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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疑难实务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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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疑难实务问题探析


('认罪认罚案件疑难实务问题探析作者:张啸远张晴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4期摘要: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应强制要求被告人在开庭前缴纳罚金,对起诉后可能发生变化的量刑情节可以根据变化可控性采取相应的措施。在辩护人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可直接将具结书提交法庭或者由值班律师签署。因判后达成和解而上诉的案件不宜抗诉,可与上诉人重新签署具结书或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拒签具结书调解和解从部分试点到全面施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走过四年多的时间,不仅依托法律、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在法学界也逐渐成为专家学者研究的热门话题。但社会生活是具体复杂的,在司法实务中,办案检察官经常会遇到无法直接从现有规范中找到处理方法的案件。本文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实务中的四个案例为研究对象,对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处理建议。一、提出量刑建议后量刑情节发生变化的处理“”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比例已达到76%,法庭采纳率达到89.9%。[1]当前的主要问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一些影响量刑的情节尚未确定,例如暂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调查评估正在进行、檢举揭发的犯罪行为正在核实等等,导致检察官虽然明知量刑情节非常有可能在庭审时出现变化,也只能根据现有的量刑情节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案例一]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某眼科防治所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鉴定,陈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70毫克/100毫升。检察机关认为陈某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提出量刑建议拘役1个月15日,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同时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陈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因调查评估时间较长,便先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并要求陈某在开庭前向法院缴纳罚金,以免影响量刑建议的提出和采纳。法院开庭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陈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一)罚金刑的审前缴纳对量刑建议无影响法院督促被告人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但是因为两点原因“受到学界和公众的广泛质疑,所以没有得到法律的明文许可,成为司法运行中的一项潜规”“”“”则。第一,判前罚金有违无罪推定之嫌,在未经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就让被告人承担刑罚;“”“”第二,判前罚金有花钱买刑之嫌,提前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基本都能得到从轻处罚。检察“”“”官机关督促被告人缴纳的审前罚金与判前罚金并无本质区别,只是缴纳罚金的时间节点更“”为前移,因此审前罚金的缴纳与否都不应当影响量刑建议的提出。除上述两点原因外,另外刑法对罚金的缴纳方式有明确规定,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经法院裁定,还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所以不应当强制被告人在开庭前向法院缴纳罚金。如果法庭以未提前缴纳罚金为由没有采纳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判决提出抗诉。(二)根据量刑情节的可控性采取相应措施对于可能发生变化的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变化的可控性分别作出应对。针对可控性较高的量刑情节,如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等,可以将核实此类情节的工作前置。例如目前各地刑事案件数量高居第一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社会调查评估工作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进行委托。此类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均非常清楚,在犯罪嫌疑人血液乙醇含量没有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将调查评估工作前置到上一诉讼阶段,在侦查阶段就由公安机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这样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得到确定的评估报告。针对可控性较低的量刑情节,如筹集钱款退赃、检举揭发犯罪等,检察官可以提出多项或者附条件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即根据量刑情节的预期变化提出不同的、有针对性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例如在量刑建议中表明,判决前检举揭发的犯罪被查证属实的建议判处缓刑,经查证不构成犯罪的则建议判处实刑。这种做法不仅适应办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而且能促使被告人分清利害关系,积极认罪悔罪。二、辩护人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处理量刑建议的法定载体是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就量刑建议达成合意就能顺利进行,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已在具结书上签字,但辩护人坚持罪轻甚至无罪的意见,拒绝签署具结书的情形。[案例二]被告人程某为了在某县人民医院的建设工程中得到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支持和帮助,共贿送他人118.2万元。案发后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认为程某构成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提出量刑建议2年9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程某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后,其辩护人坚持无罪意见,拒不签字。(一)辩护人无权拒签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是否有权拒签具结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辩护人享有独立辩护权,认罪认罚具结书会让审判人员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难以再行推翻,所以为了更好地进行辩护,辩护人可以拒签具结书;[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字的作用在于证明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辩护意见可以在开庭时另行发表,所以不应拒签具结书。[3]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主要理由有三。其一,辩护人签字确认的内容与辩护意见并无关系。《指导意见》第36“条规定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见辩护人在签署具结书过程中起到在场见证的作用。这一点也可以从具结书的制式内“容中得到验证,其中辩护人签字确认的内容为被告人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根据本人所掌握和知晓的情况,被告人系自愿签署了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所以,辩护人在明知嫌疑人自愿签署具结书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为由拒绝签字,是一种不愿承担责任的做法。其二,辩护人的意见已得到充分考虑。根据《指导意见》第27条及第33条的规定,办案检察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未采纳辩护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所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关于定罪量刑的内容已经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而且具结书的签订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其是否同意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应干预,更不应取决于辩护人的意见。其三,独立辩护权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辩护人的辩护权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属于代行性权利。独立辩护指的是不受外界的干预进行辩护,绝不是独立于当事人之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如果辩护人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首先就违背尊重当事人意见的规定,因为当事人已经签过字,表明了自己的意见,作为辩护人却不愿对此进行确认;其次还违背了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因为认罪认罚是可以让当事人得到实实在在的从宽处理,但辩护人却以不签字进行阻止,很难说这种做法有利于当事人。就算从辩护策略说,也应该让当事人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理,庭审时发表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争取得到更轻的判决,而不是冒险地将当事人的全部希望都赌在开庭时发表的辩护意见上。(二)对辩护人拒签具结书的处理方式辩护人拒绝签字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丧失法律效力,这里可以比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规定加以判断。《指导意见》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具结书,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意愿都不会被辩护人阻碍,成年犯罪嫌疑人已经签字的具结书,当然不会因辩护人未签字而有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在开庭时将该份具结书提交给法庭,由法庭对具结书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确认之后按照其中的量刑建议予以处罚。[4]除了直接提交法庭外,办案检察官还可以用另外两种方式进行处理。第一种方式,可以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后,由值班律师完成见证和签名的工作,同时在具结书上如实记录辩护人拒绝签字,由值班律师履职的情况。有的办案检察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以下简称《落实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具结见证,不能由值班律师代为签字。其实两种情形并不一致,禁止绕开辩护人的目的是防止办案检察官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而本文探讨的是辩护人在场但拒签的情况,所以并不适用该禁止规定。第二种方式,针对一些因感觉辩“护意见没有充分表达而拒绝签字的律师,检察机关可以在制式的具结书中增加一栏辩护人意”见,让辩护人在签字确认见证作用的同时,能够以书面形式留下自己的辩护意见,减少辩护“”人签字的阻力,而且也符合《落实意见》中探索优化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要求。三、和解协议对认罪认罚案件影响的处理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之一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但因为各种原因,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总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而且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更加复杂,办案检察官经常面对诸如判后达成协议、判后分期履行协议未履行等无法直接从法条中找到处理方式的案件。[案例三]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厮打,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属轻微伤,刘某属轻伤二级。刘某的治疗费用3万余元,向李某提出50万元的赔偿要求,因数额较大,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没有达成一致。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因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量刑7个月,被一审法院采纳。法院判决后,李某向刘某赔偿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李某据此提出上诉,一审检察院欲相应地提出抗诉。(一)因判后达成和解而上诉的不宜抗诉此类判后反悔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不宜抗诉。因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一般是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案件,而本案属于产生了新的影响量刑的情节,虽然产生的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但被告人以此提出上诉亦属情理之中。若以此为由提出抗诉,不仅与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化解社会矛盾的初衷相违背,而且可能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履行,或者履行之后因为上诉人没有得到从轻处罚反而加深上诉人与被害方之间的矛盾。(二)此类判后和解案件的两种处理方式“虽然《指导意见》规定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但实践中办案检察官因顾虑被害方情绪、社会影响等因素,极少能按照达成协议的从宽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普遍在从宽幅度上留有余“地。根据《指导意见》的精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過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在二审上诉案件中是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因此,对于此类判后和解的案件,可以与上诉人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检察机关选择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不是调整一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主要基于两个原因。第一,签署具结书的主体不同,从一审检察院变成二审检察院,由二审检察院直接对一审的量刑建议提出调整存在程序障碍;第二,一审的量刑建议已经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可,而且量刑建议并无不当,充分考虑了当时的案件事实、证据、量刑情节,现在二审提出调整可能让人产生一审量刑建议存在瑕疵的误解。针对一审没有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原因,二审检察院应当采取不同的从宽幅度。对于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导致无法达成的,应当参照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从宽幅度确定量刑建议;对于被害人赔偿请求合理因被告人原因导致没有达成的,量刑建议从宽幅度应当比前者相对较小。如果二审检察院与上诉人无法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可以不再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直接建议二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及达成和解这一新增量刑情节,依法进行改判。[案例四]被告人沈某因汽车租赁纠纷,将被害人孙某非法拘禁超过24小时。案发后双方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约定沈某共向孙某赔偿2万元,每季度支付5千元。检察机关认为沈某构成非法拘禁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建议量刑7个月,缓刑1年,被一审法院采纳。判决生效后,沈某未按时履行和解协议。孙某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撤销缓刑。(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未能履行的处理方式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应区分不同阶段进行相应的处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人停止履行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应督促其继续履行,如被告人不再履行,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整量刑建议,并告知法院调整内容及原因;如被告人继续履行,为慎重起见,检察机关应当与被害方确认是否认可现有的和解协议,认可的话量刑建议依然有效,不认可的话则需要视能否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来决定是否调整量刑建议。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被告人停止履行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很难主动采取相关措施,停止履行既不构成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定理由,也不构成法院决定再审的法定理由。对于分期履行协议的风险,一般来说被害方是明知的,其在法庭审理阶段未提出异议,也就不能在判决之后以协议未履行来推翻法院当时的判决。而且为了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不应当因民事部分的不履行而损害法院刑罚专有权的行使。(四)被害方对被告人未能履行的救济方式当然,无法改变法院判决结果并不意味着被害方就没有救济渠道。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在刑事诉讼中是得到司法机关确认的,因此,和解协议应当认定与民事和解书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中赔偿和补偿金额等内容的约定,不需要经过法院实质裁判,只需要经过法院形式上的确认。这就意味着,被害方不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可。注释:[1]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检察日报》2020年10月17日。[2]参见韩笑:《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3]参见李缓、许晓冰:《辩护人意见能否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日报》2020年12月2日。[4]——参见蒋安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下)专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法制日报》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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