部门将相关审批材料向总行报备,纳入总行私募管理人名单制管理。一级分行准入的私募管理人仅限在该一级分行辖内开展业务。合作满一年后,如需扩大合作区域范围、调整准入评价等级,须将准入评价报告、准入评价跟踪报告提交总行审批。(三)例外准入对确有业务开展需要,但尚不符合当期准入评价标准的私—12—募管理人,可在充分论证合作的必要性的情况下申请对私募管理人进行例外准入。例外准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例外事项、例外原因、申请依据、私募管理人详细尽调分析材料等。经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主管处室审核后报部门分管副总经理、部门总经理进行逐级审批核准后纳入名单管理,并在名单中标注“单报单批”。已纳入风险管理部交易对手禁止名单及我行反洗钱与金融制裁合规管理政策要求中禁止准入与交易的,不得申请例外准入。(四)私募管理人的动态管理1.年度跟踪评价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及有权一级分行按年组织对私募管理人进行全面持续跟踪监测并形成跟踪评级报告,年度跟踪评估合作机构的公司及团队、投资策略及流程、投资组合及业绩表现、风险及合规管理和售后服务等情况。评价过程中应对投资策略、投资过程与投资业绩的一致性,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对措施以及公司对我行私人银行客户和财富顾问的支持响应情况进行重点评价,并根据评价情况对私募管理人的准入评价等级进行更新。更新后的年度跟踪评价结果以便函的形式发送总行同业业务中心。2.事件性评价私募管理人如发生核心人员变动、重大风险事项或合作产品明显低于预期的绩效表现等情况时,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及有权一级分行私人银行业务部门需对私募管理人进行事件—13—性评估。如有必要,及时对私募管理人准入评价等级进行相应调整。3.跟踪评价报告的审核(1)总行流程由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形成跟踪评价报告,对私募管理人提出总体评价意见,提交部门分管副总经理审核。(2)一级分行流程由一级分行私行业务牵头管理部门形成跟踪评价报告,对私募管理人提出总体评价意见,提交部门总经理审核,并将跟踪评价报告报送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备案。(五)私募管理人的退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管理人直接退出准入名单:1.私募管理人出现重大市场舆情或遭受重大监管处罚;2.私募管理人进入银行交易对手黑名单;3.私募管理人在产品管理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并导致产品出现严重亏损;4.私募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或重要投资经理出现重大负面舆情;5.监管部门和银行规定的其他内控措施对私募管理人退出的要求。退出名单的私募管理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准入申请,所有指标符合条件后可再次发起推荐流程。第四章产品适销性审核管理—14—第十四条私行产品适销性审核的基本原则(一)对私行代销产品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二)原则上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产品准入工作由总行负责(固收类期权挂钩产品除外)。(三)对由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或者集团其他金融机构等关联方子公司在产品适销性审核方面方面的要求,不低于其他合作机构。(四)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作为代理阳光私募信托计划受理单位,受理准入名单内信托公司提供的阳光私募信托计划和信信托公司自主管理的信托计划。第十五条私行代销产品分类(一)按照募集方式不同,私行代销产品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二)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私行代销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1.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产品总资产80%的,为固定收益类;2.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股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产品总资产80%的,为权益类;3.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持仓合约价值的比例不低于产品总资产80%,且衍生品账户权益超过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20%的,为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15—4.投资于债权类、股权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的,为混合类。第十六条私行代销产品风险评级(一)我行代销的私行产品风险等级分为R2、R3、R4、R5四类,其中R2类产品风险等级最低,R5类产品风险等级最高(产品风险评级标准见附件4)。对应风险程度如下:1.较低风险(R2):不提供本金保护,但投资者本金亏损和收益不能实现的概率较低。2.中等风险(R3):不提供本金保护,投资者本金亏损的概率较低,但收益实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3.较高风险(R4):不提供本金保护,且本金亏损概率较高,收益实现的不确定性较大。4.高风险(R5):不提供本金保护,且本金亏损概率很高,收益实现的不确定性很大。(二)私行代销产品风险评级的依据主要包括:1.私行代销产品投资范围、投资方向、投资比例和风险状况;2.私行代销产品募集方式、投资单位产品的最低金额、期限、流动性、杠杆情况、成本收益测算、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3.私行代销产品的结构复杂性、投资组合、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4.私行代销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5.按照监管要求及行内风险管理要求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三)产品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16—1.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2.产品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3.产品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4.产品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5.产品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6.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7.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四)我行风险评级结果与合作机构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五)代销评级标准细化完善随着监管要求和业务发展,相关产品的风险评级标准将不断细化完善,具体以后续通知为准。如集团资产管理层面出台统一要求和标准,将按照要求进行调整。第十七条私行代销产品适销性审核流程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接到合作机构提交的产品申报材料,本着满足客户资产配置需求、保护投资者权益、防范代销业务风险的原则,基于对产品进行的尽职调查开展适销性审核工作。适销性审核工作不得仅以合作机构提供的产品审批资料、申报材料作为产品审批依据。适销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结构、—17—产品基本信息、产品风险等级、产品投资情况、穿透后的底层资产情况、风险防范措施等,具体可以根据相关产品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获得总行授权的一级分行进行适销性审核时,相关流程及标准参照总行流程、标准执行。(一)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对于不同类别的私行代销产品,制定有针对性的适销性审核标准,征求总行有关部门意见后,作为私行代销业务适销性审核依据执行。其中投资于标准化资产的私行代销产品适销性审核标准(附件5)随本文下发。(二)合作机构与我行合作私行代销产品,应首先履行合作机构内部审批流程和必要的监管报备手续后,向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提交申报材料。(三)集团子公司申报私行代销产品,应首先由集团子公司按照集团统一的风险管理要求进行内部审批,经集团子公司内部审批流程通过后向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提交申报材料。按照本办法一级分行在授权范围内可以进行产品适销性审核的,产品申报材料提交至对应一级分行。(四)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对产品进行适销性审核对各项审核要素进行综合考量后,最终形成《代理销售产品审核意见单》,呈报部门副总经理、总经理逐级审签。(五)产品通过适销性审核后,进行代销协议的签署,并安排档期组织产品代销工作。第十八条私行代销业务手续费定价机制(一)私行代销业务手续费制定原则1.私行代销业务手续费的制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18—管规定,符合行业惯例,遵循公开、公平、诚信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公开性。在提供代理服务时,应遵循行里有关规定将收费项目在我行《服务价目表》、产品信息查询平台中对外公开公示。公平性。私行代销业务所有参与主体的定价标准确定,要按照市场公允价格公平、合理定价。诚信性。在提供代理销售服务时,要诚实不欺,恪守诺言,不损害客户利益。2.私行代销业务手续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在制定具体私行代销产品的价格时,要遵守《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总发〔2015〕121号)的要求,遵循依法合规、成本效益、风险补偿、市场竞争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3.私行代销业务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总行制定和调整。获得总行授权的一级分行在自行引入产品时,收费标准参照总行标准执行。(二)私行代销业务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私行代销业务手续费的定价主要依据产品实现高收益的预期情况、产品复杂程度、产品风险等级、客户接受程度、等。1.原则上产品预期可实现的潜在收益越高,预计实现高收益的可能性越大的产品,对应手续费费率越高。2.原则上客户接受程度越高的产品,销售工作难度越小,对应手续费费率越低。3.原则上产品复杂程度越高的产品,销售工作难度越大,对应手续费费率越高。—19—4.原则上产品风险评级越高,产品风险越大,销售专业性要求越高,销售难度越大,对应手续费费率越高。第十九条代销协议的签署(一)私行代销业务的有关代销协议,原则上应当由总行与合作机构签订。获得总行授权开展私行代销业务的一级分行,可在授权范围内与合作机构签署相关代销协议。(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合作机构提供私行代销产品和产品宣传资料的合规性承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2.双方在风险承担、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客户信息传递及信息保密、后续服务安排、投诉和应急处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3.双方业务管理系统职责边界和运营服务接口。4.合作机构有义务配合开展对私行代销业务管理系统的接入、投产变更测试和应急演练等活动。5.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五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二十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原则私行代销业务中各级代销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分析私行代销产品风险收益特征,科学有效评估,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20—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第二十一条投资者风险评估(一)私行代销业务应当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分为C1、C2、C3、C4和C5五个级别,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由总行统一制定。(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和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三)代销私行产品时不得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应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四)只能向投资者销售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私行代销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不得通过对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私行代销产品。(六)通过系统控制客户不得在短时间内多次进行风险评估。(七)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及要求:1.投资者首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可以事先由投资者主动发起,也可以在产品购买环节,根据系统提示发起评估。对于在网点柜面办理投资者风险评估、产品适合度匹配、产品销售等相关—21—操作的,优先引导至低柜办理。2.柜面销售人员在系统完成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打印问卷,告知投资者评估结果,请投资者本人签字,销售人员在“评估人”处签字/章、盖网点业务专用章后并留存。如果投资者需要,可以复印一份交投资者。3.网点营业结束前,网点负责人或营销主管应对当日完成的评估问卷或者修改评估的问卷进行审核,并在“审核人”处签字/章后,随当日凭证上缴。4.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有效期1年,有效期内投资者情况如无重大变化,无须重复评估、打印。销售人员应提示投资者如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私行代销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可以通过网点、智慧柜员机、网络金融渠道等操作。在网点重新评估的,问卷需经投资者签字,评估人签字/章、盖网点业务专用章、主管审核签字/章。通过网络金融渠道重新评估的,如与首次评估结果存在偏离,系统对投资者进行提示,投资者确认后系统保存最新评估成果。5.投资者在智慧柜员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遵照智慧柜员机操作流程执行。第二十二条产品适合度匹配(一)产品适合度评估是根据风险匹配原则,按照产品风险评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的对应关系,评估投资者与产品的适合情况。(二)产品适合度评估流程及要求—22—1.产品适合度评估可以在物理渠道或网络金融渠道进行。投资者在办理产品认购/追加/申购、申购挂单、自动理财签约、定期定投签约交易时,根据系统提示进行产品适合度评估。投资者认可产品特征,适合购买产品,方可进入下一步操作,否则交易终止。2.在网点进行产品适合度评估,销售人员打印问卷,请投资者本人签字,销售人员在“评估人”处签字/章、盖网点业务专用章,随当日凭证上缴。如果投资者需要,可以复印一份交投资者。3.产品适合度评估有效期1年。同类产品适合度问卷,有效期内无须重复评估、打印。4.产品适合度评估是系统交易环节内的一个步骤,只有在办理产品交易时,方能发起或修改评估,非交易环节无法操作。5.网点高柜遇投资者未进行过同类产品适合度评估、已过评估有效期、评估结果不匹配的情况,系统自动提示,柜员须引导、推荐客户到低柜进行相应操作。(三)私行代销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的对应关系如下:投资者风险类型相匹配产品风险等级C5R2-R5C4R2-R4C3R2-R3C2R2C1不议配置代销类产品—23—上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中,C1类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低,C5类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高。第二十三条财富管理级及以上客户及合格投资者(一)财富管理级及以上客户私行代销业务可面向财富管理级及以上客户代理销售,系统自动认定为财富管理级、私人银行级和战略客户级的达标私行客户,无需客户提交证明材料。在我行尚未达标的潜在私行客户,需提供证明材料,分行通过录入白名单的方式,为客户提供私行代销服务。白名单的相关操作按照行内制度执行。(二)个人合格投资者标准个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个人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识别标准按照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境外人士购买私行代销产品在境内工作、居住满1年的境外个人,包括港、澳、台及外籍人士,购买私行代销产品应当符合监管机构和行内有关境外个人的相关要求。第二十五条个人投资者年龄(一)禁止向未满18周岁的投资者销售私行代销产品。—24—(二)向年满65周岁及以上的投资者推介私行代销产品,应特别注意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充分考虑客户年龄、投资经验等因素。原则上不议年满65周岁及以上的投资者投资风险等级为R4及以上的产品。第二十六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禁止性活动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五)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投资者依照监管规定不得使用贷款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购买我行代销的产品。相关提示语句在录音录像唱读话术时请投资者进行确认,并要求合作机构将上述监管要求体现在公司与投资者的合同约定中。第二十七条反洗钱私行代销业务相关委托人及受益人须经过我行的特定类型客户身份识别。委托人及受益人在我行的反洗钱风险等级为高的,需要对委托人及受益人洗钱风险进行加强客户身份识别等排查,并在请示材料中做出说明。不得向反洗钱风险等级为高的委托人—25—及受益人提供私行代销服务。客户开户、资金划转等环节的反洗钱审查,以及代销产品、合作机构的反洗钱审查工作,参照行内有关反洗钱审查规定执行。第六章销售人员与销售文本管理第二十八条私行代销产品销售人员本办法所指私行代销产品销售人员是指面向私人银行客户群体从事私行代销产品宣传推介和办理认购、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第二十九条销售人员资质管理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代理销售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技能和相应的基金、理财等从业资格、岗位资格,遵守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和总行制定的销售人员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并充分了解私行代销产品的属性和风险特征。销售人员应当符合行内资质认证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关私行代销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满足以下要求:(一)对私行代销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和行内的规章制度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二)掌握私行代销产品特性,对理财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三)遵守代销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四)满足以下从业经验条件之一:—26—1.具有中专或高中学历,从事银行业务工作满三年。2.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银行业务工作满二年。3.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含)以上学历,从事银行业务工作满一年。(五)销售人员资格证书有关要求,遵照行内现行制度执行。第三十条销售人员培训私人银行代销管理部门应会同合作机构,共同为销售人员持续提供专业培训。销售人员每年的培训方式、时间、内容,应符合监管机构及行内相关要求。代销新产品的,总行或分行需开展销售前培训;培训形式包括下发统一营销材料、电话培训会、视频培训会、微信培训会、现场路演等方式。具体根据产品复杂程度、销售人员熟悉程度、客户接受程度等因素确定。未接受培训或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不得销售相关私行代销产品。第三十一条销售人员退出管理私行代销产品销售人员退出管理按照行内对应岗位资格退出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销售文本管理(一)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以及获得相应授权的一级分行私人银行主管部门负责对合作机构拟使用的销售文本、营销宣传材料进行初审,总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对营销文本进行消保审核。私行代销产品应当使用合作机构提供的实物或电子形式的销售文本、营销宣传材料和合同等,全面、客观地揭示私行代销产品风险,充分披露私行代销产品类型、投资组合、—27—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标准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二)提供给客户的营销宣传材料首页显著位置须明确注明合作机构名称,并配备以下文字声明“本产品由××机构(合作机构)发行与管理,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三)销售文本不得有下列情形: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3.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私行代销产品,违规使用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4.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5.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6.其他易使投资者忽视风险的情形。(四)按照监管要求私行代销产品应约定投资冷静期的,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载明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产品风险揭示对于固定收益类产品,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对于权益类产品,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28—价格波动情况等。对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对于混合类产品,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清晰披露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第七章代销活动管理第三十四条代销渠道(一)私行代销业务通过各类渠道进行代销活动时都应遵循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产品风险揭示的相关要求。(二)通过网络金融渠道代销产品时,应当遵守关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相关规定;代销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等环节工作要求不得低于网点标准,代销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第三十五条产品公示信息(一)私行代销业务中应当告知客户私行代销业务流程和产品费率结构,私行代销产品的代销属性、发行机构、产品类别、目标客群、主要风险和风险评级情况,以及我行与合作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等信息。(二)在营业场所公示产品信息,信息公示模板如下:序号产品名称产品期限业绩比较基准%/年目标客户风险等级产品发行机构产品代销机收费备注—29—(如有)构1XXXX个月XXXXXRXXXX银行详见说明书/协议代销第三十六条销售专区双录通过营业网点代销私行产品,应当在销售专区进行录音录像(双录模版见附件6),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投资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进行录音录像行为应征得投资者同意,如不同意则不能销售产品。双录管理遵循监管机构和行内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代销起点(一)公募产品代销起点面向私人银行客户群体代销的公募产品,单一投资者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二)私募产品代销起点私募产品面向私行客户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以及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的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第三十八条产品认购与大额申赎基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私行代销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认购金额上限或理财产品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30—绝大额认购、暂停认购、设置赎回上限、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收取短期赎回费等措施。合作机构应当按照私行代销产品销售文件中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3个交易日内通知投资者相关处理措施。第八章售后与存续期管理第三十九条售后管理的内容私行代销产品售后管理主要包括信息披露、对账单,以及处理投资者投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产品档案管理、会计核算及清算等事项。第四十条信息披露管理(一)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私行代销产品的信息披露主体为合作机构/产品管理人。私行代销产品存续期内,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以及按照本办法获得相应授权的一级分行私人银行业务主管部门应督促合作机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私行代销产品募集情况、投资运作情况、风险状况和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等信息,并同时将相关信息披露内容抄送我行。(二)信息披露的方式合作机构应当在产品合同中与投资者明确约定与投资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各方的责任,确保投资者及时获取信息。—31—第四十一条保密管理(一)依法履行客户信息保密义务,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投资者信息的使用遵循监管机构以及行内有关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二)与合作机构共享客户信息的,应当事先以醒目方式征得客户书面同意或者通过电子方式确认,并要求合作机构履行客户信息保密义务。(三)在境内收集的个人金融信息的存储、处理和分析应当在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个人金融信息。(四)不得篡改、违法使用个人金融信息。使用个人金融信息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并不得进行以下行为:1.出售个人金融信息;2.向本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但为个人办理相关业务所必需并经个人书面授权或同意的,以及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3.在个人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将个人金融信息用于产生该信息以外的本金融机构其他营销活动。通过格式条款取得客户书面授权或同意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所适用的向他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的范围和具体情形。同时应当明确提示该授权或同意的可能后果,并提醒客户注意上述提示。不得将客户授权或同意其将个人信息用于营销、对外提供等作为立业务关系的先决条件,但该业务关系的性质决定需预先作出相关授权或同意的除外。—32—第四十二条中间业务收入管理根据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收取私人银行资产管理产品代销收入,按行内有关规定计入中间业务收入科目核算。其中代销信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的收入通过理财销售系统联动入账,入账科目为“543102代理销售信理财私行理财产品收入”(系统及科目上线时间由总行另行通知),代销其他合作机构产品的收入通过理财销售系统联动计入“535733代理专户理财计划业务收入”科目。第四十三条投资者投诉处理(一)各经办机构接到投资者投诉,要积极受理,高度重视,本着为投资者负责的态度,热情周到地接待投资者,及时处理、提交、核查投资者反映的问题,耐心、妥善地处理投诉。投资者投诉处理流程、方法及要求,适用于总行投诉管理有关规定。(二)涉及私行代销产品本身及其投资运作的任何咨询、投诉、应急处理、纠纷等工作,应在妥善安抚客户的同时,及时将情况转合作机构,由合作机构负责解决,我行予以协助。涉及私行代销产品销售环节的投诉、应急处理、纠纷等工作,由我行负责解决,合作机构予以协助。第四十四条重大事项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当发生重大事项或突发事件,导致私行代销产品净值大幅快速下跌等重大影响的,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以及按照本办法获得相应授权的一级分行私人银行业务主管部门应督促合作机构及时通过必要的方式,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解释重大事项或突发事件对产品净值的影响,及时安抚客户情绪。—33—第四十五条产品档案管理应依法妥善保管与私行代销业务有关的各种文件、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凭证、记录、录音录像文件、自查报告等相关资料,私行代销产品销售档案应按照总行档案保管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文档保存年限应当符合监管机构和行内的相关规定。第四十六条年度报告其他监管报告事项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按照行内有关代销业务年度报告机制,定期向代销业务年度报告牵头部门报送私行代销业务年度情况。第九章风险管理第四十七条销售风险管理(一)不得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私行代销业务,不得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推介、销售未经审批的产品,或在营业区域内存放未经审批的非本行产品销售文件和资料。(二)不得将私行代销产品作为存款或我行发行的产品进行误导销售,或者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私行客户购买产品。不得违背私行客户意愿将私行代销产品与存款或其他产品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捆绑销售。(三)不得违规向投资者发送金融营销宣传信息。未经投资者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金融营销信息的,应当明确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34—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四)不得代销本制度规定范围以外的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政府债券、实物贵金属以及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不得利用互联网进行不当金融营销宣传。销售人员不得自行编发或转载未经相关合作机构审核的金融营销宣传信息。(六)不得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等渠道对通过私募方式募集的产品进行公开宣传,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网络金融渠道)除外。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私行代销产品宣传,如投资者明确表示不同意,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私行代销产品宣传。(七)不得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对产品进行营销宣传。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不得隐瞒限制条件;不得对过往业绩进行虚假或夸大表述;不得使用偷换概念、不当类比、隐去假设等不当营销宣传手段。(八)不得以损害公平竞争的方式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不得恶意诋毁竞争对手;不得通过不当评比、不当排序等方式进行宣传;不得冒用、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等有可能使投资者混淆的注册商标、字号、宣传册页。(九)不得利用政府公信力进行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利用监管部门对产品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投资者认为监管部门对该产品提供保证;不得对未经监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产品进行预先宣传或促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不得损害投资者知情权。应当通过足以引起投资者注意的特别标识对限制投资者权利和加重投资者义务的事项进行—35—说明。通过视频、音频方式开展宣传活动的,应当采取能够使投资者足够注意和易于接收理解的适当形式披露告知警示、免责类信息。(十一)不得由销售人员违规代替私行客户签署私行代销业务相关文件,不得违规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私自代理私行客户进行私行代销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不得代替私行客户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私行客户持有私行代销产品。不得挪用投资者资金或私行代销产品。不得擅自更改投资者交易指令。(十二)不得对产品未来效果、收益或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或与投资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十三)不得给予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向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代销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不得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私行代销产品。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十四)不得从事其他可能有损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行声誉的行为以及监管制度、行业自律组织规则以及行内文件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产品风险管理(一)对私行代销产品实行穿透式管理,对于多层嵌套私行代销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36—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在产品适销性审核时,应要求合作机构加强私行代销产品开展同业融资的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手实施尽职调查和准入管理,设置适当的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二)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合作机构应当强化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期限不得低于90天。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三)合作机构不得违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为防止同一资产发生风险波及多只资产管理产品,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如果超出该限额,需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四)开展私行代销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存量资产管理产品、私行代销产品、产品投资者之间或者产品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五)每只私行代销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对于封闭式产品,可进行份额分级,分级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产品应当根据所投—37—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超过1:1;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超过2:1。(六)产品预警线、止损线设置:1.除产品策略(例如股权投资、指数增强、定向增发策略等)本身无法执行止损安排的私行代销产品外,私行代销产品均应根据对产品管理人或投资顾问的水平评估,结合产品投资策略和客户风险收益预期,设置对应的预警线和平仓线。私行代销产品预警线原则上不得低于0.8元,平仓线不得低于0.7元。2.对于结构化产品,可根据产品的杠杆比例下的劣后部分占比适当放宽产品的预警线及平仓线,总体预警平仓敞口不得低于上述水平。第四十九条风险排查与业务检查(一)网点渠道管理部门应将销售人员代销业务纳入网点操作的日常管控和检查,审计部门根据监管和内部管理要求,对私行代销业务开展审计检查。(二)检查方式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1.现场检查。一是提前不告知网点,现场查看是否按照监管要求对私行代销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双录,包括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投资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录像是否可明确辨别销售人员和客户面部特征;录音是否可明确辨识销售人员和客户语言。二是开展神秘人调查。人员服务方面,按照全行物理渠道神秘人调查评价标准,调查员工—38—服务意识和私行代销产品营销推荐工作开展情况,强化落实规范服务与合规操作要求,确保私行客户需求及时响应。2.非现场检查。利用机构员工、对私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做好销售人员角色设置审核、用户角色定期清理等事宜;通过相关系统检查销售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销售资质。通过调阅监控录像,发现异常行为,对销售人员操守和服务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三)对于检查及内外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按照总行相关规定进行跟踪整改。第十章考核和违规处理第五十条考核指标在人员绩效考核上,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私行代销产品销售考核指标包括但不限于私行代销产品销售量、中间业务收入、产品覆盖度、私行客户金融资产、资产配置偏离度、销售行为的合规性、投资者投诉情况、内外部检查结果、系统违规操作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等指标。依据指标对销售人员进行综合考核,对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人员评价考核管理,持续跟踪考核。第五十一条代销人员违约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私行代销产品销售人员,应注销岗位资格和证书,并不得从事私行代销产品销售工作。三年后若无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重新参加岗位资格考试认证。—39—(一)一年内遭到客户有效投诉三次(含)以上的。(二)泄露个人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并因此给银行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的。(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客户流失的。(四)违反银行规章制度,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第五十二条产品及业务的审计审计部门依据监管及行内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审计工作并按照要求进行结果报送;总行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措施,完成整改。第十一章附则第五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原《银行代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银行私人银行代销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准入指导意见》同步废止,其他私人银行代销业务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符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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