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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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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困境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论民事执行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困境作者:张阳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6期摘要: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是一种在被执行人无能力清偿债务,扩大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对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两方“”“”债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在化解执行难,解决三角债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该制度自诞生起,由于立法上的单一和简陋,随着执行实践的发展,诞生了诸多的问题,引起了诸多争议,我国立法也对其进行了多次修改,这都给执行人员带来了相当大的困扰。本文着重从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的执行现状出发,结合立法现状,通过分析该制度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身设想,以期该制度能够更加完善,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发挥更大的作用。关键词:执行难;到期债权;第三人异议;代位执行一、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综述1.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的概念及立法现状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是一种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制度。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上产生了大量的三角债,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债务,但是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这种债务由于被执行人的怠于行使等多种原因,多难以实现,这又降低“”了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加剧了执行的困难程度。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解决三角债,“”化解执行难,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应运而生。关于该制度的现行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又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至69条对操作具体作出了规定,包括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载明的内容,送达的方式,第三人提出异议等相关内容。由于在多年的执行实践中,该制度的执行产生诸多的问题和争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又对该制度作出了修改和完善,对冻结债权、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等问题进行规定,可以说,随着实践的发展,我国立法对该制度一直在进行修改和完善。2.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的执行条件(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到期债权的实行是基于普通债权难以实现,也就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得以开展。此处的不能清偿债务,既包括完全不能清偿债务,也应包括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许被执行人暂时不能清偿债务,但是经过经营发展则可以清偿的情形,此时能否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如果等待被执行人经营发展之后再对申请人清偿债务,在时间上和能否真正的清偿债务上,被执行人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均无法作出保证,同时这也会给被执行人带来很大的压力。而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在尽快实现申请人债权的同时,也能保证被执行人安心经营发展,可以说是一种共赢的手段。(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合法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已经到期。该债权期限的确定,若是有法定期限,以法律规定的期限为准,若是双方对期限进行了约定,则以双方约定的期限为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被执行人无权要求第三人履行,申请人也谈不上代位行使该权利。(3)到期债权基于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为前提。到期债权的执行要以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从本质上是申请人行使的一种代位行使的权利,人民法院应该尊重申请人的处分权利,不应该主动启动到期债权程序。至于被申请人的申请,则是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其本身无法清偿债务,而第三人又对其负有到期债务,可以申请执行,如若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是却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到期债权,则应该予以驳回,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决的债权。二、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的执行现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制度,扩大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范围,拓宽了执行渠道,在实践中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规定较为单一、模糊,很多问题缺乏统一的认识,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当中产生了诸多的争议。1.对被执行人能否清偿债务的认定问题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是启动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必要条件,然而如何确定被执行人能否清偿债务,争议很大。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的不能清偿债务是指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能清偿,而非执行程序中的不能。即被执行人在文书生效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无法进行清偿即可认定为不能清偿债务,还有观点认为审判阶段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体现了到期债权的补充性特征,只有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满足申请人的债权才可以启动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一点的把握问题,各法院也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法律确定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有效地化解执行难,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障,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被执行人的一种债权,它本质上也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对其开展执行的前提不必把握过严,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进行了存款、房产、车产等查询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能力清偿债务即可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2.第三人的异议问题《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了第三人的异议权,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该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此规定赋予了第三人异议具有排除执行的绝对效力,即第三人一旦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异议,履行通知就自动失效,人民法院不得对该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代位执行程序终结。由于该制度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的利益,立法的初衷是为了区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更好地保护未决的债权和第三人的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当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经常规避法律,滥用异议权利,无论事实如何,他们多数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以达到不履行自身债务,“”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在当前执行难的大前提下,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十分珍贵的执行线索,但过大的否决权给许多第三人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第三人的一纸异议即可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拒之门外,这显然有失司法公正。笔者曾执行过一个到期债权的案件,在采取了查询被执行人公司财产、银行账户、车辆、房屋、土地等种种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债务,此时偶然发现被执行人对陕西某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对账单等为证,执行法官欣喜不已,远赴陕西对第三人下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是“”第三人提出了异议,称不存在与被执行人的合同关系,尽管有诸多证据,但是因为不审查原则,执行法院也无可奈何,先前连日奔波所作的执行工作也可谓付之东流。该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诉权,但无形中赋予第三人无限的否决权,人民法院却没有审查的权力,这其中的矛盾突出地呈现在当前的执行过程中。三、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的完善与平衡“”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作为执行程序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我国确立以后,曾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很大帮助,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其立法上过于简陋和单一,各方当事人竞相规避法律,使其难以发挥真正的作用。鉴于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为了完善该制度,现行法律已经作出了很大的修改,但是仍具有较多空白。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和平衡:1.赋予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异议的形式审查权针对第三人异议权是否应该被废止的争议一直存在,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存在有其合理性。第三人到期债权涉及的财产已经超出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案件的法律关系,第三人的异议大多“”涉及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债务存在数量、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双方是否互负债务等诸多实体情况,这些实体法律的关系更应在审判阶段进行审查,这样更能体现分权原则、区分诉讼与执行程序,也能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如果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只要提起异议,就停止执行,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这就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敞开了大门,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压力,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因此,为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可以赋予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形式审查权,这样不仅可以保护第三人的诉权,也可以对第三人滥提异议进行一定的震慑。人民法院在形式审查上可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①第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自身异议;②第三人拿出的证据能否在形式上证明自身目的;③被执行人是否认可第三人提出的异议;④到期债权是否明了,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申请人已经交付了明确的法律关系合同、资金往来证明、欠款单据、还款记录,此时第三人提出异议,可让其交付提出异议一定的书面材料,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但如果第三人不能交付任何材料来证明自己的异议,人民法院则可以认定异议不能成立。例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说其欠被执行人的款项已经归还,则人民法院可以让其提交收据,如其能提交,人民法院对收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据的真实性不进行审查,如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则可以认定其异议不成立。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保护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又能防止其滥用异议权。当然,如果双方对事实争议大、法律关系复杂,则应当停止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推定其异议成立,对第三人的异议也不应该涉及其合法性的认定。另外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是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者异议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明,人民法院均可以通过形式审查后,直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驳回其异议申请。2.与代为诉讼制度进行衔接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基本核心仍是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也就是次债务人无异议的,才能予以执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此债务人求偿,而是应该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应该建立与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完美衔接的代位诉讼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其内容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践中,除了合同债权之外,还有其他多种债权,这些债权能否提起代位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权利和诉权未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3.建立代位执行申请制度虽然申请人可以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代位诉讼,但是当法院进行裁决以后,确认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由谁进行执行申请,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设立这一制度,对于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法院执行部门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向对被执行人已决债权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可以避免另一个执行案件的形成,也这样能够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便于更快地实现申请人的债权,达到代位诉讼的初衷。“”综上,在当前执行难的大环境下,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执行手段,若能被充分利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局面。面对当前的执行现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担保,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在异议期间内,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形式要求的,推定异议成立,不符合的,驳回异议。如果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并且异议期满没有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如果异议成立,告知申请人进行代位诉讼。这样可以形成一个严密的到期债权制度执行体系,有效克服在“”“”执行中该制度出现的种种弊端,更好地解决三角债,化解执行难。参考文献:[1]刘文生:《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思考及建议》,载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1/09/id/464027.shtml,2015年4月1日访问。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2]许鹏:《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4期第34页。[3]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操作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4]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328页。[5]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449页。[6]高亚雷:《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思考》,载www.jsfy.gov.cn/llyj/gdjc/2012/11/23150454172.html,2015年5月1日访问。[7]谢钟凯:《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应实行有限审查》,载于江苏经济报,2007年7月18日第B03版。[8]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321页。[9]吴清旺,《债权人代位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第48页。[10]梁勋:《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思考》,载www.zjwccourt.gov.cn/Html/?242.html,2015年5月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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