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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保险公估人司法评估操作样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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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保险公估人司法评估操作样板[1]


('江苏省保险公估人司法评估操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人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司法评估活动,保障保险公估司法评估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评估行业国家标准、准则,结合江苏省保险公估司法评估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保险公估人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司法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三条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第四条保险公估司法评估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对保险涉诉纠纷,依据保险公估专业门知识、技能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专业意见的活动,包含保险价值评估、保险损失评估、保险损因评估、保险责任评估、保险损失评估.从事保险公估司法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从事保险公估司法评估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是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公估师进行执业登记。保险公估人和公估师资质登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查询。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和公估师从事司法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和公估师应当保守在司法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第七条从事司法评估的保险公估人为省内法人机构的,必须拥有8名以上公估师,其分公司必须拥有2名以上公估师;省外法人机构驻江苏的分公司必须拥有8名以上符合业务开展数量的公估师.由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审核通过相关材料由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负责审核。后方可申请进入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第八条司法评估实行公估师负责制。从事司法评估的公估师必须是实际执从业的专职公估师,必须具有保险公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公估师应当独立进行评估,对评估意见负责.公估师只能在一家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公估人进行执业登记。第二章司法评估的委托与受理第九条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评估案件,除有法定情由或者本规范规定的情形,保险公估人应当受理。第十条保险公估司法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司法评估委托。(二)司法评估受理。(三)司法评估实施。(四)出具评估报告.(五)接受质证。(六)资料归档。第十一条保险公估人或公估师在司法评估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公估师是委托评估事项涉及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公估师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保险公估人或公估师曾经参加过同一事项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四)保险公估人或公估师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评估事项法庭质证。(五)可能影响司法评估公正性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保险公估人接受受理人民法院司法评估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法院出具《司法评估委托书》。司法评估委托书通常应载明以下内容:(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受托方的名称。(二)简要案情及委托评估目的。(三)委托评估的价值类型。(四)委托评估的基准日。(五)需要评估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状况等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可另附清单).(六)提交评估报告的期限和方式。(七)委托方承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八)当事人双方或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九)委托日期。(十)其他委托要求和需要说明的情况.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评估,需要移交委托司法评估的材料应至少包括下列资料:(一)相关的卷宗材料。(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主要包括鉴定对象的权属证明文件、数量清单、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报告文书.(五)与司法评估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人民法院移交的材料应当经庭审质证,保险公估人和公估师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第十四条保险公估人收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评估委托书》后,应从评估依据、公估人自身专业能力、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综合分析与评价,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在收到委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工作计划书》,《工作计划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承办公估师的姓名、联系方式.(二)补充的材料清单。(三)评估基准日确定。(四)勘验现场时间及内容.(五)预收费额度及收费依据。委托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完整影响评估的,制作《补充材料通知书》,书面通知委托人民法院确认、补充,接到委托人民法院补充材料后3日内,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意见.;有以下情形的,保险公估人可以不予受理的,并向委托人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事实。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委托事项超出保险公估人业务范围的;(二)补充提交的材料仍不能满足评估需要的;(三)未按要求提供评估材料,或者提供的评估材料未经人民法院质证的;(四)保险公估人存在应当回避情形,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五)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的,保险公估人可以中止司法评估,并向委托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司法评估书面报告。的情形(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评估材料的;(二一)原被告一方或者双方对评估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二三)因原告、被告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评估暂时不能继续进行的;(三四)缴费方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7日内未缴费的;未在规定时间缴纳评估费用的;(四五)保险公估人认为需要中止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形的,保险公估人可以终止司法评估,并向委托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司法评估书面报告.终止评估的情形(一)委托人民法院要求终止评估的;(二)评估对象灭失或者评估对象的所有人或占有方不配合评估工作的,致使无法评估的;(三)中止司法评估书面报告递交委托人民法院后中止情形超过90日内,中止情形仍未能消除的;(四)缺乏主要评估材料,不能出具评估意见的;(五)缴费方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15日内仍拒不缴费的;(六)因原告、被告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评估不能进行的。第十七条保险公估人做出不予受理、中止评估、终止评估决定均需书面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保险公估人决定受理后,向缴费方当事人出具缴费通知书,包括预收费额度、交费期限、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同时将缴费通知书向委托人民法院备案。缴费方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7日内足额缴费.15日内仍不缴费的视同放弃委托,同时书面告知委托人民法院。保险公估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评估报告时,缴费方应结清评估费,保险公估人应将评估收费发票原件随报告提交委托人民法院。保险公估人应公示本机构司法评估收费标准,并报送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备案。收费标准应载明评估程序启动后缴费方又终止评估申请时的处理情形、提交报告时缴费方拒绝支付剩余评估费时的处理情形、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完成评估时缴费方已交评估费的处理方式等。第三章司法评估的实施第十九条保险公估人应选派两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能力的公估师实施评估。第二十条司法评估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现场勘查。(二)市场调查。(三)评估测算。(四)保险理算.第二十一条保险公估人收到预交评估费后3日内,与委托人民法院预约现场勘查时间。现场勘查时承办公估师应当亲自到场。在委托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当事人见证监督下勘察,拍摄照片、影像,绘图制表,制作勘察笔录,勘察资料由在场各方人员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现场勘察的,不影响勘察进行。第二十二条市场调查应围绕委托评估事项,明确的目的要求、确定调查对象、划定调查范围,用合理的调查手段、科学的调查方法(观察法、实验法、访问法、问卷法)确保市场调查的针对性、可靠性、合法性。对调查资料进行汇总整理、科学分析.第二十三条评估测算采用技术依据的次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惯例,专家公开发表的意见。评估方法的取舍和测算过程应遵循评估行业国家标准和各项准则的要求,取舍的原因应在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二十四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约定,对评估对象的价值、损因、责任、损失、投保比例、免赔及残值处理,进行评估鉴定、计算,出具评估报告。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人应当在工作计划书中载明的时间内完成评估,一般应当在接受委托后收到评估费之日起30日内完成评估。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书面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至60日。在评估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材料所需的时间、中止时间,不计入评估时限.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要求先提供预报告的,保险公估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提交。保险公估人认为案情复杂或难度、争议较大的项目,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先提交预报告初稿.第二十七条司法评估报告应由经办公估师签名,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司法评估报告,省内法人机构须由保险公估人总公司审核,加盖保险公估人总公司评估专用章;省外法人机构须由保险公估人驻江苏分公司审核省外法人机构须由保险公估人总公司审核,加盖保险公估人驻江苏分公司评估专用章加盖保险公估人相关评估专用章.第二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公估师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等远程在线方式接受质证。公估师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保险公估人.第二十九条保险公估师接受质证前,应当准备以下材料:(一)保险公估人和公估师的评估资格和评估能力;(二)评估报告附件资料的来源;(三)现场勘察和市场调查材料;(四)评估方法、评估技术路径、评估参数选取、评估依据的说明;(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四章评估档案的管理第三十条司法评估档案由专人负责建档,实行一案一档、一档一卷、数卷一盒.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第三十一条评估资料的归档范围包括:评估委托书、收费协议书;评估对象权属、清单资料;现场勘查、市场调查的书面和影像材料;评估技术参数的依据、分析、测算材料;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查照片;评估过程中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联系时间、联系事由、联系结果等关键节点和事件进行专项的书面工作记录,工作日志等。第五章司法评估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负责保险公估司法评估的监督自律工作.保险公估人、公估师,在从事司法评估活动中出现专业、技术问题时,由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公估专业委员会进行指导;出现投诉、争议时,由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公估专业委员会负责技术评议.第三十三条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合规执业。第三十四条保险公估人、公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进行自律处理,并建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暂停司法评估业务三个月:(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二)指派未取得相关资格的人员从事司法评估业务;(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评估;(四)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轻微后果;(五)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六)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公估人或者公估师,进行虚假宣传;(七)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人、公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进行自律处理,并建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暂停司法评估业务一年,情节严重的,永不入册:(一)出租、出借保险公估人备案手续;(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三)收受当事人财物;(四)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五)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六)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人、公估师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保险公估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估人可以向有过错的公估师追偿。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和审判工作中发现保险公估人、或公估师存在违法违规、违法行为,由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保险公估人、公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行业内通报并上报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纳入信息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委托的非保险标的案件的司法评估参照本规范。在诉讼活动之外,保险公估人和公估师依法开展相关保险公估业务的,参照本规范。本规范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评估行业的国家标准、准则办理.“本规范有关3”“日7”“日15”“日30日"“60”“日90”日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规范由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制定并负责解释,江苏省各保险公估人均应自觉履行本规范。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2018年2月',)


  • 编号:170077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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